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BRITISH VIRGIN ISLANDS 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陳慧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告 馬國維
樂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樂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馬國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
擔保之新臺幣貳仟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事件具
涉外因素,即
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
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
經查,原告係
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代表人為陳慧芳,有經
公
證及
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是
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先定國際
管轄權及依涉外民事
法律
適用法定準據法。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
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而訴
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
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馬國維之住所地及被告樂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賀公司)之主營業所分別位於新
北市林口區及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40、41頁),應類
推適用
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
轄權及內國管轄權。復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
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
張其曾借款予訴外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
公司),並由被告馬國維擔任連帶
保證人,故原告對被告馬
國維有債權存在,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
11月2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影響原告之債權,
爰起訴請求確認
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而被告均為我國人民,原告與被告馬國維間以及被
告2 人間之債之關係,關係最切之法律均為我國法,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在地亦為我國,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
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非屬公司法
所稱之外國公司,惟
其既設有代表人陳慧芳,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百鉅公司為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
暨坐落其上之南海故事第1 期、第2 期
建物,前曾於100 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美金1,436 萬5,000
元,並由當時擔任百鉅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馬國維負連帶保證
責任;
嗣因百鉅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聲請而獲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2214 號
支付命令,原告
即執該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並
查封被告馬國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
系爭不動產);其後,因該支付命令經認定送達不合法,
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8347 號函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
查封登記,
詎料,被告馬國維為脫產逃避債務
,於收到上開104 年11月19日函後,
旋即於104 年11月25日
將甫塗銷查封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虛偽登記高達2,0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友人王小春擔任董事之被告樂賀公司
。嗣原告起訴請求百鉅公司與被告馬國維清償上開債務,經
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執
該
確定判決對被告馬國維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64041 號),而欲
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本院執行處卻
於105 年9 月9 日發函表示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2,783
萬9,660 元,不足清償
優先債權及
執行費用,並於該函中明
確表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樂賀公司
陳報之實際抵押債權為2,000 萬元;
復於105 年10月31日發
函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不再進行
拍賣程序。故原告對於被告馬國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被告
樂賀公司為抵押權人,於104 年11月25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
108 年2 月5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即有
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樂賀公司就被告
馬國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25日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2,0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
抗辯略以:被告馬國維前受訴外人薛兆和遊說,以數千
萬元投資百鉅公司及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詎料卻血
本無歸,負債數千萬元;104 年間,因被告馬國維應返還之
款項已到期,然其無力還款,且於國內債信不足,無法自行
借款,遂與友人王小春商議後,由王小春經營之被告樂賀公
司向
第三人城市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租賃公司
)借款,再將款項轉借予被告馬國維,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為此,被告2 人於104 年11月24日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樂賀公司貸款2,000 萬元予被告馬國維,年息2%,自第
2 年起每半年返還100 萬元本利,如有1 期不為清償,視為
全部到期;城市租賃公司則於104 年11月26日將2,000 萬元
匯入被告樂賀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 ,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再由王小春於同日自上
開帳戶提領2,000 萬元匯入被告馬國維於大眾銀行長春分行
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大眾銀行帳戶),
復由被告馬國維於同日分別提領500 萬元、1,500 萬元,以
清償相關債務。故被告間之2,00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明
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虛偽債權
