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單家平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被   告 周信男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朱子元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蘇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 參加。經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兩造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周信男所駕駛車輛已向參加人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就本件訴訟自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周信男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之旨(見本院卷一第6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被告周 信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南京東路1 段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 於南京東路1 段路口左轉,適被告蘇勤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被告蘇勤龍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閃避被告周信男所駕駛前開車輛,失控撞上林森北 路騎樓柱子,導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未明示意識狀 況、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等之傷害。被告過失致原告 受有傷害,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向被告請求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看護費87,000元、無法工作損 失12,189,065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 ㈠被告周信男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共34,590元,至於病房 費95,000元,係原告自付升等病房,證明書費用210 元,則 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又原 告固提出馬偕醫院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5 年6 月16 日之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該診斷證明書所製作之期日後, 即遭被告周信男之家人目擊活動自如,故原告所受傷害應無 僱請看護之必要性。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復原情況良好, 下肢功能、腦部認知與反應能力、管理能力並無欠缺,其身 為長清公司(棋院)經營者、高階經理人、圍棋老師之職業 或賺錢能力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減損,自不構成勞動力 喪失損害。又縱原告得請求一次性給付5 年之勞動力喪失之 損害,除應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全人障害22%」而扣除78 %外,應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另原告於傷後早已 恢復行走、站立、跑動之能力,是其所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 過高。此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搭乘被告蘇勤龍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時,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顯有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 伊之賠償金額,並應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98,935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參加人輔助被告周信男一方,陳述意見略以:同被告周信男 所述等語 ㈢被告蘇勤龍抗辯:就刑事判決所認定有過失之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認同,因之前談250 萬元和解均無法 達成,1,000 多萬元更不可能給付,且亦無錢給付。另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未繫安全帶,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4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被告周信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南京東路1 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南京 東路1 段路口左轉,適被告蘇勤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計程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被告蘇勤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閃避被告周信男所駕駛前開車輛,失控撞上林森北路騎樓柱 子,導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未明示意識狀況、胸壁 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等傷害,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33 1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 頁),堪信為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 害等節,誠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已如上述,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 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3萬元: 原告請求104 年8 月30日醫療費用720 元、100 元,104 年 8 月30日至31日醫療費用34,145元、104 年9 月1 日至9 月 24日醫療費用其中909 元、104 年10月1 日醫療費用其中63 0 元、104 年9 月24日醫療費用460 元,合計共36,964 元 ,業據原告提出各該馬偕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6 至11頁),經核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復為 被告周信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至64頁、130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104 年9 月 1 日至同年月24日之病房費95,000元(見附民卷第9 頁),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依其所受傷勢,有不能使用 多人之健保病床,而需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性,其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又104 年10月1 日之證明書費用21 0 元(見附民卷第10頁),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生之 費用,係因訴訟上或其他需求而發生,則不應允許。