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芳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被 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石賜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林彥忠即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詩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民族魚市場(下稱
系爭市場)
乃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管有
,而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委託
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將系爭市場之地下室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場),再委託訴外人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經營管理,委託期間同至105年12月
31日止。
嗣臺北市政府市場處(下稱市場處)因系爭市場中通
往地上樓層存放冷凍櫃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結構有瑕疵,
於104年7月間辦理車道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
,系爭工程之施作由被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公
司)
承攬;設計及監造則由被告林彥忠即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林彥忠)承作。奕捷公司明知系爭車道結構不良,僅供
小貨車進出,市場處於開工前會議中已提醒要選擇
適當機具進
場施作。
詎奕捷公司竟於104年8月29日以超過系爭車道負重之
20噸瀝青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瀝青混凝土,駛進系爭車道
,林彥忠復未盡監督之責,致系爭車道部分崩塌,系爭車輛墜
落系爭市場一樓,致進出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下稱一樓車道)
毀損,系爭停車場因無法進出而停業,原告因此受有自104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一樓車道修復為止,無法自俥亭公司
收受依約應取得之系爭停車場之場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134萬3438元;系爭停車場月租者無法預期一樓車道何時修復
及其他使用者顧慮一樓車道不安全而轉停他處,致俥亭公司收
入減少,而與原告約定減交系爭停車場之場地使用費,致原告
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2月31日止少收場地使用費共129萬934元
,合計原告共受有263萬4372元營業損失,自屬被告共同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263萬43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
奕捷公司則以:系爭工程雖以結構補強為名,然實際工項中未
有鋼筋施工,市場處及
兩造於系爭工程前均不知系爭車道之鋼
筋鏽蝕,亦從無就系爭車道之負重有何討論。又系爭車道並無
標示載重限制,平時即有重達17噸之貨車載運魚貨進出,而系
爭車輛總重18.56公噸,原告
所稱奕捷公司違反載重限制,並
無根據。奕捷公司就系爭工程乃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及設計圖
說施工,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林彥忠則以:林彥忠就系爭工程之監造並
非監工,係在系爭工
程進度到達特定檢驗點時,會同業主及市場處為特定工項之檢
驗,並非隨時在系爭工程現場,進入系爭車道之車輛種類當由
實際施工之奕捷公司負責,林彥忠亦有提醒奕捷公司要選用適
當之施工機具,奕捷公司未此為之,選用系爭車輛致系爭車道
部分崩塌,非林彥忠之監造有失。而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車
道至今使用狀態良好,可認林彥忠之設計亦無錯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即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涉
及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應有規範功能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
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查原告將臺北市政府管有而委託經營之系爭市場中所屬系爭
停車場委託俥亭公司經營。依原告與俥亭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
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因而可向俥亭公司收取場地使用費,有
上開契約書影本各1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6頁)。
本件
原告請求賠償據以主張所受之損害,乃系爭車道崩塌致一樓車
道毀損,影響系爭停車場之使用,致原告未能向俥亭公司收取
依約原訂之系爭停車場場地使用費,
惟此乃獨立於其人身或
所
有權之外而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63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