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麗菊
訴訟代理人 王進忠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景雲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陸
、爭議處理」約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本院
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有機廢棄
物處理業務之公司,為進行其關係企業即寬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路竹廠(下稱寬興公司路竹廠)關於日處理量100噸之
有機棄物處理設備工程案,於102年1月30日向原告購買主製
程機具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並指定安裝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寬興公司路竹廠。系爭設備原告已於102年
12月31日前,進入
上開寬興公司路竹廠履約交貨,並於104
年7月10日前原告已依約安裝完成,兩造遂於104年7月13日
訂立買賣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書)。且依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原告既已安裝完工,被告即應於104年8月10日
前支付第8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詎被告於給付第
1期至第7期款共計7,50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款項。為
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8期款項2,
0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
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
抗辯略以:系爭合約書為被告配合簽署,並
非兩造系
爭設備約定之全部,且系爭設備亦未完工,未能產出含水率
低於40%之固態肥基,未達兩造約定之契約品質,原告未依
債之本旨交付,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
求之第8期價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設備為被告向原告訂購,指定安裝於寬興公司路竹廠,
原告於102年1月30日起進場安裝系爭設備,被告已支付原告
第1期至第7期款共計7,500萬元,
惟被告
迄有原告起訴請求
之第8期2,000萬元之價金未為給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設備,原告已完工,被告並
未按期給付價金,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及
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
爭點: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據
以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設備交易之契約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
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設備之
買賣關係,並簽立系爭合約書之事實,系爭設備業於102年
12月31日前,載送進入上開寬興公司路竹廠區內,並業於
104年7月10日前在該廠區內安裝完成各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
合約書在卷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該合約書
形式真正,則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明。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內
所載付款方
式之約定,請求系爭設備之完工款即第8期款項,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簽署系爭合約書,系為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
云云,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未完工,且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未完工,然查:
(1)證人郭世光即原告公司協力廠商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證述:「(問:你知道景興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有跟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有機物質裂解閃燃節
能再生處理系統的機具設備?)我知道,這個機具設備的自
動控制系統是我規劃設計的。(問:你算是原告的協力廠商
?)對。(問:這個機具設備就你的了解,是否已經安裝完
成?)完成了。(問:何以見得?)104年7月的時候,我下
去高雄路竹的工廠,做全線的運轉測試。」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2至103頁、106年16日筆錄)
(2)證人林正原即寬興公司路竹廠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之前有在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嗎?)
有,我在105年9月20日離職。」、「(問:你知道寬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有進製作肥料的機具設備嗎?)知道。(問:
你有無參與?)沒有。(問:你怎麼會知道?)我只是有看
到機台。」、「(問:〈請提示原證7〉請問這是否為原告
於104年7月6日為被告正式安裝完成之主製程機具設備實景
照片?)是。(問:有無安裝完成嗎?)不確定,只有看到
圖片的模樣,有無實際完成,我不曉得。」、「問:〈提示
原證二〉照片裡面有無你?有。(問:第幾個圖?)左上的
照片,我穿雨衣的第二個人。(問:為何你在照片裡面?)
在後製程,我在等料進桶內,滿的時候,將桶子移開,再換
新的桶子。(問:何人叫你做這個工作?)主管,吳宇洲。
」、「(問:請問105年3月7日您是否看到原告技術團隊進
廠執行主製程機具設備之全載送電及連線運轉測試?)有,
我有在那邊負責換桶子的事情。(問:就你的了解,當天機
具設備,是有整個在運轉的,就是從進料到肥料出來?)有
。(問:你剛剛說你換桶子是進料的桶子還是肥料出來的桶
子?)就是機具設備完成後的肥料半成品,會進到桶子裡面
,如果滿了我就換桶子。(問:當天換了幾個桶子?)忘記
了,換了很多桶子。(問:整個運轉的時間為何?)當天早
上十點過後才有肥料製作出來,不到十二點就結束了,那時
候換了不到十桶,下午還有繼續,我記得當天我有加班,超
過五點。當天總共做了十幾桶,應該不到二十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106年1月6日筆錄)
(3)證人張景雲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兼寬興公司董事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問:〈提示原證7,本院卷第92頁〉請問圖示
之照片是否為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6日即已為
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安裝完成之主製程機具設備實景
照片?)是。(問:請問104年7月6日您有無代表景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顧問王進忠進廠會勘
確認主製程機具設備之安裝實況?)有。(問:〈請提示原
證1,本院卷第10頁〉請問104年7月6日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2樓,您有無代表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展望
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協商完成主製程機具設備之議約作業,並