云云,並無
理由。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百鉅公司於100 年間向原告借款美金1,436 萬5,00
0 元,由被告馬國維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曾就上開借款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馬國維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並曾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8347 號),查封被告馬國維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
嗣經法院認定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而由
本院以104 年11月19日102 年度司執字第78347 號函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被告則於104 年11月25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嗣原告再就上開借款起訴請求百鉅公司與被告馬國維
連帶給付美金233 萬元本息,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
4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告執
該確定判決對被告馬國維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64041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
價格為2,783 萬9,660 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包含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樂賀公司陳報之實際抵
押債權2,000 萬元)及執行費用為由,不再進行拍賣程序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民事執行
處105 年8 月2 日、105 年9 月9 日、105 年10月31日北院
隆105 司執慧字第64041 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
20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64041 號清償
借款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見卷附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確
認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
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而原告依
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對被告馬國維有美
金233 萬元本息之債權,業如前述,是被告樂賀公司對被告
馬國維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 萬元債權,攸關
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原告能否受償及受償之範圍,原告私法
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樂賀公司對被告馬國維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之2,0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間是否
存有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經查:
⒈被告樂賀公司抗辯其確於104 年11月24日與被告馬國維簽訂
借貸契約,約定借貸金額為2,000 萬元,年息2%,並於104
年11月26日經由被告樂賀公司之董事王小春匯款2,000 萬元
予被告馬國維,以交付借款,固據被告提出借貸契約書、被
告樂賀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及跨行匯款回單、被告馬國
維之大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96
至99頁)。惟原告曾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對被告馬國維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
2 年度司執字第78347 號受理後,查封被告馬國維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嗣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發函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查封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
期則為本院發函撤銷查封登記數日後之104 年11月25日,兩
者時間密接,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9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051300 號
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
、78至8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係趁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查
封登記之際設定高額抵押權,
尚非無據。
⒉復觀上開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被告
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申請書
所載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
告樂賀公司,義務人兼
債務人為被告馬國維,立約日期則為
103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82頁);顯與被告馬國維抗辯
其係因104 年間積欠數千萬元之借款而無力還款,始於104
年11月間,由王小春經營之被告樂賀公司向城市租賃公司借
款2,000 萬元,再轉借予被告馬國維,並於104 年11月24日
簽訂借貸契約書,且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
反面)相互矛盾。
⒊此外,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明文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
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
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
十。」,而被告樂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秀麗於本院訊問時
,竟稱:我只知道被告馬國維要借款,大概要借2,000 萬元
,不知道借款原因及交付方式、被告馬國維有無還款,也不
知道被告樂賀公司與被告馬國維間有無業務或其他資金往來
,這些問題要問王小春,王小春是被告樂賀公司的總經理及
大股東,本件應該純粹是朋友借款,王小春與被告馬國維是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王小春則到
庭
具結證稱:我擔任被告樂賀公司董事應該有10年以上,被
告馬國維與被告樂賀公司間沒有業務往來,104 年間,被告
馬國維說他有一筆帳要還,叫我幫他想辦法,我就與任職於
城市租賃公司之友人楊宗憲接洽,由被告樂賀公司向城市租
賃公司借2,000 萬元,再將2,000 萬元借給被告馬國維,後
來被告馬國維說他有困難,要延期還款,所以該筆借款
迄今
未償還,被告樂賀公司也沒有還款給城市租賃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又被告樂賀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
0 萬元,有其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
樂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秀麗、董事王小春竟稱僅係基於王
小春與被告馬國維間之朋友關係,即由被告樂賀公司出面向
城市租賃公司借款2,000 萬元,而承擔高達公司資本總額數
倍之債務,再將該筆借得之款項轉借予被告馬國維,且借貸
契約書所定還款期限為105 年起每半年返還100 萬元本利(
