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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原   告 王毓媗(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原名王莉家) 被   告 上慶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仁進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慶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元玖仟肆 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上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王仁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 年11月29日死亡,王 彥弘、王恩笛、王彥誠及王毓媗(原名王莉家)為其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14 頁、第24頁),其中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已於105 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王 毓媗部分經本院於同年2 月19日裁定由王毓媗為王仁章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 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 始得歸於消滅。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上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 司)於96年6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8587901 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被告王仁進為 清算人(被告王仁進否認,詳後述),有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96年6 月12日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 調字第136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 至8 頁),是本件應以 被告王仁進為被告上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依公司法第330 條、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2 項、第227 條、第188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2 頁;本 院卷㈠第48頁);於107 年10月2 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王仁進應給付被繼承人王仁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 告754 萬9,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慶公司應給付被繼承 人王仁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754 萬9,49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第1 項至第2 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 本院卷㈢第14頁),並就上開第1 項聲明主張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第 227 條第2 項;就上開第2 項聲明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91條(見本院卷㈢第9 頁反面、第3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權及請求給付關 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 之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原告王毓媗及被告上慶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准依到場之兩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仁章為被告上慶公司股東,出資額為 1,510 萬元,因被告上慶公司已於96年6 月26日解散,並經 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被告王仁進為清算人,故被告王仁進與上 慶公司股東間應成立委任關係,依法應辦理公司清算,了結 現務,將賸餘財產分派予各股東。被告王仁進於96年7 月 27日造具上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於同年月31 日計算王仁章之受清算分配款金額為754 萬9,493 元後,竟 夥同訴外人王仁福將上慶公司之資產處分殆盡,今未將上 開應分派予王仁章之賸餘財產給付予王仁章或其繼承人,顯 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並致王仁章受有上開財 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第227 條第2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王仁進賠償上開損害。又縱認前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王仁進仍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另 被告上慶公司本應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予各股東 ,惟被告王仁進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致王仁章受有75 4 萬9,493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 法第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上慶公司對王仁章亦 負有上開賸餘財產分配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王仁進與上慶 公司就上開賸餘財產分配款對王仁章均負有給付義務,其給 付具有同一目的,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上開請 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王仁進應給付原告754 萬9, 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慶公 司應給付原告754 萬9,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 項至第 2 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 ㈠上慶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 略以:公司事務均係由王仁福在處理,不清楚清算情形為何 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仁進則以:原告雖提出96年6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主張伊為上慶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惟上慶公司解 散相關事宜均由王仁福一人處理,伊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 該份文件上半部之手寫欄位均為空白,且上慶公司亦未曾開 過股東會選任公司清算人,故伊根本不知道自己遭人事後填 寫為上慶公司之清算人。