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揚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併參)。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採購熱煤油(廠牌型號:Solutia
Therminol-66),
兩造並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國內
器材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
詎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
5 年3 月22日得標另一批「全合成熱煤油」之標案,該案決
標單價(未稅)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0 元,而本件決
標單價為每公斤259 元,認原告違背
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
定,主張本件貨款單價應以每公斤140 元計之。原告固對上
情函覆說明,被告
猶未採信,逕依上開計算方式結算本件貨
款數額為917 萬2,690 元,並如數匯款給付原告,被告尚短
付貨款779 萬6,990 元
等情,
核屬就採購契約內容涉訟。又
兩造關於該契約前已訂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器材
採購契約條款」(下稱採購契約條款),其中第36條明定「
因契約或其履約所引起之一切爭端,不論其性質如何,應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公司(即被告)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所提該條款附卷
可稽
,
堪認雙方已對本件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而被告所在地
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5 年7 月
27日經授商字第10501180830 號函附卷
可憑,則依前開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依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