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許紫筠       粘舜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蕭松源 被   告 桐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欣儒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王銀龍       林君穎       鄭維廉       許烜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48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大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沈欣儒,此有經濟部民國106 年3 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60 1028970 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50 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197 至19 8 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2,536 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新北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本 金部分減縮為6,719,096 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依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和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 間向原告購買環保溶劑製程用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設備), 合約編號HT003 (下稱系爭合約),買賣價金總計2,226 萬 元,原告已於101 年2 月20日交付設備完畢,惟被告僅支付 價金21,147,000元,尚有尾款1,113,000 元未給付。又被告 於契約期間就本件採購案另追加相關設備,追加金額為5,60 6,096 元,追加項目明細如附表2 ,此部分款項亦未給付, 故被告合計積欠買賣價金6,719,09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367 條及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購買R-101 、R-102 反應器、E-101 至 E-105 管殼式熱交換器、A-101 、A-102 氣冷式熱交換器、 V-101 、V-102 、V-104 、V-105 立式壓力容器、V-103 橫 式壓力容器(即系爭設備)之「本體」構造部分,因系爭設 備壓力測試時仍發生洩漏,故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而被告至 原告廠內所為之要點檢查及設備檢查報告書僅就設備之外觀 、材質是否符合標準為判斷,係「查驗」並非「驗收」程序 ,且原告就系爭設備所為之試壓未依照本件合約之標準測試 ,自難認原告系爭設備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則依系爭合約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13,000 元。縱系爭設備已通過驗 收,原告既主張於101 年2 月20日交付系爭設備完畢,其請 求尾款及變更追加款之請求權應於103 年2 月20日屆滿2 年 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 況原告僅係為避免被告向其請求於102 年8 月15日自行修復 洩漏之費用,始提出變更追加之要求,則原告於材質及規格 變更時,應無請求增加價金之意。又縱原告之給付價金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設備,被告為修 補嚴重瑕疵,已先行支付第三人修復費用,原告卻遲未給付 被告自行修復費用,被告自得以此拒絕契約尾款之給付。何 況,兩造間根本就無變更追加系爭設備材質與規格及金額之 合意,且㈠R101、R102反應器所含之分配器,㈡V101、V102 、V104、V105立式壓力容器及V103橫式壓力容器所含之「腳 座」,㈢E101、E102、E103A ~C 、E104A/B 、E105管殼式 熱交換器所含之「Drain 」及「Vent」,㈣E-101 設備所含 管嘴N1、N2變更規格為「900#」、N3、N4變更規格為「600# 」、E-103A~C 設備所含管嘴N1~N4變更規格為「900#」、 V-102 設備所含管嘴及管嘴N3變更規格「900#」、V-104 及 V-105 設備所含管嘴變更規格為「900#」。㈤E-101 設備所 含管嘴N1、N2、N3、N4,E-102 設備所含管嘴N1~N4, E103A ~C 設備所含管嘴N1~N4,E104A/B 設備所含管嘴N1 ~N4,E-105 設備所含管嘴N1~N4,V-101 設備所含管嘴, V-102 設備所含管嘴及管嘴N3,V-104 設備所含管嘴及V-10 5 設備所含管嘴,均不應納入變更追加之範圍。