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基隆營
運處
法定
代理人 李俊傑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
律師
被 告 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原證三)所示項目及數量之物返還原告,並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41萬8,3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
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減縮先位聲明為
:被告應將附表一(本院卷㈢第299頁,下稱附表一)編號
「一、請求返還原物」所示項目及數量之物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680萬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5萬2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㈢第297頁)。另於107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先位聲明,僅請求備位聲明(本
院卷㈢第312頁),被告陳述對於變更聲明部分程序上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㈢第312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蕭村罧變更為李俊傑,其聲明
承受訴
訟(本院卷㈢第31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
第三人富升有限公司(原名富升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富升公司)於104年1月15日簽訂「水電工程
暨設備
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富升公司就○○○
區○○段80、81地號等11筆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
)之「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
)委託伊辦理,並約定於富升公司付清全部款項前,伊給付
予被告之設備材料等之
所有權仍歸伊所有。嗣伊與富升公司
簽約後,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及設備材料,並無任何瑕疵,經
富升司完成第二期驗收通知原告計價請款,僅計業經富升公
司估驗之標的,金額已達1,441萬8,343元(未稅)。
詎伊依
約給付後,富升公司交付伊之支票竟
退票而未依約付款,伊
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確定,並於105年3月31日催告富升公司及被告關於伊給付之
附表一設備材料等(下稱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仍歸伊所
有,被告不得諉為不知並不得主張為善意。詎被告屢經催告
,置之不理,且主張依添附之規定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並
將系爭設備材料及系爭工程連同系爭新建工程所興房屋一併
出售,並辦理交屋中。被告明知系爭設備材料為伊所有,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並無權處分,受領
對價,使各該買受房屋
及廚具之人因屬善意而可依
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取得
系爭設備材料等所有權,致伊喪失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而
受有損害,其負責人等相關人員已涉嫌
侵占,系爭材料設備
被告不能返還原告而僅能請求被告償還價額,伊依民法第17
9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及
第214條、第215條規定償還系爭設備材料之價額共765萬273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萬2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欽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欽泰公司)
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
嗣後由富升公司承受欽泰公司就該
承
攬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契約並
非真正。系爭水電工
程除廚具外,最終之
承攬人為展霆水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展霆公司),富升公司已將系爭水電工程以每戶61萬5,000
元(含稅)共計11戶委由展霆公司承攬,約定總價款為676
萬5,000元,富升公司並已給付若干款項,其後則係由全方
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接續付款予展霆公
司,相關工程材料自係由展霆公司提供,
而非原告提供,原
告不能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之材料為原告所有,並要求被告返
還,富升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應係通謀虛偽而簽立,自
屬無效。而對講機工程部分係由富升公司發包予茂益通信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茂益公司)承攬施作,嗣後富升公司週轉
不靈,始由伊另行將該工程發包予茂益公司並由被告付款。
閉路監視系統、廚具、衛浴設備部分估驗計價金額為0元,
原告並未施作。另原告與全方位公司所簽立之水電工程暨設
備材料採購契約書顯係造作。且伊委由富升公司承攬者僅9
戶而非11戶,其中6間建物伊已出售第三人,其建號分別為
新北市○○區○○段○○○○號、1893號、1890號、1894號、18
91號、1897號,而尚未出賣之建物仍為伊所有,建號依序為
新北市○○區○○段○○○○號、1898號及1896號。又原告基於
其與富升公司之承攬契約而施作水電工程並提供系爭設備材
料,系爭設備材料已附合於伊所有之
不動產,並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伊業已取得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且伊本於伊
與富升公司之承攬契約而受領原告所施作水電工程暨設備材
料等利益,且依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與富升公司簽立
之系爭契約僅得
拘束原告與富升公司,伊並不受系爭契約內
容及效力所羈束,伊受領系爭設備材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另伊業於104年11月2日
即申請使用執照,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
工程項目皆已完工,而原告105年3月31日寄發之函係同年4
月7日始送達伊,富升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起即私擅停工,
並申請自同年12月31日起停業暨併同註銷專任工程人員受僱
登記,並經核准在案,伊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函文前,系爭工
程早已使用富升公司所提供之材料設備,伊於受領時並不知
悉富升公司究有無付款予原告,更無從知悉富升公司與原告
間之工程契約究有無在工程款未給付前,原告保留材料設備
所有權之約定,伊係屬善意第三人。縱令原告請求有理由,
伊亦無從知悉富升公司是否業已付款完畢,另富升公司以每
戶61萬5,000元之價額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展霆公司,而
被告僅將其中9戶之水電工程發包予富升公司,故該9戶水電
工程款充其量僅為553萬5,000元,扣除工資、工程保險費、
管理費及利潤後,實際之材料、設備費用更遠低於
上開金額
,詎原告請求返還之材料設備款竟遠遠高於上開金額,原告
請求之金額實遠高於市場行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就系爭新建工程之系爭水電工程委由富升公司施作9
