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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宏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慧文律師 被   告 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成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陳怡雯律師       陳威璇律師 被   告 百世多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與被告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禾公司)於民國10 4 年6 月2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一般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頂禾公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原屬頂禾公司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中華票券大樓及坐落 基地(下稱華票大樓),合約期間原約定自104 年6 月2 日 至7 月2 日,並約定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頂禾公司收取實 際成交價額1%之服務報酬。委託期間屆滿前,頂禾公司於 104 年6 月底口頭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繼續尋找買家,並 承諾會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報酬,原告因此持續為頂禾公司 尋找華票大樓之買家,其中透過授權代理人王泰安委由陳純 仁報告訂約機會,並交付華票大樓相關資料予潛在買家慧洋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百世多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世多麗公司)董事長藍俊昇。後因頂禾公司於105 年 1 月27日告知原告華票大樓不賣了,原告遂停止提供居間仲 介之服務。新聞媒體於105 年3 月24日報導:頂禾公司於 104 年12月底將華票大樓以約新臺幣(下同)49億元出售予 百世多麗公司,且原告調閱華票大樓登記謄本,亦發現頂禾 公司與百世多麗公司已於104 年12月31日就華票大樓訂立買 賣契約,並於105 年3 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交易 ),系爭交易顯係因原告提供雙方居間仲介服務所促成,原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請求 頂禾公司給付服務報酬即成交金額1%之居間報酬4,900 萬元 (計算式:49億元×1%=4,900 萬元)。 ㈡、原告提供潛在買家藍俊昇所屬團隊原告所製作之華票大樓產 品報告書,百世多麗公司董事長為藍俊昇,顯見百世多麗公 司係透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則頂禾公司與百世多麗公司間 之系爭交易確係基於原告之居間仲介服務而完成。另且,原 告委託並授權代理人王泰安委由陳純仁向百世多麗公司董事 長藍俊昇報告頂禾公司欲出售華票大樓之消息,並交付華票 大樓評估報告書,百世多麗公司董事長藍俊昇亦知悉陳純仁 所報告華票大樓欲出售之消息係王泰安輾轉經由原告授權而 來,則百世多麗公司輾轉經由原告代理人得知華票大樓出售 消息,並收受原告製作之華票大樓評估報告書,顯見原告與 百世多麗公司間已成立報告居間契約,因百世多麗公司嗣與 頂禾公司成立系爭交易,可認百世多麗公司因原告報告居 間而與頂禾公司成立系爭交易。又原告係以仲介不動產為業 ,屬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66 條、第568 條第1 項向百世多麗公司請求報酬, 然因原告與百世多麗公司間未約定報酬數額,故比照原告與 頂禾公司間系爭契約,向百世多麗公司請求服務報酬即成交 金額1%之居間報酬4,900 萬元(計算式:49億元×1%=4,90 0 萬元)。 ㈢、並聲明:1.頂禾公司應給付原告4,90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百世多 麗公司應給付原告4,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頂禾公司則以:其本身即以房地產買賣為業,於104 年 初即自行透過管道釋出有意處分華票大樓之消息,原告於10 4 年5 月初主動接觸頂禾公司,表示有特定買家有意購買華 票大樓,欲與頂禾公司簽署仲介契約,頂禾公司乃約明委託 期間為1 個月,且刪除有關專任委託之條文後,於104 年6 月2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於委託期間內,僅於10 4 年6 月10日帶看一組買家,此後未再介紹或報告任何買家 給頂禾公司,雙方之仲介關係於委託期間屆滿即結束,兩造 並未口頭延長系爭契約,而系爭交易係於104 年12月31日成 立,原告自無從基於系爭契約請求頂禾公司給付報酬。