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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BRITISH VIRGIN ISLANDS 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馬國維       樂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樂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馬國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新臺幣貳仟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 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原告係 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代表人為陳慧芳,有經公 證及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先定國際管轄權及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 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 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馬國維之住所地及被告樂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賀公司)之主營業所分別位於新 北市林口區及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40、41頁),應類 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 轄權及內國管轄權。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 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 張其曾借款予訴外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 公司),並由被告馬國維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對被告馬 國維有債權存在,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 11月2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影響原告之債權,爰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而被告均為我國人民,原告與被告馬國維間以及被 告2 人間之債之關係,關係最切之法律均為我國法,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在地亦為我國,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 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 其既設有代表人陳慧芳,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百鉅公司為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南海故事第1 期、第2 期 建物,前曾於100 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美金1,436 萬5,000 元,並由當時擔任百鉅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馬國維負連帶保證 責任;嗣因百鉅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而獲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2214 號支付命令,原告 即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並查封被告馬國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其後,因該支付命令經認定送達不合法, 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8347 號函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詎料,被告馬國維為脫產逃避債務 ,於收到上開104 年11月19日函後,旋即於104 年11月25日 將甫塗銷查封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虛偽登記高達2,0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友人王小春擔任董事之被告樂賀公司 。嗣原告起訴請求百鉅公司與被告馬國維清償上開債務,經 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執 該確定判決對被告馬國維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64041 號),而欲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本院執行處卻 於105 年9 月9 日發函表示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2,783 萬9,660 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並於該函中明 確表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樂賀公司 陳報之實際抵押債權為2,000 萬元;復於105 年10月31日發 函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不再進行 拍賣程序。故原告對於被告馬國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被告 樂賀公司為抵押權人,於104 年11月25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 108 年2 月5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即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樂賀公司就被告 馬國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25日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2,0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馬國維前受訴外人薛兆和遊說,以數千 萬元投資百鉅公司及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詎料卻血 本無歸,負債數千萬元;104 年間,因被告馬國維應返還之 款項已到期,然其無力還款,且於國內債信不足,無法自行 借款,遂與友人王小春商議後,由王小春經營之被告樂賀公 司向第三人城市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租賃公司 )借款,再將款項轉借予被告馬國維,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為此,被告2 人於104 年11月24日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樂賀公司貸款2,000 萬元予被告馬國維,年息2%,自第 2 年起每半年返還100 萬元本利,如有1 期不為清償,視為 全部到期;城市租賃公司則於104 年11月26日將2,000 萬元 匯入被告樂賀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 ,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再由王小春於同日自上 開帳戶提領2,000 萬元匯入被告馬國維於大眾銀行長春分行 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大眾銀行帳戶), 復由被告馬國維於同日分別提領500 萬元、1,500 萬元,以 清償相關債務。故被告間之2,00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明 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虛偽債權云云,並無 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百鉅公司於100 年間向原告借款美金1,436 萬5,00 0 元,由被告馬國維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曾就上開借款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馬國維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並曾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8347 號),查封被告馬國維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嗣經法院認定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而由 本院以104 年11月19日102 年度司執字第78347 號函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被告則於104 年11月25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嗣原告再就上開借款起訴請求百鉅公司與被告馬國維 連帶給付美金233 萬元本息,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 4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告執 該確定判決對被告馬國維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64041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 價格為2,783 萬9,660 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包含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樂賀公司陳報之實際抵 押債權2,000 萬元)及執行費用為由,不再進行拍賣程序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民事執行 處105 年8 月2 日、105 年9 月9 日、105 年10月31日北院 隆105 司執慧字第64041 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 20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64041 號清償 借款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見卷附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確 認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而原告依 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對被告馬國維有美 金233 萬元本息之債權,業如前述,是被告樂賀公司對被告 馬國維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 萬元債權,攸關 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原告能否受償及受償之範圍,原告私法 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樂賀公司對被告馬國維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之2,0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間是否 存有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經查: ⒈被告樂賀公司抗辯其確於104 年11月24日與被告馬國維簽訂 借貸契約,約定借貸金額為2,000 萬元,年息2%,並於104 年11月26日經由被告樂賀公司之董事王小春匯款2,000 萬元 予被告馬國維,以交付借款,固據被告提出借貸契約書、被 告樂賀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及跨行匯款回單、被告馬國 維之大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96 至99頁)。