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學君
被 告 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福來為原告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
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7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9
月28日
宣判。原告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07年10月4日,選任為黃福來為董事長
,此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陳明
雄變更為黃福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
黃福來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