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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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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許銘啟 訴訟代理人 姚伯安 原   告 許銘哲 共   同 黃永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孫誠偉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惟瓦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一宏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曾依本院105年4月 28日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096元。而原告於起訴 後以民國106年3月2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㈡狀,擴張 先位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啟銘、許銘哲各12,565 ,651元,及其中7,957,9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 07,652元自上開言詞辯論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131 ,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232元,扣除原告前繳納152,096 元,尚欠81,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8 1,1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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