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張麗英
訴訟
代理人 張書睿
被 告 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20號
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7號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張麗英以不實
資訊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
與被告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印公司)簽立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
乃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見本院
卷第41頁)。
嗣於105 年7 月21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
主張盛印公司與張麗英係共同詐騙原告,而追加盛印公司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與原起訴
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遭詐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
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
前
揭訴之追加,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 年9 月19日經張麗英遊說,簽署投
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都市更新建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惟被告於伊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故意隱匿經政府核准系爭土地之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早於96年5 月24日已經臺北市政府撤銷一事,致
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陸續匯新臺幣(下同)426,000 元
之投資款與盛印公司,倘原告知悉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臺北
市政府撤銷一事,顯不可能貿然投資,被告隱匿前開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經撤銷之重要事項,屬
不作為之詐欺行為,為此
,起訴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語。
並聲明:確認103 年9 月
19日簽署之協議書無效。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有參與系爭土地之都更案件,故在簽署系
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被撤銷。況
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被撤銷,因
本件同意都更人
數比例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可以免擬都市更新概
要,是系爭土地之都更案件不因概要被撤銷而受影響,其並
未詐騙原告匯款426,0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與盛印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200 萬元與盛印公司系爭土地之都
更案件,原告於該案完工交屋後,可獲得160 萬元之投資
報
酬,原告並分於103 年8 月13、19日、同年9 月29日、104
年3 月10日共陸續匯款426,000 元與盛印公司。系爭都更案
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原經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24日府授都新
字第09530905100 號函核准在案,嗣因張書鑫未於期限內擬
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遭臺北市政府於96年7 月2 日以
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 號函撤銷原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2 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4至17頁、第30至31頁、第41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被撤銷一事,
詐欺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故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
40號判例
參照)。經查:
⒈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一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是否
有效,固有爭執,惟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僅原告、盛印公司,
則無論系爭協議書有效與否,系爭協議書所涉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存在於原告、盛印公司,核與張麗英
無涉,是就張麗英
部分,原告主觀上所認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無法經由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就張麗英部分,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協議書無效部分,按前說明,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⒉原告主張與盛印公司間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無效,而原告業依
系爭協議書匯款426,000 元,尚有部分投資款未付,是原告
與盛印公司間是否存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即有
不明之處,故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對盛印公司
所提起之
確認之訴部分,即有
確認利益。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
照)。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2 日府都新字第0963
0608000 號函,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之都
市更新事業概要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被告有告知義務卻隱
瞞
云云。
惟查,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經過,原告在另案請求
張麗英返還借款之訴訟中稱:伊於94年至97年間有在系爭土
地都更案件的案子現場幫忙整合,知道這是不可能成功的案
子,所以不可能在103 年9 月19日簽系爭協議書,伊純粹是
幫忙簽一個範本,以便讓被告籌措資金等語(見104 年度訴
字第3120號卷第47頁、第52頁背面)。依此,原告既
自承其
無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僅係供被告作為範本而已,則系
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是否業遭
主管機關撤銷,當不影響
原告是時必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係受詐欺
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又原告雖稱其無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然其既未能證明與盛印公司間就簽立系爭協議書有通謀虛
偽之情事,自無從認本件有構成
民法第87條之意思表示當然
無效情形,
附此敘明。
㈢、況即令原告有受詐欺訂約情事,惟在原告未向盛印公司撤銷
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前,系爭協議書並非當然無效
,此觀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即明,而遍查全
卷,未見原告曾向盛印公司表示要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是依上說明,原告逕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云云,
即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自承其無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僅係供
作為範本使用,即難認原告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遑論
本件原告未曾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
並非當然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盛印公司間就103
年9 月19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無效,顯乏所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張麗英部分,因欠缺確認利益,無確認之
必要,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