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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羅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系爭 契約備註第22條第9 項之約定:「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 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 系爭通用條款)辦理。」,可知系爭條款亦屬兩造約定之內 容。復依系爭通用條款第條約定第23.4條約定:「本契約除 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之。如以訴訟為之 ,雙方合意以甲方(指被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而被告機關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南港區,有系 爭契約為證,堪認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 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契約之履約所生 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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