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張明詩
畢翰中
許森棋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
被 告 伊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邱清燕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及ABCD區域內面積合計49.6平方公尺之補板
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使字第169 號使用執照一層竣
工平面圖所示
回復原狀後,將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內面積合計83
.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臺灣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
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
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
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
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
乃
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
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 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917號
判決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均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國際聯邦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建物之
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擅自於系爭大廈一、二樓間之天井位置
搭建補板而占用該部分土地作為營業空間,並出租他人使用
,侵害原告及選定人之所有權,經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選定
原告,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返
還土地,並給付
不當得利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選定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11至30頁、卷二
第2至4頁、卷三第7、23、115、120頁)。是原告與附表二所
示選定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認就本件返還土地等訴
訟具有共同利益,該選定人選定原告進行本件訴訟,合於
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10,0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4,726元(見卷一第4頁);
嗣以106年10月3日民事更正聲
明狀變更
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23,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
10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
74元(見卷三第8頁);又以106年1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變更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0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706
元(見卷三第14頁);復以107年1月11日辯論意旨㈡狀變更
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4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0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07元(
見卷三第111頁);末以107年3月8日更正
訴之聲明暨補充意
見陳述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41,5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8,407元(見卷三第15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及其上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所載左、
右天井位置各留有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被告竟擅自
拆除二樓陽台內緣垂直投影一樓位置所在RC牆壁,於一、二
樓間增建補板以增加其一樓室內營業空間,並出租他人使用
,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及
ABCD區域內面積合計49.6平方公尺之補板拆除,並按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67年使字第169號使用執照壹層竣工平面圖所示
回復原狀後,將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內面積合計83.38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原告及選定人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共計82020分之36335,被告
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83.38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日回溯5年即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不當
