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蔡天啟
訴訟
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木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卓昌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忠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
裁
判要旨參照)。查
兩造間係因就坐落新北市○○區○○路 0
段000號3樓、188號3樓房地以及該房地之地下2層編號3、11
、26號平面車位(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買賣爭議而涉訟,依
上說明,自屬因不動產而涉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事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事盛公司)、卓昌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昌公司)於民
國103年3月15日委由廣孝英與江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江
和公司)洽商後簽立買賣斡
旋金契約,表明願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32.4萬元,總坪數294.09坪,另加上3個車位(共6
00萬元)之總價1 億128萬5,16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
同時交付斡旋金100 萬元給江和公司。
嗣江和公司向原告報
告該訂約機會,經原告同意以
上揭金額及條件出售系爭房地
並收取斡旋金,兩造間即因江和公司之斡旋成功而就系爭房
地成立
買賣契約,該斡旋金並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告
遂於103年3月22日分別與被告萬世盛公司及卓昌公司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其中坐落新北市
○○區○○路○段○○○號3樓之房地及該房地之地下2層編號11
、26號平面車位售予被告萬世盛公司,另將坐落於新北市○
○路○段○○○號3樓房地及該房地之地下2層編號3 號平面車位
售予被告卓昌公司,嗣並經原告分別就
上開部分辦理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完畢。
惟因簽約當時承辦之代書在書寫
該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欄時,僅計算系
爭房地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價款,卻疏漏未予加計前述3 個平
面車位之買賣價金共600 萬元,與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不
符,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因原告收取前開斡旋金而成立之買賣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萬世盛公司、卓昌公司就上述未給付之
平面車位價款部分,再各給付400萬、20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萬世盛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3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卓昌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萬世盛公司則以:廣孝英係因受伊委託代為尋訪欲購置
之不動產而與江和公司之李弘春接洽,並在103年3月15日就
系爭房地簽立:買方願以1 億128萬5,160元買受(內含車位
金額:600 萬元整)之買賣斡旋金契約。惟廣孝英將買賣斡
旋金契約傳真予伊法定代理人楊萬木後,因楊萬木表示價格
超出預期,希望能以更低價格購置系爭房地,廣孝英
乃再於
同日書立買賣要約書,表明買方願以9,528萬5,160元買受(
內含車位金額:600 萬元整)系爭房地,希望李弘春能盡力
以上開9,528萬5,160元之價格協助伊與原告達成買賣
合意,
故不論係依買賣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均可知承購價格
均應包含停車位之價格。其後李弘春告知廣孝英,原告同意
以買賣要約書
所載之9,528萬5,160元出售系爭房地(含車位
),故兩造約定於103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簽約當日賣方由原告親自到場,簽約前代書一一核
對資料,且為昭慎重,並逐條朗讀合約文字向兩造確認無誤
後,始進行簽約及後續不動產移轉事宜,根本不可能發生原
告
所稱疏漏致未加計平面停車位買賣價金之情事,則伊已依
約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要求伊再給付價金400 萬元,殊不合
理。縱認原告之意思表示確有錯誤,然原告與伊係於103年3
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雖曾於103 年12月22
日函請伊給付停車位價金,但未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權亦已因法定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且買賣要約書既載
明被告2 人願買價款9,528萬5,160元係內含車位,簽約過程
亦經代書朗讀合約條文向兩造一一確認,縱原告有意思表示
錯誤之情事,復屬其過失所致,仍不能據此撤銷其錯誤之意
思表示,故原告
本件請求,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萬世盛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卓昌公司則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即
為前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並無原告所指漏計停車
位買賣價金之情事,而伊已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並據此完成
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伊應再給付其200 萬元,
殊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萬世盛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2人委託廣孝英於103年3 月15日與江和公司簽立買賣斡
旋金契約及買賣要約書之事實。
㈡兩造於103年3 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2
