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江陳金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而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與被
告簽訂「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7 (下稱系爭土地),且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6251萬9465元已全部支付完畢。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保證買賣標的符合「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暨「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
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且保證未有協議價購、徵收、已收
受補償金
等情事,否則原告得依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催告
被告履約7 個工作天,被告若仍未履行義務時得逕行解約,
並要求被告與訴外人即
保證人都更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都更旺公司)返還已收價金並支付與已收價金同額之懲罰
性
違約金。
㈡然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經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下
稱修德國小)發函告知,始得知系爭土地係經改制前台北縣
三重鎮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協議價購作為修
德國小校地使用,
惟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就系爭
土地曾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等,行政訴訟及民事
訴訟分別於96年7 月5 日及98年10月29日即經終審法院判決
駁回其請求而告確定,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自不能謂為不知,
卻隱匿上開事實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保證並無
經協議價購之情事,顯已違約。因系爭土地般業經協議價購
但尚未登記為公有土地者,已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已無
從辦理容積移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價購,仍保證
無此情事並出售予原告,已違反契約所定保證未經價購之
瑕
疵擔保義務,原告
乃於104 年7 月27日發函要求被告及都更
旺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排除上開因素,惟均未
回應。原告再於105 年4 月14日發函予被告及都更旺公司,
表明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及都
更旺公司於文到7 日內返還價金及給付同額違約金等,但被
告及都更旺公司分別於105 年4 月18日及同年4 月15日收受
存證信函後,
迄今均未回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
約定,得於催告被告履約7 個工作天後逕行解約,並要求被
告及都更旺公司返還已收價金並支付與已收價金同額之
懲罰
性違約金,而被告及都更旺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回應,
是原告至少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
金,合計1 億2503萬8930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及
第7 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 億2503萬8930元,及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楊福豐因曾為被告之家族辦理其他土地事宜,而知悉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修德國小所使用,乃詢問被告是否願意
出售系爭土地,被告表示願意出售,並同意授權楊福豐代為
尋找買主。
嗣後楊福豐向被告表示已找到買主胡睿鈞,並於
101 年12月13日
攜帶已經胡睿鈞用印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
戶相關資料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用印,被告因信賴楊福豐,
乃將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交付楊福豐,楊福豐當場
以被告之印鑑章用印上開資料後,僅將「土地買賣契約書」
交付予被告(下稱101 年12月13日買賣契約書),但未予被
告審閱其他用印資料之內容,買主胡睿鈞當日並未出現,被
告亦不認識胡睿鈞。101 年12月13日買賣契約書簽訂後,被
告陸續於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 月25日、102 年4 月8
日收到楊福豐轉交由胡睿鈞簽發之支票兌付款,分別為1303
萬元、2173萬元及870 萬2905元,被告並於收到買賣價金第
1 期款之
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領取現金並當場給付楊福豐
居間費用167 萬1000元(即相當於買賣總價金4346萬2905元
之3.85%)。綜合楊福豐、胡睿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卷
附相關證據,
可證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委請楊福豐找買主,並
授權楊福豐代理其就系爭土地與胡睿鈞簽訂101 年12月13日
買賣契約書,且該買賣契約成立後胡睿鈞已將價金以支票方
式由楊福豐轉交予被告,並已全部兌現,楊福豐亦有將被告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轉交予胡睿鈞以供其
辦理後續土地過戶之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否認。被告早
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胡睿鈞,已如前述,101 年12月13日買
賣契約書簽訂前、後被告均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向原告為任
何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亦未曾聽聞原告要以6251萬9
465 元價金向其購買系爭土地,遑論達成買賣之
合意,要
難
認原告與被告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觀諸原告提出
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賣方係記載被告姓名及被授權人胡睿鈞
,並未見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被授權人胡睿鈞之簽
名及蓋章,故授權之效力已有疑義,就此,原告雖提出被告
之印鑑證明及授權胡睿鈞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惟
系爭授權書中授權人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
親簽,是該授權
書並非出被告本人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生授權之效力,換
言之,因胡睿鈞並未取得被告之授權,故系爭買賣契約上雖
打字字體被告之名,但無被告簽名或蓋章,又非被告授權胡
睿鈞所為,對被告本人並不生效力,尤其該授權書上並未記
載授權日期,且授權事項均對授權人即被告不利,被告未曾
見過胡睿鈞,亦不認識胡睿鈞,原告主張被告為此授權
云云
,顯然不合常理,有違一般人生活之
經驗法則。又被告根本
未曾收到原告給付之價金,且原告提出胡睿鈞之簽收單為證
,主張其已付清價金云云,然原告簽發支票之受款人為胡睿
鈞
而非被告,亦
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蓋即便不論該授權書
之效力,而認定胡睿鈞有代被告收取買賣價金之權利,原告
簽發支票之受款人亦應為被告,再由胡睿鈞代為轉交才是,
而不應直接以胡睿鈞為支票受款人。綜合楊福豐及胡睿鈞之
證詞,可證被告未曾親自或委託(含授權)胡睿鈞向原告提
出任何出售系爭土地之要約或承諾,遑論與原告就系爭土地
及其價金達成買賣之合意,故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不
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基於買
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一節,
自屬無
據。縱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原告並未提出其以系爭
土地申請容積移轉遭
主管機關否准之證據,所述已難採信。
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且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應
予以酌減至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為被告所有,於101 年12月28日
移轉登記予原告,胡睿鈞為都更旺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6251萬9465元,並
