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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正全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明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林震翔 被   告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附 表一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 十二元,及其中二百零三萬零八十元自一0五年八月五日 起,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 其中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自同年九月五日起,其 中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自同年十月五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從事石材製作、販賣業務,被告承攬訴外人久年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宏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路三段之「天河宏琚」新建工程及久年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永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 之「新莊永鼎皇朝」新建工程,遂向原告購買石材,交易 流程為被告自行指派運送車輛至原告公司裝載貨物,由貨 車司機簽收銷貨明細單後(第一聯由原告劉留存,其餘由 司機攜回),逕將石材運送至被告工地卸貨,由原告製 作對帳單、統一發票寄交被告請款,被告核對銷貨明細單 無誤後交付支票支付貨款。被告於一0五年三至五月間積 欠原告貨款共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原告誤計 為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被告簽發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面額共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支票 四紙以為付款,詳述如下: 1被告於一0五年三月二、三、八、十四、十七、十八、二 二、二三、二八至三十日以前開方式向原告買受石材十一 批,經原告開立BM00000000至0000000 0號、金額共計四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之統一發 票五紙向被告請款,扣除折讓款十六萬八千三百零一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原告誤計 為四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被告簽發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①、②所示、面額分別為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 元、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之支票二紙以為付款。 2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五至七、十二、十五、二十、二八日 以首開方式向原告買受石材七批,經原告開立BM000 00000至00000000號、金額共三百二十六萬 九千六百九十九元之統一發票五紙向被告請款,扣除折讓 款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 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原告誤載為三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 十九元),被告乃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面額三 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以為付款。 3被告於一0五年五月三、五、十一、十六至十九、三十日 以首開方式向原告買受石材八批,經原告開立CD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金額共計一百九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原告誤計為一百九 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之統一發票三紙向被告請款,扣 除折讓款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 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原告誤載為一百九十萬八千七 百九十二元),被告乃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面 額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之支票以為付款。 原告屆期提示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支票即因「存款不足」 退票未獲付款,被告之支票帳戶並於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 經通報拒絕往來,附表二編號②、③、④所示支票經原告 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 被告復停止營業、避不見面,爰依兩造買賣契約、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 二元(超過票面金額之貨款暫不請求),及其中二百零三 萬零八十元自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 零八十一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其中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 百五十元自同年九月五日起、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 六十一元自同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明細單、客戶對帳單、統一 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退票 理由單、相片、臺灣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一二六、一三五至一四0 頁),核屬相符,其中銷貨明細單「收貨人」欄均記載「石 鎮」、客戶對帳單上「客戶名稱」均記載「石鎮」,原告出 具之統一發票亦均記載買受人為「石鎮工程有限公司」,原 告所提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並經被告蓋 用統一發票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四紙,受款人均為原告,支票面額並與各期統一發 票總金額大致吻合(差額共僅二元),而兩造間若有原告 所稱之石材買賣往來,被告何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 計達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並與統一發票大致金 額相符之支票四紙予原告收執?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限於 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 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 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 (一)本件兩造間於一0五年三月間起至五月止有本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一點第㈡段第1至3點所載、價金共 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超過部分原告載明非本 件請求範圍,爰不贅述)之石材買賣交易二十六批,原告 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經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四紙以為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經原告屆 期提示均退票未獲付款,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有交付貨款予原 告之義務甚明,被告固交付附表二所示票據以為清償,但 該等票據均退票未獲付款,被告既未履行票據債務,依民 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被告之貨款債務仍未消滅,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 七十二元,尚非無據。 (二)而支票限於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 是應認兩造已合意就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元貨款, 以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支票發票日(一0五年八月五日)為 清償期,就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貨款,以附表 二編號②所示支票發票日(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為清償 期,就其中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貨款,以附表二 編號③所示支票發票日(一0五年九月五日)為清償期, 就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貨款,以附表二編 號④所示支票發票日(一0五年十月五日)為清償期,附 表二所示支票均未獲付款、被告遲誤前述交付各筆貨款之 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各筆貨 款分別自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元自一0五 年八月六日起,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自同年月 十三日起,其中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自同年九月 六日起,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貨款自同年 十月六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又被告為清償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四紙予原告收執,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退票未獲 付款,已敘明,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規定,執票之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票 面金額共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各紙票據各 別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六釐即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 利息,而附表二所示四紙票據之付款提示日分別如「提示 日」欄所載(即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票據付款提示日為一0 五年八月五日、編號②所示票據付款提示日為一0五年九 月十九日、編號③所示票據付款提示日為一0五年九月五 日、編號④所示票據付款提示日為一0五年十月五日,見 卷第二十、一三六、一三八、一四0頁退票理由單),亦 即被告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應給付原告票款九百一十五萬 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元自一 0五年八月五日起,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自同 年九月十九日起,其中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自同 年九月五日起,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自同 年十月五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茲本件原告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二百零三萬零八 十元自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 一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其中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 元自同年九月五日起,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 元自同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1關於附表二編號①所示貨款及票款債權(二百零三萬三千 零八十元),原告僅就其中二百零三萬零八十元請求被告 計付自一0五年八月五日票據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票據利息,自無不合。 2但關於附表二編號②所示貨款及票據債權二百零三萬三千 零八十一元,被告自一0五年八月十三日清償期翌日起方 負貨款給付遲延之責、自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付款提示日 起方負票款利息給付之責,已如前述,故原告就是筆債權 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一0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月十八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貨款遲延利息,自一0五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票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3關於附表二編號③、④所示貨款及票款債權,原告請求其 中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自一0五年九月五日付款 提示日起,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自一0五 年十月五日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票據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於一0五年三月間起至五月止有本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一點第㈡段第1至3點所載、 價金共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之石材買賣交易二十 六批,原告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經被告簽發、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以為付款,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經 原告屆期提示均退票未獲付款,兩造合意貨款其中二百零三 萬三千零八十元以一0五年八月五日為清償期、其中二百零 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以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為清償期、其中 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以一0五年九月五日為清償期 、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以一0五年十月五日 為清償期,被告自貨款清償日翌日方負給付遲延之責,附表 二編號①所示票據付款提示日為一0五年八月五日、編號② 所示票據付款提示日為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編號③所示票 據付款提示日為一0五年九月五日、編號④所示票據付款提 示日為一0五年十月五日,被告自付款提示日起方負給付票 據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按附表一所示 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就附表二編號②所示貨款及票據債權二百零 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至十二日之利息請 求,及一0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月十八日超過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計息本金數額(新臺幣) │ 利 息 │ ├──────────────┼─────────────┬───────┤ │貳佰零叁萬零捌拾元 │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 │ │ ├──────────────┼─────────────┤ │ │貳佰零叁萬叁仟零捌拾壹元 │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叁佰貳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元 │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五日起 │之六計算。 │ ├──────────────┼─────────────┤ │ │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 │ │ ├──────────────┼─────────────┴───────┤ │貳佰零叁萬叁仟零捌拾壹元 │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月十八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計息本金合計:玖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 │ └────────────────────────────────────┘ 附表二:支票詳目 ┌─┬────┬─────┬────┬─────┬────────────┐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號│ │提 示 日│ │ │ │ ├─┼────┼─────┼────┼─────┼────────────┤ │①│石鎮工程│105.08.05 │第一銀行│HA0000000 │貳佰零叁萬叁仟零捌拾元 │ │ │有限公司│105.08.05 │中山分行│ │ │ ├─┼────┼─────┼────┼─────┼────────────┤ │②│石鎮工程│105.08.12 │第一銀行│HA0000000 │貳仟零叁拾叁萬零捌拾壹元│ │ │有限公司│105.09.19 │中山分行│ │ │ ├─┼────┼─────┼────┼─────┼────────────┤ │③│石鎮工程│105.09.05 │第一銀行│HA0000000 │叁佰貳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 │ │有限公司│105.09.05 │中山分行│ │元 │ ├─┼────┼─────┼────┼─────┼────────────┤ │④│石鎮工程│105.10.05 │第一銀行│HA0000000 │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叁佰陸拾│ │ │有限公司│105.10.05 │中山分行│ │壹元 │ ├─┴────┴─────┴────┴─────┴────────────┤ │ 玖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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