再者,上慶公司係因積欠眾多貸款 、入不敷出之故,才會經各董事同意解散,並無任何盈餘可 資分派,且王仁章於生前經常向伊私人借貸,伊為避免王仁 章於上慶公司解散後,還要求分配上慶公司盈餘致其他股東 權利受損,早在上慶公司解散前,即預先要求王仁章簽署其 已收到上慶公司清算分配款754 萬9,493 元之收據,並於94 年10月10日簽署委託書將其於上慶公司股權全權委託伊處理 ,由此足證王仁章早已放棄其對上慶公司之股權,遑論分派 盈餘權利,故原告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部分,距本件起訴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 2 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1頁): ㈠被告上慶公司於96年6 月26日經主管機關以府建商字第0968 587901號函准解散登記,當時被告上慶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 王仁進,董事分別為王仁章、王仁福及王仁隆,股東尚有訴 外人華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5頁正反面)。 ㈡被告上慶公司於78年2 月21日設立登記時,公司資本總額為 1 億2,000 萬元,王仁章之出資額為1,510 萬元。 ㈢被告上慶公司於96年6 月12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時資本總 額仍為1 億2,000 萬元,王仁章之出資額仍為1,510 萬元。 ㈣被告上慶公司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王仁進為上慶公司之清算人,惟迄今未將上慶 公司應分派之賸餘財產754 萬9,493 元給付予王仁章或其繼 承人,致王仁章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故王仁進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2 項、第179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擇一對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慶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同法第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擇一給付其上開賸餘 財產分配款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為:㈠被告王仁進是否為上慶公司之清算人?㈡被 告上慶公司是否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原告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1條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754 萬9,493 元, 有無理由?㈢被告王仁進就清算事務有無與王仁章成立委任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仁進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被告王仁進是否應 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仁進是上慶公司之清算人: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慶 公司於96年6 月12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同日推選被 告王仁進為清算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王仁進不爭執有 其親筆簽名的系爭同意書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8 頁)。被 告王仁進不爭執其有於系爭同意書「全體股東親筆簽名」欄 上親自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惟否認其有同 意擔任上慶公司之清算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係王仁福先交 由各股東簽名用印後,再由王仁福填寫上半部之內容,故其 簽名當時系爭同意書上半部之手寫欄位均為空白,且因上慶 公司未曾開過股東會選任公司清算人,故其根本不知道自己 遭人事後填寫為上慶公司之清算人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 人先填寫文書內容再予簽名為常態,交付空白或記載不完全 之文書為例外,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則揆諸前 揭說明,其自應就系爭同意書上半部之手寫欄位係由王仁福 倒填內容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王仁進固以上慶公司於78年2 月2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其與王仁福共同簽立之94年6 月2 日協議文、彰化銀 行94年5 月31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客戶資料卡等件 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6頁正反面、第139 頁、第297 頁), 辯稱王仁福方為實質管理上慶公司財務之人,故系爭同意書 實係王仁福先交由各股東簽名後,再由其私下製作完成云云 。然證人王仁福到庭證稱:上慶公司有辦理清算,由負責人 王仁進主導辦理,系爭同意書是王仁進委請某個小姐製作的 ,並由王仁進拿給其他兄弟簽名,簽名我記得大家是分開來 在不同場合簽名,系爭同意書上最上面兩行「96年6 月12日 」及「王仁進」等記載都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 ,我簽名的時候這兩行就已經寫好了,至於給其他人簽名這 兩行字是否已經記載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 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已否認被告王仁進上開所辯。