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桂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 理人 方志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允恭
被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學君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被 告 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弘
訴訟代理人 范姜春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
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台灣仁德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仁德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
民法第295條
、第30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錡公司)與被告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2萬元,及
自民國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
免
除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
上開聲明變
更,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為
請求權,
主張:㈠、先位聲明:⒈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8
82萬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並
追加第一
備位聲明:⒈宇錡公司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及自
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及追加第二備位聲明:⒈仁德公
司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㈠第137至140頁)。核原告所為
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被
告間同一移轉
系爭不動產事由之基礎事實所為,
揆諸前開法
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
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式被訴,原
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
為
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
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尚
非法所不許。故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
始告成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準此,於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就備位聲明之
當事人,係以先位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倘
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不須裁判,惟備位當事
人於訴訟中仍須為攻防辯論,卻非必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
益且不安定之訴訟程式,明顯影響備位當事人之權益,苟備
位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選
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自得
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
程式選擇權之意旨;反之,倘備位訴訟當事人拒卻應訴,即
應再審酌先、備位訴訟標的之異同、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
是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否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式
之進行等各情,綜合判斷應否准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本件
原告先位請求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給付2882萬元,於第一備
位聲明請求宇錡公司給付原告2882萬元,與第二備位聲明請
求仁德公司給付2882萬元,均係本於原告之同一
債權所生,
而
兩造爭議在於仁德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是否業已
由宇錡公司承擔,就被告而言,關於系爭債務與債務承擔等
基礎事實同一,且有避免裁判兩岐之效,揆之上開說明,原
告依主觀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應予准許。且被告為本件備位
聲明之當事人,就原告所提上開備位訴訟未拒卻應訴而為
本
案言詞辯論,參照上開說明,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
由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應予許可。
三、被告宇錡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偉龍,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郭學君,並經郭學君於106年8月1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此有該狀及所附經濟部核准登記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11頁),
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納骨設施
之骨灰位產品永久使用權」寶塔納骨塔永久使用權及相關土
地(下稱系爭產品),於97年10月21日以一塔位折算1萬元
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天公司),並簽訂協議書。且於98年1月12日原告與海天公
司再以補充協議書約定:「現雙方同意依照『該協議書』一
塔位折算計1萬元之約定,乙方(即海天公司)有權選擇支
付2882萬元予甲方(即原告),其應支付金額何時支付、如
何支付,雙方同意另議。」海天公司因而對原告負有2882萬
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於98年9月2日,海天公司將
系爭產品移轉給仁德公司,並將海天公司與原告間含系爭債
務,合計3750萬債務轉由仁德公司代償,並經原告、仁德公
司及海天公司等三方同意簽訂代償契約書,由仁德公司承受
取得關於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及協
議書當事人全部地位。惟仁德公司卻遲遲不願協商上開支付
細節,
復於100年11月2日,仁德公司與訴外人洪信泰將系爭
