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許紫筠
粘舜權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蕭松源
被 告 桐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欣儒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王銀龍
林君穎
鄭維廉
許烜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481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大生,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沈欣儒,此有經濟部民國106 年3 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60
1028970 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50 頁),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
於法尚無不合(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197 至19
8 頁),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2,536 元,及自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新北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訴之聲明之本
金部分減縮為6,719,096 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依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和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
間向原告購買環保溶劑製程用設備一批(下稱
系爭設備),
合約編號HT003 (下稱系爭合約),買賣價金總計2,226 萬
元,原告已於101 年2 月20日交付設備完畢,
惟被告僅支付
價金21,147,000元,尚有尾款1,113,000 元未給付。又被告
於契約
期間就本件採購案另追加相關設備,追加金額為5,60
6,096 元,追加項目明細如附表2 ,此部分款項亦未給付,
故被告合計積欠買賣價金6,719,096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
367 條及
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0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被告係購買R-101 、R-102 反應器、E-101 至
E-105 管殼式熱交換器、A-101 、A-102 氣冷式熱交換器、
V-101 、V-102 、V-104 、V-105 立式壓力容器、V-103 橫
式壓力容器(即系爭設備)之「本體」構造部分,因系爭設
備壓力測試時仍發生洩漏,故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而被告至
原告廠內所為之要點檢查及設備檢查報告書僅就設備之外觀
、材質是否符合標準為判斷,係「查驗」並
非「驗收」程序
,且原告就系爭設備所為之試壓未依照本件合約之標準測試
,自
難認原告系爭設備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則依系爭合約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13,000 元。縱系爭設備已通過驗
收,原告既主張於101 年2 月20日交付系爭設備完畢,其請
求尾款及變更追加款之
請求權應於103 年2 月20日屆滿2 年
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
況原告僅係為避免被告向其請求於102 年8 月15日自行修復
洩漏之費用,始提出變更追加之要求,則原告於材質及規格
變更時,應無請求增加價金之意。又縱原告之給付價金請求
權未
罹於時效,惟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設備,被告為修
補嚴重瑕疵,已先行支付
第三人修復費用,原告卻遲未給付
被告自行修復費用,被告自得以此拒絕契約尾款之給付。何
況,兩造間根本就無變更追加系爭設備材質與規格及金額之
合意,且㈠R101、R102反應器所含之分配器,㈡V101、V102
、V104、V105立式壓力容器及V103橫式壓力容器所含之「腳
座」,㈢E101、E102、E103A ~C 、E104A/B 、E105管殼式
熱交換器所含之「Drain 」及「Vent」,㈣E-101 設備所含
管嘴N1、N2變更規格為「900#」、N3、N4變更規格為「600#
」、E-103A~C 設備所含管嘴N1~N4變更規格為「900#」、
V-102 設備所含管嘴及管嘴N3變更規格「900#」、V-104 及
V-105 設備所含管嘴變更規格為「900#」。㈤E-101 設備所
含管嘴N1、N2、N3、N4,E-102 設備所含管嘴N1~N4,
E103A ~C 設備所含管嘴N1~N4,E104A/B 設備所含管嘴N1
~N4,E-105 設備所含管嘴N1~N4,V-101 設備所含管嘴,
V-102 設備所含管嘴及管嘴N3,V-104 設備所含管嘴及V-10
5 設備所含管嘴,均不應納入變更追加之範圍。縱本件係被
告設計錯誤或遺漏致變更追加而有給付該等款項之義務,惟
依系爭合約附件廠商最低報價承諾書第2 條第4 項,僅契約
款項增加超過1,113,000 元(含稅)時始有追加
之虞,又因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設備細項之單價,故變更追加金額應經兩
造合意,然本件並無此合意,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此外,即
使被告有給付尾款及變更追加款項之義務,被告另得以①系
爭設備瑕疵修補費用633,150 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