縱本件係被 告設計錯誤或遺漏致變更追加而有給付該等款項之義務,惟 依系爭合約附件廠商最低報價承諾書第2 條第4 項,僅契約 款項增加超過1,113,000 元(含稅)時始有追加之虞,又因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設備細項之單價,故變更追加金額應經兩 造合意,然本件並無此合意,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此外,即 使被告有給付尾款及變更追加款項之義務,被告另得以①系 爭設備瑕疵修補費用633,150 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宣 判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原告遲延 交貨應給付違約金2,289,600 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宣 判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原告所致 被告無法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10,159,143元及自答辯㈢狀繕 本送達原告起至宣判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 41頁): ㈠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兩造簽立有100 年6 月13日之系爭合約,採購項目為⒈反應器R-101 、R102(數 量2 )、⒉U 型殼管式換熱器(數量8 )、⒊氣冷式換熱器 A-101 、A-102 (數量2 )、⒋立式壓力容器V101、V102、 V104、V105)、橫式壓力容器v103(數量5 )(詳參被證11 系爭合約附件100 年4 月11日報價單),買賣價金2,226 萬 元(含稅),並約定「驗收合格」為交付契約尾款1,113,00 0 元(含稅)整之付款條件及約定交貨日為101 年1 月15日 (原證1 )。 ㈡上開買賣標的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交付完畢。 ㈢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共21,147,000元,尚有1,113,000 元尚未 給付。 ㈣本件買賣標的經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發 給被證7 之檢查合格證(下稱系爭檢查合格證)。 ㈤本件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 ㈥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有收受被告104 年1 月29日桐寶仁字 第104001號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13,00 0 元及變更追加款項5,606,096 元,為系爭合約所否認,茲 敘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尾款1,113,000 元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買賣價金2,226 萬元 ,並約定「驗收合格」為交付契約尾款1,113,000 元之付款 條件(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合 約5%尾款1,113,000 元,應以系爭設備經被告驗收合格為前 提。 ⒉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於試壓時仍發生洩漏,是系爭設備並未 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款等語。原告則主張:本 件買賣標的R-101/R-102 反應器及E-101 至E-105 殼管式換 熱器均係依據政府規定須辦理工檢,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驗合格,其檢查項目包含 「壓力測試」,上開檢查合格證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 細表下方即有記載「水壓試壓壓力」,足見勞檢所就系爭設 備檢驗內容係有包含試壓之項目。此外,V-101 至V-105 壓 力容器不需要辦理工檢,原告於製造過程中仍依工檢檢查流 程進行自主檢查(包含水壓試驗),被告也依需求到原告廠 內進行要點檢查,於檢查合格後才出貨,並提交設備檢查報 告書,檢查報告書包含所有材質證明、檢驗報告、試壓照片 等,是系爭設備已經驗收合格等語。 ⒊按「以熔接製造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 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 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二、僅有下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前項熔接檢查項目為材料檢查、外表檢查、熔接部之機械 性能試驗、放射線檢查、熱處理檢查及其他必要檢查。」、 「雇主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設置完成時,應向檢查機構申請 竣工檢查;未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檢查機構實施前 項竣工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製造高壓 氣體容器完成時,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 造檢查。」、「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構造檢查時,應 填具高壓氣體容器構造檢查申請書一份,並檢附左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二份。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各二份。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 接明細表。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 明。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書件。