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許銘啟
訴訟
代理人 姚伯安
原 告 許銘哲
共 同 黃永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孫誠偉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惟瓦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一宏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曾依本院105年4月
28日裁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096元。而原告於起訴
後以民國106年3月20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㈡狀,擴張
先位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啟銘、許銘哲各12,565
,651元,及其中7,957,99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4,6
07,652元自
上開言詞辯論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131
,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232元,扣除原告前繳納152,096
元,尚欠81,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8
1,136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