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茂宏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陳慧文律師
被 告 Wisdom Marine Lines Co.,Limited(即慧洋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多麗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該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無從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頂禾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一
般委託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頂禾公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
出售原屬頂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中華票券大樓及坐落基地(下稱華票大樓),合約
期
間自104 年6 月2 日至7 月2 日,並約定買賣成交時,原告
得向頂禾公司收取實際成交價額1%之服務報酬。
嗣委託期間
即將屆滿前,頂禾公司於104 年6 月底口頭向原告表示,希
望原告繼續尋找買家,並承諾會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報酬,
原告因此持續為頂禾公司尋找華票大樓之買家,其中透過授
權代理人王泰安委由陳純仁報告訂約機會,並交付華票大樓
相關資料予Wisdom Marine Lines Co . , Limited(即慧洋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公司)及被告百世多麗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多麗公司)董事長藍俊昇。後因
頂禾公司於105 年1 月27日告知原告華票大樓不賣了,原告
遂停止提供居間仲介之服務。
詎新聞媒體於105 年3 月24日
報導:頂禾公司於104 年12月底將華票大樓以約新臺幣(下
同)49億元出售予百世多麗公司,且原告調閱華票大樓登記
謄本,亦發現頂禾公司與百世多麗公司已於104 年12月31日
就華票大樓訂立
買賣契約,並於105 年3 月21日完成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交易),系爭交易顯係因原告提供雙方居間仲
介服務所促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頂禾公司給付按實
際成交價額1%計算之報酬4,900 萬元。又百世多麗公司亦透
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始取得華票大樓物件之標的細節與相
關銷售條件,故原告自得依報告居間契約請求百世多麗公司
給付報酬,然因原告與百世多麗公司間未約定報酬數額,故
比照原告與頂禾公司間系爭契約,百世多麗公司應給付成交
金額1%之居間報酬4,900 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且經本
院於106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依
兩造聲請分別訊問王
泰安、陳純仁、許世昌、張金芳、林信成、鄭俊聲、戴章揮
等多位證人後,方於106 年3 月1 日具狀主張慧洋公司為
持
有百世多麗公司40% 股權之大股東,藍俊昇同時為百世多麗
公司及慧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是百世多麗公司係慧洋公司及
藍俊昇所主導設立,且百世多麗公司及慧洋公司均為藍俊昇
所實質掌控之法人,加以原告授權陳純仁至慧洋公司向藍俊
昇報告華票大樓擬出售消息,並提供產品報告書後,藍俊昇
始設立百世多麗公司用以與頂禾公司締結系爭交易,亦即慧
洋公司與藍俊昇事後設立百世多麗公司係為規避對原告之給
付義務,依法應認原告與慧洋公司已成立報告居間契約,而
應由慧洋公司負給付居間報酬之責。又慧洋公司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藍俊昇以其名義與原告為
法律行為,依
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與慧洋公司負連帶責任,
乃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追加慧洋公
司及藍俊昇為備位被告,而於備位之訴請求慧洋公司及藍俊
昇
參照原告與頂禾公司間系爭契約,按實際成交價額1%
連帶
給付居間報酬4,900 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42 頁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
為備位當事人,該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姑不論現行實務對
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合法性尚有爭執,然原告追加慧洋公
司及藍俊昇為備位被告,因請求所涉及之主體與原訴並不相
同,顯為不同之社會事實,其利益在社會生活上自非同一,
亦
難認有何共通性或關連性,致原訴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本件追加備位之訴有無理由時,無
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備位事
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是原告所為備位原告之追
加與原起訴主張,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況本件自原
告105 年9 月12日起訴
迄至106 年3 月1 日追加時,原訴已
曾經兩造交換書狀、提示證據、訊問證人、就各項爭點詳為
攻防,原告於原訴之審理已去成熟不遠,始為訴之追加,若
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
,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此
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
核
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備位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