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朝宏
被 告 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董敏俊
被 告 黃一青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
保證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義公司)於
民國104 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董敏俊、黃一青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
4 年10月26日至105 年10月26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
個月為1 期,共12期,按月付息,於到期日清償本金。利率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 浮動計
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9)。如未按期繳納利息,自
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竣義公
司
上開借款,其中501 萬元之利息僅繳付至105 年8 月26日
止,另1169萬元之利息僅繳付至105 年7 月26日止。經原告
催繳
迄今仍未清償,依約被告竣義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竣義公司應償還所欠本金1670萬元,
暨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董敏
俊、黃一青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竣義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本票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
代借款憑證)、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表、連帶保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2
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萬8,96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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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1 │501萬元 │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2.79%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算。 │
├──┼───────┼──────────┼──────────┤
│2 │1169萬元 │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自105 年8 月27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2.79%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