得利1,84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8,407元。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項所示;⑵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重劃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49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屬日據時期中山女中重劃區土
地,重劃後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14、314之1、314
之2、314之3、314之4、314之5地號等二十餘筆土地;該重
劃區土地於27年(昭和13年)6月3日由日偽台灣總督府以第
222號公示公告施行重劃,並陸續辦理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
,其餘重劃公告、地價差額補償及重劃後土地登記等程序,
因日本戰敗投降而停止辦理。依日據時期重劃之
法令規定「
原
土地所有權人自指定之日起,得在換地預定地使用收益,
原土地不得再使用收益。」,故土地所有權人自日據時期指
定換地開始已在換地預定地上實質管理使用。鑒於是項重劃
未了工作不宜久懸,臺北市政府於69年2月6日依行政院核定
之「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公告
相關地籍清理圖冊,始完成法定程序。系爭土地(原面積93
8平方公尺,因分割增加314之28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故目
前為905平方公尺),乃重劃前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28)
,由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64年5月12日經招標程序出售
予訴外人林利錟,並於64年7月4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於65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敬業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敬業公司),敬業公司再於67年11月1日起,陸
續移轉登記予承購戶。系爭土地上之國際聯邦大廈,乃林利
錟、沙榮峰出資委託台灣馥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系爭
大廈原始規劃興建時,即以
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天井及後院之
法定空地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管理,被告為系
爭大廈一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42之1
號、144號之房屋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權
使用,此為原告等人所明知,原告等人並為林利錟、沙榮峰
之直接或間接受讓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該分管契約對於原告等應繼續存在。
退步言之,敬業公司
雖未與各承購戶明文約定系爭天井及後院由一樓所有權人使
用,
惟依一樓使用執照竣工圖之設計可知,左右天井標示1
、4、5之部分為落地玻璃鋁門窗,依工程契約圖說,分別為
門號1、4、5之「門」,可開啟以進出左右天井,足認敬業
公司移轉系爭大廈建物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各共有人就系
爭天井及後院,有默示之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一樓之所有權
人使用,否則敬業公司何以如此設計;又系爭天井補板係建
商敬業公司所設置,並同時於補板上設有排風口,
顯有將系
爭天井分管予一樓所有權人使用,敬業公司移轉系爭大廈建
物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各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
天井及後院,有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一樓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天井其出入均需行經被告所有之一樓房屋,事實上僅
有一樓房屋有使用系爭空地之可能,其餘所有權人並無使用
系爭空地之可能與必要,此之所以約定分管系約之緣由,本
件若依原告等人主張拆除補板,回復原狀,將造成被告所有
一樓房地室內空間難以為有效之利用,原告等人訴請返還系
爭空地所得利益微乎其微,甚至可說並無利益,卻造成被告
莫大之損害,已屬權利之濫用。
(二)系爭左右兩側天井位置通達12層樓,被告僅於一樓頂板(即
二樓底板)之位置以鋼筋水泥補板後使用下方之一樓空間,
該補板上方之位置及其上通達12樓之空間範圍,被告並未使
用,因此被告僅就一樓之空間範圍受有利益,原告充其量僅
得依被告使用範圍之比例(即12層樓空間中之1層樓空間)
來請求(即僅得請求12分之1);且被告僅使用如附圖所示
甲乙丙丁及ABCD區域內即補板位置下方之土地,其餘為系爭
大廈二樓房屋後陽台下方之空間,該空間仍屬一樓房屋合法
使用範圍。被告近5年來均係將天井位置(即二樓底板以下
)出租予訴外人達森國際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之出租面積為
1,163.3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35萬元,而系爭天井位置面
積為49.6平方公尺,經換算被告每月出租天井之租金收益為
14,923元(計算式:350,000÷1,163.32×49.6=14,923),
每年至多為179,076元(計算式:14,923×12=179,076)。
此外,天井位置之法定空地,其出入均需行經被告所有之房
地,原告事實上並無使用系爭空地之可能與必要,則原告以
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
(三)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系
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82080分之
12228)及系爭大廈一樓房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000號、142之1號、144號),依系爭大廈使用
執照一層竣工平面圖所載,系爭大廈左右兩側天井位置各留
有法定空地,該天井位置於系爭大廈一、二樓間即如附圖所
示甲乙丙丁及ABCD區域內增建有補板,面積合計為49.6平方
公尺,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含補板)面積合計為83.38平
