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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揚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併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採購熱煤油(廠牌型號:Solutia Therminol-66),兩造並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國內 器材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詎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 5 年3 月22日得標另一批「全合成熱煤油」之標案,該案決 標單價(未稅)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0 元,而本件決 標單價為每公斤259 元,認原告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 定,主張本件貨款單價應以每公斤140 元計之。原告固對上 情函覆說明,被告猶未採信,逕依上開計算方式結算本件貨 款數額為917 萬2,690 元,並如數匯款給付原告,被告尚短 付貨款779 萬6,990 元等情,核屬就採購契約內容涉訟。又 兩造關於該契約前已訂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器材 採購契約條款」(下稱採購契約條款),其中第36條明定「 因契約或其履約所引起之一切爭端,不論其性質如何,應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公司(即被告)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所提該條款附卷可稽 ,堪認雙方已對本件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而被告所在地 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5 年7 月 27日經授商字第10501180830 號函附卷可憑,則依前開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依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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