戶;原告於105年3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設備材料仍屬原
告所有,被告於同年4月7日收受該信函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執,
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伊與富升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於富升公司尚未
付清價款前,伊仍保有系爭設備材料所有權,被告非善意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並無權處分系爭設備材料,受領對價,應
償還價額765萬27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
,為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原告依不當得
利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材料價額76
5萬273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與富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富升公司就系爭設備
材料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已經估價驗收,原告向富升
公司催告請求給付工程款928萬2,082元、427萬1,149元,
經士林地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613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促字第7110號支付命令等情,雖據提出系爭契約、
富升公司函及估驗計價單、支付命令、105年3月31日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10、12至28頁),而系爭契約
第3條第3項亦記載:「甲方(富升公司)依本契約所採購
之
標的物,於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
乙方(原告)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然被告已否認
系爭契約、估價單之真正及富升公司尚未付款之事實,本
院審酌:
⒈展霆公司函覆本院:「㈠本公司確有承包富升公司所承
攬之『金山十一間』之全案水電工程,承包該工程前,
由本公司代表王堯正先生與富升公司負責人簡榮華,雙
方先行就水電工程承包項目與金額草簽乙份協議書(如
附件一),後本公司即配合工程進度進行施工,因屬一
般工程,故未正式簽立合約書,僅依富升公司提供之水
電相關施工圖說、工程標標內容(如附件二)、建材設
備表(富升司表示此為起造人核定,如附件三)等,即
行施工。㈡富升公司表示『金山十一間』係由該公司統
包全部營建暨水電工程,故水電工程另轉發包予本公司
。㈢相關付款明細資料正確無誤。㈣本案之水電工程款
,第一至第五次計價係由富升公司開立期票支付,本公
司之發票亦開立予富升公司,但自第六期計價開始,富
升公司表示因該公司稅務關係,故自當期開始由全方位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公司相關水電工程款,本公司
之發票亦需轉開立予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惟相關
之請款作業流程與承辦人員皆由富升公司辦理,因工程
順利進行且請款計價均正常,故本公司即予配合富升公
司之要求辦理(如附件四)。三、富升公司於一0四年
十一月底告知該公司因財務問題已無法支付所有相關工
程款,本公司亦有部分款項尚未請款,該公司承辦人許
富順先生告知:『金山十一間』後續水電工程之進行與
未請領之水電工程款,富升公司及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均不再處理,需由本公司直接與起造人川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聯絡。後,本公司多次聯繫富升公司及其公
司承辦人許富順先生均無法聯絡上,本公司始開始與起
造人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司就後續工程與未請領之工程款
進行討論」(本院卷㈢第33、34頁),已表示係其直接
向富升公司承包系爭水電工程。而互核展霆公司提出之
工程標單(本院卷㈢第39至46頁)與原告主張其施作之
工程項目(本院卷㈢第299至303頁)二者大致相符。則
富升公司已於103年12月1日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展霆
公司,原告主張伊向富升公司承包系爭水電工程再發包
予全方位公司,全方位公司再發包予展霆公司施作等情
,即屬有疑。
⒉又原告提出付款給全方位公司之資料僅為匯款單(本院
卷㈢第90頁),無法看出工程明細及內容,且依原告所
提全方位公司新建工程項目管理工程月報所示,其中四
、重要材料進場時程管控表記載:「103年9月3日化糞
池11組(含污水排水管)進場,103年9月15日給水排水
管,進場,10月8日2F電管,排水管進場103年11月14日
3F電管,排水管進場,12月10日電源線進場 104年元
月,室內吊管材料電線進場」(本院卷㈢第206頁),
惟原告
自承係於104年1月14日與全方位公司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且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亦係自104年1月15
日開始排定工程(本院卷㈢第205頁),則上開管控表
所載施作部分顯非全方位公司施作,原告主張係其承攬
施作附表一之系爭水電工程等語即難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富升公司委請原告施作項目,其中項次「陸
、對講機、門禁、監視、停車場管制設備工程」、「柒
、衛浴設備」、「捌、廚具」均非屬展霆公司施作項目
等語,然查:
⑴對講機工程係富升公司發包予茂益公司承攬施作,有
被告提出之茂益公司報價單、照片
可稽(本院㈢第10
0至102頁)。茂益公司公司亦函覆本院:「⒈附件所
示之報價單位為敝公司就『金山十一間』新建工程內
之對講機工程所開立予富升公司之報價單。⒉富升公
司有將上開報價單所示之工程委由敝公司施作。⒊施
工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底。⒋嗣後因
富升公司週轉不靈而改由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
金山十一間』案其中九戶之對講機工程委由敝公司施
作。敝公司已完工且取得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
之工程款項」、「1因富升公司週轉不靈而改由川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金山十一間』案其中九戶之對
講機工程委由敝司施作。敝司已完工且已取得川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工程款項。2發票開立對象為
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民國一0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發票開立品名:對講機工程」(本院卷
㈢第246頁、本院卷㈣第11頁)。又原告主張對講機
工程係對講機保全系統,原告完成比例為20%,原告
就該項目請求的金額或富升公司就該項目通過估驗金
額也非100%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該20%係完成何種
設備之施作,且就其前述主張未舉證證明之,
難認原
告所主張對講機保全系統為原告所施作等語係屬可信
。
⑵原告提出之閉路監視系統估驗計價單之估驗計價金額
為0元(本院卷㈠第22頁),系爭工程現場亦未施作
閉路監視系統工程,有照片可稽(本院卷㈢第103至
112頁),原告亦陳稱閉路監視系統非本件請求之範
圍。
⑶衛浴設備,依原告之估驗計價單記載衛浴設備、座式
馬桶、洗面盆、浴缸、除霧鏡、毛巾架等浴室器具設
備之估驗計價金額為0元(本院卷㈠第13、19頁),
原告亦陳稱衛浴設備非本件請求之範圍。
⑷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對講機工程、閉路監視系統及衛
浴設備為原告施作等語,尚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水電工程係由富升公司發包予展霆公司,另
對講機工程亦係由富升公司發包予茂益公司,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展霆公司及茂益公司為全方位公司之下包商,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展霆公司、茂益公司回函等事證,
