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大陸商福建華榮海運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清潭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被 告 陳慶銘
大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龍
被 告 彭建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
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及第20條
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
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原
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兩只貨櫃(貨櫃號碼:TEXU0000000
及TGHU0000000,下稱
系爭貨櫃),遭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保全員即被告陳慶銘、被告大生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生公司)之僱員被告彭建興在被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基隆碼頭集散
站內以假裝收單縱放貨櫃進出站之方式完成系爭貨櫃之調包
,造成原告受財政部關務署以違反關稅法第7條裁處新臺幣
(下同)3,587萬3,190元
一節,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位於基
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得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強固公司、大生公司之事務所分別為於在臺北市大同
區、中山區,被告中櫃公司之事務所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
彭建興、陳慶銘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基隆市安樂
區,分屬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
非屬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
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敬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