應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⒈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因系
爭買賣契約而生之買賣契約關係?⒉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賣方係由胡睿
鈞擔任賣方之被授權人而簽名、蓋章,被告本人未在系爭買
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胡睿鈞係經由被告之授權代為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並提出系爭授權書及被告之印鑑證明為據,被
告則否認之,是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授權胡睿鈞代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查:
⒈系爭授權書上授權人為「江陳金妙」(即被告),被授權人
為胡睿鈞,土地標示及範圍為系爭土地,授權事項為被授權
人得代理授權人就系爭土地全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代為收
受買賣價款、用印文件、交付證件、指定承辦代書(
包括但
不限於)等有關一切移轉過戶事宜,並有
民法第106 條規定
之
代理權限。授權人同意被授權人得委任複代理人處理上開
授權事項,並不因授權人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
。未經被授權人書面同意,授權人不得單方解除或終止授權
。授權人簽署欄有「江陳金妙」之簽名、蓋章,被授權人簽
署欄有胡睿鈞之簽名、蓋章等情,有系爭授權書1 份在卷
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然系爭授權書授權人欄上「
江陳金妙」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為上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
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是系爭授權書授權
人欄上「江陳金妙」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原告亦未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授權他人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則原告自難
執系爭授權書授權人欄上「江陳金妙」之簽名令被告應負授
權人責任。
⒉另楊福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帶系爭授權書及相關文件去
找被告,系爭授權書上授權人簽署欄上「江陳金妙」之蓋章
係伊拿被告之章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7
8 頁),故系爭授權書授權人欄上「江陳金妙」之印文係由
楊福豐持被告印章蓋用,固堪認定。且系爭授權書授權人欄
上「江陳金妙」之印文與被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
①被告辯稱其係授權楊福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賣予胡睿鈞,
自始無授權賣予原告等語,
核與楊福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曾帶空白之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
書、系爭授權書等文件去被告家,拿被告之印章蓋用,買賣
契約對象是都更旺公司之胡睿鈞,伊不知道都更旺公司後來
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賣給原告,伊只知道賣給都更旺公司,
胡睿鈞沒有告訴伊要轉售他人,伊沒有告訴被告要將系爭土
地賣給原告,因為當時不知道有原告之存在,系爭授權書為
都更旺公司提供之格式,欄位都更旺公司都打好了,伊對系
爭授權書之理解,伊認為是否是都更旺公司要做容積移轉給
政府或做其他運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
179 頁反面),且被告業已提出101 年12月13日買賣契約書
、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0 頁),
足徵被告與胡睿鈞簽
訂101 年12月13日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賣予胡睿鈞,買賣總價金為4346萬2905元(簽約款1303萬元
、第二次付款2173萬元、第三次付款870 萬2905元),被告
富邦銀行帳戶於101 年12月17日、102 年2 月6 日、102 年
4 月8 日分別存入1303萬元、2173萬元、870 萬2905元之事
實為真。
是以,楊福豐持被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僅得用於10
1 年12月13日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簽約、土地移轉事宜,楊福
豐將被告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授權書授權人欄位,業已逾越被
告授權範圍,殊難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②胡睿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做法是先幫忙簽約,地主要
出具授權書及相關權狀、印鑑證明,要蓋公契,之後伊才會
把土地轉讓給買方,伊中間抽合理之佣金,伊跟被告簽101
年12月13日買賣契約書,也有給付價金,伊有跟楊代書說會
將土地轉賣,楊代書就拿著被告已經簽名、蓋章之系爭授權
書及權狀前來,核章相符,伊就辦理簽約程序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70 頁至第171 反面),依胡睿鈞上開證述之意,被
告先授權楊福豐代為簽訂101 年12月13日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售予胡睿鈞,再授權胡睿鈞代為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售予原告,
質言之,即被告係知
悉且同意將系爭土地「一地二賣」。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總價金為6251萬9465元(第一期款1875萬5840元、第二期款
3125萬9733元、第三期款1250萬3892元),原告分別開立與
第一、二、三期款同額之支票共3 張交付胡睿鈞等情,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支票號碼:DB0000000 號、支票號碼:DB00
00000 號及支票號碼:DB0000000 號支票各1 份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20頁)。若被告有意「一地二賣」,
當隱蔽一地二賣之事實,何以授權第一次買賣之買方為第二
次買賣賣方之授權人?且竟未收取第二次買賣之買賣價金?
胡睿鈞之上開證述,顯與常情相違。本件實乃胡睿鈞旨在賺
取101 年12月13日買賣契約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
之價差,胡睿鈞於簽訂101 年12月13日買賣契約書後,給付
價金予被告,胡睿鈞故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以節省
土地移轉之相關稅賦,惟因系爭土地尚未移轉,僅能以被告
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胡睿鈞因此須
持有被告之
授權書裨進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事宜甚明。若胡睿鈞真有
將101 年12月13日買賣契約書後系爭土地又將轉賣予原告乙
事告知被告或楊福豐,101 年12月13日買賣契約書與系爭買
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價差1905萬6560元(計算式:6251萬
9465元─4346萬2905元),價差悉為胡睿鈞賺取,被告焉有
可能同意胡睿鈞此等條件?足見胡睿鈞上開證述,顯屬不實
,不足為採。是以,本件被告未授權楊福豐得持被告之印章
蓋用於系爭授權書而授權胡睿鈞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
且胡睿鈞未告知被告或楊福豐系爭土地轉售予原告之事,亦
未告知楊福豐系爭授權書即為授權胡睿鈞代被告出售系爭土
地予原告,自難徒憑系爭授權書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⒊綜上,本件胡睿鈞雖持系爭授權書代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然被告並無授權胡睿鈞之意,楊福豐在系爭授權書蓋用被
告印章之行為,逾越被告之授權,自無由依系爭授權書令被
告負授權人責任,胡睿鈞代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
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存有
買賣契約關係。
㈡本件兩造間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
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自
無庸再予論
述,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及第7 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2503萬8930元,及自105 年4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