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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原   告 王莉家(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上慶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仁進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莉家為原告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原告王仁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11月29日 死亡,有王仁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又王仁章之繼承人有 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及王莉家等4 人,其等今尚無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王仁章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由其等聲明承受原告王仁章之訴訟。而繼承人王彥弘、 王恩笛及王彥誠已於105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王 莉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依職權裁定命王莉家為原告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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