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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 原   告 (中國)張家港常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瑋諒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7日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 4 年度上字第953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伍點伍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 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 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 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並 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 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審酌被告為本國法人,主營業所 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即本國國內,且 交貨地亦在本國國內,故屬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而被告主營業所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為依臺灣 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再兩造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 65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 用我國之法律。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大陸公司法)第181 條第 4 項規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 銷而解散。同法第184 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18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 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同法第185 條第 7 項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 動之職權。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7次會 議通過,並自民國97年5 月19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二) 」 第10條規定:「公司依法清算結束並辦理登記前,有關公司 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公司成立清算組的, 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尚未成立清算組的,由 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1392號卷第196 頁,下稱本院另案卷)。查原告為大陸地 區法人、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獨資) 」、法定代表人為葉瑋諒,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另案卷第203 頁),其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經大陸 地區主管機關吊銷營業執照(見本院另案卷第100 頁),尚 未依大陸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依首開說 明,係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是本件原告由原 法定代表人葉瑋諒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 四、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 於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昆山北半球貿 易有限公司之起訴,並經昆山北半球貿易公司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原告對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 之訴部分既經原告撤回,自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僅以國鏟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附此敘明。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主原告美金(下同)10萬2,623.54元(見本院前 審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595.54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7 0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之負責人葉瑋諒購買鋼管,其對 於交易之貨品、規格、交期、付款對象、瑕疵擔保等權利義 務之協議與履行,均係與原告達成合意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系爭貨物之採購流程,係由被告之採購人員蕭永縈製作採 購單傳真予原告,經原告之承辦人員張杰確認後傳真回覆被 告,至此,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又由被告提出之採購單上所示廠商均為原告、品質異常聯絡 單所示供應商為葉先生(即葉瑋諒)、核認有無瑕疵品者均 為原告等情,亦見本件買賣契約確係存於被告與原告間,故 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原告。至於訴外人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昆山公司)僅因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而受原 告之委任出貨予被告,並依原告之指示代為收款。又被告向 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尚未清償之價金為13萬0,845.54元,因 被告於收貨後曾與主參加原告聯繫,經雙方核點後確認貨品 瑕疵應扣款2 萬8,250 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餘額為10萬 2,595.54元。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595.5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關係確存在於兩造間,且被告購買之系 爭貨物,經與原告核對後,已確認貨品瑕疵應扣款2 萬8,25 0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10萬2,595.54元之買賣價金。被告有 付款給原告,也有依原告指示付款給訴外人昆山公司,擔心 付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貨物,然被告今 尚欠貨款10萬2,595.54元未予清償,應依賣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關係) 係存在於兩造間,抑或存在於訴外人昆山公司與被告間?