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張明詩       畢翰中       許森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伊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邱清燕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及ABCD區域內面積合計49.6平方公尺之補板 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使字第169 號使用執照一層竣 工平面圖所示回復原狀後,將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內面積合計83 .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臺灣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 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 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 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均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國際聯邦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擅自於系爭大廈一、二樓間之天井位置 搭建補板而占用該部分土地作為營業空間,並出租他人使用 ,侵害原告及選定人之所有權,經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選定 原告,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選定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至30頁、卷二 第2至4頁、卷三第7、23、115、120頁)。是原告與附表二所 示選定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認就本件返還土地等訴 訟具有共同利益,該選定人選定原告進行本件訴訟,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10,0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4,726元(見卷一第4頁);以106年10月3日民事更正聲 明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23,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 10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 74元(見卷三第8頁);又以106年1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變更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0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706 元(見卷三第14頁);復以107年1月11日辯論意旨㈡狀變更 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4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0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07元( 見卷三第111頁);末以107年3月8日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意 見陳述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41,5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8,407元(見卷三第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及其上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左、 右天井位置各留有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被告竟擅自 拆除二樓陽台內緣垂直投影一樓位置所在RC牆壁,於一、二 樓間增建補板以增加其一樓室內營業空間,並出租他人使用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及 ABCD區域內面積合計49.6平方公尺之補板拆除,並按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67年使字第169號使用執照壹層竣工平面圖所示 回復原狀後,將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內面積合計83.38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原告及選定人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共計82020分之36335,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83.38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日回溯5年即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不當 得利1,84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8,407元。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項所示;⑵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重劃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49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屬日據時期中山女中重劃區土 地,重劃後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14、314之1、314 之2、314之3、314之4、314之5地號等二十餘筆土地;該重 劃區土地於27年(昭和13年)6月3日由日偽台灣總督府以第 222號公示公告施行重劃,並陸續辦理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 ,其餘重劃公告、地價差額補償及重劃後土地登記等程序, 因日本戰敗投降而停止辦理。