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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 理人 方志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允恭 被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學君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被   告 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弘 訴訟代理人 范姜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 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台灣仁德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仁德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295條 、第30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錡公司)與被告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2萬元,及 自民國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 除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 更,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 主張:㈠、先位聲明:⒈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8 82萬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並 追加第一備位聲明:⒈宇錡公司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及自 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及追加第二備位聲明:⒈仁德公 司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㈠第137至140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被 告間同一移轉系爭不動產事由之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法 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式被訴,原 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 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 非法所不許。故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 始告成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於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就備位聲明之 當事人,係以先位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倘 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不須裁判,惟備位當事 人於訴訟中仍須為攻防辯論,卻非必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 益且不安定之訴訟程式,明顯影響備位當事人之權益,苟備 位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選 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 程式選擇權之意旨;反之,倘備位訴訟當事人拒卻應訴,即 應再審酌先、備位訴訟標的之異同、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 是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否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式 之進行等各情,綜合判斷應否准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本件 原告先位請求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給付2882萬元,於第一備 位聲明請求宇錡公司給付原告2882萬元,與第二備位聲明請 求仁德公司給付2882萬元,均係本於原告之同一債權所生, 而兩造爭議在於仁德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是否業已 由宇錡公司承擔,就被告而言,關於系爭債務與債務承擔等 基礎事實同一,且有避免裁判兩岐之效,揆之上開說明,原 告依主觀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應予准許。且被告為本件備位 聲明之當事人,就原告所提上開備位訴訟未拒卻應訴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參照上開說明,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 由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應予許可。 三、被告宇錡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偉龍,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郭學君,並經郭學君於106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該狀及所附經濟部核准登記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11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納骨設施 之骨灰位產品永久使用權」寶塔納骨塔永久使用權及相關土 地(下稱系爭產品),於97年10月21日以一塔位折算1萬元 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天公司),並簽訂協議書。且於98年1月12日原告與海天公 司再以補充協議書約定:「現雙方同意依照『該協議書』一 塔位折算計1萬元之約定,乙方(即海天公司)有權選擇支 付2882萬元予甲方(即原告),其應支付金額何時支付、如 何支付,雙方同意另議。」海天公司因而對原告負有2882萬 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於98年9月2日,海天公司將 系爭產品移轉給仁德公司,並將海天公司與原告間含系爭債 務,合計3750萬債務轉由仁德公司代償,並經原告、仁德公 司及海天公司等三方同意簽訂代償契約書,由仁德公司承受 取得關於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及協 議書當事人全部地位。惟仁德公司卻遲遲不願協商上開支付 細節,復於100年11月2日,仁德公司與訴外人洪信泰將系爭 產品等移轉與宇錡公司,並簽訂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仁德公司顯然未有清償上開債務之意思。