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鋒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榮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顯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300
元。然查,
本件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8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
萬300 元,請求命被上訴人為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則屬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4規定,另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800 元。
是上訴人尚欠裁判費4,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上開尚欠
之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