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 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 、氣密試驗、耐壓試驗、安全裝置、附屬品及附屬裝置、超 低溫容器之絕熱性能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危險性機 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21 條、第129 條、第150 條、第 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系爭設備固經過勞檢所檢查發給系爭檢查合格證(見不爭執 事項㈣)。惟據被告抗辯:「申請工檢」及「完工試壓」皆 為施工範圍之一環,「申請工檢」係指原告應依危險性機械 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21 條,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熔 接檢查及依同規則第150 條規定,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構造 檢查,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 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氣密試驗、耐壓試驗等,其中「 構造檢查之氣密試驗」係指將個別設備盲封起來後進行測試 ;而「完工試壓」係指系爭設備與被告之相關系統安裝連結 後,進行試壓,因系爭設備係以使用氫氣運作為目的,故系 爭設備之驗收標準包含以「氫氣」試壓時,能至少通過5.5M Pa( g)之標準,系爭合約原告之義務除須申請工檢合格外, 尚須通過將系爭設備與被告相關系統安裝連結後之壓力測試 等語。查兩造間環保溶劑壓力容器製作施工說明(下稱系爭 施工說明):「二、施工範圍含⑴細部設計⑵強度計算⑶申 請工檢⑷製作⑸完工試壓⑹運輸至和桐高雄廠⑺在和桐高雄 廠指定地點卸貨。…。五、本工程和桐代表人:鄭維廉…… 工程如有疑義以甲方代表人解釋為主。」(見本院卷一第85 頁),係分別載明「申請工檢」與「完工試壓」,則意義應 有不同,否則無庸分別記載,是原告以勞檢局之系爭檢查合 格證,主張系爭設備已驗收合格,已難遽認;另證人鄭維廉 (即上載本件工程被告公司代表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施工說明是我打字的,下面甲方工程代表就是我。上載 完工試壓就是整個設備運來公司,配合公司的系統連接起來 試壓,至於剛證人(原告員工)陳朝昇說的勞檢局工檢試壓 是屬於上開施工說明中所載的⑶申請工檢,不是完工試壓。 完工試壓一開使用氮氣去試,試到一定的壓力不會漏才會用 真正製程的氫氣打進去,氫氣會燃燒所以要確認設備不會洩 漏才能打進去。在氮氣試壓過程就發現系爭設備已經無法通 過試壓,所以有請他們過來檢修。至於勞檢局之檢測是做水 壓或氣壓,這可以選擇,就是設備盲封起來直接測試。完工 試壓是連接管線之後,整體的系統性設備用氫氣與氮氣去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85頁);另R-101 、R- 102 反應器數據表上載「物料名稱:油,H2(即氫氣)」、 「操作壓力:5.5 MPa( g) 」、「設計壓力- 內壓/ 外壓: 6.05MPa( g) 」(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61 頁);復參酌上 開四、㈠⒊所載關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 之相關規定,則被告抗辯:依兩造間契約原告除需向勞檢局 申請工檢合格外,尚須通過將系爭設備與被告相關系統安裝 連結後之壓力測試合格等語,實屬有據,應為可採。況且, 兩造間系爭施工說明:「五、本工程和桐代表人:鄭維廉… …工程如有疑義以甲方代表人解釋為主。」(見本院卷一第 85頁),和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最低報價承諾書第二點 第⑻項:「對於合約條款有疑慮或異議時,以本公司之解釋 為主,承包商不得異議」、同承諾書末載:「本承諾書為合 約書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則就兩造間契約 有疑義時,係以被告工程代表人解釋為主,本件就系爭施工 說明上載:「完工試壓」,既經被告工程代表人即證人鄭維 廉解釋如上,依約自應採取其所為解釋。另兩造間其他合作 案即「E-2 空冷器」,經被告驗收通過後,被告曾開立工程 驗收單予原告表明已驗收合格,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工程驗 收單為證,上載以:「E-2 進場後已安裝固定,開車使用後 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此益可徵兩造間所交 易之設備,除經申請工檢合格外,尚須通過與被告相關系統 安裝連結後之完工試壓,始為驗收合格。稽上,原告以勞檢 所之系爭檢查合格證主張系爭設備已經驗收合格尚難採認。 另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就系爭設備有至原告廠內進行 要點檢查,原告並有提交設備檢查報告書等情,惟如上述, 系爭設備需經與被告相關系統連接後之完工試壓,始符合系 爭合約所約定之驗收合格,則原告以已提交檢查報告書,認 系爭設備業已經被告驗收合格,亦無從採認。 ⒌又被告抗辯:系爭設備試壓時發生洩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漏點位置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復經證人鄭 維廉證述:漏點位置紀錄是我同事許先生他們所製作,應該 是試車後的狀況紀錄,就是完工試壓後的測試結果。發現洩 漏後,有跟原告公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 (即原告公司設計部門)陳朝昇亦證述:原告交付設備後, 被告安裝完以後有通知設備會漏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 反面),故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未經驗收合格等語,實屬有據 。而原告以勞檢所發給之系爭檢查合格證,以及被告有就系 爭設備至原告廠內進行要點檢查,原告並有提交設備檢查報 告書,主張即已驗收合格,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原告復未 能舉證系爭設備與被告相關系統連結後已通過壓力測試,自 無從認定系爭設備已經驗收合格。