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萬2,595.54元及其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何人可請求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應視系爭買賣關係之當 事人為何人,亦即買賣關係係成立於何者之間而定;至於買 賣關係成立後,就貨款之給付對象或由何人出貨,於一般實 務多有委由他人出貨或將貨款指示交付他人情形(如貨到付 款),因此並無法以出貨者或收受價金者,逕自論斷買賣關 係成立在何人間。訴外人昆山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買賣關係之 當事人,固據提出上載有昆山公司英文名稱之發票(INVOIC E )及提貨單為證(見本院另案卷第11至18頁),另系爭貨 物雖係由訴外人昆山公司寄送予被告收受、被告曾匯入訂金 2,262 元至訴外人昆山公司帳戶內然揆諸上開說明,由訴外 人昆山公司寄送系爭貨物予被告或被告曾匯入訂金2,262 元 至訴外人昆山公司帳戶,均尚無法逕認訴外人昆山公司即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㈡被告稱系爭貨物出賣人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昆山公司間之 所有交易,均係透過葉瑋諒向原告購買鋼管,而原告則係委 託訴外人昆山公司辦理進出口業務,由原告指示訴外人昆山 公司直接交貨予被告,故被告與訴外人昆山公司間並無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付款對象應為原告。又訴外人昆山公司 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另案卷第12、15、18頁)所對應之採購 單(見本院另案卷第111 頁、113 至114 頁、116 頁)所載 客戶名稱為原告;而有關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之採購流程,係 由被告之採購人員蕭永縈製作採購單後,傳真向原告下單, 原告承辦人員張杰確認後,則傳真確認單回覆被告。是被告 下單交易之對象實為原告,而非訴外人昆山公司等語,並提 出採購單及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另案卷第110 至117 頁), 經核上開採購單內容確與訴外人昆山公司提出之發票相符, 且上開採購單所載廠商名稱均為「(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 金有限公司」,而上開確認單(見本院另案卷第117 頁)下 方確有手寫「以上交期確認ok .『常惟』張's」等語,則被 告上開抗辯之交易流程誠屬有據,此亦為原告所肯認;復且 就被告採購鋼管事宜,買方即被告之聯繫人為蕭永縈,賣方 之聯繫人為張杰一情,為被告與訴外人昆山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另案卷第175 頁反面、179 頁),而張杰實為原告之 承辦人員,亦據被告提出由張杰所回覆被告採購之上開確認 單,該確認單下方手寫「常惟張's」等語可證(見本院另案 卷第117 頁)。此外,被告另提出在102 年1 月至4 月間向 原告採購鋼管之訂單,該批貨物亦係由訴外人昆山公司負責 出貨,由被告匯款予訴外人昆山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發票、 採購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另案卷第118 至125 頁) 可佐,該等採購單右下角亦皆記載「常惟五金張's」等語; 又被告在102 年5 月間向原告採購鋼管之訂單,該批貨物係 由原告出貨,被告匯款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採購單 及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另案卷第126 至130 頁),該等採 購單右下角亦記載有「常惟張's」或「常惟五金張's」等語 ;另被告在102 年9 月至12月間向原告採購鋼管之訂單,該 批貨物係由訴外人張家港耀騰公司出貨,被告匯款予張家港 耀騰公司,有被告提之發票、採購單及交易憑證足按(見本 院另案卷第131 至137 頁),該等採購單右下角亦記載「常 惟:張's」等語,均可證張杰為於告之員工無訛,甚且上開 102 年5 月及102 年9 月至12月間之交易,均無訴外人昆山 公司參與其中,仍由「常惟張's」聯繫相關交易情節,則張 杰為原告之員工甚明。承上,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及確認單 上載情形,已如上述,而系爭貨物賣方之聯繫人為張杰,張 杰又確為原告之員工,為原告與被告聯絡系爭貨品之交易事 宜,則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應認為真實 。 ㈢另外,除了系爭貨物之交易外,被告在102 年1 月至4 月間 向訴外人昆山公司採購鋼管,該採購單上廠商名稱亦為「( 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確認採購單者為「常 帷」張杰,該批貨物係由訴外人昆山公司出貨,由被告匯款 予訴外人昆山公司,有被告提之發票、採購單及匯出匯款申 請書(見本院另案卷第118 至125 頁)可證;102 年5 月間 被告向原告採購鋼管,採購單上廠商名稱為「(北半球)張 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確認採購單者為「常帷」張杰, 該批貨物係由原告出貨,被告匯款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發 票、採購單及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另案卷第126 至130 頁 );被告在102 年9 月至12月間向原告採購鋼管,採購單廠 商名稱亦為「(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確認 採購單者為「常帷」張杰,該批貨物係由訴外人張家港耀騰 公司出貨,被告匯款予訴外人張家港耀騰公司,有被告提出 之發票、採購單及交易憑證(見本院另案卷第131 至137 頁 )足證,則衡諸上開採購單廠商名稱均為「(北半球)張家 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採購單聯繫之人均為原告之員工張 杰,與本件系爭貨物之採購單廠商名稱及聯繫人員均屬相同 ,然各該出貨人及被告匯款之人確各有不同,由此等交易情 形,以及被告在上開102 年1 月至4 月間該次由訴外人出貨 之採購,交易金額依發票(見本院另案卷第118 、120 、12 1 、124 頁)所示總價金為4 萬6,613.7 元,然被告匯款給 「訴外人昆山公司」之金額依匯出匯款申請書為4 萬3,916. 7 元(見本院另案卷第125 頁),係扣除2,697 元,而該扣 除係因鋼管有品質異常之情形,據被告提出供應商品異常聯 絡單(見本院另案卷第124 、138 頁)為證,而上開異常聯 絡單上所蓋印者,即為原告及被告之圓戳章,顯然,係經原 告及被告間確認應予扣除之金額,均益證被告均係向原告採 購,而由原告自行決定由何公司出貨及指示被告付款對象, 雙方對於交易之貨品、規格、交期、付款對象、瑕疵擔保等 權利、義務之協議與履行,均係由被告與原告之相關承辦人 員進行聯繫、確認與處理等語,應為事實。 ㈣系爭貨物被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3萬0,845.54元(見不 爭執事項三)。又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管,其中因貨物重量不 足、存有瑕疵,經被告與原告核對後,確認應扣款金額為2 萬8,250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10萬2,595.54 元(計算式:130,845.54-28,250=102,595.54),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0萬2,595.5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故原告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59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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