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仁德公司)與丙方(即洪 信泰)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將本項標的中已出售之納骨 塔塔位銷售盤點清冊交付予甲方(即宇錡公司),並保證其 為真實且完整。本契約簽訂前已出售之福田妙國寶塔及金剛 舍利寶塔塔位、牌位或墓地,甲方同意承受。本契約簽訂後 ,甲方因乙方與丙方提出之銷售盤點清冊不完全,甲方因此 受有損害,或有前開清冊以外之人對甲方主張權利等情事, 乙方與丙方同意就甲方受有損害部分之金額,由乙方與丙方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宇錡公司係概括承受仁德公 司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宇錡公司顯已因其債務承擔之意思表 示而成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皆具有應 給付原告「海天公司因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寶塔買賣契約書 移轉所生之換得坪數折算款項2882萬元」之義務。因被告二 人就原告請求之債權即系爭債務應由何人負責互相推諉,原 告實難判斷應由何人給付,顯見宇錡公司及仁德公司應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依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並依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系爭契約 等約定,依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宇錡公司給付。再依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等約定,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仁德公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應給付原 告2882萬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第一備位聲明:⒈宇錡公司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及自98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仁德公司應給付 原告2882萬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仁德公司:仁德公司與宇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宇錡 公司即同意概括承受仁德公司就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所衍生 之債務(包含系爭債務),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即明。仁德公司與宇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亦將98年 9月2日代償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由仁德公司員工范姜春玉點 交與宇錡公司員工陳永正。嗣仁德公司員工范姜春玉分別於 101年6月14日、101年12月4日、102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 將98年9月2日代償契約等相關資料寄交與宇錡公司員工邱子 怡、江敏瑜、吳傳龍。宇錡公司業已因簽訂系爭契約而概括 承受仁德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務,是宇錡公司自應依約履 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宇錡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宇錡公司僅向 仁德公司買受福田妙國塔位之建物及相關土地等不動產,非 有概括承受仁德公司之債務。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全文觀之,其前後文義明白顯示,宇錡公司所承受者, 係指簽訂本交易契約書前,自仁德公司與洪信泰等,買受系 爭福田妙國寶塔塔位及金剛捨利寶塔塔位、牌位或墓地使用 權之第三人,宇錡公司同意承受,仍提供該等第三人使用塔 位而言,並以仁德公司及洪信泰所出具之銷售盤點清冊為限 。且若清冊不全,致宇錡公司遭清冊所無之買受人請求時之 責任歸屬,應由仁德公司與洪信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宇 錡公司非有承受仁德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與仁德公司與原 告間之債權債務無涉。至仁德公司前開所謂點交或寄發電子 郵件等,僅係仁德公司之單方陳述,宇錡公司非有承諾承受 ,或簽立任何書面協議,仁德公司亦未通知原告有寄發前開 電子郵件予原告。且仁德公司前開所謂點交予訴外人陳永正 ,尚未舉證。至若寄發電子郵件等,據仁德公司書狀記載之 寄發時間,均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後,為時已遠,甚有半年或 一年之久,自不能回溯證明宇錡公司有何概括承受之情事。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 ㈠、原告與海天公司於97年10月21日就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寶塔 買賣契約書移轉等事宜簽訂協議書,復於98年1月12日簽訂 補充協議書約定「現雙方同意依照『該協議書』一塔位折算 計新臺幣1萬元之約定,海天公司有權選擇支付2,882萬元與 原告,其應支付金額何時支付、如何支付,雙方同意另議。 ㈡、海天公司、仁德公司、原告於98年9月2日簽訂代償契約書, 記載仁德公司為取得如該代償契約書附件一之骨灰位產品之 權利,願代償海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 ㈢、仁德公司、宇錡公司、訴外人洪信泰於100年11月2日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仁德公司與洪信 泰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將本項標的中已出售之福田妙國 寶塔及金剛舍利寶塔塔位牌位或墓地,宇錡公司同意承受。 ㈣、仁德公司員工范姜春玉分別於101年6月14日、同年12月4日 、102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宇錡公司員工邱子怡、江 敏瑜、吳傳龍等人履行上開系爭契約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宇錡公司已承受仁德公司之系爭債務,應給付原 告2882萬元,如宇錡公司並未承受,則由仁德公司給付原告 2882萬元,又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相互推諉,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復依補充 協議書第2條、代償契約書、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95條、第 305條排列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萬 元乙節,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㈠、仁德公司、宇錡公司在本件訴訟爭執海 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應由何人承擔之情形,是否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㈡、宇錡公司是否承受仁德公 司對原告之債務2,882萬元,原告得否請求宇錡公司給付 2882萬元?