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13,0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㈡變更追加款項5,606,096 元: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設備被告另有變更追加項目如附表2 所示, 金額為5,606,096 元(見本院卷二第51、54、63頁、169 頁 反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兩造間有如附表2 所示之 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為合意一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原 告原本主張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共3,633,048 元,為其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如附表 1 所示之原告102 年10月20日變更追加明細表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54 至155 頁),而被告對此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共 3,633,048 元於104 年1 月29日函覆:「四、另追加部分: 貴公司主張追加金額為3,633,048 元,惟R-101/102 分配器 金額865,898 元應為原合約一部分不另追加計費,追加金額 應為2,767,150 元(計算式:3,633,048-865,898 =000000 0 )」,於104 年2 月24日亦再函覆:「四、另追加部分, 追加金額為3,633,048 元,惟R-101/102 分配器金額865,89 8 元應為原合約一部分不另追加計費,追加金額實應為2,76 7,150 元(計算式:3,633,048-865,898 =2,767,150 )( 見新北第31至34頁)。則被告就原告所提出附表1 變更追加 項目及金額,除R-101/102分配器部分外,確實有同意,足 認就附表1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除R-101/102分配器外,確 已經兩造合意。被告以: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函限被告5日 內給付尾款,被告收到該函,時間急迫,無法一一確認原告 所提附表1變更追加明細之細節,故對於設備變更內容有所 誤認等語,抗辯兩造間並無變更追加之合意,並無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後再重新檢視追加項目,發現尚有未計價之 追加項目,故原告本件請求如附表2 所示之變更追加項目及 金額,共為5,606,096 元等語,查就超過上開附表1 扣除R- 101/102 分配器外之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 追加項目及金額之合意,則其自無從依民法第367 條向被告 為請求。另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環保溶劑會議記錄,上載: 「變更部分另追加費用,計算後提報給合桐」(見本院卷二 第180 頁),以證兩造間確有如附表2 所示變更追加項目之 合意。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 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 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 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上開會議記錄 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再據原告於審理中陳 述:原告確實沒有留原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並未有 形式之證據力,本院即不得採納該影本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尤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即否認兩 造間有就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亦將兩造有無就變更追加之設備內容 及金額為合意列為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而原告 於105 年12月間被告為抗辯後,至本院行爭點整理後,均未 提出上開會議紀錄,而遲至本院預計於107 年7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之前4 日107 年7 月27日,據被告上開抗辯已超過 一年半,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上開會議紀錄,足認已有 逾時提出之情形,應認原告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且就其逾時提 出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應予駁回。 ⒊再就附表1 所示之變更追加明細雖經兩造合意,然若屬於兩 造間原系爭合約範圍內所約定項目,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重 複請求,於實際上無此變更追加項目之情形,亦不得為請求 。