又頂 禾公司係透過自己之管道,得知百世多麗公司有意購買華票 大樓,加以百世多麗公司董事長藍俊昇及頂禾公司原董事長 魏應交本即相識,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後,遂於104 年12月 31日簽約,而以成交價49億50萬元出售華票大樓,原告不僅 於委託期間內,從未向頂禾公司提及欲介紹百世多麗公司購 買,縱於委託期滿後,亦未曾向頂禾公司透露百世多麗公司 有購買意願,系爭交易與原告無關。又系爭契約屬媒介居間 性質,然原告從未向頂禾公司提及百世多麗公司此一交易對 象,遑論媒介說合、成交,況由頂禾公司委託之出售價格為 52億元,而系爭交易成交價格為49億50萬元,價差近3 億元 ,益見原告根本未曾消弭價格歧見,自不能認為原告已達媒 介就緒之階段,原告自不得僅憑曾提供百世多麗公司交易訊 息,即依系爭契約向頂禾公司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百世多麗公司則以:其與頂禾公司完成系爭交易,係因 百世多麗公司董事長藍俊昇與頂禾公司原董事長魏應交本即 相識,且百世多麗公司知悉頂禾公司擬出售華票大樓之消息 ,係透過藍俊昇與魏應交之共同友人戴章揮告知,嗣經頂禾 公司與百世多麗公司洽商議定買賣條件後,方於104 年12月 31日簽訂買賣契約,系爭交易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與百世 多麗公司間有成立居間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陳純 仁於拜訪藍俊昇時,然因藍俊昇早已知悉頂禾公司擬出售華 票大樓,故雙方並未就此再有聯絡,且陳純仁係以個人身分 拜訪藍俊昇,並未表達係代表原告或受原告委託而來,無由 證明原告與百世多麗公司間成立居間契約。再者,媒介居間 契約與報告居間契約實無併存之可能,原告既辯稱與頂禾公 司間已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依約即應於買賣雙方間善盡媒介 說合、買賣交涉之義務,根本無再與百世多麗公司成立報告 居間契約之可能,且依民法第570 條規定,原告就其居間應 得報酬已約定全由頂禾公司支付,原告請求百世多麗公司給 付等額居間報酬,顯係就同一買賣事實請求2 次居間報酬, 而屬權利濫用。退步言,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為2 種居間態 樣,前者通常係為後者之前置準備階段,前者所費時間、勞 力成本及服務內容實遠低於後者,原告主張報告居間得取得 與媒介居間相同報酬,顯屬無理,即原告主張百世多麗公司 應給付居間報酬4,9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與頂禾公司於104 年6 月2 日簽定系爭契約,委託 期間自104 年6 月2 日至同年7 月2 日止,原告與頂禾公司 並約定原告於買賣成交時,得項頂禾公司收取服務報酬,數 額為實際成交價額1%等情,為原告與頂禾公司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信此部分事實 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係因原告提供締約機會與詳細說明即產品 報告書後始成立,故依系爭契約請求頂禾公司給付居間報酬 ,復原告提供報告訂約機會與百世多麗公司,兩造間有報告 居間之合意,依法百世多麗公司亦應給付居間報酬與頂禾公 司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究屬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 且為一般委託或專任委託。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 指之居間工作,而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現就爭點分別析 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究屬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且為一般 委託或專任委託: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 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依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 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 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58年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受託人於買賣成交時,得向委託人收 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格之1%。