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張家港常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瑋諒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
被 告 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中國) 張家港常帷
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家港常帷五金制品有
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