茲就被告所抗辯者,分敘如下(附表1 之變更追加項目《 即變更後材質、規格》與附表2 相同,被告就附表2 變更追 加項目之抗辯,如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之被告民事陳述意見 ㈣狀所附之附表4 ): ①管嘴: ⑴原告主張:E-101 設備所含管嘴N1、N2、N3、N4、E-102 設 備所含管嘴N1~N4、E103A ~C 設備所含管嘴N1~N4、E104 A/B 設備所含管嘴N1~N4、E-105 設備所含管嘴N1~N4、V- 101 設備所含管嘴、V- 102設備所含管嘴及管嘴N3、V-104 設備所含管嘴及V-105 設備所含管嘴之突長,有變更長度如 附表1 所示,故應予追加金額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 交付符合變更後規格之管嘴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 之上開管嘴,其長度皆未達附表1 變更追加明細中變更後之 規格,即E-101 設備所含管嘴N1、N2、N3、N4之突長並未達 429 公釐、E-102 設備所含管嘴N1~N4之突長並未達454 公 釐、E103A~C設備所含管嘴N1~N4之突長並未達485 公釐 、E104A/B設備所含管嘴N1~N4之突長並未達328 公釐、E- 105 設備所含管嘴N1~N4之突長並未達429 公釐、V-101 設 備所含管嘴之突長並未達658 公釐、V-102 設備所含管嘴及 管嘴N3之突長並未達782 公釐、V-104 設備所含管嘴之突長 並未達678 公釐及V-105 設備所含管嘴之突長並未達625 公 釐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設備管嘴突長不符表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78 至183 頁)為證。而就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原告 均一再主張:「被告另主張管嘴之突長未符合追加明細表所 列之管嘴規格云云。然查,管嘴突長尺寸應該是由該設備的 中心線開始量測至管嘴法蘭面,並非由設備外緣量測至管嘴 法蘭面。須加上設備中心線之半徑長度,被告所測量長度並 未包含此部份半徑範圍,故其測量計算長度應有誤會,而有 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03 、217 頁,卷二第171 頁反面至 172 )。僅表示被告之測量法未加上設備中心線半徑長度, 然並未爭執被告所量測設備外緣至管嘴法蘭面長度之正確性 。 ⑵又原告遲至本院預計於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4 日107 年7 月27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原告所製作之 系爭設備完工設備圖(下稱系爭完工設備圖,見本院卷二第 181 、183 、185 、187 頁),並主張以V-101 設備為例, 完工設備圖上載管嘴突長「658 」(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 ,而被告所提供之容器數據表「開口外伸高度(mm)」欄上 載「150 」(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可證明管嘴長度確有 加長。且於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主張系爭 完工設備圖並有經對造簽字確認,並當庭提出經被告簽字確 認之完工設備圖。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後逾一年半始提出系爭 完工設備圖,已難認無延滯訴訟之情形;且原告本可以直接 提出經被告簽字確認之系爭完工設備圖,縱原告認為有圖面 模糊之情形,本也可以同時直接併提出2 種版本之系爭完工 設備圖,難認有何不提出之正當理由可言,其於本院擬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才當庭提出所謂經被告簽字確認之系爭完工 設備圖,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當庭無從確認真正與否( 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則已足認原告意圖延滯訴訟,已有 逾時提出之情形,有礙訴訟之終結,自應駁回此攻擊方法。 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完工設備圖,上方說明1 記載: 「插管突長是從桶槽中心測量到法蘭最末端面之距離」(見 本院卷二第181 、183 、185 、187 頁)。而原告以之作為 比較之被告所提供之容器數據表,則係記載「開口外深高度 」(見本院卷二第182 、184 、186 、188 頁),二者量測 方式顯有不同,自無從以上開所記載之長度不同,認為系爭 設備管嘴長度規格有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追加情形。又原告於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管嘴的正確計算方法是從 桶子外開始測量,不是桶子的中心點。以插管的中心點開始 ,不是桶身的中心點。如由桶身設備的中心點開始算突長, 則所有的插管都會插在裡面,但事實上都是在外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則其所改稱之管嘴量法,實與被 告主張由管壁側至管嘴法蘭面之測量原則相同(即管嘴外伸 高度)。而上開設備之管嘴突長長度,並未至原告所主張如 附表1 變更後規格之長度,除有被告所提出之設備管嘴突長 不符表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3 頁)可證,已如上 述外,並經證人鄭維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設備管嘴突 長不符表及照片中測量的人就是我,對方表示管嘴有增長, 我後來有去量,並沒有此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均無爭執該測量數值之 正確性,僅認為未另外加上設備中心線之半徑長度,已如前 述,是應足認被告抗辯之測量長度應屬可採。原告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無法確認測量是否正確等語,尚無 從採認。是本件難認上開設備之突嘴突長有原告附表1 所主 張之變更情形,則自無從允許此部分追加金額。 ⑶原告主張:E-101 設備所含管嘴N1、N2變更規格為「900#」 、N3、N4變更規格為「600#」、E-103A~C 設備所含管嘴N1 ~N4變更規格為「900#」、V-102 設備所含管嘴及管嘴N3變 更規格「900#」、V-104 及V-105 設備所含管嘴變更規格為 「900#」。而管嘴之級數(如300#、600#或900#等) 均係由 被告所設計,是屬於基礎設計,由被告委由其所委託之工程 師設計與決定,因此,管嘴的級數之設計由原來之600#改為 900#,當然是屬於設計變更等語。惟據被告抗辯:上開設備 之數據表「開口說明」項下,已有載明壓力要求,規格所載 「900#」意指900 磅,即材質之重量,磅數越高,代表所承 受壓力之能力越高,上開規格係為達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壓 力承受要求,並未超出原本所約定之設備效能,故皆屬原告 所應負責部分,不得追加金額等語,查E-101 、E-103 管殼 式換熱器數據表「開口說明」項下,載明其壓力要求為N1、 N2「600Lb 」、N3、N4「300Lb 」、E-103 管殼式換熱器數 據表上載壓力要求「600Lb 」(見本院卷一第165 、171 頁 )、V-102 、V-104 、V-105 容器數據表上載「開口說明」 項下,所載壓力要求為「600PN( CL)」、「600Lb 」(見本 院卷二第184 、188 頁),則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似非無據; 再原告雖主張此部分為被告變更設計,然為被告否認而主張 係原告責任範圍所應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係被告變更 原來之設計;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上開數據表上載「600Lb 」、「600PN 」即代表被告所設計之管嘴級數即為「600#」 (被告係抗辯原告所主張變更後之管嘴級數即為達原契約所 要求之效能,詳上),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Drain 」(排出口)及「Vent」(噴氣口): 原告主張:E101、E102、E103A ~C 、E104A/B 、E105管殼 式熱交換器所含之「Drain 」及「Vent」之需要與否及位置 係由被告設計及規劃,原告無法自行決定,「Drain 」、「 Vent」也未必是裝在設備上,自應屬變更追加之範圍。被告 則抗辯:此屬於設備之細部設計,為原告之責任範圍等語。 查依系爭合約所附附件100 年4 月11日報價之詢價單載以: 「含細部設計、強度計算、工檢及製作、並送至場內指定地 點卸貨……」(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環保溶劑壓力容器 製作施工說明第2 點約定:「施工範圍含⑴細部設計⑵強度 計算……」(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依兩造間之約定, 「細部設計」係包含在原契約範圍內。又被告所提供予原告 之由南京金派克石化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公司)所 繪製關於U 型殼管式熱交換器E101、E102、E103A ~C 、E1 04 A/B、E105數據表中(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77 頁)中, 並未繪出「Drain 」及「Vent」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就此情,係主張:細部設計係原告依照被告所提供之 數據去設計成細部圖,包括計算材料尺寸、焊道等等,「Dr ain 」及「Vent」之需要與否及其位置,係由被告設計及規 定,原告無法自行決定,被告提供之數據表未提到「Drain 」、「Vent」,原告不可能自行替被告設計此項目,細部設 計不包含此部分等語,並以證人陳朝昇證述:E101至E105設 備之「Drain 」、「Vent」沒有載於南京公司之數據表中。 「Drain 」、「Vent」不屬於設備製造商細部設計範圍,因 為是管線設計,所以單獨製造商不會知道到底二者是要放在 設備上還是放在管線上。細部設計是外型圖畫成我們製造的 細部圖,這就是細部設計。細部圖像是焊道的詳細、材料的 尺寸要列在細部設計的圖面上,廠商才能根據材料表及細部 圖去買材料進行施作。一般製成設計初步資料上面應該要標 示說要不要裝,對方沒有標示,我們就會認為沒有要裝在設 備上等語(見本院卷二卷第77頁)為據。被告則抗辯:南京 公司之數據表中,僅繪製出各該設備之基本設計,並未繪出 「Dr ain」及「Vent」,足見實際細部設計,即「Drain」 及「Vent」應設計在何處、材料提供及施做,皆為原告之責 任等語,並以證人鄭維廉證稱:細部設計是我們給他的圖是 基本設計,若上面需要什麼細件例如焊道、排氣孔、排泄孔 、VENT、DRAIN、接地片等等。這些基本設計沒有提到,原 告就要設計出來。DRAIN及VENT無標示於數據表內,因為基 礎設計不會講這麼零星的東西,這是細部設計要做的。基本 設計不可能寫那麼細。最高點要有個氣孔、最低點要有個洩 孔,管線也有自己的氣孔及洩孔,並不是管線上有設備就不 用,這樣會排不乾淨,兩邊都要有氣孔及洩孔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0、82、85頁)為佐。則就所謂之基本設計包含範圍 之認定,兩造有所不同。而兩造間之系爭施工說明約定:「 施工範圍含(1)細部設計(2)強度計算…。五、本工程和桐代 表人:鄭維廉……工程如有疑義以甲方代表人解釋為主。」 (見本院卷一第85頁)、和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最低報 價承諾書第二點第⑻項:「對於合約條款有疑慮或異議時, 以本公司之解釋為主,承包商不得異議」、同承諾書末載: 「本承諾書為合約書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此部分已如上述,則兩造既然已約定施工範圍含細部設計, 且工程有疑義,以被告代表人解釋為主,則依約所謂「細部 設計」範圍自應以被告代表人(即鄭維廉)解釋為主。而證 人鄭維廉所為證述如上,且其解釋已非不合理,是依約即應 採取證人鄭維廉所為證述內容。是以,上開設備之「Drai n 」及「Vent」應屬於原告細部設計之責任範圍,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此部分追加金額。