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康元餐飲有限公司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李世銘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元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被告康城國
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元餐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康城國際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康
元餐飲有限公司供
擔保、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康元餐飲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康城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分別與被告康元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康元公司)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城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
可稽(本院卷第27、33
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世銘為康元公司及康城公司(下合稱被告
公司)之代表人,因公司周轉困難,於104 年4 月間邀原告
出資入股被告公司,原告分別投資康元公司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康城公司900 萬元,並於104 年6 月3 日分別與
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詎李世銘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第2 項約定,未於簽約後30日內,取回其於簽約前因私人資
金需求而開立如系爭協議書記載附件一所示、金額1026萬元
之康城公司支票,及
嗣經原告發現亦屬李世銘為私人借貸所
開立281 萬元之支票,
顯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情
。又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將銀行帳戶
使用之大小章、支票本交由原告保管,僅提供康城公司之部
分支票存款帳戶、印章及支票本予原告,尚有附表所示帳戶
之印章,經原告催告後未依約交付;且已交付之銀行帳戶餘
額於104年11月2 日原尚有125萬4730元,至104年11月5日僅
餘7590元,應係被告以遺失康城公司大小章為由,向銀行申
請變更印鑑後提領,被告甚有使用公司資金未經原告同意之
情,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另被告公司未依系爭
協議書第5 條約定,將公司人員之職務、薪資、客戶、供應
商、銀行貸款等交易及營運重大資訊,完整且真實揭露予原
告,僅於104年7月至10月間以電子郵件寄送日記帳、現金帳
及應付費用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供應商明細等資料,經原
告催告後,仍未完整提供系爭協議書第5 條
所載應揭露之資
訊,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情。再者,被告未依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 項及第6項約定,編制並定期更新管理
帳冊、營業統計及財務資料,按月提供予原告審閱;亦未於
每季結束後30日內,將資產負債表等帳務報表交予原告,僅
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供104 年8月12日至9月27日日記帳、
104年7 月31日應付費款票據明細表、104年5月至8月資產負
債損益表等資料,且臨訟始提出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康城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未將財務資訊詳實提供予原告,亦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4項及第6項規定。原告前曾以書面限期
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義務第7條第4項及
第6 項約定,被告均未依約補正,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各請求1000萬元之
懲罰性
違約金,及原告聲請
假扣押和
本件律師費共16萬元,被告公
司應分別給付1008萬元予原告。又李世銘以康城公司之支票
支付私人用途之款項共計1307萬元,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契約,
惟康城公司怠於請求,原告為康城公司
前揭違約
金債務之
債權人,
爰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催告李世銘給付
1307萬元予康城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倘認李世銘與康城
公司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李世銘開立康城公司之支票以
支付其私人款項,亦侵害康城公司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代位康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李世銘給付1307萬元予康城公司
,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請求本院就原告代位康城公司之
上開
請求權,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康元公司與康城
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00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世銘應給付康
城公司13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公司因資金缺口,本欲向原告借貸以週轉
,然因原告之要求,始由其投資入股被告公司並簽立系爭協
議書。李世銘自無為私人借貸開立康城公司支票之情,故認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應無礙其權益,始簽立系爭
協議書。至於原告主張1307萬元之支票,係李世銘為支應被
