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蔣中平
訴訟
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被 告 蔣沙林(Shaling Chiang)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
繼承人蔣依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
繼承人蔣依莉未婚、無子女,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
死亡,原告蔣中平及被告蔣沙林為其兄弟姊妹,均係法定繼
承人,
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於繼承開始後,因被告居住於美
國養老院無法配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爰依
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
贈與原告新臺幣(下
同)二百二十萬元,
嗣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立下自書
遺
囑(下稱
系爭遺囑),內容第二項載明「本人銀行存款中,
提三十萬美金,
受益人是大哥蔣沙林(Z000000000)」等語,其餘遺產則均分配予原告,並委由友人
按系爭
遺囑內容,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自被繼承人於臺灣銀
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贈一千二
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自被繼承
人於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分別匯贈九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七十六萬八
千零八十三元予原告,又委託
第三人倪靜紋於一百零二年二
月六日自其
上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中提領三百萬元,欲
再匯贈予原告,因被繼承人於同年月十日死亡,故未能完成
匯款,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匯至被繼承人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雙連分行帳戶內。另被繼承人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曾
就其遺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一○○○○○分之四一○)及其上同地段五八三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九
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以
公證遺囑方式將上開
不動產分
配由原告一人繼承,並指定第三人陳菊梅為
遺囑執行人,於
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依上開
公證遺囑辦理移轉登記至
原告名下。
㈢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陳菊梅代為申報遺產稅,依法將被
繼承人死亡時名下現有資產及其死亡前二年內異動財產列入
遺產範圍內,故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經核定為五千五百七十七
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並由陳菊梅自被繼承人於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轉匯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之遺產稅予國稅
局完成納稅,
惟依民法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之款項
並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遺留美金三十萬
元予被告,縱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五千五百
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為計算,扣除遺產稅四百二十六萬
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後,計算被告六分之一
特留分,金額為八
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式:(55,779,690-4,
266,969)×1/6=8,585,454,並未達美金三十萬元之數額(
依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折合新臺
幣八百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元),足見系爭遺囑並未侵害被告
之特留分,系爭遺囑為有效成立之遺囑。
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本應由兩造按系爭遺囑分配,被告因
年邁且居住於美國之養老院而無法配合辦理繼承事宜,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
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
割方式為由被繼承人現金存款中分配美金三十萬元予被告,
其餘遺產由原告取得分配。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系爭遺囑、財政部台北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二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公證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
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除戶資料,並函財政部台
北國稅局查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蔣依莉生前最
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一,為本
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蔣依莉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蔣依莉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因被告居住
國外,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訴請分割遺產,並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
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及不得
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
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蔣依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二分之一,被繼承人蔣依莉留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
被告在台最後設籍地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九
樓之一,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出境,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
為戶籍遷出登記,目前定居國外,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遺產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及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函查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
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
繼分三分之一。」。經查,縱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
產價額五千五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為計算,扣除遺產
稅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後,計算被告六分之一特
留分(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為應繼分三分之一,即六分
之一),金額為八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式:
(55,779,690-4,266,969)×1/6=8,585,454,並未達美金
三十萬元之數額(依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
率計算,折合新臺幣八百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元),足見系爭
遺囑並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系爭遺囑為有效成立之遺囑;
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本院認為就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
原告主張由被告取得現金存款中之美金三十萬元,餘由原告
取得,此種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蔣依莉如附表遺
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被繼承人蔣依莉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一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四五四一六八│編號一至六全部│
│ │七五八五六二存款新臺幣一千元│分割予原告。 │
├──┼──────────────┤ │
│ 二 │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號七○│ │
│ │0000000000存款新臺│ │
│ │幣二十六元 │ │
├──┼──────────────┤ │
│ 三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號一○六○│ │
│ │00000000存款新臺幣六│ │
│ │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 │ │
├──┼──────────────┤ │
│ 四 │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二○二○│ │
│ │0000000000存款新臺│ │
│ │幣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 │ │
├──┼──────────────┤ │
│ 五 │現金新臺幣七十六萬元 │ │
├──┼──────────────┤ │
│ 六 │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新臺│ │
│ │幣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 │ │
├──┼──────────────┼───────┤
│ 七 │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號七○│編號七至九其中│
│ │0000000000存款新臺│美金三十萬元(│
│ │幣九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 │被繼承人過世時│
├──┼──────────────┤折合新臺幣八百│
│ 八 │倪靜紋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九十七萬六千六│
│ │日匯還至台北富邦銀行金額新臺│百元)分割予被│
│ │幣三百萬元 │告(包括編號八│
├──┼──────────────┤全額、編號九支│
│ 九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五│付遺產稅後餘款│
│ │0000000000存款新臺│及編號七部分款│
│ │幣九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一│項),其餘分割│
│ │元(部分款項已支付遺產稅新臺│予原告。 │
│ │幣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九│ │
│ │元) │ │
├──┼──────────────┼───────┤
│ 十 │國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七萬二千│編號十至十八全│
│ │八百七十八股 │部分割予原告 │
├──┼──────────────┤ │
│十一│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 │
│ │一千六百三十四股 │ │
├──┼──────────────┤ │
│十二│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七百零五│ │
│ │股 │ │
├──┼──────────────┤ │
│十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 │
│ │四百二十四股 │ │
├──┼──────────────┤ │
│十四│台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千五百│ │
│ │三十五股 │ │
├──┼──────────────┤ │
│十五│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 │
│ │七百九十七股 │ │
├──┼──────────────┤ │
│十六│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千│ │
│ │零一十股 │ │
├──┼──────────────┤ │
│十七│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萬│ │
│ │二千八百四十九股 │ │
├──┼──────────────┤ │
│十八│國泰臺灣貨幣市場基金於一百零│ │
│ │二年二月二十日全數贖回款項新│ │
│ │臺幣二百零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四│ │
│ │元 │ │
├──┼──────────────┼───────┤
│十九│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二│原告已依公證遺│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囑繼承 │
│ │百一十) │ │
├──┼──────────────┤ │
│二十│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 │
│ │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