至於原告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圖及招標單(見本院卷二 第頁),用以證明倘有使用「Drain」、「Vent」之必要, 必會將「Drain」、「Vent」詳列於設備圖之清單或圖面上 。 然縱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他家公司之圖面或招標單有所記載 ,本不必然表示即非屬細部設計之範圍。 ③腳座: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0 年4 月11日詢價單項目後方是載明 「均含內容物及支腳…」(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然而, V101、V102、V103、V104、V105設備被告最終係採用裙板支 撐,並非用支腳,裙板使用的材料及製作工序都比支腳多且 繁複,此與原設計不同,變更後之項目內容當屬於追加範圍 等語。然查,被告公司100 年4 月11日詢價單,立式壓力容 器V-101 、立式壓力容器V-102 、橫式壓力容器V103、立式 壓力容器V-104 、立式壓力容器V-105 項目後方載明:「均 含內容物及『腳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則上開設備之「腳座」自已包含於原系爭合約之範圍無誤。 再經證人鄭維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4 月11日詢價單 是我寫的,上載「均含內容物及腳座、吊桿、不含爬梯平台 ……」,表示合約有含這些東西,立式、橫式都需要腳座。 吊桿是立式容器會需要把內容物吊出來,所以上面會有吊桿 ,這些都是包含在內。腳座有的是一根一根腳,有的是裙座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上開設備以裙板作為容 器支撐,仍屬於原系爭合約所約定含「腳座」之範圍內,原 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④小結: 兩造合意變更追加項目為附表1 扣除R101、102 設備部分, 另再扣除上開(即①②③)認為不應計入變更追加之項目。 另外,因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金額如附表2 所示,與附表 1 有些許差異(附表1 、2 變更追加之材質、規格為相同) 。又附表1 並未有各設備各個零件單項金額,故各個零件單 項金額僅能以附表2 之金額為認定。計算方式以兩造合意之 附表1 金額為基礎,惟附表2 之金額較低者,因原告於本件 之請求較低,自應以此為基礎,再去扣除不應計入之變更追 加項目,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變更追加款項。茲敘述如下: ⑴E101: 附表1 金額262,226 元,扣除附表2 管嘴N1、N2、管嘴N3、 N4、「Drain 」、「Vent」之單項金額,為190,193 元(計 算式:262,226-58,667-3,366-10,000 =190,193 )。 ⑵E102: 附表1 金額434,657 元,附表2 金額407,557 元,故以407, 557 元為計算,扣除附表2 管嘴N1~N4 、「Drain 」、「Ve nt」之單項金額,為396,329 元(計算式:407,557-1,228 -10,000 =396,329 )。 ⑶E103A~C: 附表1 金額340,645 元,扣除「Drain 」、「Vent」、管嘴 N1~N4 之單項金額,單台為213,312 元(計算式:340,645 -10 ,000-117,333=213,312 ),3 台總共為639,936元。 ⑷E104A/B: 附表1 金額260,573 元,附表2 金額229,473 元,故以229, 473 元為計算,扣除附表2 管嘴N1~N4 、「Drain 」、「Ve nt」之單項金額,單台為218,655元(計算式:229,000-000 -00,000=218,655),2 台為437,310元。 ⑸E105: 附表1 金額182,605 元,附表2 金額155,606 元,故以155, 606 元為計算,扣除附表2 「Drain 」、「Vent」、管嘴N1 ~N4 之單項金額,為144,954 元(155,606-10,000-652=14 4,954)。 ⑹A101、102: 附表1金額共201,960元。 ⑺V101: 附表1 金額32,824元,扣除管嘴、腳座單項金額,為362 元 (計算式:32,824-5,402-27,060 =362 )。 ⑻V102、V104、V105: 扣除後均不得請求追加金額。 ⑼V103: 附表1金額共43,496元。 ⑽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變更追加款項為2,054,540 元(計算 式:190,193+ 396,329+ 639,936+437,310+ 144,954+201,9 60+ 362+ 43,496=2,054,540。 ⒋消滅時效: 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 之特別規定。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交付系爭設備完畢,以 該日起算時效,其請求變更追加款之請求權應已於103 年2 月20日屆滿2 年而消滅等語。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三百零七條理由謂本條臚舉請求權, 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 年。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 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 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 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乃因此等請求權,非由日常生活 所生者,即因通常交易習慣,清償時鮮給與收據,縱有之, 保管類多不易,以從速解決為宜。又所謂商品,應限於消費 性產品(參林誠二,民法總則篇講議(下),頁324 ,88年 4 月修訂版再刷)。