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彥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羅德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系爭
契約備註第22條第9 項之約定:「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
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
系爭通用條款)辦理。」,可知系爭條款亦屬
兩造約定之內
容。復依系爭通用條款第條約定第23.4條約定:「本契約除
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之。如以訴訟為之
,雙方合意以甲方(指被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而被告機關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南港區,有系
爭契約為證,
堪認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
用。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契約之履約所生
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