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馬國維迄今均未還款,被告樂賀
公司卻未加以催討,亦未還款予城市租賃公司,上開各項交
易方式,
顯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
⒋另查,被告樂賀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自102 年11月20日開戶
起,迄至106 年2 月20日止,僅有104 年11月26日自城市租
賃公司匯入2,000 萬元,再於同日提領2,000 萬元,由王小
春匯至被告馬國維之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有華泰銀行
106 年2 月22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063400015號函附開戶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以及104 年11月26日之2,000 萬元款項進
出借、貸方傳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30 頁)。而
上開2,000 萬元於104 年11月26日匯入被告馬國維之大眾銀
行帳戶後,被告馬國維於同日在大眾銀行長春分行辦理2 筆
現金取款,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1,500 萬元,該分行於同
日則有500 萬元、1,500 萬元之存款分別入訴外人林金圳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宗憲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林金圳之上開帳戶存入前揭500 萬元後,餘額為935 萬
3,446 元,該帳戶於
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轉出900 萬元至
城市租賃公司之帳戶;至楊宗憲之上開帳戶,存入前揭1,50
0 萬元後,餘額為1,609 萬1,112 元,該帳戶於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以開立大眾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提領1,500 萬元
,該支票於104 年11月30日由楊宗憲本人兌領等情,亦有大
眾銀行106 年3 月2 日函附被告馬國維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104 年11月26日辦理2 筆現金取款500 萬元與1,500
萬元之傳票暨客戶大額通貨交易備查簿(見本院卷第136 至
140 頁),以及大眾銀行106 年4 月13日函附林金圳及楊宗
憲之上開帳戶交易傳票與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163 至
168 頁)、106 年5 月9 日函附林金圳及楊宗憲之上開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11月27日各帳戶取款憑條暨本行支票
影本(見本院卷第186 至189 頁)等在卷足稽。而依王小春
前揭證述,其係與城市租賃公司之楊宗憲接洽借款2,000 萬
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林金圳則為城市租賃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亦有城市租賃公司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及林金
圳開戶基本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176 至178 、
187 頁)。是由前揭帳戶往來資料互核以觀,可知城市租賃
公司於104 年11月26日將2,000 萬元匯入被告樂賀公司之華
泰銀行帳戶,王小春再於同日提領該2,000 萬元匯入被告馬
國維之大眾銀行帳戶後,被告馬國維旋於同日分別自大眾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1,500 萬元,再分別存入城市租
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金圳、員工楊宗憲之前揭大眾銀行帳戶
,該500 萬元、1,500 萬元並於翌日分別以匯款、開立本行
支票之方式,回流至城市租賃公司之帳戶或由楊宗憲本人領
取。是原告主張上開2,000 萬元實際上並非被告間之借款,
而係被告經由城市租賃公司所為1 日還款之金流製造出之假
債權,
應堪採信。
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
抵押物因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
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
不在此限。」,
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
雖為108 年2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本件抵押
物即系爭不動產前曾經原告執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91
號
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104 年12月4 日發
函查封(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嗣原告執本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64041 號受理後,業於105 年8 月30日發函通知抵
押權人即被告樂賀公司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2,000 萬元於查封登記函送達時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
定,並請被告樂賀公司於5 日內查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實際
債權金額為何;被告樂賀公司則於105 年9 月7 日陳報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為2,000 萬元,其後,本院民事
執行處雖認系爭不動產並無拍賣實益,而不再進行拍賣程序
,但因另有保全事件未經撤銷,仍繼續查封系爭不動產等情
,有執行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8 月30日及105 年10月
31日北院隆105 司執慧字第64041 號函、被告樂賀公司105
年9 月6 日
陳報狀在卷
可佐。是依前揭規定,系爭不動產既
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且為抵押權人即被
告樂賀公司所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且依
被告樂賀公司所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00 萬元,
即為本件兩造爭執之借款債權。而被告樂賀公司抗辯其對被
告馬國維有上開2,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
不足採信,業經本
件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0 萬元債權
均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前揭2,000 萬元借貸契約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被告樂賀公司就被
告馬國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25日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2,000 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
無庸逐一論
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萬華區 │直興│二 │617 │建│1662 │10000 分之85 │
│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號│ │ │ │主要建築│公尺) │ │
│ │ │ │ │材料及房│附屬建物及用途│ │
│ │ │ │ │屋層數 │ │ │
├─┼──┼──────┼─────┼────┼───────┼────┤
│1 │1451│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19層鋼骨│第7 層:95.23 │1分之1 │
│ │ │直興段二○段○區○○路 │鋼筋混凝│陽台:6.79 │ │
│ │ │617 地號 │147 號7 樓│土造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直興段二小段1499、1500、1502建號之持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