告公司之債務所開立,且均用於被告公司之營業支出,並無
原告
所稱支付其個人款項之情,且原告投資入股之目的即係
為供被告週轉,並
非作為將來營運所需,是被告公司將原告
投資款用以清償被告公司債務,係依兩造約定所為,李世銘
並無挪作私用之情。再者,縱被告公司未將支票取回交付與
原告,亦無違反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又被告
公司已於104年5月29日將康城公司之支票本、銀行帳戶之大
小章交付予原告公司職員,並經其簽收確認,附表所示康城
公司帳戶所使用之大小章,均與被告已交付者同,康元公司
之小章則與康城公司之小章相同,故原告實已掌握被告公司
之帳戶自明。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係指被
告公司清償債務後,未來公司營運資金運用需經原告同意,
並非指被告動用原告之投資款需經原告同意,故被告亦無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另外,被告公司職員均
依約將僱用員工、供貨商、日記帳、傳票、現金帳、存款數
額明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
告公司職員,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第4項及第6
項約定之情事。縱認被告公司確有違約情事,亦僅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7 條第4項及第6項約定,且原告總投資金額僅1400
萬元,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高達2000萬元,顯屬失衡;況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被告公司清償營業所負債務
,並未使公司股東即原告受有損害,反因負債減少而受有利
益。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請求本院依法酌減
。末康城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原告對康城公司並無債權,自
亦無代位權,且李世銘開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所載康城
公司之支票,係為清償康公司之欠款所為之借款,李世銘對
康城公司並無消費借貸、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
,縱李世明確有
侵占康城公司資產之情形,李世銘為公司董
事、原告為公司股東,依法亦應由全體股東選任有
行為能力
之股東或由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向李世銘起訴請求始為合法
,原告主張康城公司怠於行使其對李世銘之債權,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康城公司請求李世銘清償,顯屬無據等語為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6月3日分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分別以500萬元投資康元公司、以900萬元投資康城公司
,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李世銘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立30日內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將該條項所約定之支票全數
取回。康城公司交付附表所示編號2 之台中銀行西屯分行帳
戶之大小章予原告,但未將銀行帳戶之大章交予原告保管。
被告公司曾提供104 年6月至9月銀行存款餘額、104年8月12
日至9月30日之公司日記帳、104年8月24日至9月20日之公司
現金帳、104年5月至8月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104年8 月
至9 月之人事資料及供貨商明細予原告。被告公司於訴訟進
行中即106年5月18日提出104年、105年營業損益表及對外借
貸資金之使用情形等資料。原告於104年9月11日、11月18日
以書面催告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於
105年2月23日催告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及
第7條第4項約定、105年3月3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
約定。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2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再議之聲請,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原告104年9月11日、同年
11月18日、105年2月23日、同年3月3日催告函、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被告於104年7月至10月間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
、被告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處分書
(詳本院卷第24至35頁、第42至44頁、第61至62頁、第80至
81頁、第89頁至113 頁、第156頁、第159至160頁、第170頁
、第173至188頁、第189頁至256頁、第257頁至260頁)等件
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及第7 條
第4 項及第6 項約定,經其函催被告履行未果,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1008萬元予原告;李世
銘開立康城公司支票以支應其私人款項,對康城公司負有因
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1307萬元債務,原告
為康城公司前揭違約金債務之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康城公司請求李世銘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告公
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及第7 條第4項及第6
項等約定之情事?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數額為何?㈢原告得否
代位康城公司請求李世銘給付1307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1項、第2項、第5條、第
7條第4項及第6項約定?