產品等移轉與宇錡公司,並簽訂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仁德公司顯然未有清償上開債務之意思。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仁德公司)與丙方(即洪
信泰)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將本項標的中已出售之納骨
塔塔位銷售盤點清冊交付予甲方(即宇錡公司),並保證其
為真實且完整。本契約簽訂前已出售之福田妙國寶塔及金剛
舍利寶塔塔位、牌位或墓地,甲方同意承受。本契約簽訂後
,甲方因乙方與丙方提出之銷售盤點清冊不完全,甲方因此
受有損害,或有前開清冊以外之人對甲方主張權利
等情事,
乙方與丙方同意就甲方受有損害部分之金額,由乙方與丙方
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堪認宇錡公司係概括承受仁德公
司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宇錡公司顯已因其債務承擔之意思表
示而成為系爭債務之
債務人。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皆具有應
給付原告「海天公司因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寶塔
買賣契約書
移轉所生之換得坪數折算款項2882萬元」之義務。因被告二
人就原告請求之債權即系爭債務應由何人負責互相推諉,原
告實難判斷應由何人給付,顯見宇錡公司及仁德公司應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責任,依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並依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系爭契約
等約定,依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宇錡公司給付。再依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等約定,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仁德公司給付等語
。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應給付原
告2882萬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第一備位聲明:⒈宇錡公司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及自98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仁德公司應給付
原告2882萬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仁德公司:仁德公司與宇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宇錡
公司即同意概括承受仁德公司就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所衍生
之債務(包含系爭債務),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即明。仁德公司與宇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亦將98年
9月2日代償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由仁德公司員工范姜春玉點
交與宇錡公司員工陳永正。嗣仁德公司員工范姜春玉分別於
101年6月14日、101年12月4日、102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
將98年9月2日代償契約等相關資料寄交與宇錡公司員工邱子
怡、江敏瑜、吳傳龍。宇錡公司業已因簽訂系爭契約而概括
承受仁德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務,是宇錡公司自應依約履
行。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宇錡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宇錡公司僅向
仁德公司買受福田妙國塔位之建物及相關土地等不動產,非
有概括承受仁德公司之債務。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全文觀之,其前後文義明白顯示,宇錡公司所承受者,
係指簽訂本交易契約書前,自仁德公司與洪信泰等,買受系
爭福田妙國寶塔塔位及金剛捨利寶塔塔位、牌位或墓地使用
權之
第三人,宇錡公司同意承受,仍提供該等第三人使用塔
位而言,並以仁德公司及洪信泰所出具之銷售盤點清冊為限
。且若清冊不全,致宇錡公司遭清冊所無之買受人請求時之
責任歸屬,應由仁德公司與洪信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宇
錡公司非有承受仁德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與仁德公司與原
告間之債權債務
無涉。至仁德公司前開所謂點交或寄發電子
郵件等,僅係仁德公司之單方陳述,宇錡公司非有承諾承受
,或簽立任何書面協議,仁德公司亦未通知原告有寄發前開
電子郵件予原告。且仁德公司前開所謂點交予訴外人陳永正
,尚未舉證。至若寄發電子郵件等,據仁德公司書狀記載之
寄發時間,均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後,為時已遠,甚有半年或
一年之久,自不能回溯證明宇錡公司有何概括承受之情事。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
㈠、原告與海天公司於97年10月21日就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寶塔
買賣契約書移轉等事宜簽訂協議書,復於98年1月12日簽訂
補充協議書約定「現雙方同意依照『該協議書』一塔位折算
計新臺幣1萬元之約定,海天公司有權選擇支付2,882萬元與
原告,其應支付金額何時支付、如何支付,雙方同意另議。
㈡、海天公司、仁德公司、原告於98年9月2日簽訂代償契約書,
記載仁德公司為取得如該代償契約書附件一之骨灰位產品之
權利,願代償海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
㈢、仁德公司、宇錡公司、訴外人洪信泰於100年11月2日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仁德公司與洪信
泰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將本項標的中已出售之福田妙國
寶塔及金剛舍利寶塔塔位牌位或墓地,宇錡公司同意承受。
㈣、仁德公司員工范姜春玉分別於101年6月14日、同年12月4日
、102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宇錡公司員工邱子怡、江
敏瑜、吳傳龍等人履行上開系爭契約之內容。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宇錡公司已承受仁德公司之系爭債務,應給付原
告2882萬元,如宇錡公司並未承受,則由仁德公司給付原告
2882萬元,又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相互推諉,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爰先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復依補充
協議書第2條、代償契約書、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95條、第