由您將買賣合約書攜回臺北公司用印?)104年7月6日王進
忠是請我去看機器運轉,但運轉有問題,所以他要我就去辦
理中止高雄市政府的合約。因為王進忠說需要資金貸款,所
以拿了這份合約書,請我幫忙說要拿給銀行看,我就帶回去
給公司的同仁看,能幫忙他順利貸到資金,才會簽這份合約
,當時我很信任王進忠,但我7月6日並不是去跟他協商契約
內容,壹億多的契約怎麼可能像這份契約這樣,所以這份契
約只是為了幫她取得貸款才簽的,所有的條文內容都是王進
忠擬的,我們並沒有議約。(問:〈請提示原證1,本院卷
第10頁〉請問104年7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2樓,您有無代表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展望綠能科技
有限公司訂定主製程機具設備之買賣合約書?)我不記得了
,我拿回去後簽完怎麼交給王進忠的,我忘記了。」、「(
問:〈提示原證1,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請問您是否知
悉依照契約第貳條第五、六、七項規定,景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須於104年8月10日給付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第8期款
後,雙方才會安排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完成後才會進行設備
點交、功能測試及驗收作業?)我知道合約這樣寫,但是我
有跟王進忠講7月10日的安裝報告要給我,我才能進行8月10
日的付款。(問:請問105年1月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
再度改向詠興公司採購前製程原料段之機具設備?請問每小
時產能是否只約0.7噸?)104年7月6日看機器的時候,王進
忠說雖然設備切好的料有符合規格,但運到他那邊要開始製
作肥料時,料會再延展變大,造成機器無法運作,所以我就
去跟詠興買,可以切割更小尺寸的機器,雖然詠興的機器一
台機器一個小時可以0.7噸,而王進忠的機器要7噸,我只要
買10台,就可以供應他需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5至147頁、106年4月19日筆錄)
(4)綜合上開證人證詞
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於104年7月6日
安裝完工各節,
尚非無憑。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本院卷一
第127頁設計圖施工完成,尚欠缺圖中D1-M、D2-M部分,是
系爭設備尚未完工云云,證人劉佳興即被告公司設備部副總
經理兼寬興公司副總經理亦為相同之
證言(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17頁、106年1月6日筆錄),惟證人劉佳興依被告於105
年6月5日發函原告函文之內容記載,其為被告公司設備部副
總經理
無訛,是其證詞是否可信
顯非無疑。又該設計圖為被
告所提出,且並未附於系爭合約書內,
難認屬於系爭合約內
容之一部分。況被告亦從未發函指摘原告未完成上開設計圖
D1-M、D2-M部分之表示,足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另被告
於105年3月7日在寬興公司路竹廠運轉系爭設備並辦理募資
說明會,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亦提出被告不爭之現場照
片為證,
矧系爭設備若未完工,實難想像被告能對外辦理募
資說明會,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經安裝完成各節,應
堪信為真實。
(5)至被告以原告曾於105年7月至9月間進入寬興公司路竹廠拆
除部分設備而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告
訴,
足證系爭設備未完工云云,惟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37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駁回再議確定,且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原告有何拆除系
爭設備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
133至135頁),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2.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未符合債之本旨,然查: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應符合產出之固態肥基含水
率低於40%,因系爭設備係安裝於寬興公司路竹廠,依被告
與寬興公司訂立之「『HOW-P』設備買賣合約書」有此規格
之約定,即
可證明兩造就系爭設備之品質亦有相同之約定云
云。
經查,系爭設備為被告指定安裝於寬興公司路竹廠,而
被告與寬興公司另訂有「『HOW-P』設備買賣合約書」等節
,業據被告提出「『HOW-P』設備買賣合約書」在卷
可稽(
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
堪認被告所述屬實。惟依契約相
對性原則,被告與寬興公司之契約關係,
核與原告
無涉,且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並無系爭設備應符合產出之固態
肥基含水率低於40%之規格約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規格約定。
是以,倘被告認於系爭設備
買賣中,應使原告負有符合上開規格之給付義務,即應於兩
造締約時陳明,而使之成為契約義務之一部。然被告既未能
舉證說明原告確負有系爭設備應符合上開規格之給付義務,
其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屬
不完
全給付,即非可取。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申報完工文件,是否有理由?
系爭合約書雖有驗收辦法條文之約定,但關於付款方式,則
於合約書「貳、五、付款方式」欄另行約定,且依訂金、交
貨、完工、驗收等階段而為價金之分期付款,另付款條件均
無提出申報文件之約定,是被告付款時期於符合合約書「貳
、五、付款方式」約定之情形時,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又參以合約書之約定,上開付款方式之第8期係「完工
款20%:甲方(被告)同意104年8月10日前支付第8期工程款
新台幣貳仟萬元」,並未以被告應提出申報完工文件為給付
價金之前提事由,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申報完工而拒付價金
。
(四)被告據同上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
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4條固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固係基於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2.查,被告主張同上爭執事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一事,已為原
告所否認,雖前述事由與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係同基系爭
契約而發生,惟業經本院認定並無上開情形,均已如前述,
惟
難謂與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何其他
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自無拒絕給付之權利。是被告據同上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
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款項,自
屬有據。又系爭設備完工款之給付期限為104年8月10日,被
告應於該日付款但迄未給付,故應自
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
逾此範圍之
遲延利息請求,
核屬無據。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八、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