前項受託人之服 務報酬,委託人於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受託人支付服務 報酬70% 予受託人,餘30% 於交屋時繳清」(見本院卷第24 頁),足認原告依約請求居間服務報酬,係以被告與原告所 仲介之買方成立、簽訂買賣契約為前提,是兩造間之居間契 約顯非約定原告報告訂約機會即得請求報酬,原告至少應達 成媒介就緒之程度即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媒介、磋和兩 造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方可請求居間報酬,應堪認定。 3.復以系爭契約原第7 條第1 項「甲方(即頂禾公司)保證於 本委託期間內並無與其他不動產經紀業簽立任何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之約定,業經原告與頂禾公司合意刪除,有系爭契 約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可徵系爭契約僅具有一般委託 效力,委託人即頂禾公司仍得自行出售或委託他人居間買賣 。 4.是以,兩造間雖簽有系爭契約,頂禾公司委託原告媒介居間 華票大樓之買賣,頂禾公司亦得委託他人從事媒介居間工 作,倘本件係由其他居間人完成華票大樓買賣之居間事務, 原告即無從請求頂禾公司支付系爭契約所載之居間服務報酬 。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指之居間工作,而得向被告請求 居間報酬: 1.證人即原告輾轉授權之代理人陳純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係透過王泰安得知華票大樓出售的消息,王泰安請伊代 為尋找買家,並在104 年11月25日將原告製作之華票大樓評 估報告書交給伊,伊認為買的人財力一定要雄厚,便透過薛 祖復連絡藍俊昇於104 年12月15日見面,當天伊有將華票大 樓評估報告書交給藍俊昇,藍俊昇有問伊華票大樓的價格, 伊便如實轉達王泰安所說原告開價54億一口價;在聊天過程 中,藍俊昇有講他也認識魏家的負責人,他自己可以跟他直 接談;伊在交付評估報告書與藍俊昇後,因為藍俊昇說要自 己跟魏家聯繫,伊就沒有再跟藍俊昇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是陳純仁於104 年12月15日方將 原告製作之評估報告書,以及華票大樓以54億元出售之消息 提供、告知藍俊昇。 2.證人即與魏應交、藍俊昇相識之戴章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分於87年、99年間因魏應交公司上市及爭取投資案, 而認識魏應交與藍俊昇,101 年間魏應交、藍俊昇透過我在 上海球敘認識。103 年魏家出了一點事,同年11、12月間魏 應交跟我提及想處分包含華票大樓在內的一些資產,華票大 樓的出售價格是52、53億,魏應交說要問一下外面有無人有 興趣;因我於103 年間擔任慧洋海運集團董事,故有跟藍俊 昇提及此事,後來在104 年上半年也陸續有跟藍俊昇提到這 件事,並提及價格約是52、53億元,藍俊昇聽到後,對於價 格很關心;後來因我在上海,我與藍俊昇通電話時,藍俊昇 問我華票大樓是否可以談一個好價錢,我說若你持續關注, 我在10、11月回台北時,大家吃個飯,藍俊昇便請我約魏應 交來談華票大樓的事情,至於價錢絕對不可能是這個價格, 後來我打電話給魏應交,魏應交說可以,可以有彈性,後來 我在聖誕節之前回來,他們就在飯局上不到10分鐘就達成協 議,之後我就回香港,沒有再參與這件事;當天飯局上有我 、魏應交、藍俊昇及林信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至 第219 頁)。是藍俊昇於103 、104 年上半年即透過戴章揮 得知華票大樓以52、53億元出售之消息,且藍俊昇至遲於10 4 年11月底即有意購買華票大樓,而透過戴章揮約時任頂禾 公司董事長之魏應交商談華票大樓買賣乙事。 3.證人即時任頂禾公司總經理之林信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魏應交曾打電話給我約與藍俊昇見面吃飯的時間地點,打 電話給我與會面的時間都是11月底、12月初左右,會面該次 就談成華票大樓以49.5億元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 面、第204 頁)。是魏應交、藍俊昇於104 年11月底、12月 初業就華票大樓買賣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一事,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堪可認定。 4.勾稽以上,可知頂禾公司非僅委託原告出售華票大樓,而是 透過多方管道釋出有意處分華票大樓之訊息,且自前開時序 觀之,原告在透過陳純仁接觸百世多麗公司法定代理人藍俊 昇前,藍俊昇早自戴章揮處知悉頂禾公司有意以52、53億元 之價格出售華票大樓,亦已與頂禾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應交見 面並就華票大樓買賣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無論是 報告訂約之機會,抑或是媒介居間系爭交易,顯然系爭交易 均非由原告授權之代理人陳純仁促(牽)成。