宣
判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②原告遲延
交貨應給付
違約金2,289,600 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宣
判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原告所致
被告無法營業損失之
損害賠償10,159,143元及自答辯㈢狀繕
本送達原告起至宣判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
41頁):
㈠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兩造簽立有100 年6
月13日之系爭合約,採購項目為⒈反應器R-101 、R102(數
量2 )、⒉U 型殼管式換熱器(數量8 )、⒊氣冷式換熱器
A-101 、A-102 (數量2 )、⒋立式壓力容器V101、V102、
V104、V105)、橫式壓力容器v103(數量5 )(詳參被證11
系爭合約附件100 年4 月11日報價單),買賣價金2,226 萬
元(含稅),並約定「驗收合格」為交付契約尾款1,113,00
0 元(含稅)整之付款條件及約定交貨日為101 年1 月15日
(原證1 )。
㈡上開買賣標的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交付完畢。
㈢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共21,147,000元,尚有1,113,000 元尚未
給付。
㈣本件買賣標的經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發
給被證7 之檢查合格證(下稱系爭檢查合格證)。
㈤本件契約定性為
買賣契約。
㈥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有收受被告104 年1 月29日桐寶仁字
第104001號函。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13,00
0 元及變更追加款項5,606,096 元,為系爭合約所否認,茲
敘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尾款1,113,000 元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買賣價金2,226 萬元
,並約定「驗收合格」為交付契約尾款1,113,000 元之付款
條件(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合
約5%尾款1,113,000 元,應以系爭設備經被告驗收合格為前
提。
⒉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於試壓時仍發生洩漏,是系爭設備並未
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款等語。原告則主張:本
件買賣標的R-101/R-102 反應器及E-101 至E-105 殼管式換
熱器均係依據政府規定須辦理工檢,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驗合格,其檢查項目包含
「壓力測試」,上開檢查合格證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
細表下方即有記載「水壓試壓壓力」,足見勞檢所就系爭設
備檢驗內容係有包含試壓之項目。此外,V-101 至V-105 壓
力容器不需要辦理工檢,原告於製造過程中仍依工檢檢查流
程進行自主檢查(包含水壓試驗),被告也依需求到原告廠
內進行要點檢查,於檢查合格後才出貨,並提交設備檢查報
告書,檢查報告書包含所有材質證明、檢驗報告、試壓照片
等,是系爭設備已經驗收合格等語。
⒊按「以熔接製造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
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
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二、僅有下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前項熔接檢查項目為材料檢查、外表檢查、熔接部之機械
性能試驗、放射線檢查、熱處理檢查及其他必要檢查。」、
「雇主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設置完成時,應向檢查機構申請
竣工檢查;未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檢查機構實施前
項竣工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製造高壓
氣體容器完成時,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
造檢查。」、「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構造檢查時,應
填具高壓氣體容器構造檢查申請書一份,並檢附左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二份。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各二份。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
接明細表。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
明。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書件。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
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
、氣密試驗、耐壓試驗、安全裝置、附屬品及附屬裝置、超
低溫容器之絕熱性能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危險性機