⒈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李世銘先生因私人借貸而開
立公司之支票如附件一,應於本合約簽訂後30天內,將所有
支票全數取回」等語,此有該協議書條款附卷為憑(詳本院
卷第25、31頁)。經查,李世銘
迄今未將上開條項約定之支
票取回,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以李世銘係為
支應被告公司債務始開立上開支票借款,借得款項均用以清
償被告公司債務,並非係為其私人借貸始開立上開支票
云云
為辯,惟李世銘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已審閱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約定之內容,係課與李世銘本人取
回支票之義務,李世銘既代表被告公司簽立該協議書,同意
於該協議書簽立後30日內應將約定之支票全數取回,被告公
司自應受上開條項之
拘束。縱上開支票並非其因李世銘個人
之借貸關係所簽發,亦無從解免李世銘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第2 項所應履行之義務,被告公司既不爭執李世銘未將該等
支票取回,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被
告公司應負違約之責,應屬有據。
⒉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
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合資公司之一切銀行帳戶
使用之印章(含大、小章)、支票本,均應由甲方(即原告
)
持有保管,合資公司所需提領之營運資金均應經甲方同意
後,始得提領動支」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已
交付康城公司設於台中銀行西屯分行支票存款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之印章及支票本予原告,且有原告
職員陳佩琳手書之簽收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9頁
參照)
。被告固不爭執其尚有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印章未交付,惟
辯稱康城公司於各銀行之大小章均相同、康元公司之小章亦
與康城公司之小章相同,其已交付康城公司大小章及康元公
司之小章予原告,原告實得自由運用被告公司之帳戶云云。
然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既約定被告公司之一切銀行帳
戶大小章均應交由原告持有保管,則縱被告辯稱康城公司大
小章均相同等言屬實,被告亦未交付康元公司之大章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第4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亦屬
有據。
⒊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情事:
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應於簽訂本
協議前,將合資公司之所有人員職務、薪資、客戶、供應商
、銀行貸款、交易重大事項及其他營運資訊,完整而誠實揭
露予甲方」。經查,被告公司職員巫靜宜將前揭資料以電子
郵件傳送予原告公司職員陳佩琳之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0至113 頁),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另
執被告公司提供之上開文件內無客戶、銀行貸款、交易重大
事項及其他營運資訊等情,經其催告後仍未提供,是認被告
公司仍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情云云。惟被告所提
供之該電子郵件內已包含供貨商明細及人事資料,且依原告
104年11月18日、105年2月23日函文之附件(本院卷第159至
172 頁),可知被告前曾提供人事資料及營運資訊即簽約學
校明細表予原告。再者,原告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禁止
第三人
向被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嗣經臺中地院核發禁止命令,
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卷宗確認
無訛(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
執全字第1000號卷宗,下稱司執全卷)。由系爭假扣押案件
卷宗所附證物以觀,原告確知被告合作攤商、營運對象、往
來銀行之名單並陳報予執行法院(司執全卷第2至4頁、第30
至33頁、第40至42頁、第212至213頁),
足徵原告所稱並非
真實,所為之前揭主張,
洵無足採。
⒋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4項及第6項之約定:
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4項及第6項約定:「乙方經營合資公司
之義務:四、編制並定期更新每月管理帳冊、營業統計及財
務資料;六、於每一季結束後30 天內交付予甲方:(i)該
季及該會計年度開始時合資公司之損益帳目;(ii)該季結束
時合資公司之相關資產負債表; (iii)有關每一季及相關會
計年度至報告提出日期為止
期間內之收益費用與現金流量報
告及資金來源與運用表;及(iv)一季結束後,另一季預計發
生之費用及資本支出。該項報表應製作具備合理之細節,倘
合資公司將來設有任何子公司,則應編制合併報表」等語。
經查,被告曾於104年7月至10月間以電子郵件提供被告公司
104 年5月至8月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予原告(本院卷第90
至1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
自承104年10月遭原告
聲請系爭假扣押案件後,即未依約製作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
項、第6 項之文件予原告,並
抗辯係因被告公司遭假扣押,
致無
資力聘請員工製作云云。經查,被告經本院
依職權命其
提出財務資料後,即於106年5月18日庭呈104年11月至105年
12月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到院(本院卷第173至188頁),
足徵被告並無因遭假扣押而未能聘僱員工製作資產負債表等
財務資料之情;況被告公司尚在營運中,縱遭假扣押亦無從
解免其製作財務報表之責。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7 條第4項及第6項約定之情事,
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違約金之數額為何?
