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鄭順吉
被 告 范姜鳳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
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 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5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
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
惟原告逾期
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
可佐,依
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