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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大陸商福建華榮海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陳慶銘 被   告 大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龍 被   告 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原告請求進入訴訟程 序(見調解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原告除前繳納之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尚應補繳322,744元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1 紙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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