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21 條、第129 條、第150 條、第
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系爭設備固經過勞檢所檢查發給系爭檢查合格證(見不爭執
事項㈣)。惟據被告抗辯:「申請工檢」及「完工試壓」皆
為施工範圍之一環,「申請工檢」係指原告應依危險性機械
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21 條,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熔
接檢查及依同規則第150 條規定,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構造
檢查,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
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氣密試驗、耐壓試驗等,其中「
構造檢查之氣密試驗」係指將個別設備盲封起來後進行測試
;而「完工試壓」係指系爭設備與被告之相關系統安裝連結
後,進行試壓,因系爭設備係以使用氫氣運作為目的,故系
爭設備之驗收標準包含以「氫氣」試壓時,能至少通過5.5M
Pa( g)之標準,系爭合約原告之義務除須申請工檢合格外,
尚須通過將系爭設備與被告相關系統安裝連結後之壓力測試
等語。查兩造間環保溶劑壓力容器製作施工說明(下稱系爭
施工說明):「二、施工範圍含⑴細部設計⑵強度計算⑶申
請工檢⑷製作⑸完工試壓⑹運輸至和桐高雄廠⑺在和桐高雄
廠指定地點卸貨。…。五、本工程和桐代表人:鄭維廉……
工程如有疑義以甲方代表人解釋為主。」(見本院卷一第85
頁),係分別載明「申請工檢」與「完工試壓」,則意義應
有不同,否則
無庸分別記載,是原告以勞檢局之系爭檢查合
格證,主張系爭設備已驗收合格,已難
遽認;另證人鄭維廉
(即上載本件工程被告公司代表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施工說明是我打字的,下面甲方工程代表就是我。上載
完工試壓就是整個設備運來公司,配合公司的系統連接起來
試壓,至於剛證人(原告員工)陳朝昇說的勞檢局工檢試壓
是屬於上開施工說明中
所載的⑶申請工檢,不是完工試壓。
完工試壓一開使用氮氣去試,試到一定的壓力不會漏才會用
真正製程的氫氣打進去,氫氣會燃燒所以要確認設備不會洩
漏才能打進去。在氮氣試壓過程就發現系爭設備已經無法通
過試壓,所以有請他們過來檢修。至於勞檢局之檢測是做水
壓或氣壓,這可以選擇,就是設備盲封起來直接測試。完工
試壓是連接管線之後,整體的系統性設備用氫氣與氮氣去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85頁);另R-101 、R-
102 反應器數據表上載「物料名稱:油,H2(即氫氣)」、
「操作壓力:5.5 MPa( g) 」、「設計壓力- 內壓/ 外壓:
6.05MPa( g) 」(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61 頁);復
參酌上
開四、㈠⒊所載關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向
主管機關申請檢查
之相關規定,則被告抗辯:依兩造間契約原告除需向勞檢局
申請工檢合格外,尚須通過將系爭設備與被告相關系統安裝
連結後之壓力測試合格等語,實屬有據,應為可採。況且,
兩造間系爭施工說明:「五、本工程和桐代表人:鄭維廉…
…工程如有疑義以甲方代表人解釋為主。」(見本院卷一第
85頁),和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最低報價承諾書第二點
第⑻項:「對於合約條款有疑慮或
異議時,以本公司之解釋
為主,承包商不得異議」、同承諾書末載:「本承諾書為合
約書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則就兩造間契約
有疑義時,係以被告工程代表人解釋為主,本件就系爭施工
說明上載:「完工試壓」,既經被告工程代表人即證人鄭維
廉解釋如上,依約自應採取其所為解釋。另兩造間其他合作
案即「E-2 空冷器」,經被告驗收通過後,被告曾開立工程
驗收單予原告表明已驗收合格,亦
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工程驗
收單為證,上載以:「E-2 進場後已安裝固定,開車使用後
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此益
可徵兩造間所交
易之設備,除經申請工檢合格外,尚須通過與被告相關系統
安裝連結後之完工試壓,始為驗收合格。稽上,原告以勞檢
所之系爭檢查合格證主張系爭設備已經驗收合格尚難採認。
另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就系爭設備有至原告廠內進行
要點檢查,原告並有提交設備檢查報告書
等情,惟如上述,
系爭設備需經與被告相關系統連接後之完工試壓,始符合系
爭合約所約定之驗收合格,則原告以已提交檢查報告書,認
系爭設備業已經被告驗收合格,亦無從採認。
⒌又被告抗辯:系爭設備試壓時發生洩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漏點位置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復經證人鄭
維廉證述:漏點位置紀錄是我同事許先生他們所製作,應該
是試車後的狀況紀錄,就是完工試壓後的測試結果。發現洩
漏後,有跟原告公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
(即原告公司設計部門)陳朝昇亦證述:原告交付設備後,
被告安裝完以後有通知設備會漏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
反面),故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未經驗收合格等語,實屬有據
。而原告以勞檢所發給之系爭檢查合格證,以及被告有就系
爭設備至原告廠內進行要點檢查,原告並有提交設備檢查報
告書,主張即已驗收合格,
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原告復未
能舉證系爭設備與被告相關系統連結後已通過壓力測試,自