惟原告曾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對被告馬國維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 2 年度司執字第78347 號受理後,查封被告馬國維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嗣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發函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 期則為本院發函撤銷查封登記數日後之104 年11月25日,兩 者時間密接,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9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051300 號 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 、78至8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係趁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查 封登記之際設定高額抵押權,尚非無據。 ⒉復觀上開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被告 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申請書所載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 告樂賀公司,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馬國維,立約日期則為 103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82頁);顯與被告馬國維抗辯 其係因104 年間積欠數千萬元之借款而無力還款,始於104 年11月間,由王小春經營之被告樂賀公司向城市租賃公司借 款2,000 萬元,再轉借予被告馬國維,並於104 年11月24日 簽訂借貸契約書,且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 反面)相互矛盾。 ⒊此外,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明文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 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 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 十。」,而被告樂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秀麗於本院訊問時 ,竟稱:我只知道被告馬國維要借款,大概要借2,000 萬元 ,不知道借款原因及交付方式、被告馬國維有無還款,也不 知道被告樂賀公司與被告馬國維間有無業務或其他資金往來 ,這些問題要問王小春,王小春是被告樂賀公司的總經理及 大股東,本件應該純粹是朋友借款,王小春與被告馬國維是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王小春則到 庭具結證稱:我擔任被告樂賀公司董事應該有10年以上,被 告馬國維與被告樂賀公司間沒有業務往來,104 年間,被告 馬國維說他有一筆帳要還,叫我幫他想辦法,我就與任職於 城市租賃公司之友人楊宗憲接洽,由被告樂賀公司向城市租 賃公司借2,000 萬元,再將2,000 萬元借給被告馬國維,後 來被告馬國維說他有困難,要延期還款,所以該筆借款迄今 未償還,被告樂賀公司也沒有還款給城市租賃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又被告樂賀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 0 萬元,有其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 樂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秀麗、董事王小春竟稱僅係基於王 小春與被告馬國維間之朋友關係,即由被告樂賀公司出面向 城市租賃公司借款2,000 萬元,而承擔高達公司資本總額數 倍之債務,再將該筆借得之款項轉借予被告馬國維,且借貸 契約書所定還款期限為105 年起每半年返還100 萬元本利( 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馬國維迄今均未還款,被告樂賀 公司卻未加以催討,亦未還款予城市租賃公司,上開各項交 易方式,顯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 ⒋另查,被告樂賀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自102 年11月20日開戶 起,迄至106 年2 月20日止,僅有104 年11月26日自城市租 賃公司匯入2,000 萬元,再於同日提領2,000 萬元,由王小 春匯至被告馬國維之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有華泰銀行 106 年2 月22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063400015號函附開戶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以及104 年11月26日之2,000 萬元款項進 出借、貸方傳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30 頁)。而 上開2,000 萬元於104 年11月26日匯入被告馬國維之大眾銀 行帳戶後,被告馬國維於同日在大眾銀行長春分行辦理2 筆 現金取款,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1,500 萬元,該分行於同 日則有500 萬元、1,500 萬元之存款分別入訴外人林金圳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宗憲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林金圳之上開帳戶存入前揭500 萬元後,餘額為935 萬 3,446 元,該帳戶於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轉出900 萬元至 城市租賃公司之帳戶;至楊宗憲之上開帳戶,存入前揭1,50 0 萬元後,餘額為1,609 萬1,112 元,該帳戶於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以開立大眾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提領1,500 萬元 ,該支票於104 年11月30日由楊宗憲本人兌領等情,亦有大 眾銀行106 年3 月2 日函附被告馬國維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104 年11月26日辦理2 筆現金取款500 萬元與1,500 萬元之傳票暨客戶大額通貨交易備查簿(見本院卷第136 至 140 頁),以及大眾銀行106 年4 月13日函附林金圳及楊宗 憲之上開帳戶交易傳票與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163 至 168 頁)、106 年5 月9 日函附林金圳及楊宗憲之上開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11月27日各帳戶取款憑條暨本行支票 影本(見本院卷第186 至189 頁)等在卷足稽。而依王小春 前揭證述,其係與城市租賃公司之楊宗憲接洽借款2,000 萬 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林金圳則為城市租賃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亦有城市租賃公司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及林金 圳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176 至178 、 187 頁)。是由前揭帳戶往來資料互核以觀,可知城市租賃 公司於104 年11月26日將2,000 萬元匯入被告樂賀公司之華 泰銀行帳戶,王小春再於同日提領該2,000 萬元匯入被告馬 國維之大眾銀行帳戶後,被告馬國維旋於同日分別自大眾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1,500 萬元,再分別存入城市租 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金圳、員工楊宗憲之前揭大眾銀行帳戶 ,該500 萬元、1,500 萬元並於翌日分別以匯款、開立本行 支票之方式,回流至城市租賃公司之帳戶或由楊宗憲本人領 取。是原告主張上開2,000 萬元實際上並非被告間之借款, 而係被告經由城市租賃公司所為1 日還款之金流製造出之假 債權,應堪採信。 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 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 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雖為108 年2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本件抵押 物即系爭不動產前曾經原告執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91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104 年12月4 日發 函查封(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嗣原告執本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64041 號受理後,業於105 年8 月30日發函通知抵 押權人即被告樂賀公司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2,000 萬元於查封登記函送達時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 定,並請被告樂賀公司於5 日內查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實際 債權金額為何;被告樂賀公司則於105 年9 月7 日陳報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為2,000 萬元,其後,本院民事 執行處雖認系爭不動產並無拍賣實益,而不再進行拍賣程序 ,但因另有保全事件未經撤銷,仍繼續查封系爭不動產等情 ,有執行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8 月30日及105 年10月 31日北院隆105 司執慧字第64041 號函、被告樂賀公司105 年9 月6 日陳報狀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系爭不動產既 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且為抵押權人即被 告樂賀公司所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且依 被告樂賀公司所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00 萬元, 即為本件兩造爭執之借款債權。而被告樂賀公司抗辯其對被 告馬國維有上開2,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足採信,業經本 件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0 萬元債權 均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前揭2,000 萬元借貸契約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被告樂賀公司就被 告馬國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25日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2,000 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萬華區 │直興│二 │617 │建│1662 │10000 分之85 │ │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號│ │ │ │主要建築│公尺) │ │ │ │ │ │ │材料及房│附屬建物及用途│ │ │ │ │ │ │屋層數 │ │ │ ├─┼──┼──────┼─────┼────┼───────┼────┤ │1 │1451│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19層鋼骨│第7 層:95.23 │1分之1 │ │ │ │直興段二○段○區○○路 │鋼筋混凝│陽台:6.79 │ │ │ │ │617 地號 │147 號7 樓│土造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直興段二小段1499、1500、1502建號之持分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