原告主張其向富升公司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再發包予全
方位公司,展霆公司為全方位公司之下包商,展霆公司
施作項目亦為原告施作等語,即非有據。原告主張系爭
水電工程所使用之系爭設備材料為伊承攬富升公司系爭
水電工程所交付予富升公司,依伊與富升公司之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設備材料仍屬原告所有等語,即難採信。
㈡況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
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
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
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
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948條定有明
文。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
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
權,民法第801條亦有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
法
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
合
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
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
贈與、出資、特定物之
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
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86年度
台上字第602號判決
可參照。而所謂善意,係指受
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如受讓人依客觀
情形,在其交易經驗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
人無處分之權利者,即應認為善意。復按
占有人,
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亦為民法第
949條第1項所明定。
是故占有人,只需就其占有之現狀負
舉證責任即為已足,倘占有之事實已具,則由占有之客觀
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占有人主觀
係惡意乙節,應由主張者就占有人係惡意占有,負舉證之
責。
㈢被告抗辯其原與欽泰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嗣後由富升公司承接,
業據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
書、工程合約承接協議書為證(本院卷㈠第47至65頁),
而觀之被告與欽泰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條載明:「
……本工程依所附工程標單範圍及其圖說總價承包、責任
施工……」,足見富升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亦為總價承包
。又富升公司申請自104年12月31日起停業及註銷專任工
程人員受僱登記,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附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88頁);被告於富升公司停業前已交付
付款支票予富升公司,復有被告提出之支票領款證明覆函
、支票可參(本院卷㈠第177至192頁),再
參諸被告提出
之施工日報表載有「機電」等各種工別之出工數量(本院
卷㈡第113至358頁),富升公司請款時所檢附之施工照片
亦有預留之水電管線(見本院卷㈡第34至36、40至42、45
至47、52至54、57至59、63至67、72至75、81、90、92至
94、108至112頁),
足徵被告已將富升公司已施作之水電
工程之工程款給付富升公司。另被告係於104年11月2日即
申請系爭新建工程使用執照,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79至87頁),而依前述展霆公司回
函及提出之請款單、估價單及發票等文件可知(本院卷㈢
第33、50至75頁),展霆公司於104年8月3日為第12期工
程估驗付款,另第13次計價則係104年10月31日,至104年
11月底後富升公司或全方位公司即未付款,且依原告所主
張全方位公司計價驗證及請款流程可知,全方位公司與原
告係於104年9月1日即已完成第2次工程進度,翌日富升公
司即通知原告已核准第2期工程進度驗收,估驗計價核准
金額為427萬1,149元,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匯款予全方位
公司397萬4,190元,有原告提出之全方位公司函、估驗計
價單第2次、第2次工程進度驗證表、富升公司函、匯款單
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頁、㈢第90、230至245頁)。
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富升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停業前,
已將完工之系爭水電工程包含設備材料交付予被告。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在工地現場有口頭知會被告關於系爭設備
材料所有權仍屬原告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至原告105年3月31日催告函(本院卷㈠第28頁
)係同年4月7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信封、住
戶掛號郵件登記簿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7、78頁),則
於原告通知被告前,富升公司與被告已為移轉系爭水電工
設備材料所有權之合意,富升公司並已交付系爭水電工程
設備材料予被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惡意或重大過
失不知富升公司無系爭設備材料處分權之事,則依民法第
801條、第948條規定,縱原告為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人
,被告仍為善意受讓人而取得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又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被告既依民法第801條及第
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水電工程設備材料之所有
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設備材料價額
765萬273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
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
水電工程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人,且縱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其為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人等情屬實,被告亦已善意
受讓取得系爭水電工程設備材料之所有權,均如前所述,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
受僱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等情形,被告對原告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5萬273
元,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65萬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