無從認定系爭設備已經驗收合格。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13,0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㈡變更追加款項5,606,096 元: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設備被告另有變更追加項目如附表2 所示,
金額為5,606,096 元(見本院卷二第51、54、63頁、169 頁
反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兩造間有如附表2 所示之
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為合意一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原
告原本主張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共3,633,048 元,為其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如附表
1 所示之原告102 年10月20日變更追加明細表
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54 至155 頁),而被告對此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共
3,633,048 元於104 年1 月29日函覆:「四、另追加部分:
貴公司主張追加金額為3,633,048 元,惟R-101/102 分配器
金額865,898 元應為原合約一部分不另追加計費,追加金額
應為2,767,150 元(計算式:3,633,048-865,898 =000000
0 )」,於104 年2 月24日亦再函覆:「四、另追加部分,
追加金額為3,633,048 元,惟R-101/102 分配器金額865,89
8 元應為原合約一部分不另追加計費,追加金額實應為2,76
7,150 元(計算式:3,633,048-865,898 =2,767,150 )(
見新北第31至34頁)。則被告就原告所提出附表1 變更追加
項目及金額,除R-101/102分配器部分外,確實有同意,足
認就附表1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除R-101/102分配器外,確
已經兩造合意。被告以: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函限被告5日
內給付尾款,被告收到該函,時間急迫,無法一一確認原告
所提附表1變更追加明細之細節,故對於設備變更內容有所
誤認等語,抗辯兩造間並無變更追加之合意,並無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後再重新檢視追加項目,發現尚有未計價之
追加項目,故原告本件請求如附表2 所示之變更追加項目及
金額,共為5,606,096 元等語,查就超過上開附表1 扣除R-
101/102 分配器外之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
追加項目及金額之合意,則其自無從依民法第367 條向被告
為請求。另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環保溶劑會議
記錄,上載:
「變更部分另追加費用,計算後提報給合桐」(見本院卷二
第180 頁),以證兩造間確有如附表2 所示變更追加項目之
合意。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
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
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
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
度
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否認上開會議記錄
之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再據原告於審理中陳
述:原告確實沒有留原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並未有
形式之證據力,本院即不得採納該影本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尤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即否認兩
造間有就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於本院行
爭點整理時亦將兩造有無就變更追加之設備內容
及金額為合意列為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而原告
於105 年12月間被告為抗辯後,至本院行爭點整理後,均未
提出上開會議紀錄,而遲至本院預計於107 年7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之前4 日107 年7 月27日,據被告上開抗辯已超過
一年半,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上開會議紀錄,足認已有
逾時提出之情形,應認原告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且就其逾時提
出
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應予駁回。
⒊再就附表1 所示之變更追加明細雖經兩造合意,然若屬於兩
造間原系爭合約範圍內所約定項目,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重
複請求,於實際上無此變更追加項目之情形,亦不得為請求
。茲就被告所抗辯者,分敘如下(附表1 之變更追加項目《
即變更後材質、規格》與附表2 相同,被告就附表2 變更追
加項目之抗辯,如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之被告民事陳述意見
㈣狀所附之附表4 ):
①管嘴:
⑴原告主張:E-101 設備所含管嘴N1、N2、N3、N4、E-102 設