據上, 原告請求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3萬元,其中36,964元(計算式 :720 元+100 元+34,145元+909 元+630 元+460 元 =36,964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據無據。 ⒉看護費8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4 年9 月6 日至104 年11月22日 有受看護之必要,並因而支出共87,000元看護費用,故據其 提出104 年10月1 日、105 年6 月16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3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 至5 、12頁)。惟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於104 年9 月5 日轉出至外科病房,於10 4 年9 月24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尚無從認定原告 於上開期間是否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再原告所提出由陳明 通出具之104 年10月7 日、104 年10月28日、104 年11月24 日之收據3 紙分別記載:「9/6 到9/23,共收金額27,000元 」、「收到9 月23日到10月24,共計30,000元」、「收到幫 傭費用自10月24日到11月22日共計30,000元」,則是否係看 護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害而生之費用,實屬有疑;而被告 亦否認開立收據之人陳明通曾提出看護勞務,原告復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⒊無法工作損失12,189,065元: ①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後至106 年9 月7 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前無法工作等語。查10 4 年8 月30日事故發生日至104 年9 月24日原告係住院治療 ,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4 至5 頁),且 被告周信男亦不爭執此段期間原告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一第 67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 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棋力六段,從事兒童圍棋之教 學工作,由中華民國圍棋協會授予甲級圍棋教師及國家級裁 判並出任該協會第11屆理事。復受聘於台北市體育總體第12 屆圍棋委員及總幹事,並經臺北市聘為102 年全國運動會圍 棋裁判,業據原告提出圍棋六段證明、圍棋教師證書、裁判 證書、理事當選證書、臺北市體育總會聘書、臺北市體育總 會圍棋委員會聘書及全國運動會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 至55頁)。且原告擔任長清圍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長清 大直有限公司、長清木柵有限公司、長清古亭有限公司、長 清忠孝有限公司、長清內湖有限公司董事乙情,亦有長清圍 棋股份有限公司、長清大直有限公司、長清木柵有限公司、 長清古亭有限公司、長清忠孝有限公司、長清內湖有限公司 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69至74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度有臺北市立大學、長 清圍棋股份有限公司、長清大直有限公司、長清忠孝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圍棋協會之薪資所得共2,188,154 元,有原告 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則稽之上情,上開金額2,188,154 元應可認為係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其勞動能力可能取得之收入 。至於原告103 年之利息所得3,040 元、股利憑單所得共24 6,619 元,此部分係財產運用之孳息,不能視為勞動能力之 收入,自不應計入。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30日至 104 年9 月24日止,有26天不能工作,工作損失計155,443 元(即:2,188,154 元×26/366=155,44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均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出院即104 年9 月24日後至106 年9 月6 日之期間,原 告雖主張:依105 年6 月16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第4 行以下載明:「…於民國104 年09月24日出院,需 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有下肢活動障礙,不適合工。」等語 (見附民卷第5 頁),及106 年2 月2 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第1 行以下亦載明:「…,於本院門診自民 國104 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5 年12月22日止,共就診26次 。…目前仍有下肢部分截癱之情形,反應遲緩,無法久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足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而無法工作。然查,於105 年5 月3 日、105 年6 月28日原 告於長清兒童圍棋大直分院自行站立,進行抽獎活動;於10 5 年7 月15日、105 年7 月28日、105 年8 月3 日、105 年 8 月5 日、105 年8 月26日原告前往馬偕醫院時,均可自行 行走,未見行動遲緩之情;於105 年8 月21日與會105 年吳 雕枝盃全國圍棋錦標賽,亦有長久站立於舞台上等情,有被 告周信男提出之長清棋院臉書網頁擷取105 年5 月3 日及6 月28日原告參與抽獎活動畫面及影片(光碟編號3-3 )、原 告105 年8 月21日參與吳雕枝盃全國圍棋錦標賽影片及截圖 、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105 年7 月28日、105 年8 月3 日、105 年8 月5 日、105 年8 月26日前往馬偕醫院門診之 影片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5至118 頁及證物袋內光碟3 片 ),則原告是否有下肢活動障礙、下肢部分截癱,反應遲緩 ,無法久站之情形,實屬有疑。再者,原告係從事圍棋教學 之工作,縱認其確有下肢活動障礙之情形,亦難認致其完全 無法從事圍棋教學之工作,是原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主張其於該段期間不能工作,尚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依 卷附電子閘門資料,其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明顯下降,僅剩 受傷前工作所得100 多萬元,又原告自104 年8 月30日發生 車禍,至106 年9 月7 日赴台大醫院鑑定期間均無工作薪資 收入,可證原告因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等語。