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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蔣中平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蔣沙林(Shaling Chiang) 上列當事人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蔣依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蔣依莉未婚、無子女,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 死亡,原告蔣中平及被告蔣沙林為其兄弟姊妹,均係法定繼 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於繼承開始後,因被告居住於美 國養老院無法配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贈與原告新臺幣(下 同)二百二十萬元,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立下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第二項載明「本人銀行存款中, 提三十萬美金,受益人是大哥蔣沙林(Z000000000)」等語,其餘遺產則均分配予原告,並委由友人系爭 遺囑內容,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自被繼承人於臺灣銀 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贈一千二 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自被繼承 人於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分別匯贈九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七十六萬八 千零八十三元予原告,又委託第三人倪靜紋於一百零二年二 月六日自其上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中提領三百萬元,欲 再匯贈予原告,因被繼承人於同年月十日死亡,故未能完成 匯款,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匯至被繼承人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雙連分行帳戶內。另被繼承人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曾 就其遺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一○○○○○分之四一○)及其上同地段五八三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九 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以公證遺囑方式將上開不動產分 配由原告一人繼承,並指定第三人陳菊梅為遺囑執行人,於 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依上開公證遺囑辦理移轉登記至 原告名下。 ㈢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陳菊梅代為申報遺產稅,依法將被 繼承人死亡時名下現有資產及其死亡前二年內異動財產列入 遺產範圍內,故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經核定為五千五百七十七 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並由陳菊梅自被繼承人於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轉匯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之遺產稅予國稅 局完成納稅,依民法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之款項 並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遺留美金三十萬 元予被告,縱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五千五百 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為計算,扣除遺產稅四百二十六萬 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後,計算被告六分之一特留分,金額為八 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式:(55,779,690-4, 266,969)×1/6=8,585,454,並未達美金三十萬元之數額( 依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折合新臺 幣八百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元),足見系爭遺囑並未侵害被告 之特留分,系爭遺囑為有效成立之遺囑。 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本應由兩造按系爭遺囑分配,被告因 年邁且居住於美國之養老院而無法配合辦理繼承事宜,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 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 割方式為由被繼承人現金存款中分配美金三十萬元予被告, 其餘遺產由原告取得分配。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系爭遺囑、財政部台北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二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公證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 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除戶資料,並函財政部台 北國稅局查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蔣依莉生前最 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一,為本 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蔣依莉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蔣依莉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因被告居住 國外,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訴請分割遺產,並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 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命為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 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蔣依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二分之一,被繼承人蔣依莉留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 被告在台最後設籍地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九 樓之一,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出境,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 為戶籍遷出登記,目前定居國外,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及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函查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 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 繼分三分之一。」。經查,縱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 產價額五千五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為計算,扣除遺產 稅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後,計算被告六分之一特 留分(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為應繼分三分之一,即六分 之一),金額為八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式: (55,779,690-4,266,969)×1/6=8,585,454,並未達美金 三十萬元之數額(依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 率計算,折合新臺幣八百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元),足見系爭 遺囑並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系爭遺囑為有效成立之遺囑; 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本院認為就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 原告主張由被告取得現金存款中之美金三十萬元,餘由原告 取得,此種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蔣依莉如附表遺 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被繼承人蔣依莉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一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四五四一六八│編號一至六全部│ │ │七五八五六二存款新臺幣一千元│分割予原告。 │ ├──┼──────────────┤ │ │ 二 │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號七○│ │ │ │0000000000存款新臺│ │ │ │幣二十六元 │ │ ├──┼──────────────┤ │ │ 三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號一○六○│ │ │ │00000000存款新臺幣六│ │ │ │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 │ │ ├──┼──────────────┤ │ │ 四 │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二○二○│ │ │ │0000000000存款新臺│ │ │ │幣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 │ │ ├──┼──────────────┤ │ │ 五 │現金新臺幣七十六萬元 │ │ ├──┼──────────────┤ │ │ 六 │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新臺│ │ │ │幣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 │ │ ├──┼──────────────┼───────┤ │ 七 │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號七○│編號七至九其中│ │ │0000000000存款新臺│美金三十萬元(│ │ │幣九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 │被繼承人過世時│ ├──┼──────────────┤折合新臺幣八百│ │ 八 │倪靜紋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九十七萬六千六│ │ │日匯還至台北富邦銀行金額新臺│百元)分割予被│ │ │幣三百萬元 │告(包括編號八│ ├──┼──────────────┤全額、編號九支│ │ 九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五│付遺產稅後餘款│ │ │0000000000存款新臺│及編號七部分款│ │ │幣九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一│項),其餘分割│ │ │元(部分款項已支付遺產稅新臺│予原告。 │ │ │幣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九│ │ │ │元) │ │ ├──┼──────────────┼───────┤ │ 十 │國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七萬二千│編號十至十八全│ │ │八百七十八股 │部分割予原告 │ ├──┼──────────────┤ │ │十一│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 │ │ │一千六百三十四股 │ │ ├──┼──────────────┤ │ │十二│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七百零五│ │ │ │股 │ │ ├──┼──────────────┤ │ │十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 │ │ │四百二十四股 │ │ ├──┼──────────────┤ │ │十四│台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千五百│ │ │ │三十五股 │ │ ├──┼──────────────┤ │ │十五│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 │ │ │七百九十七股 │ │ ├──┼──────────────┤ │ │十六│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千│ │ │ │零一十股 │ │ ├──┼──────────────┤ │ │十七│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萬│ │ │ │二千八百四十九股 │ │ ├──┼──────────────┤ │ │十八│國泰臺灣貨幣市場基金於一百零│ │ │ │二年二月二十日全數贖回款項新│ │ │ │臺幣二百零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四│ │ │ │元 │ │ ├──┼──────────────┼───────┤ │十九│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二│原告已依公證遺│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囑繼承 │ │ │百一十) │ │ ├──┼──────────────┤ │ │二十│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 │ │ │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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