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大陸商福建華榮海運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陳慶銘
被 告 大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龍
被 告 彭建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調解,
嗣調解不成立,原告請求進入訴訟程
序(見調解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
,視為調解之
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惟原告除前繳納之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尚應補繳322,744元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1 紙為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