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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被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學君 被   告 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明雄承受為原告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本院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 於原告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桂之記載,應 更正為陳明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宣判。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玉桂,於同年月8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明雄,並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本院於107年9月28日宣示判決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陳明雄,本院判決誤載為陳玉桂,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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