備所含管嘴N1~N4、E103A ~C 設備所含管嘴N1~N4、E104
A/B 設備所含管嘴N1~N4、E-105 設備所含管嘴N1~N4、V-
101 設備所含管嘴、V- 102設備所含管嘴及管嘴N3、V-104
設備所含管嘴及V-105 設備所含管嘴之突長,有變更長度如
附表1 所示,故應予追加金額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
交付符合變更後規格之管嘴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
之上開管嘴,其長度皆未達附表1 變更追加明細中變更後之
規格,即E-101 設備所含管嘴N1、N2、N3、N4之突長並未達
429 公釐、E-102 設備所含管嘴N1~N4之突長並未達454 公
釐、E103A~C設備所含管嘴N1~N4之突長並未達485 公釐
、E104A/B設備所含管嘴N1~N4之突長並未達328 公釐、E-
105 設備所含管嘴N1~N4之突長並未達429 公釐、V-101 設
備所含管嘴之突長並未達658 公釐、V-102 設備所含管嘴及
管嘴N3之突長並未達782 公釐、V-104 設備所含管嘴之突長
並未達678 公釐及V-105 設備所含管嘴之突長並未達625 公
釐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設備管嘴突長不符表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78 至183 頁)為證。而就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原告
均一再主張:「被告另主張管嘴之突長未符合追加明細表所
列之管嘴規格
云云。然查,管嘴突長尺寸應該是由該設備的
中心線開始量測至管嘴法蘭面,並非由設備外緣量測至管嘴
法蘭面。須加上設備中心線之半徑長度,被告所測量長度並
未包含此部份半徑範圍,故其測量計算長度應有誤會,而有
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03 、217 頁,卷二第171 頁反面至
172 )。僅表示被告之測量法未加上設備中心線半徑長度,
然並未爭執被告所量測設備外緣至管嘴法蘭面長度之正確性
。
⑵又原告遲至本院預計於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4
日107 年7 月27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原告所製作之
系爭設備完工設備圖(下稱系爭完工設備圖,見本院卷二第
181 、183 、185 、187 頁),並主張以V-101 設備為例,
完工設備圖上載管嘴突長「658 」(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
,而被告所提供之容器數據表「開口外伸高度(mm)」欄上
載「150 」(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可證明管嘴長度確有
加長。且於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復當庭主張系爭
完工設備圖並有經
對造簽字確認,並當庭提出經被告簽字確
認之完工設備圖。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後逾一年半始提出系爭
完工設備圖,已難認無延滯訴訟之情形;且原告本可以直接
提出經被告簽字確認之系爭完工設備圖,縱原告認為有圖面
模糊之情形,本也可以同時直接併提出2 種版本之系爭完工
設備圖,難認有何不提出之正當理由可言,其於本院擬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才當庭提出所謂經被告簽字確認之系爭完工
設備圖,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當庭無從確認真正
與否(
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則已足認原告意圖延滯訴訟,已有
逾時提出之情形,有礙訴訟之終結,自應駁回此攻擊方法。
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完工設備圖,上方說明1 記載:
「插管突長是從桶槽中心測量到法蘭最末端面之距離」(見
本院卷二第181 、183 、185 、187 頁)。而原告以之作為
比較之被告所提供之容器數據表,則係記載「開口外深高度
」(見本院卷二第182 、184 、186 、188 頁),二者量測
方式顯有不同,自無從以上開所記載之長度不同,認為系爭
設備管嘴長度規格有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追加情形。又原告於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管嘴的正確計算方法是從
桶子外開始測量,不是桶子的中心點。以插管的中心點開始
,不是桶身的中心點。如由桶身設備的中心點開始算突長,
則所有的插管都會插在裡面,但事實上都是在外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則其所改稱之管嘴量法,實與被
告主張由管壁側至管嘴法蘭面之測量原則相同(即管嘴外伸
高度)。而上開設備之管嘴突長長度,並未至原告所主張如
附表1 變更後規格之長度,除有被告所提出之設備管嘴突長
不符表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3 頁)可證,已如上
述外,並經證人鄭維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設備管嘴突
長不符表及照片中測量的人就是我,對方表示管嘴有增長,
我後來有去量,並沒有此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均無爭執該測量數值之
正確性,僅認為未另外加上設備中心線之半徑長度,已如前
述,是應足認被告抗辯之測量長度應屬可採。原告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無法確認測量是否正確等語,尚無
從採認。是本件難認上開設備之突嘴突長有原告附表1 所主
張之變更情形,則自無從允許此部分追加金額。
⑶原告主張:E-101 設備所含管嘴N1、N2變更規格為「900#」
、N3、N4變更規格為「600#」、E-103A~C 設備所含管嘴N1