依日據時期重劃之法令規定「 原土地所有權人自指定之日起,得在換地預定地使用收益, 原土地不得再使用收益。」,故土地所有權人自日據時期指 定換地開始已在換地預定地上實質管理使用。鑒於是項重劃 未了工作不宜久懸,臺北市政府於69年2月6日依行政院核定 之「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公告 相關地籍清理圖冊,始完成法定程序。系爭土地(原面積93 8平方公尺,因分割增加314之28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故目 前為905平方公尺),乃重劃前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28) ,由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64年5月12日經招標程序出售 予訴外人林利錟,並於64年7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於65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敬業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敬業公司),敬業公司再於67年11月1日起,陸 續移轉登記予承購戶。系爭土地上之國際聯邦大廈,乃林利 錟、沙榮峰出資委託台灣馥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系爭 大廈原始規劃興建時,即以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天井及後院之 法定空地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管理,被告為系 爭大廈一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42之1 號、144號之房屋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權 使用,此為原告等人所明知,原告等人並為林利錟、沙榮峰 之直接或間接受讓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該分管契約對於原告等應繼續存在。退步言之,敬業公司 雖未與各承購戶明文約定系爭天井及後院由一樓所有權人使 用,依一樓使用執照竣工圖之設計可知,左右天井標示1 、4、5之部分為落地玻璃鋁門窗,依工程契約圖說,分別為 門號1、4、5之「門」,可開啟以進出左右天井,足認敬業 公司移轉系爭大廈建物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各共有人就系 爭天井及後院,有默示之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一樓之所有權 人使用,否則敬業公司何以如此設計;又系爭天井補板係建 商敬業公司所設置,並同時於補板上設有排風口,顯有將系 爭天井分管予一樓所有權人使用,敬業公司移轉系爭大廈建 物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各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 天井及後院,有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一樓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天井其出入均需行經被告所有之一樓房屋,事實上僅 有一樓房屋有使用系爭空地之可能,其餘所有權人並無使用 系爭空地之可能與必要,此之所以約定分管系約之緣由,本 件若依原告等人主張拆除補板,回復原狀,將造成被告所有 一樓房地室內空間難以為有效之利用,原告等人訴請返還系 爭空地所得利益微乎其微,甚至可說並無利益,卻造成被告 莫大之損害,已屬權利之濫用。 (二)系爭左右兩側天井位置通達12層樓,被告僅於一樓頂板(即 二樓底板)之位置以鋼筋水泥補板後使用下方之一樓空間, 該補板上方之位置及其上通達12樓之空間範圍,被告並未使 用,因此被告僅就一樓之空間範圍受有利益,原告充其量僅 得依被告使用範圍之比例(即12層樓空間中之1層樓空間) 來請求(即僅得請求12分之1);且被告僅使用如附圖所示 甲乙丙丁及ABCD區域內即補板位置下方之土地,其餘為系爭 大廈二樓房屋後陽台下方之空間,該空間仍屬一樓房屋合法 使用範圍。被告近5年來均係將天井位置(即二樓底板以下 )出租予訴外人達森國際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之出租面積為 1,163.3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35萬元,而系爭天井位置面 積為49.6平方公尺,經換算被告每月出租天井之租金收益為 14,923元(計算式:350,000÷1,163.32×49.6=14,923), 每年至多為179,076元(計算式:14,923×12=179,076)。 此外,天井位置之法定空地,其出入均需行經被告所有之房 地,原告事實上並無使用系爭空地之可能與必要,則原告以 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系 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82080分之 12228)及系爭大廈一樓房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000號、142之1號、144號),依系爭大廈使用 執照一層竣工平面圖所載,系爭大廈左右兩側天井位置各留 有法定空地,該天井位置於系爭大廈一、二樓間即如附圖所 示甲乙丙丁及ABCD區域內增建有補板,面積合計為49.6平方 公尺,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含補板)面積合計為83.38平 方公尺,該斜線區域除補板外,其餘為系爭大廈二樓房屋後 陽台,被告將該斜線區域下方之空間規劃為其一樓室內空間 使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一層竣工平 面圖、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大廈二樓建物 勘測成果表存卷(見卷一第9至27頁、第134頁、卷三第62至 