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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年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王梅子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 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13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 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為同法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 照)。再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亦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144 元,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1 ,576,750元與被告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⒈第一備位 聲明:被告應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按71,576 ,750元之價金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71,576,7 50元與被告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⒉第二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 71,576,750元,並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經本院當庭知後 ,補繳裁判費8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26 1號卷第2頁、本院卷一內訴訟費用單據粘存單及第20頁)。 復於107年10月9日當庭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 關係存在;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0,626,500元與被告之同時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所有;㈡備位聲明:⒈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按63,626,500元之價金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60,626,500元與被告之同時,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⒉第二備位聲明:⑴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准 予分割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63,626,500元;⑵被告 應返還支票號碼AF0000000號、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5 年3月3日、付款人為元大銀行大安分行、票面金額3,000,00 0元之支票正本乙紙與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及自107年10月9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485, 000元,及自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反面)。而觀原告變更 後之先、備位聲明內容,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 所主張,性質上即屬財產權訴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是依前揭規定,應先分別認定該等訴訟標的價額,並判斷 各該訴訟標的間究為獨立關係而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或具相 互競合或選擇關係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後,再據此計 徵第一審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以先、備位聲明所提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如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就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 明及第二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均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而依生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評估結果,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總價為142,744,490元,故上開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372,245元(計算式:142,744, 490元×1/2=71,372,245元)。另關於第二備位聲明第2、3 、4項部分,分別為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支票、加倍返還 定金3,000,000元及代墊工程費用485,000元,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1,08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000,000元 +485,000元=6,485,000元,至加倍返還定金及代墊工程費 用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由上可知,原告先位聲 明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1,372,245元, 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77,857,245元(計算 式:71,372,245元+6,485,000元=77,857,245元);又其 先、備位聲明請求間具相互競合之選擇關係,自應以較高之 第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857,2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7,1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金 額後,尚欠463,936元(計算式:697,168元-233,144元-8 8元=463,93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一: ┌───────────────────────────────────────────┐ │土地 │ ├──┬────────────────┬──┬────────┬────┬──────┤ │編號│ 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建 │ 937 │ 王梅子 │20000分之588│ ├──┼────────────────┤ ├────────┤ │ │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 │ 338 │ │ │ ├──┼────────────────┤ ├────────┤ │ │ │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 │ 48 │ │ │ ├──┼────────────────┤ ├────────┤ │ │ │ 4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 123 │ │ │ ├──┼────────────────┤ ├────────┤ │ │ │ 5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 123 │ │ │ ├──┼────────────────┤ ├────────┤ │ │ │ 6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 76 │ │ │ ├──┼────────────────┤ ├────────┤ │ │ │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 │ 12 │ │ │ ├──┼────────────────┤ ├────────┤ │ │ │ 8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 77 │ │ │ └──┴────────────────┴──┴────────┴────┴──────┘ ┌───────────────────────────────────────────┐ │建物 │ ├────────┬──────────────────────────────────┤ │建號 │2571 │ ├────────┼──────────────────────────────────┤ │坐落基地 │臺北市○○區○○段3小段20、20-1、20-2、23、24、54、54-1、57地號土地 │ ├────────┼──────────────────────────────────┤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 │ ├────────┼──────────────────────────────────┤ │主要建材 │鋼筋混凝土造 │ ├────────┼──────────────────────────────────┤ │層數 │14層 │ ├────────┼──────────────────────────────────┤ │層次 │地下一層 │ ├────────┼──────────────────────────────────┤ │面積(平方公尺)│1242.49 │ ├────────┼──────────────────────────────────┤ │所有權人 │王梅子 │ ├────────┼──────────────────────────────────┤ │權利範圍 │2分之1 │ ├────────┴──────────────────────────────────┤ │備註:含共有部分即2523建號,面積335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7 │ └───────────────────────────────────────────┘ 附表二: ┌────────────────────────────────────────────────┐ │土地 │ ├──┬────────────────┬──┬────────┬────────┬───────┤ │編號│ 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建 │ 937 │年富投資有限公司│各20000分之588│ ├──┼────────────────┤ ├────────┤王梅子 │ │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 │ 338 │ │ │ ├──┼────────────────┤ ├────────┤ │ │ │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 │ 48 │ │ │ ├──┼────────────────┤ ├────────┤ │ │ │ 4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 123 │ │ │ ├──┼────────────────┤ ├────────┤ │ │ │ 5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 123 │ │ │ ├──┼────────────────┤ ├────────┤ │ │ │ 6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 76 │ │ │ ├──┼────────────────┤ ├────────┤ │ │ │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 │ 12 │ │ │ ├──┼────────────────┤ ├────────┤ │ │ │ 8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 77 │ │ │ └──┴────────────────┴──┴────────┴────────┴───────┘ ┌────────────────────────────────────────────────┐ │建物 │ ├────────┬───────────────────────────────────────┤ │建號 │2571 │ ├────────┼───────────────────────────────────────┤ │坐落基地 │臺北市○○區○○段3小段20、20-1、20-2、23、24、54、54-1、57地號土地 │ ├────────┼───────────────────────────────────────┤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 │ ├────────┼───────────────────────────────────────┤ │主要建材 │鋼筋混凝土造 │ ├────────┼───────────────────────────────────────┤ │層數 │14層 │ ├────────┼───────────────────────────────────────┤ │層次 │地下一層 │ ├────────┼───────────────────────────────────────┤ │面積(平方公尺)│1242.49 │ ├────────┼───────────────────────────────────────┤ │所有權人 │年富投資有限公司 │ │ │王梅子 │ ├────────┼───────────────────────────────────────┤ │權利範圍 │各2分之1 │ ├────────┴───────────────────────────────────────┤ │備註:含共有部分即2523建號,面積335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