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宏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慧文律師 被   告  Wisdom Marine Lines Co.,Limited(即慧洋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多麗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該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無從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頂禾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一 般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頂禾公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 出售原屬頂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中華票券大樓及坐落基地(下稱華票大樓),合約期 間自104 年6 月2 日至7 月2 日,並約定買賣成交時,原告 得向頂禾公司收取實際成交價額1%之服務報酬。委託期間 即將屆滿前,頂禾公司於104 年6 月底口頭向原告表示,希 望原告繼續尋找買家,並承諾會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報酬, 原告因此持續為頂禾公司尋找華票大樓之買家,其中透過授 權代理人王泰安委由陳純仁報告訂約機會,並交付華票大樓 相關資料予Wisdom Marine Lines Co . , Limited(即慧洋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公司)及被告百世多麗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多麗公司)董事長藍俊昇。後因 頂禾公司於105 年1 月27日告知原告華票大樓不賣了,原告 遂停止提供居間仲介之服務。新聞媒體於105 年3 月24日 報導:頂禾公司於104 年12月底將華票大樓以約新臺幣(下 同)49億元出售予百世多麗公司,且原告調閱華票大樓登記 謄本,亦發現頂禾公司與百世多麗公司已於104 年12月31日 就華票大樓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5 年3 月21日完成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交易),系爭交易顯係因原告提供雙方居間仲 介服務所促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頂禾公司給付按實 際成交價額1%計算之報酬4,900 萬元。又百世多麗公司亦透 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始取得華票大樓物件之標的細節與相 關銷售條件,故原告自得依報告居間契約請求百世多麗公司 給付報酬,然因原告與百世多麗公司間未約定報酬數額,故 比照原告與頂禾公司間系爭契約,百世多麗公司應給付成交 金額1%之居間報酬4,900 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且經本 院於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兩造聲請分別訊問王 泰安、陳純仁、許世昌、張金芳、林信成、鄭俊聲、戴章揮 等多位證人後,方於106 年3 月1 日具狀主張慧洋公司為持 有百世多麗公司40% 股權之大股東,藍俊昇同時為百世多麗 公司及慧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是百世多麗公司係慧洋公司及 藍俊昇所主導設立,且百世多麗公司及慧洋公司均為藍俊昇 所實質掌控之法人,加以原告授權陳純仁至慧洋公司向藍俊 昇報告華票大樓擬出售消息,並提供產品報告書後,藍俊昇 始設立百世多麗公司用以與頂禾公司締結系爭交易,亦即慧 洋公司與藍俊昇事後設立百世多麗公司係為規避對原告之給 付義務,依法應認原告與慧洋公司已成立報告居間契約,而 應由慧洋公司負給付居間報酬之責。又慧洋公司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藍俊昇以其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與慧洋公司負連帶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追加慧洋公 司及藍俊昇為備位被告,而於備位之訴請求慧洋公司及藍俊 昇參照原告與頂禾公司間系爭契約,按實際成交價額1%連帶 給付居間報酬4,9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42 頁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追加原當事人之人 為備位當事人,該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姑不論現行實務對 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合法性尚有爭執,然原告追加慧洋公 司及藍俊昇為備位被告,因請求所涉及之主體與原訴並不相 同,顯為不同之社會事實,其利益在社會生活上自非同一, 亦難認有何共通性或關連性,致原訴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本件追加備位之訴有無理由時,無 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備位事 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是原告所為備位原告之追 加與原起訴主張,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況本件自原 告105 年9 月12日起訴至106 年3 月1 日追加時,原訴已 曾經兩造交換書狀、提示證據、訊問證人、就各項爭點詳為 攻防,原告於原訴之審理已去成熟不遠,始為訴之追加,若 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 ,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此 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核 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備位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