是以上開條款所適用者,應為日常頻繁 交易之消費性產品。而本件之買賣商品係環保溶劑製程用之 ⒈反應器R-10 1、R102(數量2 )、⒉U 型殼管式換熱器( 數量8 )、⒊氣冷式換熱器A-101 、A-102 (數量2 )、⒋ 立式壓力容器V101、V102、V104、V105、橫式壓力容器v103 (數量5 )(見不爭執事項㈠),實難認係屬日常頻繁交易 之消費性產品,自無上開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尚難採認。 ⒌抵銷: ①按「如乙方遲延交付,乙方除應按日依該受影響之設備之總 價的0.3%給付甲方作為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 害」,為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所約定(見新北卷第17頁反 面)。經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01 年1 月15日 ,惟原告係於101 年2 月20日交貨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共遲延36日。又各設備之交貨日期 雖如附表3 所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反面) ,惟據被告陳明:若非全部設備送達至被告指定處所,被告 將無從進行設備安裝,故於所有設備送達於被告指定處所前 ,屬於「全部設備」皆受影響,故應以最後一項設備送達至 被告指定處所之日,即101 年2 月20日作為系爭設備完成交 付日等語在卷,原告亦不爭執本件買賣標的係於101 年2 月 20日交貨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以101 年2 月20日作 為系爭設備完成交付日,應可認定。是以,依系爭合約上開 約定,被告請求原告按日給付系爭設備總價之0.3%,共36日 ,即2,289,60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1,200,000元x0 .00 3x36天),為有理由。 ②原告雖主張:原告遲延交貨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造圖面,追 加原合約未定之內容所導致,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須賠償延遲給付之違約金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圖面變更不當然須變更交貨日期 等語。查本件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告主 張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朝昇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本來是要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南京公司製作之數據表為 製作,但是被告有部分修改,規格修改後原告當然不行依原 契約所訂時間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惟證人 陳朝昇亦證述:當初跟對方並沒有講到會延長多久,因為對 方是陸陸續續修改。我們自己推估對方的修改應該要4 到5 個月。但這4-5 個月並沒有特別跟被告講。被告變更規格時 ,交貨時間是沒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78頁 )。然就系爭設備之交貨,係於101 年1 月16日即開始陸續 交貨(即合約交貨日期後一日),最晚於101 年2 月10日即 全部交貨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3 所示),則大約 延後交貨約一個月之時間,與證人陳朝昇上開所證述系爭設 備所為規格變更需延長到4 至5 個月顯然有別。則證人陳朝 昇所為推估既與實際情形有相當差距,則其上開所證:規格 經有修改後原告當然不行依原契約所訂時間交貨等語,是否 於一般情況下確實如此?或僅係其主觀之臆測?實非無疑, 自難遽採。另就系爭設備兩造並無展延交貨日期,除有證人 陳朝昇上開證述外,亦經證人鄭維廉證稱:工期延伸也沒有 合意變更,原告也沒有來申請要延展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4頁反面)。則衡諸常情若有原告所主張被告變更設計將 致原告交貨遲延,且若依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朝昇所認需 延長4至5個月,於變更當時原告理應要求被告展延交貨日期 ,否則依系爭合約原告將遭按日以契約買賣價金2,120萬元 之0.3%計算4至5個月,大約700至900萬之高額遲延違約金。 然原告於當時並未向被告提出展延交貨日期,則更難認系爭 設備有原告所主張展延交貨日期之必要。另原告亦未提出其 餘佐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致遲延交貨,則 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上開違約金。 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 ,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 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可請求之遲延 交貨違約金債權為2,289,600 元,與原告對被告本件可請求 之系爭設備變更追加款項2,054,540 元,給付種類均為金錢 且均屆清償期,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表示抵銷,經 抵銷後,原告本件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6,719,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 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