又參 以被告王仁進自90年7 月25日起迄至上慶公司解散期間,均 擔任上慶公司之負責人,有上慶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 稽(見調字卷第15頁);且依上開協議文之記載:「茲上慶 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於彰化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戶頭,帳戶 號碼NO.0000-00-00000-000今為完善管理之目的,除原公司 章及負責人(王仁進)章外,另追加董事(王仁福)圖章壹 枚,倘若有更改圖章時,任一方應事先告知對方並須得到另 一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僅能證明王仁 福於被告王仁進擔任上慶公司負責人期間,亦有參與管理公 司上開帳戶,無從得出上慶公司全部財產及清算事宜均係由 王仁福一人處理,而與被告王仁進完全無涉之結論。被告王 仁進固另稱:我的印章以前是王仁福保管,後來王仁福提議 銀行帳戶要加王仁福的印章後,我才拿回自己的印章保管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惟倘若王仁福確為實質管理上 慶公司財務之人,其既已實際掌握被告王仁進之印章此財務 帳戶之重要章文,實無必要再行提議於公司銀行帳戶加入自 己之印章作為制衡之手段,是被告王仁進推稱上慶公司財務 均由王仁福管理與自己無關,其不清楚情況云云,難認可採 。 ⒊被告王仁進又以證人王仁隆於本院證稱:系爭同意書是王仁 進及王仁福二人在處理,他們拿給我,我就簽了,他們沒有 說簽這份文件是要作何事,他們叫我簽我就簽,上慶公司的 清算手續都是王仁福及王仁進在辦,我沒有參與,系爭同意 書是解散前或解散後簽的我不記得,因為他們何時去聲請這 些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 面),辯稱上慶公司根本未曾開過清算股東會議,故其不知 自己遭選任為上慶公司之清算人云云。然於文件上簽名通常 涉及法律責任,衡情一般人均會閱覽文件後始簽署之,且自 證人王仁隆承認為其所擬定簽署,並由王仁福、王仁進以及 王楊昭治與王兩旺於90年7 月6 日簽署之協議書(見本院卷 ㈠第117 、119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觀之,可知等兄弟 間早於90年間已就家族企業財產應如何管理處分存有爭執, 而須以文字協議載明處分方式,足見其此間互信程度低落 ,故王仁隆對於其簽署之文件涉及上慶公司清算事宜乙事是 否確不知情,無疑;再者,王仁隆就上慶公司之財產管 理、大小章及帳冊存摺之保管、解散及清算等事宜係由何人 處理等節,均證稱係由王仁進與王仁福一同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是其證述亦無從證 明被告王仁進前揭辯解為真。基上,原告主張王仁進為上慶 公司之選任清算人,業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被告王仁進所 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上半部之手寫欄位係 由王仁福倒填內容所製作完成,則原告主張上慶公司之全體 股東已決議選任被告王仁進為公司清算人之事實,自信為 真實;王仁進辯稱對於被選為清算人一事均不知情云云,無 從採信。 ㈡被告上慶公司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1條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754 萬9,493 元: ⒈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 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 9 0 條第1 項及第91條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 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 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 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第23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慶公司於96年6 月26日為解散登記後,雖未向其所 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終結,然上慶公 司於95年度之淨值總額為6,146 萬3,162 元;於96年清算後 公司實際分配予各股東之金額總計為5,999 萬5,971 元,依 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王仁章部分實際分配數額合計為75 4 萬9 ,493元等情,有上慶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 96年7 月31日清算分配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卷㈡第258 頁)。被告王仁進雖爭執上開清算分配報告 表之真正,並辯稱該表應為王仁福所製作,伊均不清楚;且 王仁章於上慶公司解散前,已簽署其收到上慶公司清算分配 款754 萬9,493 元之收據,將其於上慶公司股權全權委託伊 處理,故王仁章早已放棄其對上慶公司之股權云云,並提出 收據及94年10月10日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 至98頁),然上開收據及委託書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 王仁進復未提出上開文書之正本以證其真實性,是難認被告 王仁進所稱王仁章已放棄上慶公司之股權乙事為真;又觀諸 上開收據所載王仁章所受領分配款金額為754 萬9,493 元, 核與上慶公司清算分配報告表所載王仁章實際可分得數額互 核相符,參以被告王仁進自承該收據為其所擬具,是可認被 告王仁進對上慶公司清算分配報告表之內容應屬知悉,故其 辯稱對上開清算分配報告表均不清楚云云,實難採信。是綜 合上開事證,上慶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已就其公司資產及債務 進行清算,並製作清算分配報告表,則原告依據上開清算分 配報告表之結果,請求上慶公司應按王仁章之出資比例分派 賸餘財產754 萬9,493 元予王仁章,應屬有據。又原告依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 賸餘財產754 萬9,493 元既屬有據,其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請求被告上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再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又前揭公司法規定係規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於 公司享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尚非向清算人個人為請求, 故本件不能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向王仁進請求,併此敘明。 ⒊王仁進雖另提出系爭協議書,並以證人王仁隆、王仁福證稱 上慶公司於清理債務後,公司並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所有 兄弟均沒有分到清算後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卷 ㈡第194 頁),辯稱上慶公司係因積欠眾多貸款、入不敷出 之故,才會經各董事同意解散,並無任何盈餘可資分派云云 。