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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寇從道、寇惠連間請求回復原狀等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6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5,225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6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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