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歐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鋒
上列原告與
被告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蔡榮一、何顯麒間
損
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
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在旅報及旅奇雜誌刊登道歉聲明啟事,屬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
000元,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