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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學君 被   告 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福來為原告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9 月28日宣判。原告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07年10月4日,選任為黃福來為董事長 ,此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陳明 雄變更為黃福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 黃福來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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