然縱原告於車 禍後未有收入,僅能證明原告並未工作,尚無法證明因本件 事故而致「不能」工作。 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檢 送原卷(含歷次開庭筆錄、原告病歷、兩造所提歷次書狀及 所附證據資料、影片檔等)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回函 以:參考本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原告之門診評估結果,所 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 脈瘤剝離」,經本院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神經心理功能等 檢查,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顯示全人障害約為22%,有該委託 鑑定案件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參酌原告於 事故發生時為52歲、擔任圍棋教師,其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 、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等傷害對其圍棋教學之能力及 體力確有影響,則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22%。被告周信男雖抗辯依公司登記資料、105 年5 月3 日、105 年6 月28日原告於長清兒童圍棋大直分院進行抽獎 活動之影片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卷內證物袋) ,可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行使長清兒童棋院執 行長之職權。然原告是否繼續擔任長清集團董事長或董事, 或執行抽獎活動,與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並無必然關係。 再被告周信男雖以原告與會吳雕枝盃全國圍棋錦標賽時戴有 仲裁委員名牌之影片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287 頁 ),主張原告仍有能力擔任需要高度棋力之「圍棋裁判」, 並無何棋力下降、不能擔任圍棋老師情事等語。惟據原告提 出中華民國圍棋協會證明書載明:「茲證明民國105 年8 月 21日台灣棋院所舉辦之吳彫枝盃全國公開賽,單家平先生為 該賽事所邀請之貴賓,本協會並無派請其擔任任何職務,亦 無發給任何薪資費用,當日本會指派之仲裁委員為秦世敏先 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則原告是否確有擔任該 棋賽之仲裁委員,實屬有疑。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經本院認定如前,係就原告圍棋教 學之勞動能力(含教學能力及體力)與事發前能力相較,因 事故所受傷害而有所減低,並非完全無勞動能力,而被告周 信男並未舉證證明於勞動能力減損22%之情形下,即無法擔 任仲裁委員,是原告縱有擔任仲裁委員,亦與本件上開認定 並無相違背。再者,原告縱有擔任仲裁委員,惟亦無法以有 擔任「仲裁委員」一職,即認其「實際上」圍棋裁判能力較 之事故發生前完全相同而無減損。被告周信男又抗辯:依臺 大醫院於106 年7 月6 日以校附醫密字第1060903461號函, 就本件鑑定事項說明表示鑑定案評估內容限於目前遺存且已 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無法判斷事故,或其他傷病 肇因(例如車禍)與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 減損間之因果關係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卷第11頁反面), 則原告現狀下之全人障害22%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實有疑 問等語。然查,原告於104 年8 月30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之傷害,有馬偕醫 院104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4 頁),而 本院送台大醫院鑑定,即提供本院全卷(含歷次開庭筆錄、 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就診病歷、兩造所提歷次書狀及所附證據 資料、影片檔等),台大醫院即依此為鑑定,且鑑定回函亦 以:參考本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原告之門診評估結果,所 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 脈瘤剝離」等語,已如上述,則應可認定台大醫院之鑑定現 狀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現狀。而被告周信男亦未舉 證證明於系爭事故後至原告於台大醫院鑑定中間,原告有發 生其他事故或傷害,其空言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非系爭事 故所致,實屬無據。另被告周信男所提出之長清棋院臉書網 頁擷取105 年5 月3 日及6 月28日原告參與抽獎活動畫面及 影片(光碟編號3-3 )、原告105 年8 月21日參與吳雕枝盃 全國圍棋錦標賽影片及截圖、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105 年7 月28日、105 年8 月3 日、105 年8 月5 日、105 年8 月26日前往馬偕醫院門診之影片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5至 118 頁及證物袋內光碟3 片),係關於原告可自行站立及行 走之情形,而長清棋院20週年紀念專訪影片(證物袋內光碟 ),係有關原告陳述其未擔任職業棋士而從事圍棋教學之職 涯、相關圍棋教學生涯之趣事及談論有關長清棋院之發展過 程,至於原告之圍棋教學專業能力及體力尚難自上開日常一 般生活活動而予以論斷。被告周信男以此抗辯原告腦部認知 與反應能力、管理能力無欠缺,亦難遽採。是以,原告確因 系爭事故而有受有勞動能力22%之減損,應堪認定。據上, 原告年收入為2,188,154 元。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則原告可得工作之期間,係自發生本件事故後至年滿65歲 之117 年5 月6 日止,而原告已請求104 年8 月30日至104 年9 月24日止,26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55,443 元,並經本 院准許,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期間,自應 扣除上開期間,而自104 年9 月25日起算至117 年5 月6 日 止,並以22%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如下: ⑴原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 年5 月4 日止,合計2 年又222 天,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255,581 元(計算式: 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188,154 元×22%=481, 394 元。481,394 元×《2 +222/365 》=1,255,581 元) 。 ⑵就尚未到期之107 年5 月5 日至117 年5 月6 日止部分,共 10年2 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86,874 元(原告每年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為481394元,已如上述。