~N4變更規格為「900#」、V-102 設備所含管嘴及管嘴N3變
更規格「900#」、V-104 及V-105 設備所含管嘴變更規格為
「900#」。而管嘴之級數(如300#、600#或900#等) 均係由
被告所設計,是屬於基礎設計,由被告委由其所委託之工程
師設計與決定,因此,管嘴的級數之設計由原來之600#改為
900#,當然是屬於設計變更等語。惟據被告抗辯:上開設備
之數據表「開口說明」項下,已有載明壓力要求,規格所載
「900#」意指900 磅,即材質之重量,磅數越高,代表所承
受壓力之能力越高,上開規格係為達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壓
力承受要求,並未超出原本所約定之設備效能,故皆屬原告
所應負責部分,不得追加金額等語,查E-101 、E-103 管殼
式換熱器數據表「開口說明」項下,載明其壓力要求為N1、
N2「600Lb 」、N3、N4「300Lb 」、E-103 管殼式換熱器數
據表上載壓力要求「600Lb 」(見本院卷一第165 、171 頁
)、V-102 、V-104 、V-105 容器數據表上載「開口說明」
項下,所載壓力要求為「600PN( CL)」、「600Lb 」(見本
院卷二第184 、188 頁),則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似非無據;
再原告雖主張此部分為被告變更設計,然為被告否認而主張
係原告責任範圍所應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係被告變更
原來之設計;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上開數據表上載「600Lb
」、「600PN 」即代表被告所設計之管嘴級數即為「600#」
(被告係抗辯原告所主張變更後之管嘴級數即為達原契約所
要求之效能,詳上),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Drain 」(排出口)及「Vent」(噴氣口):
原告主張:E101、E102、E103A ~C 、E104A/B 、E105管殼
式熱交換器所含之「Drain 」及「Vent」之需要與否及位置
係由被告設計及規劃,原告無法自行決定,「Drain 」、「
Vent」也未必是裝在設備上,自應屬變更追加之範圍。被告
則抗辯:此屬於設備之細部設計,為原告之責任範圍等語。
查依系爭合約所附附件100 年4 月11日報價之詢價單載以:
「含細部設計、強度計算、工檢及製作、並送至場內指定地
點卸貨……」(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環保溶劑壓力容器
製作施工說明第2 點約定:「施工範圍含⑴細部設計⑵強度
計算……」(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依兩造間之約定,
「細部設計」係包含在原契約範圍內。又被告所提供予原告
之由南京金派克石化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公司)所
繪製關於U 型殼管式熱交換器E101、E102、E103A ~C 、E1
04 A/B、E105數據表中(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77 頁)中,
並未繪出「Drain 」及「Vent」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就此情,係主張:細部設計係原告依照被告所提供之
數據去設計成細部圖,包括計算材料尺寸、焊道等等,「Dr
ain 」及「Vent」之需要與否及其位置,係由被告設計及規
定,原告無法自行決定,被告提供之數據表未提到「Drain
」、「Vent」,原告不可能自行替被告設計此項目,細部設
計不包含此部分等語,並以證人陳朝昇證述:E101至E105設
備之「Drain 」、「Vent」沒有載於南京公司之數據表中。
「Drain 」、「Vent」不屬於設備製造商細部設計範圍,因
為是管線設計,所以單獨製造商不會知道到底二者是要放在
設備上還是放在管線上。細部設計是外型圖畫成我們製造的
細部圖,這就是細部設計。細部圖像是焊道的詳細、材料的
尺寸要列在細部設計的圖面上,廠商才能根據材料表及細部
圖去買材料進行施作。一般製成設計初步資料上面應該要標
示說要不要裝,對方沒有標示,我們就會認為沒有要裝在設
備上等語(見本院卷二卷第77頁)為據。被告則抗辯:南京
公司之數據表中,僅繪製出各該設備之基本設計,並未繪出
「Dr ain」及「Vent」,足見實際細部設計,即「Drain」
及「Vent」應設計在何處、材料提供及施做,皆為原告之責
任等語,並以證人鄭維廉證稱:細部設計是我們給他的圖是
基本設計,若上面需要什麼細件例如焊道、排氣孔、排泄孔
、VENT、DRAIN、接地片等等。這些基本設計沒有提到,原
告就要設計出來。DRAIN及VENT無標示於數據表內,因為基
礎設計不會講這麼零星的東西,這是細部設計要做的。基本
設計不可能寫那麼細。最高點要有個氣孔、最低點要有個洩
孔,管線也有自己的氣孔及洩孔,並不是管線上有設備就不
用,這樣會排不乾淨,兩邊都要有氣孔及洩孔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0、82、85頁)為佐。則就所謂之基本設計包含範圍
之認定,兩造有所不同。而兩造間之系爭施工說明約定:「
施工範圍含(1)細部設計(2)強度計算…。五、本工程和桐代
表人:鄭維廉……工程如有疑義以甲方代表人解釋為主。」
(見本院卷一第85頁)、和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最低報
價承諾書第二點第⑻項:「對於合約條款有疑慮或異議時,
以本公司之解釋為主,承包商不得異議」、同承諾書末載:
「本承諾書為合約書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此部分已如上述,則兩造既然已約定施工範圍含細部設計,
且工程有疑義,以被告代表人解釋為主,則依約所謂「細部
設計」範圍自應以被告代表人(即鄭維廉)解釋為主。而證
人鄭維廉所為證述如上,且其解釋已非不合理,是依約即應
採取證人鄭維廉所為證述內容。是以,上開設備之「Drai n
」及「Vent」應屬於原告細部設計之責任範圍,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此部分追加金額。至於原告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圖及招標單(見本院卷二