⒈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所訂
事項或違法情事,經甲方限期催告後仍未改正者,乙方應對
甲方付1 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甲方同時得終止
或解除本協議,並由乙方賠償甲方全部之損害,
包括但不限
於行政規費、行政罰鍰、律師費等損害」等語。經查,被告
公司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4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條第4項及
第6 項約定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於104年9月11日限期
命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之義務,該函文於
104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函文及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亦已
提出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105年2月23日及105年3月3
日函催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第4項、第
6項約定之函文(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及第170頁),足
見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被告公司。是原告主張其
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依法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如過高,法院均得
依民法第252 條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
號判例參照),且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屬法院之職權(最高
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例參閱)
。再者,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
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違約金如有過高,自
得由法院依職權
予以酌減。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又違約金既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約
定不履行債務時之給付,衡理自應以債務人之違約之程度定
其金額,始為合理。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雖約定
被告倘有違約情事,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改正者,被告公司
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衡諸被告投資
被告公司之金額僅分別為500萬元及900萬元,上開違約金之
約定顯高於其投資款,倘原告未因被告之違約情事受有超過
其投資款金額之損害,則應以該投資金額為被告違約責任之
依據為
適當。至於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及假扣押費用等均係
為證明或保全其權益所為之支出,
難認為損害,自不在本院
違約金斟酌之範圍,一併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被告將投資款1400萬元用以清償李世銘私
人債務之損害、康城公司銀行帳戶124 萬7140元遭被告提領
之損害,及被告得收取之每月攤商租金之損失云云,惟被告
否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支票係為其私人借貸而開立
,且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金額之
損害。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康城公司之銀行帳戶餘額係被
告申請變更印鑑後提領,縱其主張為真實,系爭銀行帳戶為
康城公司所有,康城公司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將如何造成
股東即原告之損害,亦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說明,其該主張洵
無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臺中地院對攤商等第三人核發禁
止命令後,被告仍與部分攤商重新議約,向攤商收取應收帳
款債權云云,固據提出上開攤商之第三人聲明
異議狀為證(
本院卷第296頁至316頁),惟該等
聲明異議狀僅係記載:「
然債務人近期有金錢債務糾紛,本人遂以前開加盟
履約保證
金之數額抵扣前開伙時外包月費,因此本人目前並無應收帳
款債權可供債權人執行」等語,並無原告所稱有與被告議約
以規避禁止命令之情。綜上以陳,本院審酌前情,認兩造前
揭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原告之投資款1400萬元
始為適當,即康元公司應給付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
告、康城公司則應給付9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原
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⒋小結: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條第
4項及第6項約定,經原告限期催告其改正未果,原告得依系
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金額過高,本院依職權酌減後,康元公司應給
付500萬元、康城公司應給付900萬元予原告,始為適當。
㈢原告得否代位康城公司請求李世銘給付1307萬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
、第243 條分別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
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381 判例意旨參照)。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
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而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
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
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位權之行
使,須以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
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
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及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為要件,債權人始得行使,且債權人
須對前述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康城公司怠於行使其對李世銘之1307萬元消費借
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且原告對康城公司有1008萬
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康城公司請
求李世銘給付云云。經查,原告對康城公司之違約金債權,
經本院依前揭說明認康城公司有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協議書
第10條第1項之約定,酌定應給付900萬元之違約金,是原告
主張其對康城公司有債權
一節,應屬有據。至於李世銘是否
簽發康城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其私人款項,而對康城公司負
有債務乙情,則為被告李世銘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李世銘對
康城公司負有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李世銘雖不否
認其開立康城公司之支票向私人借款,且有原告提出兌現應
付票據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5至41頁);然李世銘抗辯稱
上開借款均用以支付康城公司之債務,並提出借款資料及使
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9至256頁)。
觀諸上開借款資料,
可知李世銘簽發支票之借款均直接匯入公司帳戶,或先匯入
李世銘個人帳戶後,李世銘始再轉入康城公司帳戶,且李世
銘將前揭借款金額均作為康城公司之用乙情,亦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查閱相關證據、參酌巫靜宜
具結後之
證言後,認李
世銘確有將前揭借款供康城公司營運之用等情,有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57至260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徵李世銘雖有簽
發康城公司支票借款之情,惟均作康城公司營運、清償債務
之用,是李世銘之前揭抗辯,應屬可採,康城公司對於李世
銘並無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債權存在之事實,
已
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康城公司行使
對李世銘之債權云云,顯失所據,難以照准。
五、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第2項、第7
條第4項、第7項等約定,經原告限期催告其改正未果,原告
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固屬有據;然該條項所定違約金1000萬元顯屬過高,經本院
依斟酌後,認康元公司、康城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500 萬元
、900 萬元為適當。原告對康城公司雖有上開違約金債權存
在,惟康城公司對李世銘並無原告所指之債務,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康城公司向李世銘請求給付1307萬
元。從而,原告請求康元公司給付500 萬元、康城公司給付
900 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18日(詳
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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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戶 名 │銀行名稱/分行 │金融代號│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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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康元餐飲有限公司│台中銀行/ 西屯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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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台中銀行/ 西屯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3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兆豐銀行/ 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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