305條排列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萬
元乙節,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
究之爭點
厥為:㈠、仁德公司、宇錡公司在本件訴訟爭執海
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應由何人承擔之情形,是否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㈡、宇錡公司是否承受仁德公
司對原告之債務2,882萬元,原告得否請求宇錡公司給付
2882萬元?㈢、如宇錡公司並未承受,原告請求仁德公司給
付2882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仁德公司、宇錡公司在本件訴訟爭執海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
應由何人承擔之情形,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
權行為,而有應給付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
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
判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之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
經查,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間係爭
執就系爭產品之交易範圍有無包含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
2882萬元之系爭債務,此
乃被告間於締約過程洽談、磋商時
之
合意內容應如何認定及解釋,雖被告關此之意見不同而有
上開答辯之訴訟上攻防方法,然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均已履約
,此有被告間點交過程之電子郵件及清冊等
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71至105頁),並經證人即宇錡公司當時擔任行政處協
理陳永正、當時擔任總經理吳鴻恩、仁德公司陵園管理劉卉
艷等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7頁、第167至168頁、
第168至171頁),由上可見,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確有履行所約定債權債務,至其就原告主張應由何人負
擔系爭債務
一節,實係
渠等間就契約約款解釋之歧異,顯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要件顯不相當,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2882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宇錡公司是否承受仁德公司對原告之債務2,882萬元,原告
得否請求宇錡公司給付2,882萬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此,解
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
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⒉查,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標的,觀之契約內
容為:宇錡公司、仁德公司、洪信泰就下列墓地及納骨塔等
資產約定:就臺北市私立萬壽山墓園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啟用
、經營本墓園所必要、影響本墓園經營
之虞之全部土地與建
物,
包括但不限於:新北市○○區○○里○○段○○○○段
000○號至270-7地號、273本號至273-4地號、新北市○里區
○○里○○段萬里加投小段128-0至128-4、128-8至128-11
、145地號、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
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附設之福田
妙國生命紀念館納骨塔(新北市○○區○○里○○段○里○
○○段00○號建物),移轉土地明細及權利範圍如附件一。
如附件二所示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金山私立國榮公墓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金剛舍利
寶塔納骨塔(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段
00○號建物)。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名義人為謝德福
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為洪暹之之新北市○○區○○里○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台中寶山紀念墓園及土地
、桃園富岡私立富貴山莊墓園及土地、金山私立國榮公墓及
附設觀音殿納骨塔及土地、新店青潭墓地及土地、洪信泰實
質所有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421萬8787股
等買賣標的,並約定就上開標的之買賣總價金1,513,310,00
0元,仁德公司部分買賣價金為926,749,002元,且第一條
標
的物所有權人等合計586,560,998元(合計1,513,310,000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書
可參(本院卷㈠第20至25頁)。由此
可見,被告間雖有移轉系爭產品之約定,但關於仁德公司因
系爭產品而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之系爭債務,則未予以明文
約定,而系爭產品、系爭債務並非必然之附隨關係,系爭契
約既未明文約定宇錡公司應承受系爭債務,自不得僅因宇錡
公司因系爭契約取得系爭產品即逕予推認宇錡公司亦已仁德
公司之系爭債務。
⒊復查,系爭契約第3條移轉約定:就上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
五項標的之履約,關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新北市○○區○○里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金山私立國榮公墓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於被告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上之
假扣押登
記及其他既有訴訟由宇錡公司承受並進行相關訴訟,且約定
訴訟費用之分擔情形;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為
謝德福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為洪暹之之新北市○○區○
○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亦由宇錡公司承受
並進行撤銷假扣押訴訟,且約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情形,及後
續之處理方式,有系爭契約第三條約款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1頁反面)。由上,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相關權利義務,已約