第頁),用以證明倘有使用「Drain」、「Vent」之必要,
必會將「Drain」、「Vent」詳列於設備圖之清單或圖面上
。
然縱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他家公司之圖面或招標單有所記載
,本不必然表示即非屬細部設計之範圍。
③腳座: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0 年4 月11日詢價單項目後方是載明
「均含內容物及支腳…」(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然而,
V101、V102、V103、V104、V105設備被告最終係採用裙板支
撐,並非用支腳,裙板使用的材料及製作工序都比支腳多且
繁複,此與原設計不同,變更後之項目內容當屬於追加範圍
等語。然查,被告公司100 年4 月11日詢價單,立式壓力容
器V-101 、立式壓力容器V-102 、橫式壓力容器V103、立式
壓力容器V-104 、立式壓力容器V-105 項目後方載明:「均
含內容物及『腳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則上開設備之「腳座」自已包含於原系爭合約之範圍無誤。
再經證人鄭維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4 月11日詢價單
是我寫的,上載「均含內容物及腳座、吊桿、不含爬梯平台
……」,表示合約有含這些東西,立式、橫式都需要腳座。
吊桿是立式容器會需要把內容物吊出來,所以上面會有吊桿
,這些都是包含在內。腳座有的是一根一根腳,有的是裙座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上開設備以裙板作為容
器支撐,仍屬於原系爭合約所約定含「腳座」之範圍內,原
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④小結:
兩造合意變更追加項目為附表1 扣除R101、102 設備部分,
另再扣除上開(即①②③)認為不應計入變更追加之項目。
另外,因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金額如附表2 所示,與附表
1 有些許差異(附表1 、2 變更追加之材質、規格為相同)
。又附表1 並未有各設備各個零件單項金額,故各個零件單
項金額僅能以附表2 之金額為認定。計算方式以兩造合意之
附表1 金額為基礎,惟附表2 之金額較低者,因原告於本件
之請求較低,自應以此為基礎,再去扣除不應計入之變更追
加項目,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變更追加款項。茲敘述如下:
⑴E101:
附表1 金額262,226 元,扣除附表2 管嘴N1、N2、管嘴N3、
N4、「Drain 」、「Vent」之單項金額,為190,193 元(計
算式:262,226-58,667-3,366-10,000 =190,193 )。
⑵E102:
附表1 金額434,657 元,附表2 金額407,557 元,故以407,
557 元為計算,扣除附表2 管嘴N1~N4 、「Drain 」、「Ve
nt」之單項金額,為396,329 元(計算式:407,557-1,228
-10,000 =396,329 )。
⑶E103A~C:
附表1 金額340,645 元,扣除「Drain 」、「Vent」、管嘴
N1~N4 之單項金額,單台為213,312 元(計算式:340,645
-10 ,000-117,333=213,312 ),3 台總共為639,936元。
⑷E104A/B:
附表1 金額260,573 元,附表2 金額229,473 元,故以229,
473 元為計算,扣除附表2 管嘴N1~N4 、「Drain 」、「Ve
nt」之單項金額,單台為218,655元(計算式:229,000-000
-00,000=218,655),2 台為437,310元。
⑸E105:
附表1 金額182,605 元,附表2 金額155,606 元,故以155,
606 元為計算,扣除附表2 「Drain 」、「Vent」、管嘴N1
~N4 之單項金額,為144,954 元(155,606-10,000-652=14
4,954)。
⑹A101、102:
附表1金額共201,960元。
⑺V101:
附表1 金額32,824元,扣除管嘴、腳座單項金額,為362 元
(計算式:32,824-5,402-27,060 =362 )。
⑻V102、V104、V105:
扣除後均不得請求追加金額。
⑼V103:
附表1金額共43,496元。
⑽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變更追加款項為2,054,540 元(計算
式:190,193+ 396,329+ 639,936+437,310+ 144,954+201,9
60+ 362+ 43,496=2,054,540。
⒋
消滅時效:
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
之特別規定。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交付系爭設備完畢,以
該日起算時效,其請求變更追加款之請求權應已於103 年2
月20日屆滿2 年而消滅等語。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三百零七條理由謂本條臚舉請求權,
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
年。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
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
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
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乃因此等請求權,非由日常生活
所生者,即因通常交易習慣,清償時鮮給與收據,
縱有之,
保管類多不易,以從速解決為宜。又所謂商品,應限於消費
性產品(參林誠二,民法總則篇講議(下),頁324 ,88年
4 月修訂版再刷)。是以上開條款所適用者,應為日常頻繁
交易之消費性產品。而本件之買賣商品係環保溶劑製程用之
⒈反應器R-10 1、R102(數量2 )、⒉U 型殼管式換熱器(
