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雄
被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學君
被 告 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弘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明雄承受為原告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本院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關
於原告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桂之記載,應
更正為陳明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
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7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
宣判。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玉桂,於同年月8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明雄,並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本院於107年9月28日
宣示判決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陳明雄,本院判決誤載為陳玉桂,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敬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