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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菊 訴訟代理人 王進忠       吳存富律師       張維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景雲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陸 、爭議處理」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有機廢棄 物處理業務之公司,為進行其關係企業即寬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路竹廠(下稱寬興公司路竹廠)關於日處理量100噸之 有機棄物處理設備工程案,於102年1月30日向原告購買主製 程機具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指定安裝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寬興公司路竹廠。系爭設備原告已於102年 12月31日前,進入上開寬興公司路竹廠履約交貨,並於104 年7月10日前原告已依約安裝完成,兩造遂於104年7月13日 訂立買賣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書)。且依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原告既已安裝完工,被告即應於104年8月10日 前支付第8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詎被告於給付第 1期至第7期款共計7,50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款項。為 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8期款項2, 0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 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合約書為被告配合簽署,並非兩造系 爭設備約定之全部,且系爭設備亦未完工,未能產出含水率 低於40%之固態肥基,未達兩造約定之契約品質,原告未依 債之本旨交付,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 求之第8期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設備為被告向原告訂購,指定安裝於寬興公司路竹廠, 原告於102年1月30日起進場安裝系爭設備,被告已支付原告 第1期至第7期款共計7,500萬元,惟被告迄有原告起訴請求 之第8期2,000萬元之價金未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設備,原告已完工,被告並 未按期給付價金,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 爭點: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據 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設備交易之契約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 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設備之 買賣關係,並簽立系爭合約書之事實,系爭設備業於102年 12月31日前,載送進入上開寬興公司路竹廠區內,並業於 104年7月10日前在該廠區內安裝完成各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合約書在卷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該合約書形式真正,則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明。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內所載付款方 式之約定,請求系爭設備之完工款即第8期款項,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簽署系爭合約書,系為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 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未完工,且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未完工,然查: (1)證人郭世光即原告公司協力廠商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證述:「(問:你知道景興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有跟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有機物質裂解閃燃節 能再生處理系統的機具設備?)我知道,這個機具設備的自 動控制系統是我規劃設計的。(問:你算是原告的協力廠商 ?)對。(問:這個機具設備就你的了解,是否已經安裝完 成?)完成了。(問:何以見得?)104年7月的時候,我下 去高雄路竹的工廠,做全線的運轉測試。」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2至103頁、106年16日筆錄) (2)證人林正原即寬興公司路竹廠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之前有在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嗎?) 有,我在105年9月20日離職。」、「(問:你知道寬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有進製作肥料的機具設備嗎?)知道。(問: 你有無參與?)沒有。(問:你怎麼會知道?)我只是有看 到機台。」、「(問:〈請提示原證7〉請問這是否為原告 於104年7月6日為被告正式安裝完成之主製程機具設備實景 照片?)是。(問:有無安裝完成嗎?)不確定,只有看到 圖片的模樣,有無實際完成,我不曉得。」、「問:〈提示 原證二〉照片裡面有無你?有。(問:第幾個圖?)左上的 照片,我穿雨衣的第二個人。(問:為何你在照片裡面?) 在後製程,我在等料進桶內,滿的時候,將桶子移開,再換 新的桶子。(問:何人叫你做這個工作?)主管,吳宇洲。 」、「(問:請問105年3月7日您是否看到原告技術團隊進 廠執行主製程機具設備之全載送電及連線運轉測試?)有, 我有在那邊負責換桶子的事情。(問:就你的了解,當天機 具設備,是有整個在運轉的,就是從進料到肥料出來?)有 。(問:你剛剛說你換桶子是進料的桶子還是肥料出來的桶 子?)就是機具設備完成後的肥料半成品,會進到桶子裡面 ,如果滿了我就換桶子。(問:當天換了幾個桶子?)忘記 了,換了很多桶子。(問:整個運轉的時間為何?)當天早 上十點過後才有肥料製作出來,不到十二點就結束了,那時 候換了不到十桶,下午還有繼續,我記得當天我有加班,超 過五點。當天總共做了十幾桶,應該不到二十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106年1月6日筆錄) (3)證人張景雲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兼寬興公司董事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問:〈提示原證7,本院卷第92頁〉請問圖示 之照片是否為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6日即已為 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安裝完成之主製程機具設備實景 照片?)是。(問:請問104年7月6日您有無代表景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顧問王進忠進廠會勘 確認主製程機具設備之安裝實況?)有。(問:〈請提示原 證1,本院卷第10頁〉請問104年7月6日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2樓,您有無代表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展望 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協商完成主製程機具設備之議約作業,並 由您將買賣合約書攜回臺北公司用印?)104年7月6日王進 忠是請我去看機器運轉,但運轉有問題,所以他要我就去辦 理中止高雄市政府的合約。