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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順吉 被   告 范姜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 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5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 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原告逾期 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顯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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