計算方式為:481,39 4 ×8.00000000+ 《481,394 ×0.00000000》×《8.000000 00-0.00000000 》=3,986,874.000000000。其中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④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5,443 元及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計5,242,455 元(即:1,255,581 元+3,986, 874 元=5,242,455 元),共為5,397,898 元(即155,543 元+5,242,455 元=5,397,89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圍棋教師、裁判 ,從事圍棋教學工作,擔任長清集團之董事長、董事等,已 如前述;被告周信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收入為每半年 領得月退俸約20萬元,及以月退金存款所生之利息;被告蘇 勤龍為高工肄業,事故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一日收入2 到 3,000 元,事故後因受傷無業在家休息等情,為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46、58頁反面);又原告於103 年、104 年所得分別為2,437,813 元、1,498,491 元,名下 有投資,財產價值計470 萬元;被告周信男於103 年、104 年所得分別為253,220 元、264,66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田賦、汽車、投資,財產價值計31,455,053元;被告蘇勤 龍103 年、104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31頁)。復審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之 傷害,於104 年8 月30日接受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 ,於104 年9 月5 日轉出至外科病房,於104 年9 月24日出 院,並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有馬偕醫院105 年6 月16日、 106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 一第133 頁),可認傷害非輕,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 有相當痛苦,另審酌原告事故後日常生活狀況,有被告所提 出之影片及裁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117 頁,證物袋內 光),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據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34,862 元(即:醫 療費用36,964元、無法工作損失155,443 元+勞動能力減損 5,242,455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5,734,862 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搭乘計程車未繫安全帶,與有過失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蘇勤龍於 104 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稱:「當天單家平沒有繫上後座安 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惟於104 年 11月30日偵查中又稱:我沒有注意原告有沒有戴安全帶。經 檢察官質以警詢稱原告未載安全帶後,被告蘇勤龍又改稱: 我現在說有乘客戴安全帶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反面)。嗣於 本院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又稱:原告沒有繫安全帶 ,若原告有繫安全帶,人怎會衝到我前面,是指他的身體跑 到我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其前後陳述不一 ,已難遽採。再被告蘇勤龍前於警詢筆錄中亦自陳:…我車 失控撞上林森北路騎樓柱子,肇事後,我已經昏迷在車上, 所以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 頁),則被告蘇勤龍既已昏迷,已難認其得知悉原告之身體 是否有衝至駕駛座之區域。是被告蘇勤龍所稱若有繫安全帶 ,原告身體豈會衝至我旁邊等語,自難採信。再被告蘇勤龍 自陳原告未繫安全帶,雖可能導致其自身受主管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裁罰1,500 元罰鍰,然 原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有未繫安全帶之與有 過失,涉及被告蘇勤龍自身對原告可能所負民事損害賠償數 額,此與1,500 元之罰鍰利害相較,後者利害關係更深。是 亦無法以被告蘇勤龍可能受裁罰,而逕認為其於警詢陳述未 繫安全帶為真。況且,被告蘇勤龍於104 年10月30日警詢筆 錄尚稱:我車內有貼上「後座乘客請繫安全帶」的標語,因 此原告應主動繫上安全帶,但原告仍沒有繫上安全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3頁),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若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 乘客,亦非被告蘇勤龍自身受有不利之結果,是被告蘇勤龍 上開所陳述內容,亦未必導致其受裁罰,更無從以此認定其 所述為真。被告周信男又抗辯:若原告有繫安全帶,且現場 亦查無安全帶斷裂之情事,其應受安全帶反作用力之完全保 護,不應受有嚴重之傷害等語。然依臺北市警察局於案發當 時拍攝被告蘇勤龍所駕駛之計程車受損照片可知(見本院卷 二第94頁,104 年度偵字第23260 號卷第46至49頁),被告 蘇勤龍所駕駛之計程車事發當時直撞騎樓樑柱,車頭中央嚴 重凹陷,可見撞擊力道強大。則尚難認於繫有安全帶之情況 下,極不會發生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 離之傷害。則被告周信男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認為其未繫 安全帶,尚難遽採。是被告就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 乙節,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98,935元,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抗辯上開金額部分應自原告所 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自屬有據。是經扣除後,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5,635,927 元(即:5,734,862 元-98,935元=5, 635,92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635,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30日 ,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周信男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蘇勤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