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證 人 王仁福
原 告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
承受訴訟人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原 告 王莉家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上慶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仁進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證人因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為證人而拒
絕
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王仁福得拒絕證言。
理 由 N
一、證人拒絕證言意旨
略以:伊為原告等人三親等之血親、為被
告王仁進二親等之血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拒絕證言等語。
二、
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證
人有前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者,關於因親屬關係所
生財產上之事項、為證人而知悉之
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仍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0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親屬關
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應指證人作證之待證事項,為基於親
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制之約定、
扶養
費之協議、遺產之
繼承、遺產之分割等等
始足當之;又
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又當事人之
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族,於曾為證人而參與之
法律行為之成
立,或其
要旨,不得拒絕證言,因既為證人,即有應為證人
之義務,若得拒絕證言,則將喪失所預期之
適切證據矣。」
,可知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
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在場作證,並因而知悉該法律
行為之內容,既為
見證人,即有應為證人之義務,良以捨該
證人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如
非為證人而知悉法律行為之
成立,縱係親自與聞,亦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三、
經查:
㈠證人與被告王仁進為兄弟,
乃二親等之血親;與原告之父即
渠等被
繼承人王仁章亦為兄弟,與原告等人為三等親之血親
等事實,
兩造並無爭執,
合先敘明。
㈡
本件原告起訴係認被繼承人王仁章(王仁章於起訴後死亡,
由原告承受訴訟)為被告上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
)股東兼董事之一,該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12日解散,並選
任
清算人為被告王仁進。當時王仁章於上慶公司登記出資額
為新臺幣(下同)1,510 萬元,豈知王仁進未忠實執行職務
,清算後未分配賸餘財產與王仁章,進而侵害王仁章之權益
,並獲有
不當得利,爰基於股東之
分配請求權權益、不當得
利及
民法與公司法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慶公司
及王仁進應
連帶給付上開出資額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給原
告。
惟被告王仁進否認自己為清算人,並否認
持有上慶公司
大小章及帳冊,辯稱被告上慶公司之財務及相關帳冊、印章
及文件實際上是另一股東兼董事即證人王仁福掌管處理等語
,又否認上慶公司於解散時之資產大於負債而有賸餘財產可
分配。故原告
聲請調查證人王仁福,待證事實為被告王仁進
被選為清算人、被告上慶公司無積欠債務、被告上慶公司之
資產如何清算、分派之情形、已將賸餘財產分派予其他上慶
公司股東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101 頁反面)。
是以
,本件調查證人王仁福之待證事實係上慶公司股東間清算及
賸餘財產分配之事項,非屬前開
所稱因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
上權利義務,本件僅恰好部分股東間有親屬關係而已,此情
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又
證人王仁福係因其為上慶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之身分而知悉上
開待證事項,於原告所提出之上慶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上簽名亦係以股東身分簽名,並非以「見證人」之身分,亦
非為作證之目的而在場,
揆諸上開說明,此情與民事訴訟法
第308 條第1 項第3 款亦不相合。
㈢從而,證人王仁福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原告聲請調查證人王仁福並主張其
有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云云,並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