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96號
異 議 人 天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兼法定
代理人 方碩蔚
相 對 人 睿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22896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有
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即
債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
月24日依
異議人兼法定代理人方碩蔚之戶籍址送達,因未獲
會晤本人,而將支付命令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洪珮
文
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支付命令、本院送達
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
可參,則
揆諸上開
規定,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方碩蔚受送達之
翌
日即104 年12月25日起算,至105 年1 月13日屆滿。
惟異議
人遲至105 年1 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支付命令
聲明
異議狀所蓋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戳章
可稽,依上開規
定,顯逾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