定應由宇錡公司承受者,被告間即為上開約款之安排、處理
,故可見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標的相關權利義務,於擬定契約
條款時,亦已為相對應之約定。
⒋承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款,僅約定:仁德公司與洪信泰
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10日內,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產品予
宇錡公司,以完成點交(依現狀點交,未銷售塔位之點交,
扣除已出售之納骨塔塔位銷售盤點清冊後,其餘均為未銷售
塔位,並保證其為真實且完整,已售未售塔位之計算
期間,
以簽約日為準),亦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8款約定可查。互核
上開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其他土地或納骨塔等約款,可見被
告間就系爭產品並未明文約定仁德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亦
應由宇錡公司承受。
⒌至仁德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由宇
錡公司承受系爭債務
云云。
惟查,該約定為:台北萬壽山墓
園、福田妙國寶塔、金剛舍利寶塔部分,仁德公司與洪信泰
應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將本項標的中已出售之納骨塔塔
位銷售盤點清冊交付與宇錡公司,並保證其為真實且完整。
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出售之福田妙國寶塔及金剛舍利寶塔塔位
、牌位或墓地,宇錡公司同意承受。系爭契約簽訂後,宇錡
公司因仁德公司與洪信泰提出之銷售盤點清冊不完全,宇錡
公司因此而受有損害,或有前開清冊以外之人對宇錡公司主
張權利等情事,仁德公司與洪信泰同意就宇錡公司受有損害
部分之金額,由仁德公司與洪信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
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實僅就仁德公司與洪信泰
出售之上開塔位本身之權利有無瑕疵之部分為契約約定,核
與仁德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務一事無涉,故仁德公司此部
分主張,
亦屬無據。
⒍仁德公司雖主張已經系爭債務點交予宇錡公司,並提出相關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至105頁)。然觀
之仁德公司傳送電子郵件時間分別為101年6月14日、101年
12月14日、102年1月10日,與系爭簽約於100年11月2日簽訂
之時間隔至少六個月之久,得否據以為解釋宇錡公司與仁德
公司間系爭契約,已非無疑。再者,上開檔案之內容係載:
持有人欄為福國建設、摘要欄為購入資產、金額欄為28,820
,000元、備註欄為簽立補充協議書(本院卷㈠第72頁);持
有人欄為福國建設、摘要欄為購入資產、金額欄為4500萬元
、備註欄為至100年9月底未兌現期票共3張,金額各200萬元
,共600萬元(本院卷㈠第81頁);持有人欄為福國建設、
摘要欄為購入資產、金額欄為28,820,000元、備註欄為簽立
補充協議書(本院卷㈠第83頁);持有人欄為福國建設、摘
要欄為購入資產、金額欄為28,820,000元、備註欄為簽立補
充協議書(本院卷㈠第92頁)。由上可見,上開文件資料並
無任何載明仁德公司尚有2882萬元債務之用語,亦無宇錡公
司應承受該2882萬元之意思。且上開文件金額另有2882萬元
、4500萬元之摘要不一,且僅列2882萬元者,亦未說明該款
項之性質為何,與其同列之文件中,亦有其他款項及摘要,
並非如上開所述之應由宇錡公司承受或依約應處理之款項,
故不能據此即認宇錡公司承受仁德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
⒎此外,證人洪信泰就此部分雖證稱:宇錡公司知悉前開補充
協議書未履行之合約包含系爭債務,然就此部分並未簽訂契
約約款,因當時宇錡公司表示要由董事會開會決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186頁)。並觀之由前述可知,契約約款並
無相關2882萬元之系爭債務之約定,即宇錡公司並未向仁德
公司表示予以承受系爭債務,
洵堪認定。
⒏由上可見,宇錡公司並未因系爭契約而承受系爭債務,洵可
認定。故原告請求宇錡公司應給付2882萬元及
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如宇錡公司並未承受,原告請求仁德公司給付2,882萬元有
無理由?
次查,原告與海天公司就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寶塔簽訂協議
書後,並約定該寶塔全部有6000塔位。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
寶塔之靈骨塔位地上三層887位、地下一層1995位,原告與
海天公司同意一塔位折算一萬元由海天公司向原告買入,故
海天公司應給付2882萬元予原告。嗣約定由仁德公司取得上
開骨灰位產品之權利,且仁德公司願給付包含系爭債務在內
之375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代償契約
書等在卷
可證(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被告仁德公司對此
亦不爭執,從而,仁德公司既未將系爭債務轉由宇錡公司承
受,仁德公司即應上開代償契約書等約定給付原告2882萬元
。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
張應以補充協議書簽訂之98年1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然觀
之該協議書並未約定清償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自應認本件仁德公司對原告所負之2882萬元債務,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須於被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故仁德公司應負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30頁),
併予指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為
無理由。又宇錡公司並未承受仁德公司對原告之2882萬元債
務,則原告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宇錡公司給付2882萬元,亦
無理由。原告請求仁德公司依代償契約書約定給付288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訴及第一備位聲明
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先位聲明與第一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
請,亦應駁回。且原告請求仁德公司自98年1月12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05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第二備位聲
明中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部分,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