㈢、如宇錡公司並未承受,原告請求仁德公司給 付2882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仁德公司、宇錡公司在本件訴訟爭執海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 應由何人承擔之情形,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 權行為,而有應給付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 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之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間係爭 執就系爭產品之交易範圍有無包含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 2882萬元之系爭債務,此乃被告間於締約過程洽談、磋商時 之合意內容應如何認定及解釋,雖被告關此之意見不同而有 上開答辯之訴訟上攻防方法,然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均已履約 ,此有被告間點交過程之電子郵件及清冊等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71至105頁),並經證人即宇錡公司當時擔任行政處協 理陳永正、當時擔任總經理吳鴻恩、仁德公司陵園管理劉卉 艷等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7頁、第167至168頁、 第168至171頁),由上可見,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確有履行所約定債權債務,至其就原告主張應由何人負 擔系爭債務一節,實係渠等間就契約約款解釋之歧異,顯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要件顯不相當,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2882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宇錡公司是否承受仁德公司對原告之債務2,882萬元,原告 得否請求宇錡公司給付2,882萬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此,解 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 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⒉查,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標的,觀之契約內 容為:宇錡公司、仁德公司、洪信泰就下列墓地及納骨塔等 資產約定:就臺北市私立萬壽山墓園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啟用 、經營本墓園所必要、影響本墓園經營之虞之全部土地與建 物,包括但不限於:新北市○○區○○里○○段○○○○段 000○號至270-7地號、273本號至273-4地號、新北市○里區 ○○里○○段萬里加投小段128-0至128-4、128-8至128-11 、145地號、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 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附設之福田 妙國生命紀念館納骨塔(新北市○○區○○里○○段○里○ ○○段00○號建物),移轉土地明細及權利範圍如附件一。 如附件二所示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金山私立國榮公墓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金剛舍利 寶塔納骨塔(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段 00○號建物)。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為謝德福 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為洪暹之之新北市○○區○○里○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台中寶山紀念墓園及土地 、桃園富岡私立富貴山莊墓園及土地、金山私立國榮公墓及 附設觀音殿納骨塔及土地、新店青潭墓地及土地、洪信泰實 質所有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421萬8787股 等買賣標的,並約定就上開標的之買賣總價金1,513,310,00 0元,仁德公司部分買賣價金為926,749,002元,且第一條標 的物所有權人等合計586,560,998元(合計1,513,310,000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可參(本院卷㈠第20至25頁)。由此 可見,被告間雖有移轉系爭產品之約定,但關於仁德公司因 系爭產品而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之系爭債務,則未予以明文 約定,而系爭產品、系爭債務並非必然之附隨關係,系爭契 約既未明文約定宇錡公司應承受系爭債務,自不得僅因宇錡 公司因系爭契約取得系爭產品即逕予推認宇錡公司亦已仁德 公司之系爭債務。 ⒊復查,系爭契約第3條移轉約定:就上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 五項標的之履約,關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新北市○○區○○里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金山私立國榮公墓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於被告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上之假扣押登 記及其他既有訴訟由宇錡公司承受並進行相關訴訟,且約定 訴訟費用之分擔情形;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為 謝德福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為洪暹之之新北市○○區○ ○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亦由宇錡公司承受 並進行撤銷假扣押訴訟,且約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情形,及後 續之處理方式,有系爭契約第三條約款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1頁反面)。由上,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相關權利義務,已約 定應由宇錡公司承受者,被告間即為上開約款之安排、處理 ,故可見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標的相關權利義務,於擬定契約 條款時,亦已為相對應之約定。 ⒋承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款,僅約定:仁德公司與洪信泰 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10日內,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產品予 宇錡公司,以完成點交(依現狀點交,未銷售塔位之點交, 扣除已出售之納骨塔塔位銷售盤點清冊後,其餘均為未銷售 塔位,並保證其為真實且完整,已售未售塔位之計算期間, 以簽約日為準),亦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8款約定可查。互核 上開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其他土地或納骨塔等約款,可見被 告間就系爭產品並未明文約定仁德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亦 應由宇錡公司承受。 ⒌至仁德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由宇 錡公司承受系爭債務云云。惟查,該約定為:台北萬壽山墓 園、福田妙國寶塔、金剛舍利寶塔部分,仁德公司與洪信泰 應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將本項標的中已出售之納骨塔塔 位銷售盤點清冊交付與宇錡公司,並保證其為真實且完整。 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出售之福田妙國寶塔及金剛舍利寶塔塔位 、牌位或墓地,宇錡公司同意承受。系爭契約簽訂後,宇錡 公司因仁德公司與洪信泰提出之銷售盤點清冊不完全,宇錡 公司因此而受有損害,或有前開清冊以外之人對宇錡公司主 張權利等情事,仁德公司與洪信泰同意就宇錡公司受有損害 部分之金額,由仁德公司與洪信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 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實僅就仁德公司與洪信泰 出售之上開塔位本身之權利有無瑕疵之部分為契約約定,核 與仁德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務一事無涉,故仁德公司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仁德公司雖主張已經系爭債務點交予宇錡公司,並提出相關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至105頁)。然觀 之仁德公司傳送電子郵件時間分別為101年6月14日、101年 12月14日、102年1月10日,與系爭簽約於100年11月2日簽訂 之時間隔至少六個月之久,得否據以為解釋宇錡公司與仁德 公司間系爭契約,已非無疑。再者,上開檔案之內容係載: 持有人欄為福國建設、摘要欄為購入資產、金額欄為28,820 ,000元、備註欄為簽立補充協議書(本院卷㈠第72頁);持 有人欄為福國建設、摘要欄為購入資產、金額欄為4500萬元 、備註欄為至100年9月底未兌現期票共3張,金額各200萬元 ,共600萬元(本院卷㈠第81頁);持有人欄為福國建設、 摘要欄為購入資產、金額欄為28,820,000元、備註欄為簽立 補充協議書(本院卷㈠第83頁);持有人欄為福國建設、摘 要欄為購入資產、金額欄為28,820,000元、備註欄為簽立補 充協議書(本院卷㈠第92頁)。由上可見,上開文件資料並 無任何載明仁德公司尚有2882萬元債務之用語,亦無宇錡公 司應承受該2882萬元之意思。且上開文件金額另有2882萬元 、4500萬元之摘要不一,且僅列2882萬元者,亦未說明該款 項之性質為何,與其同列之文件中,亦有其他款項及摘要, 並非如上開所述之應由宇錡公司承受或依約應處理之款項, 故不能據此即認宇錡公司承受仁德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 ⒎此外,證人洪信泰就此部分雖證稱:宇錡公司知悉前開補充 協議書未履行之合約包含系爭債務,然就此部分並未簽訂契 約約款,因當時宇錡公司表示要由董事會開會決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186頁)。並觀之由前述可知,契約約款並 無相關2882萬元之系爭債務之約定,即宇錡公司並未向仁德 公司表示予以承受系爭債務,洵堪認定。 ⒏由上可見,宇錡公司並未因系爭契約而承受系爭債務,洵可 認定。故原告請求宇錡公司應給付2882萬元及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如宇錡公司並未承受,原告請求仁德公司給付2,882萬元有 無理由? 次查,原告與海天公司就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寶塔簽訂協議 書後,並約定該寶塔全部有6000塔位。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 寶塔之靈骨塔位地上三層887位、地下一層1995位,原告與 海天公司同意一塔位折算一萬元由海天公司向原告買入,故 海天公司應給付2882萬元予原告。嗣約定由仁德公司取得上 開骨灰位產品之權利,且仁德公司願給付包含系爭債務在內 之375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代償契約 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被告仁德公司對此 亦不爭執,從而,仁德公司既未將系爭債務轉由宇錡公司承 受,仁德公司即應上開代償契約書等約定給付原告2882萬元 。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 張應以補充協議書簽訂之98年1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然觀 之該協議書並未約定清償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自應認本件仁德公司對原告所負之2882萬元債務,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須於被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故仁德公司應負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30頁), 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宇錡公司與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882萬元,為 無理由。又宇錡公司並未承受仁德公司對原告之2882萬元債 務,則原告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宇錡公司給付2882萬元,亦 無理由。原告請求仁德公司依代償契約書約定給付288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訴及第一備位聲明 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先位聲明與第一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 請,亦應駁回。且原告請求仁德公司自98年1月12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05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第二備位聲 明中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部分,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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