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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大陸商福建華榮海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被   告 陳慶銘       大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龍 被   告 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及第20條 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用餘地時,方有 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原 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兩只貨櫃(貨櫃號碼:TEXU0000000 及TGH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遭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保全員即被告陳慶銘、被告大生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生公司)之僱員被告彭建興在被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基隆碼頭集散 站內以假裝收單縱放貨櫃進出站之方式完成系爭貨櫃之調包 ,造成原告受財政部關務署以違反關稅法第7條裁處新臺幣 (下同)3,587萬3,190元一節,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位於基 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得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強固公司、大生公司之事務所分別為於在臺北市大同 區、中山區,被告中櫃公司之事務所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 彭建興、陳慶銘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基隆市安樂 區,分屬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屬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 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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