況以證人陳純 仁告知藍俊昇華票大樓價格為54億元,顯然與藍俊昇已悉之 52、53億元,有1 、2 億元差距,參以證人即慧洋海運總經 理鄭俊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純仁、薛祖復與藍俊昇會面 時,我也在場,在陳純仁、薛祖復離去後,藍俊昇報怨這2 位提出欺騙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以及陳純仁 證稱與藍俊昇會面後系爭交易完成之日止,未就華票大樓 一事,有再與藍俊昇連繫之情,益見原告授權之代理人陳純 仁就系爭交易並無居間媒介之可能。 5.原告雖以依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市櫃公司於取得資產前,除 非已經經由其他管道,如本件原告提供之評估報告書,獲得 標的之詳細資訊,否則必會先進行謹慎性查核,並由會計師 出具分析意見,方得進行交易,依此經驗法則,證人戴章揮 證述10幾分鐘就談妥交易,顯屬不實;退步言之,戴章揮既 證稱未提供不動產細節與雙方,足見藍俊昇係因原告提供載 有標的物現況、位置、出售單位明細、規劃評估、都更訊息 及土地基本資料之評估報告書,始瞭解華票大樓之詳細情況 ,方有可能於10幾分鐘內談妥49億餘元的不動產交易,是系 爭交易確實是經由原告居間行為所成;魏應交、藍俊昇談妥 之價格為49.5億元,百世多麗公司卻在交屋時,以華票大樓 是危樓為由,減價1%,且經頂禾公司同意,此減價與市場 上買方應給付仲介之費用相當,更見被告刻意規避居間仲介 之事實等為由,主張本件係因原告居間行為促成系爭交易云 云惟查: ⑴以藍俊昇103 年即已知悉華票大樓出售之消息,卻至104 年11月底、12月初才透過戴章揮表明有意購買之情,期間難 謂非長,已有充裕時間自行搜尋資料、分析,進而考量是否 購買華票大樓,非必須他人提供資料方能得知標的物現況, 故原告主張證人戴章揮證述10幾分鐘就談妥交易,與經驗法 則有違,此部分之證述不實在云云,置藍俊昇於103 年間已 知悉華票大樓出售之消息不論,自無足採。況戴章揮人與兩 造間並無仇隙,亦未自系爭交易獲取任何報酬,實無甘冒涉 犯偽證罪之風險,到庭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原告以此 指摘證人戴章揮證述不實,並非可採。 ⑵再者,如前4.所陳,陳純仁接觸並交付評估報告書與藍俊昇 前,藍俊昇早知頂禾公司有意以52、53億元之價格出售華票 大樓,亦已於104 年11月底、12月初透過戴章揮表明有購買 意願,且嗣與魏應交見面,等並就系爭交易必要之點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足見原告提供之產品報告書與藍俊昇購買華 票大樓之決定無因果關係,至為明,是原告認其耗費心力 製作之評估報告書促使藍俊昇瞭解華票大樓現況,致生購買 決定,原告有居間系爭交易之情,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 信。 ⑶至原告主張華票大樓最終售價經百世多麗公司以危樓為由, 故以魏應交與藍俊昇談妥之價格再減價1%,百世多麗公司既 是要創建總部大樓,是否危樓,無關緊要,何需減價,此1% 又與市場上買方應給付仲介之費用相當,因認被告刻意規避 原告之居間仲介云云。然不動產買賣,以買方立場而言,如 標的物有瑕疵,當可以之作為減價事由,至賣方是否同意, 則繫諸當時市場環境及賣方之主觀心理。是百世多麗公司以 華票大樓為危樓為由,要求減價1%,乃事理之常,與百世多 麗公司取得華票大樓之最終目的並無必然關連,原告以頂禾 公司減價1%與市場上買方應給付之仲介費相當,認被告刻意 規避仲介費用云云,乃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6.基上,系爭交易既均非由原告授權之代理人陳純仁促(牽) 成,揆諸前述㈠4.,本件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 六、綜上所述,殊不論原告與頂禾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口頭 延長至105 年1 月27日,就華票大樓之買賣,百世多麗公司 法定代理人藍俊昇既早於接觸原告輾轉授權之代理人陳純仁 前,即透過戴章揮得知華票大樓出售消息,且已與頂禾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應交於餐敘中談妥系爭交易,足見原告根本未 報告訂約之機會與頂禾公司,亦未居間媒介頂禾公司與百世 多麗公司。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66 、568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居間服務報酬4,900 萬元,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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