方公尺,該斜線區域除補板外,其餘為系爭大廈二樓房屋後
陽台,被告將該斜線區域下方之空間規劃為其一樓室內空間
使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一層竣工平
面圖、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大廈二樓建物
勘測成果表存卷(見卷一第9至27頁、第134頁、卷三第62至
110頁、第122頁),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
建字第29號建造執照、67年使字第169 號使用執照查閱屬實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
履勘暨囑託該所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
可參(見卷一第136至143頁、第152至153頁、
第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系爭大廈一、二樓間之天井位置增建補
板,增加其一樓室內使用空間,而占用該部分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補板,並依使用
執照壹層竣工平面圖所示回復原狀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則以系爭大廈原始規劃興建時,
即以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天井及後院之法定空地由一樓房屋所
有權人使用、收益及管理,被告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自屬有
權使用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由被告就系爭空地訂有分管契
約,約定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依
被告提出訴外人林利錟、沙榮峰與台灣馥記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馥記公司)簽訂之系爭大廈工程合約,其上記載林
利錟、沙榮峰等58戶興建系爭大廈,工程交由馥記公司承包
等內容(見卷一第68至75頁)。而依證人林利錟證稱:被告
公司當初由伊設立,後來交給伊太太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邱
清燕經營,蓋大樓之前,伊看到土地標售,就去參加標售,
伊就得標,系爭工程合約是伊、沙榮峰與馥記公司所簽訂,
沙榮峰是敬業公司負責人,因為要蓋大樓才有敬業公司;大
樓的一樓賣了一年多兩年一直賣不出去,伊為了早點結束,
就把它承受下來;因為樓上很多人抽菸往下丟,所以出賣人
敬業公司就把天井樓板補起來,伊買的時候天井樓板就已經
補起來了;一般來講,一樓的天井及後院歸一樓管用;伊不
記得
買賣契約內容有無
分管協議等語(見卷三第2至5頁)。
然查,系爭大廈一樓即臺北市○○○路○段○○○號、142之1
號、144號建物由敬業公司於67年8月1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後,
旋於同年10月6日移轉予被告公司,有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
存卷可稽(見卷二第120至124頁),證人林利錟證稱大樓一
樓賣了一年多兩年一直賣不出去,伊就把它承受下來等語,
與前揭登記資料已有不符;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除沙榮峰、林
利錟等人外,尚有葉劉季香等數十人,而系爭大廈起造人包
括敬業公司、沙榮峰、林利錟等在內計有40人,系爭大廈興
建完成後,即由起造人辦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及
起造人名冊
可按(見卷二第12至354頁、卷三第164至171頁
),由上開工程合約及證人林利錟之證詞,尚無法證明敬業
公司於系爭大廈興建之初或興建完成後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
簽訂分管契約,協議由一樓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天井之情。
況林利錟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大廈起造人之一,其原
始取得系爭大廈12樓之1、12樓之4建物所有權(見卷二第10
7至109頁),如敬業公司就系爭天井有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
管協議,林利錟自無不知之理,然其稱向敬業公司購買一樓
房屋時不記得有無分管協議,益
難認確有此項協議;且依林
利錟證稱系爭天井補板係因樓上很多人抽菸往下丟,所以出
賣人敬業公司就將天井樓板補起來,其購買時天井樓板就已
經補起來等語。是敬業公司既係因樓上住戶將煙蒂往下丟,
故將一、二樓間之天井部位增建補板,可見該天井補板係系
爭大廈興建完成交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後始為增建,被告
辯稱系爭大廈原始規劃興建時,即以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天井
及後院之法定空地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管理
云
云,顯
非事實。被告復辯稱依一樓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天
井設有落地玻璃鋁門窗,可由一樓房屋開啟進出天井,又系
爭天井補板係建商敬業公司所設置,並於補板上設有排風口
,顯有將系爭天井分管予一樓所有權人使用,敬業公司移轉
系爭大廈建物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各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
人間就系爭天井及後院,有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一樓所
有權人使用等語。然按天井一般係作為採光、通風之用,縱
於天井設有鋁門窗可通往一樓,或僅係預留作為整理打掃該
空間或其他備用,尚不足以證明共有人間有何默示合意天井
由一樓建物所有人管理使用;又系爭大廈非由敬業公司單獨
起造興建完成後再移轉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係由系爭土地
共有人共同起造完成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如前
述,系爭天井補板亦為事後增建,並無被告
所稱敬業公司於