因為王進忠說需要資金貸款,所 以拿了這份合約書,請我幫忙說要拿給銀行看,我就帶回去 給公司的同仁看,能幫忙他順利貸到資金,才會簽這份合約 ,當時我很信任王進忠,但我7月6日並不是去跟他協商契約 內容,壹億多的契約怎麼可能像這份契約這樣,所以這份契 約只是為了幫她取得貸款才簽的,所有的條文內容都是王進 忠擬的,我們並沒有議約。(問:〈請提示原證1,本院卷 第10頁〉請問104年7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2樓,您有無代表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展望綠能科技 有限公司訂定主製程機具設備之買賣合約書?)我不記得了 ,我拿回去後簽完怎麼交給王進忠的,我忘記了。」、「( 問:〈提示原證1,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請問您是否知 悉依照契約第貳條第五、六、七項規定,景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須於104年8月10日給付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第8期款 後,雙方才會安排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完成後才會進行設備 點交、功能測試及驗收作業?)我知道合約這樣寫,但是我 有跟王進忠講7月10日的安裝報告要給我,我才能進行8月10 日的付款。(問:請問105年1月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 再度改向詠興公司採購前製程原料段之機具設備?請問每小 時產能是否只約0.7噸?)104年7月6日看機器的時候,王進 忠說雖然設備切好的料有符合規格,但運到他那邊要開始製 作肥料時,料會再延展變大,造成機器無法運作,所以我就 去跟詠興買,可以切割更小尺寸的機器,雖然詠興的機器一 台機器一個小時可以0.7噸,而王進忠的機器要7噸,我只要 買10台,就可以供應他需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5至147頁、106年4月19日筆錄) (4)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於104年7月6日 安裝完工各節,尚非無憑。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本院卷一 第127頁設計圖施工完成,尚欠缺圖中D1-M、D2-M部分,是 系爭設備尚未完工云云,證人劉佳興即被告公司設備部副總 經理兼寬興公司副總經理亦為相同之證言(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17頁、106年1月6日筆錄),惟證人劉佳興依被告於105 年6月5日發函原告函文之內容記載,其為被告公司設備部副 總經理無訛,是其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該設計圖為被 告所提出,且並未附於系爭合約書內,難認屬於系爭合約內 容之一部分。況被告亦從未發函指摘原告未完成上開設計圖 D1-M、D2-M部分之表示,足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另被告 於105年3月7日在寬興公司路竹廠運轉系爭設備並辦理募資 說明會,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亦提出被告不爭之現場照 片為證,矧系爭設備若未完工,實難想像被告能對外辦理募 資說明會,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經安裝完成各節,應 堪信為真實。 (5)至被告以原告曾於105年7月至9月間進入寬興公司路竹廠拆 除部分設備而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告 訴,足證系爭設備未完工云云,惟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37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駁回再議確定,且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原告有何拆除系 爭設備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 133至135頁),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2.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未符合債之本旨,然查: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應符合產出之固態肥基含水 率低於40%,因系爭設備係安裝於寬興公司路竹廠,依被告 與寬興公司訂立之「『HOW-P』設備買賣合約書」有此規格 之約定,即可證明兩造就系爭設備之品質亦有相同之約定云 云。經查,系爭設備為被告指定安裝於寬興公司路竹廠,而 被告與寬興公司另訂有「『HOW-P』設備買賣合約書」等節 ,業據被告提出「『HOW-P』設備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惟依契約相 對性原則,被告與寬興公司之契約關係,核與原告無涉,且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並無系爭設備應符合產出之固態 肥基含水率低於40%之規格約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規格約定。是以,倘被告認於系爭設備 買賣中,應使原告負有符合上開規格之給付義務,即應於兩 造締約時陳明,而使之成為契約義務之一部。然被告既未能 舉證說明原告確負有系爭設備應符合上開規格之給付義務, 其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屬不完 全給付,即非可取。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申報完工文件,是否有理由? 系爭合約書雖有驗收辦法條文之約定,但關於付款方式,則 於合約書「貳、五、付款方式」欄另行約定,且依訂金、交 貨、完工、驗收等階段而為價金之分期付款,另付款條件均 無提出申報文件之約定,是被告付款時期於符合合約書「貳 、五、付款方式」約定之情形時,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又參以合約書之約定,上開付款方式之第8期係「完工 款20%:甲方(被告)同意104年8月10日前支付第8期工程款 新台幣貳仟萬元」,並未以被告應提出申報完工文件為給付 價金之前提事由,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申報完工而拒付價金 。 (四)被告據同上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 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4條固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固係基於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2.查,被告主張同上爭執事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一事,已為原 告所否認,雖前述事由與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係同基系爭 契約而發生,惟業經本院認定並無上開情形,均已如前述, 惟難謂與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何其他 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自無拒絕給付之權利。是被告據同上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款項,自 屬有據。又系爭設備完工款之給付期限為104年8月10日,被 告應於該日付款但迄未給付,故應自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核屬無據。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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