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麗英
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振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上訴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