然查,系爭協議書雖有約定將上慶公司之資產出售以還清 「公司」貸款1 億3 仟多萬元,如有剩餘再分配予被告王仁 進兄弟4 人,惟依證人王仁隆於本院證稱:我們兄弟共成立 西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西門戲院、上慶公司及華商公司等 ,因為都是兄弟的公司,所以兄弟一起負責貸款,系爭協議 書螢光筆部分所載有貸款1 億多元是指西門戲院的全部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117 頁);證人王仁福於本院證 稱:上慶公司本身應沒有債務,所謂積欠1 億3 仟多萬應是 指王家家族其他個人及公司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足見被告王仁進所指公司債務眾多,實為家族其他企 業之債務,並非上慶公司之債務;縱使被告王仁進有以系爭 協議書與王仁章以外之其他兄弟合意將上慶公司之賸餘資產 與家族所設立其他公司之資產債務合併清算、互相補充,惟 系爭協議書下方簽名欄既無王仁章之簽名,自應認王仁章並 未同意將其原可受分派之上慶公司賸餘財產用以清償家族其 他公司之債務。故被告王仁進辯稱上慶公司並無賸餘財產可 供分派予王仁章云云,不過是將上慶公司財產用以清償其他 家族企業負債之結果,並非上慶公司本身無賸餘財產,王仁 進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仁進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王仁進經上慶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 人後,依公司法第97條規定,被告王仁進與上慶公司全體股 東間應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惟被告王仁進未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致股東王仁章受有損害,其應對王仁 章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清算人與有限公司 間固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此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 7條所明定,惟有限公司依法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與股東個 人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王仁進雖經上慶公司全體股東 決議選任為清算人,惟依法僅係與上慶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 任關係,核與上慶公司全體股東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王仁 進就清算事務直接與股東王仁章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顯於 法不合,原告復未說明王仁章與被告王仁進間有其他契約關 係存在,是原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仁進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王仁 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王仁進 於擔任上慶公司負責人期間,即有不斷提領公司款項或逕自 處分公司資產之情形;於擔任上慶公司清算人期間,亦有夥 同王仁福將上慶公司賸餘財產處分殆盡,致王仁章無從請求 其賸餘財產分配款而受有損害,侵害歸屬股東之賸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云云。然於公司解散前,請求賸餘財產之分配請求 權尚未發生,縱認被告王仁進於擔任上慶公司負責人期間確 有提領公司款項或處分公司資產之情形,惟該段期間因上慶 公司尚未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害; 況且,依原告提出之上慶公司96年7 月31日清算分配報告表 所載,上慶公司於96年清算後公司實際分配予各股東之金額 總計為5,999 萬5,971 元,其中王仁章部分可分得754 萬9, 493 元,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王仁進於擔任上慶公司負責 人期間有何侵害王仁章權益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王仁進 於擔任公司清算人期間,有於96年4 月25日、同年月26日夥 同王仁福分別提領上慶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1 4 萬元、65萬元等款項等情,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 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5 至147 頁),然王仁進、王 仁福既均為上慶公司股東,於上慶公司清算後各可分得賸餘 財產754 萬9,493 元,有原告提出之上慶公司96年7 月31日 清算分配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王仁進上開所為縱屬真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仁進所 為之提領行為,已超越王仁進、王仁福自身可取得賸餘財產 ,有造成王仁章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有侵害。是原告既 對於侵權行為要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仁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王仁進請求,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 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 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仁進於製作完成清算分配報告表後,夥同 王仁福以侵權行為取得應歸屬股東權益內容之利益,侵害應 歸屬股東王仁章之財產權益,核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然查, 原告僅空言主張王仁進取得原屬王仁章之利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 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王仁進給付754 萬9,493 元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慶公司各股東已經選任王仁進為清算 人,業已清算出各股東可得賸餘財產金額為754 萬9,493 元 等節,可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王仁進對王仁章有委任關係 或對歸屬王仁章之財產有侵害行為,取得不法利益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 用同法第91條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754 萬9,49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2日(見調字卷第21頁, 104 年11月11日寄存,經10日於104 年11月21日午後12時生 送達效力,翌日即為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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