110頁、第12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 建字第29號建造執照、67年使字第169 號使用執照查閱屬實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暨囑託該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36至143頁、第152至153頁、 第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系爭大廈一、二樓間之天井位置增建補 板,增加其一樓室內使用空間,而占用該部分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補板,並依使用 執照壹層竣工平面圖所示回復原狀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則以系爭大廈原始規劃興建時, 即以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天井及後院之法定空地由一樓房屋所 有權人使用、收益及管理,被告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自屬有 權使用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由被告就系爭空地訂有分管契 約,約定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 被告提出訴外人林利錟、沙榮峰與台灣馥記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馥記公司)簽訂之系爭大廈工程合約,其上記載林 利錟、沙榮峰等58戶興建系爭大廈,工程交由馥記公司承包 等內容(見卷一第68至75頁)。而依證人林利錟證稱:被告 公司當初由伊設立,後來交給伊太太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邱 清燕經營,蓋大樓之前,伊看到土地標售,就去參加標售, 伊就得標,系爭工程合約是伊、沙榮峰與馥記公司所簽訂, 沙榮峰是敬業公司負責人,因為要蓋大樓才有敬業公司;大 樓的一樓賣了一年多兩年一直賣不出去,伊為了早點結束, 就把它承受下來;因為樓上很多人抽菸往下丟,所以出賣人 敬業公司就把天井樓板補起來,伊買的時候天井樓板就已經 補起來了;一般來講,一樓的天井及後院歸一樓管用;伊不 記得買賣契約內容有無分管協議等語(見卷三第2至5頁)。 然查,系爭大廈一樓即臺北市○○○路○段○○○號、142之1 號、144號建物由敬業公司於67年8月1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後,於同年10月6日移轉予被告公司,有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 存卷可稽(見卷二第120至124頁),證人林利錟證稱大樓一 樓賣了一年多兩年一直賣不出去,伊就把它承受下來等語, 與前揭登記資料已有不符;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除沙榮峰、林 利錟等人外,尚有葉劉季香等數十人,而系爭大廈起造人包 括敬業公司、沙榮峰、林利錟等在內計有40人,系爭大廈興 建完成後,即由起造人辦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及 起造人名冊可按(見卷二第12至354頁、卷三第164至171頁 ),由上開工程合約及證人林利錟之證詞,尚無法證明敬業 公司於系爭大廈興建之初或興建完成後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 簽訂分管契約,協議由一樓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天井之情。 況林利錟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大廈起造人之一,其原 始取得系爭大廈12樓之1、12樓之4建物所有權(見卷二第10 7至109頁),如敬業公司就系爭天井有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 管協議,林利錟自無不知之理,然其稱向敬業公司購買一樓 房屋時不記得有無分管協議,益難認確有此項協議;且依林 利錟證稱系爭天井補板係因樓上很多人抽菸往下丟,所以出 賣人敬業公司就將天井樓板補起來,其購買時天井樓板就已 經補起來等語。是敬業公司既係因樓上住戶將煙蒂往下丟, 故將一、二樓間之天井部位增建補板,可見該天井補板係系 爭大廈興建完成交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後始為增建,被告 辯稱系爭大廈原始規劃興建時,即以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天井 及後院之法定空地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管理云 云,顯事實。被告復辯稱依一樓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天 井設有落地玻璃鋁門窗,可由一樓房屋開啟進出天井,又系 爭天井補板係建商敬業公司所設置,並於補板上設有排風口 ,顯有將系爭天井分管予一樓所有權人使用,敬業公司移轉 系爭大廈建物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各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 人間就系爭天井及後院,有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一樓所 有權人使用等語。然按天井一般係作為採光、通風之用,縱 於天井設有鋁門窗可通往一樓,或僅係預留作為整理打掃該 空間或其他備用,尚不足以證明共有人間有何默示合意天井 由一樓建物所有人管理使用;又系爭大廈非由敬業公司單獨 起造興建完成後再移轉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係由系爭土地 共有人共同起造完成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如前 述,系爭天井補板亦為事後增建,並無被告所稱敬業公司於 增建補板後將系爭大廈各建物移轉予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天井有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云云,亦無足採。