增建補板後將系爭大廈各建物移轉予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天井有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云云,亦無足採。另被告辯稱其於一、二樓間之天井位置增
建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及ABCD區域內之補板,僅使用系爭補
板下方之土地,其餘為系爭大廈二樓房屋後陽台下方之空間
(即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及ABCD區域外之斜線部分),該空間
仍屬一樓房屋合法使用範圍等語。然對照系爭大廈使用執照
一層竣工平面圖及二、三層竣工平面圖(見卷一第9頁、卷
三第172頁),二層後陽台下方之空間屬於天井,並非一樓
房屋範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僅一樓房屋有使用系
爭空地之可能,若將補板拆除,回復原狀,將造成一樓房地
室內空間難以為有效之利用,原告等人訴請返還系爭空地並
無利益,卻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害,屬權利之濫用云云。然系
爭空地本即不屬被告所有一樓房屋使用範圍,難認其因未能
使用系爭空地受有何損害,且被告將系爭空地規劃為其一樓
室內空間使用,並出租他人營業牟利,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原告等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補板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
難謂有何
權利濫用可言。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空
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空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
105年10月17日)回溯5年即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9月
30日止,暨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使用
系爭空地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段,屬臺北市○○○段,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被告將其一樓房屋(含系爭天井)、地下
室出租予訴外人達森國際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每月租金35萬
元,此有被告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可按(見卷一第
178至187頁),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屬合理。依地價第三
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三所示(見卷一第
85頁),系爭空地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4,159,98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原告及選定人就系爭空地之權利範圍
合計為36335/82080,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1,841,532元(計算式:4,159,983元×36335/82080=1,841
,532元);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空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38,407
元(83.38㎡×124,866元×10%÷12×36335/82080=38,407
元)。被告辯稱其僅使用天井補板下方之一樓空間,未使用
補板上方至12樓之空間範圍,原告僅得依其使用範圍之比例
即12分之1為請求,且被告將一樓(含天井)及地下室面積
合計1,163.32平方公尺以每月租金35萬元出租予達森國際有
限公司,經換算每月出租天井之租金收益為14,923元(350,
000元÷1,163.32㎡×49.6㎡=14,923),原告依申報地價年
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然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
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使用系爭空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另依建物申報總價之10%計算一
樓及其他樓層之房屋租金,被告
抗辯其僅使用一樓空間,應
依系爭大廈樓層比例計算系爭空地之租金云云,
顯非可採。
又觀之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一第179頁),其出
租面積尚包含地下室面積696.4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42.12平
方公尺、27.75平方公尺,然騎樓並不得作為營業使用,而
地下室之租金亦難與一樓店面租金相提並論,原告將之計入
全部出租面積計算系爭空地租金,顯非合理,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甲乙丙丁及ABCD區域內面積合計49.6平方公尺之補板拆
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使字第169號使用執照一層
竣工平面圖所示回復原狀後,將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內面積
合計83.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
並應給付原告1,841,532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 許森棋 │82080分之480 │卷一第15頁、第28頁 │
├──┼────┼───────┼───────────┤
│ 2 │ 張明詩 │82080分之288 │卷一第12頁、第30頁 │
├──┼────┼───────┼───────────┤
│ 3 │ 畢翰中 │82080分之1280 │卷一第23頁、第30頁 │
├──┴────┴───────┴───────────┤
│權利範圍合計:82080分之2048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禾佳貿易有限公司│82080分之1272 │卷一第11、28、85頁│
│ │(代表人:陳敏正)│ │卷三第120頁 │
