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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國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195號 原   告 宏澧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許綱濟 法定代理人       4樓之1 原   告 柯燕燕 共   同 張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陳厚伸       林勤淵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許綱濟、柯燕燕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具狀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翌日收受,並於同年3月22日 以移署北傑字第1050037943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51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許綱濟、柯燕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 訴,自屬合法。 二、再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何榮村變更 為楊家駿,並據楊家駿於106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被告106年7月21日移署北字第1060082670號函附之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澧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宏澧公司)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許綱濟8,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柯燕燕10,9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6年7月12 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 ,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2日,並減縮原告柯燕燕請求 之金額為7,908,000元(見本院卷第228-1頁反面)。核原告 所為前揭聲明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柯燕燕、許綱濟及所經營之原告宏澧公司於101年4月 27日,因被告所屬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將原告 以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名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3年多之審理,本院於104 年7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原告無罪,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 月3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 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歷經3年又7 個月的司法訴訟過程,被告轄下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於101年2月24日藉口訪查而至原告許綱濟、柯燕燕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之住處, 並未聲請搜索票,違法搜索錄影,且未查證訴外人A2(姓 名、年藉詳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下稱A2)實為合法聘雇 之外籍看護工,竟於同日將A2強行帶離至被告官署,其行 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復於同年4月26日在未經審判有 罪確定之情況下,置憲法保障國民之人身自由於不顧,故 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自行認定伊等應就傳聞事件負責 。透過平面及電視媒體違法發布新聞,召開記者會,並於 記者會後不詳時間向媒體提供與案情相關之偵辦資料,將 原告許綱濟、柯燕燕之姓名、全身相、住家、關係等個人 資料、宏澧公司名稱、地址等公司資料公諸於報章媒體, 並洩漏被害人之資料及供述內容,經蘋果日報、TVBS新聞 臺等媒體於同年4月27日報導,罔顧原告人性尊嚴之維護 係屬普世價值,對於原告之人格、名譽、精神、家人、親 友之傷害亦棄之於不顧,致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其中原告 宏澧公司受有1,809,947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90,053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原告許綱濟受有1,650,582元之財產上損害 及7,049,41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柯燕燕受有 1,650,58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6,257,41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經原告許綱濟、柯燕燕於105年2月22日以書狀請求被告 賠償,然被告於105年3月22日以當時為受理1955保護專線 報案而執行公務為由拒絕賠償,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等語 。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澧公司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綱濟8,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燕燕7,9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 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 頁2日;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指稱伊違法搜索致其人格權受損、強行將疑似人口販 運之被害人帶離及公開偵查資料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事, 前後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4月間,惟原告許綱濟、 柯燕燕於105年2月22日始以書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 知有損害時已逾2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罹 於時效。 (二)伊所屬人員於101年2月24日至原告許綱濟、柯燕燕之住處 查處時,已當場將查處情形製成紀錄表,其上載明「查察 時現場有國人許綱濟先生及柯燕燕小姐在場,現場有發現 一名身分不詳之外籍人士(印尼籍,女)…經在場國人同 意進入該址攝影,檢視該外籍人士之生活環境…」等語, 並經原告許綱濟、柯燕燕當場簽名確認,且執行人員進入 上址後,僅就目視可及之處為檢視及攝影,合於原告許綱 濟、柯燕燕之同意範圍,並無違法搜索之情事。 (三)伊所屬人員於101年2月24日自原告許綱濟、柯燕燕之住處 帶離A2,係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規 定,即時辦理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安置保護等後續事 宜,屬法定職務之執行;A2離開原告許綱濟、柯燕燕支配 乙節,難認有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四)伊發布之新聞資料中,稱原告宏澧公司為「國內人力仲介 公司」,稱原告許綱濟為「許某」,稱原告柯燕燕為「柯 某」,全文內容皆未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或個人資料保 護相關法令之情節;伊於該記者會中委由訴外人林偉祥( 以下逕稱其名)代表發言,原告許綱濟、柯燕燕前針對林 偉祥之發言對其提起誹謗及誣告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許綱濟、柯燕燕聲請再議,亦遭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伊所為發佈新聞、召 開記者會等,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屬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足證伊並無違法侵害原告名譽 ,且依斯時有效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言人制度及新 聞處理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伊前揭所為並無違反偵查不 公開原則及相關法令致生原告損害。 (五)綜上,伊所屬人員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皆係依法行政或依法偵查,要難認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可言。又原告稱渠等受損害金額高達21,708,000元及渠等 所列各項計算式,其計算基礎空洞且與伊公權力之行使行 為無因果關係,委無足採。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宏澧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1、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 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 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 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並規定甚明。從而,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若未先踐行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 家賠償之程序,應認不備起訴之要件,法院自應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2、經查:原告宏澧公司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未據其提 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書,或已申請協議 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被告亦抗辯迄未接獲原 告申請國家賠償等語,有該署105年12月14日移署北傑字 第1050137138號函附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徵原告宏澧公司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宏澧 公司未經先行程序,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屬欠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 有明文。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於執行公務時不法侵害其權 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前述說明,即為無理由。又民法第195條僅係損害賠償效 力之規定,其請求權依據,仍需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 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已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亦屬無 據。 (三)原告許綱濟、柯燕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部分: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 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 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 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復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 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4月26、 27日,足見原告於101年2月24日、4月26、27日已知悉 被告搜索其住處並帶走A2、召開記者會及提供偵辦資料 予媒體之情,原告既親身經歷101年2月24日發生事情之 經過,並於其後之同年4月26、27日知悉被告有召開記 者會說明系爭刑事案件案情並於期間提供偵辦資料予媒 體,而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其損害,堪認其於101年2 月24日、同年4月26、27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是日起即開始起算,原告迄105 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 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此距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後,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 時效期間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即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伊等在系爭刑事案件中屬被告身分,於無 罪確定前,似不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伊等 雖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然未逾同條第1項後段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原告既已 自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見起訴狀第2頁,即本院卷第6頁),即無由再 適用同條項後段之5年時效,況依前揭說明,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 由於國家機關違法行為所致時起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有何不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3)綜上,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同年4月26、27日已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5年10月17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關於本件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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