數量8 )、⒊氣冷式換熱器A-101 、A-102 (數量2 )、⒋
立式壓力容器V101、V102、V104、V105、橫式壓力容器v103
(數量5 )(見不爭執事項㈠),實難認係屬日常頻繁交易
之消費性產品,自無上開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尚難採認。
⒌抵銷:
①按「如乙方遲延交付,乙方除應按日依該受影響之設備之總
價的0.3%給付甲方作為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
害」,為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所約定(見新北卷第17頁反
面)。
經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01 年1 月15日
,惟原告係於101 年2 月20日交貨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共遲延36日。又各設備之交貨日期
雖如附表3 所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反面)
,惟據被告陳明:若非全部設備送達至被告指定處所,被告
將無從進行設備安裝,故於所有設備送達於被告指定處所前
,屬於「全部設備」皆受影響,故應以最後一項設備送達至
被告指定處所之日,即101 年2 月20日作為系爭設備完成交
付日等語在卷,原告亦不爭執本件買賣標的係於101 年2 月
20日交貨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以101 年2 月20日作
為系爭設備完成交付日,應可認定。是以,依系爭合約上開
約定,被告請求原告按日給付系爭設備總價之0.3%,共36日
,即2,289,60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1,200,000元x0 .00
3x36天),為有理由。
②原告雖主張:原告遲延交貨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造圖面,追
加原合約未定之內容所導致,非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係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須賠償延遲給付之違約金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圖面變更不當然須變更交貨日期
等語。查本件原告確有
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告主
張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朝昇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本來是要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南京公司製作之數據表為
製作,但是被告有部分修改,規格修改後原告當然不行依原
契約所訂時間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惟證人
陳朝昇亦證述:當初跟對方並沒有講到會延長多久,因為對
方是陸陸續續修改。我們自己推估對方的修改應該要4 到5
個月。但這4-5 個月並沒有特別跟被告講。被告變更規格時
,交貨時間是沒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78頁
)。然就系爭設備之交貨,係於101 年1 月16日即開始陸續
交貨(即合約交貨日期後一日),最晚於101 年2 月10日即
全部交貨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3 所示),則大約
延後交貨約一個月之時間,與證人陳朝昇上開所證述系爭設
備所為規格變更需延長到4 至5 個月顯然有別。則證人陳朝
昇所為推估既與實際情形有相當差距,則其上開所證:規格
經有修改後原告當然不行依原契約所訂時間交貨等語,是否
於一般情況下確實如此?或僅係其主觀之臆測?實非無疑,
自難遽採。另就系爭設備兩造並無展延交貨日期,除有證人
陳朝昇上開證述外,亦經證人鄭維廉證稱:工期延伸也沒有
合意變更,原告也沒有來申請要延展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4頁反面)。則衡諸常情若有原告所主張被告變更設計將
致原告交貨遲延,且若依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朝昇所認需
延長4至5個月,於變更當時原告理應要求被告展延交貨日期
,否則依系爭合約原告將遭按日以契約買賣價金2,120萬元
之0.3%計算4至5個月,大約700至900萬之高額遲延違約金。
然原告於當時並未向被告提出展延交貨日期,則更難認系爭
設備有原告所主張展延交貨日期之必要。另原告亦未提出其
餘
佐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致遲延交貨,則
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上開違約金。
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
,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
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可請求之遲延
交貨違約金債權為2,289,600 元,與原告對被告本件可請求
之系爭設備變更追加款項2,054,540 元,給付種類均為金錢
且均屆清償期,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表示抵銷,經
抵銷後,原告本件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6,719,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
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1:
附表2: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