├──┼────────┼───────┼─────────┤
│ 2 │陸希平 │82080分之640 │卷一第20、28頁 │
├──┼────────┼───────┼─────────┤
│ 3 │張簡連輝 │82080分之688 │卷一第13、28頁 │
├──┼────────┼───────┼─────────┤
│ 4 │彭茂森 │82080分之1272 │卷一第18、28頁 │
├──┼────────┼───────┼─────────┤
│ 5 │林和音 │82080分之640 │卷一第21、28頁 │
├──┼────────┼───────┼─────────┤
│ 6 │呂依璇 │82080分之1272 │卷一第21、29頁 │
├──┼────────┼───────┼─────────┤
│ 7 │王雅尼 │82080分之1140 │卷一第24、29頁 │
├──┼────────┼───────┼─────────┤
│ 8 │楊文昇 │82080分之452 │卷一第14、29頁 │
├──┼────────┼───────┼─────────┤
│ 9 │林長青 │82080分之387 │卷三第120、122頁 │
├──┼────────┼───────┼─────────┤
│ 10 │林素美 │82080分之1792 │卷一第22、29頁 │
├──┼────────┼───────┼─────────┤
│ 11 │張賴婦 │82080分之1288 │卷一第20、29頁 │
├──┼────────┼───────┼─────────┤
│ 12 │陳柳松 │82080分之384 │卷一第11、29頁 │
│ │(
監護人:陳丙煌)│ │卷三第63至66頁 │
├──┼────────┼───────┼─────────┤
│ 13 │蘇清松 │82080分之476 │卷一第24、29頁 │
├──┼────────┼───────┼─────────┤
│ 14 │龔陳淑芬 │82080分之756 │卷一第14、29頁 │
├──┼────────┼───────┼─────────┤
│ 15 │張為亞 │82080分之1224 │卷一第26、29頁 │
├──┼────────┼───────┼─────────┤
│ 16 │劉張素英 │82080分之1288 │卷一第22、29頁 │
├──┼────────┼───────┼─────────┤
│ 17 │陳昱安 │82080分之576 │卷一第23、29頁 │
├──┼────────┼───────┼─────────┤
│ 18 │趙錦繡 │82080分之476 │卷一第15、29頁 │
├──┼────────┼───────┼─────────┤
│ 19 │張智淵 │82080分之504 │卷一第19、29頁 │
│ │張智崴 │82080分之504 │ │
│ │張智傑 │82080分之504 │ │
├──┼────────┼───────┼─────────┤
│ 20 │張雪紅 │82080分之1224 │卷一第19、29頁 │
├──┼────────┼───────┼─────────┤
│ 21 │賴漢津 │82080分之576 │卷一第13、30頁 │
├──┼────────┼───────┼─────────┤
│ 22 │王家榮 │82080分之1288 │卷一第26、30頁 │
├──┼────────┼───────┼─────────┤
│ 23 │蔣洲演 │82080分之476 │卷一第23、30頁 │
├──┼────────┼───────┼─────────┤
│ 24 │黃文綺 │82080分之552 │卷一第23、30頁 │
├──┼────────┼───────┼─────────┤
│ 25 │賴含少 │82080分之384 │卷一第13、30頁 │
├──┼────────┼───────┼─────────┤
│ 26 │黃心怡 │82080分之288 │卷一第25、30頁 │
│ │黃詩茵 │82080分之288 │ │
├──┼────────┼───────┼─────────┤
│ 27 │周嶽君 │82080分之1288 │卷一第17、30頁 │
├──┼────────┼───────┼─────────┤
│ 28 │畢秀媛 │82080分之1288 │卷一第25、30頁 │
├──┼────────┼───────┼─────────┤
│ 29 │張國麟 │82080分之384 │卷一第15、30頁 │
├──┼────────┼───────┼─────────┤
│ 30 │李鑫 │82080分之1232 │卷一第12、30頁 │
├──┼────────┼───────┼─────────┤
│ 31 │張吉美 │82080分之1232 │卷一第21、30頁 │
├──┼────────┼───────┼─────────┤
│ 32 │吳雪麗 │82080分之1772 │卷一第19、30頁 │
├──┼────────┼───────┼─────────┤
│ 33 │王君裳 │82080分之384 │卷一第22、30頁 │
├──┼────────┼───────┼─────────┤
│ 34 │黃天明 │82080分之1240 │卷一第15、30頁 │
├──┼────────┼───────┼─────────┤
│ 35 │王碧霞 │82080分之1240 │卷一第18、30頁 │
├──┼────────┼───────┼─────────┤
│ 36 │高錦慧 │82080分之1232 │卷一第17頁 │
│ │ │ │卷三第7頁 │
├──┼────────┼───────┼─────────┤
│ 37 │林隆治 │82080分之384 │卷一第14頁 │
│ │ │ │卷三第7頁 │
│ │ │ │ │
├──┴────────┴───────┴─────────┤
│ 權利範圍合計:82080分之34287 │
└─────────────────────────────┘
附表一、附表二權利範圍合計82080分之36335
附表三
┌────────┬──────┬─────────────┐
│期 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0年10月17日至 │95,096.8元 │83.38㎡×95,096.8元×10%×│
│100年12月31日 │ │76/365×=165,101元 │
├────────┼──────┼─────────────┤
│101年1月1日至101│95,096.8元 │83.38㎡×95,096.8元×10%=│
│年12月31日 │ │792,917元 │
├────────┼──────┼─────────────┤
│102年1月1日至104│96,790.4元 │83.38㎡×96,790.4元×10%×│
│年12月31日 │ │3=2,421,115元 │
├────────┼──────┼─────────────┤
│105年1月1日至105│124,866元 │83.38㎡×124,866元×10%× │
│年9月30日 │ │9/12=780,850元 │
├────────┴──────┴─────────────┤
│合計:4,159,98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