另被告辯稱其於一、二樓間之天井位置增 建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及ABCD區域內之補板,僅使用系爭補 板下方之土地,其餘為系爭大廈二樓房屋後陽台下方之空間 (即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及ABCD區域外之斜線部分),該空間 仍屬一樓房屋合法使用範圍等語。然對照系爭大廈使用執照 一層竣工平面圖及二、三層竣工平面圖(見卷一第9頁、卷 三第172頁),二層後陽台下方之空間屬於天井,並非一樓 房屋範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僅一樓房屋有使用系 爭空地之可能,若將補板拆除,回復原狀,將造成一樓房地 室內空間難以為有效之利用,原告等人訴請返還系爭空地並 無利益,卻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害,屬權利之濫用云云。然系 爭空地本即不屬被告所有一樓房屋使用範圍,難認其因未能 使用系爭空地受有何損害,且被告將系爭空地規劃為其一樓 室內空間使用,並出租他人營業牟利,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原告等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補板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空 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空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 105年10月17日)回溯5年即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9月 30日止,暨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使用 系爭空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段,屬臺北市○○○段,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被告將其一樓房屋(含系爭天井)、地下 室出租予訴外人達森國際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每月租金35萬 元,此有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可按(見卷一第 178至187頁),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屬合理。依地價第三 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三所示(見卷一第 85頁),系爭空地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4,159,98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原告及選定人就系爭空地之權利範圍 合計為36335/82080,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1,841,532元(計算式:4,159,983元×36335/82080=1,841 ,532元);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空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38,407 元(83.38㎡×124,866元×10%÷12×36335/82080=38,407 元)。被告辯稱其僅使用天井補板下方之一樓空間,未使用 補板上方至12樓之空間範圍,原告僅得依其使用範圍之比例 即12分之1為請求,且被告將一樓(含天井)及地下室面積 合計1,163.32平方公尺以每月租金35萬元出租予達森國際有 限公司,經換算每月出租天井之租金收益為14,923元(350, 000元÷1,163.32㎡×49.6㎡=14,923),原告依申報地價年 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然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 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使用系爭空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另依建物申報總價之10%計算一 樓及其他樓層之房屋租金,被告抗辯其僅使用一樓空間,應 依系爭大廈樓層比例計算系爭空地之租金云云,顯非可採。 又觀之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一第179頁),其出 租面積尚包含地下室面積696.4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42.12平 方公尺、27.75平方公尺,然騎樓並不得作為營業使用,而 地下室之租金亦難與一樓店面租金相提並論,原告將之計入 全部出租面積計算系爭空地租金,顯非合理,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甲乙丙丁及ABCD區域內面積合計49.6平方公尺之補板拆 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使字第169號使用執照一層 竣工平面圖所示回復原狀後,將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內面積 合計83.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 並應給付原告1,841,532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 許森棋 │82080分之480 │卷一第15頁、第28頁 │ ├──┼────┼───────┼───────────┤ │ 2 │ 張明詩 │82080分之288 │卷一第12頁、第30頁 │ ├──┼────┼───────┼───────────┤ │ 3 │ 畢翰中 │82080分之1280 │卷一第23頁、第30頁 │ ├──┴────┴───────┴───────────┤ │權利範圍合計:82080分之2048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禾佳貿易有限公司│82080分之1272 │卷一第11、28、85頁│ │ │(代表人:陳敏正)│ │卷三第120頁 │ ├──┼────────┼───────┼─────────┤ │ 2 │陸希平 │82080分之640 │卷一第20、28頁 │ ├──┼────────┼───────┼─────────┤ │ 3 │張簡連輝 │82080分之688 │卷一第13、28頁 │ ├──┼────────┼───────┼─────────┤ │ 4 │彭茂森 │82080分之1272 │卷一第18、28頁 │ ├──┼────────┼───────┼─────────┤ │ 5 │林和音 │82080分之640 │卷一第21、28頁 │ ├──┼────────┼───────┼─────────┤ │ 6 │呂依璇 │82080分之1272 │卷一第21、29頁 │ ├──┼────────┼───────┼─────────┤ │ 7 │王雅尼 │82080分之1140 │卷一第24、29頁 │ ├──┼────────┼───────┼─────────┤ │ 8 │楊文昇 │82080分之452 │卷一第14、29頁 │ ├──┼────────┼───────┼─────────┤ │ 9 │林長青 │82080分之387 │卷三第120、122頁 │ ├──┼────────┼───────┼─────────┤ │ 10 │林素美 │82080分之1792 │卷一第22、29頁 │ ├──┼────────┼───────┼─────────┤ │ 11 │張賴婦 │82080分之1288 │卷一第20、29頁 │ ├──┼────────┼───────┼─────────┤ │ 12 │陳柳松 │82080分之384 │卷一第11、29頁 │ │ │(監護人:陳丙煌)│ │卷三第63至66頁 │ ├──┼────────┼───────┼─────────┤ │ 13 │蘇清松 │82080分之476 │卷一第24、29頁 │ ├──┼────────┼───────┼─────────┤ │ 14 │龔陳淑芬 │82080分之756 │卷一第14、29頁 │ ├──┼────────┼───────┼─────────┤ │ 15 │張為亞 │82080分之1224 │卷一第26、29頁 │ ├──┼────────┼───────┼─────────┤ │ 16 │劉張素英 │82080分之1288 │卷一第22、29頁 │ ├──┼────────┼───────┼─────────┤ │ 17 │陳昱安 │82080分之576 │卷一第23、29頁 │ ├──┼────────┼───────┼─────────┤ │ 18 │趙錦繡 │82080分之476 │卷一第15、29頁 │ ├──┼────────┼───────┼─────────┤ │ 19 │張智淵 │82080分之504 │卷一第19、29頁 │ │ │張智崴 │82080分之504 │ │ │ │張智傑 │82080分之504 │ │ ├──┼────────┼───────┼─────────┤ │ 20 │張雪紅 │82080分之1224 │卷一第19、29頁 │ ├──┼────────┼───────┼─────────┤ │ 21 │賴漢津 │82080分之576 │卷一第13、30頁 │ ├──┼────────┼───────┼─────────┤ │ 22 │王家榮 │82080分之1288 │卷一第26、30頁 │ ├──┼────────┼───────┼─────────┤ │ 23 │蔣洲演 │82080分之476 │卷一第23、30頁 │ ├──┼────────┼───────┼─────────┤ │ 24 │黃文綺 │82080分之552 │卷一第23、30頁 │ ├──┼────────┼───────┼─────────┤ │ 25 │賴含少 │82080分之384 │卷一第13、30頁 │ ├──┼────────┼───────┼─────────┤ │ 26 │黃心怡 │82080分之288 │卷一第25、30頁 │ │ │黃詩茵 │82080分之288 │ │ ├──┼────────┼───────┼─────────┤ │ 27 │周嶽君 │82080分之1288 │卷一第17、30頁 │ ├──┼────────┼───────┼─────────┤ │ 28 │畢秀媛 │82080分之1288 │卷一第25、30頁 │ ├──┼────────┼───────┼─────────┤ │ 29 │張國麟 │82080分之384 │卷一第15、30頁 │ ├──┼────────┼───────┼─────────┤ │ 30 │李鑫 │82080分之1232 │卷一第12、30頁 │ ├──┼────────┼───────┼─────────┤ │ 31 │張吉美 │82080分之1232 │卷一第21、30頁 │ ├──┼────────┼───────┼─────────┤ │ 32 │吳雪麗 │82080分之1772 │卷一第19、30頁 │ ├──┼────────┼───────┼─────────┤ │ 33 │王君裳 │82080分之384 │卷一第22、30頁 │ ├──┼────────┼───────┼─────────┤ │ 34 │黃天明 │82080分之1240 │卷一第15、30頁 │ ├──┼────────┼───────┼─────────┤ │ 35 │王碧霞 │82080分之1240 │卷一第18、30頁 │ ├──┼────────┼───────┼─────────┤ │ 36 │高錦慧 │82080分之1232 │卷一第17頁 │ │ │ │ │卷三第7頁 │ ├──┼────────┼───────┼─────────┤ │ 37 │林隆治 │82080分之384 │卷一第14頁 │ │ │ │ │卷三第7頁 │ │ │ │ │ │ ├──┴────────┴───────┴─────────┤ │ 權利範圍合計:82080分之34287 │ └─────────────────────────────┘ 附表一、附表二權利範圍合計82080分之36335 附表三 ┌────────┬──────┬─────────────┐ │期 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0年10月17日至 │95,096.8元 │83.38㎡×95,096.8元×10%×│ │100年12月31日 │ │76/365×=165,101元 │ ├────────┼──────┼─────────────┤ │101年1月1日至101│95,096.8元 │83.38㎡×95,096.8元×10%=│ │年12月31日 │ │792,917元 │ ├────────┼──────┼─────────────┤ │102年1月1日至104│96,790.4元 │83.38㎡×96,790.4元×10%×│ │年12月31日 │ │3=2,421,115元 │ ├────────┼──────┼─────────────┤ │105年1月1日至105│124,866元 │83.38㎡×124,866元×10%× │ │年9月30日 │ │9/12=780,850元 │ ├────────┴──────┴─────────────┤ │合計:4,159,983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