份,原告並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買賣斡旋金契約第1條就被告2人願承購系爭房地之總價
額載明為:買方(即被告2人)願以1億128萬5,160元整買受
(內含車位金額600萬元整),惟被告2人所另簽之買賣要約
書第1 條則記載:買方願以9,528萬5,160元整買受(內含車
位金額:600 萬元整)」等語,有買賣斡旋金契約書、買賣
要約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8頁)。經就上
開2 份文件相互對照,即可知前開買賣斡旋金契約與買賣要
約書就被告2人願就系爭房地承購之總價額間存有600萬元(
即車位3個之買賣價金)之差距。又就前開2份文書承購總價
款差異之原因,
經查:
⒈證人廣孝英證稱:因為被告2 人要買房子,伊跟被告萬世盛
公司之楊董事長及被告卓昌公司之總經理張釗霖均是朋友,
江和公司有貼廣告,伊才會在103年3月15日去找李弘春談本
件買賣不動產事宜,買賣斡旋金契約書上方表格內及下方簽
名欄的廣孝英的簽名是伊簽的,中間敘述內容部分不是伊寫
的,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也是伊寫的;買賣要約書上方及
下方立書人廣孝英是伊簽的,身分證字號及電話是伊寫的,
上開兩份文件其他內容都是李弘春寫的,兩份文件上承購總
價款不同係因太貴,所以伊又跟李弘春殺價,詳細情況有點
不記得,買賣斡旋金契約書伊有傳給被告萬世盛公司之楊董
事長,因為是他出錢買的,所以伊傳給他確認,但楊董事長
認為價錢太高,所以伊後來再簽了1 份金額比較低的,就是
買賣要約書,伊當天都是跟李弘春接洽,買賣要約書是跟楊
董事長討論過後才簽的,伊有把買賣要約書交給李弘春,他
說要去跟蔡董事長(即原告)殺價,伊也不懂為何未修改買
賣斡旋金契約之承購總價款,是李弘春說要幫伊殺價,所以
要伊簽買賣要約書,當時伊只是表達買方想要用什麼價格來
購買,都是李弘春在負責填寫,伊也不清楚,李弘春要如何
填寫文件如何跟賣方談,伊都不知道,伊只知道伊跟李弘春
說金額太高伊等就不買了,李弘春在伊簽立買賣斡旋金契約
跟買賣要約書後,有跟伊表示原告已經收了斡旋金,所以買
賣應該成立了,所以就約見面簽約,李弘春跟伊回報賣方有
同意9 千多萬的價格,這個價格有包括房屋、土地及停車位
,每坪多少伊不記得,伊只有跟證人李弘春說總價,廣告並
沒有說每坪是多少錢,所以是從總價談起等語
綦詳(見本院
卷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第102 頁),而觀之由原告所提出
之買賣斡旋金契約影本左上角處,亦確有「To:楊董(即被
告萬世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萬木)」之字樣(見本院卷第
7 頁),又實際上兩造嗣於103年3月22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2 份,其買賣之總金額復與買賣要約書所載前開承
購總價相符,此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
可參(見本院卷
第14、26頁),綜此,當
堪認證人廣孝英前開所證情節,應
有相當之可信度。
⒉證人李弘春就簽立買賣斡旋金契約及買賣要約書之過程雖證
述:伊曾經任職江和公司,之前有幫原告賣過中興路2段188
號2樓之不動產,之後原告請伊賣3樓(即系爭房地),斡旋
金及買賣要約書都是103年3月15日伊接洽的,最早廣孝英找
伊等配合時,斡旋金契約約定是房子1 坪32.4萬,車位也有
權狀,3個車位600萬元,車位是另外計價,價格有兩種寫法
,一種是1億多元內含車位,另一種車位600萬,房子是9,00
0 多萬,但買賣總價不會變,如果9,000多萬有包含600萬元
,房屋單價就不會是32.4萬;因為時間很久了,依伊現在的
印象,當時會寫2份應該是對方怕如果加車位會變成1億多元
又再外加600萬車位,兩份文件應該是同時寫的,理論上是1
億多元的先寫,為了怕有1 億多元再外加車位的誤會,所以
拆成兩部分寫,兩份文件是同樣的意思,當初沒有什麼原因
,伊當初就是給廣孝英兩份,看她要用哪一份,其實意思都
一樣,唯一沒變的房屋單價每坪32.4萬元,買賣要約書還是
寫內含車位600 萬元,可能是因為格式是死的,所以才會再
標註32.4萬元,伊沒有答應廣孝英要殺價
云云(見本院卷第
83頁背面至第86頁)。但觀之買賣要約書記載之承購總價款
較諸買賣斡旋金契約所載數額已短少600 萬元,而買賣要約
書就車位之買賣價金(即600 萬元)復係記載為「內含」
而
非「外加」於承購總價款中,顯見買賣斡旋金契約及買賣要
約書之承購總價款確有不同,並非係就同一價格以兩種不同
方式
予以表達。證人李弘春雖仍一再強調:因買賣要約書之
格式是死的,所以才會另標註每坪32.4萬元,房屋單價既未
改變,總價即不可能是9,528萬5,160元云云。然參以買賣要
約書第5條、第6條有關定金及服務
報酬數額部分,均可
見證
人李弘春就該買賣要約書既有格式以手寫方式劃除並加以修
改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 頁),
足證並無其所稱因買賣要約
書格式既定致無從修改之狀況存在,則若被告2 人確係欲以
買賣要約書所載承購總價款外加車位價金之總數額向原告進
行要約,證人李弘春大可逕將買賣要約書第1 條所載「內含
」2 字修改為「外加」即為已足,其卻證稱係以另行註記「
每坪32.4萬元」之方式表達車位價金係屬外加於承購總價款
之意,無異削足
適履,明顯與常理有異而難以採信。故證人
李弘春上述所證兩份文件所載承購總價款實質上並無差異,
僅係兩種不同寫法云云,已
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李弘春雖再提出江和不動產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
下稱仲介約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9頁),證稱:證
人廣孝英是仲介跑單幫,要求跟伊等配合案子,仲介約定書
上的金額是廣孝英自己提出來的,依照伊等流程,如果金額
有變動,仲介約定書也一定會修改,或者會有1 份契約變更
書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背面),而證人粘一
敏(即江和公司負責人)固亦證稱:依照仲介慣例,買賣斡
旋金契約上面所載價格是買方願意買受的金額,如果買方要
變卦,伊等會另外再簽訂1 份契約變更書,但伊沒有看過本
件有簽契約變更書,則如果本件沒有另外簽過契約變更書,
在正式簽約的買賣價金就應依照買賣斡旋金契約上的金額來
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但證人廣孝英已證稱
:伊沒有在仲介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在幫人家仲介,仲介約
定書是伊簽的,當時只有李弘春跟伊在江和的會議室,當時
約定書是空白的,證人李弘春說因為伊要求的金額太低,會
讓他賺不到服務費,所以他希望伊配合他演戲,寫這張給賣
方看,表示他賺不到服務費,他要去跟賣方談一些事情,他
說這是一般買方都會配合仲介所做的一些事情,他說伊簽了
這份約定書,他只要跟原告談好後,就可以簽約,除了證人
李弘春外,仲介約定書上的人伊都不認識,證人李弘春說他
會幫伊等去跟原告談依伊等所提出9,000 多萬的價格,含車
位及房子,所以要配合他演戲,但伊不知道是要怎麼演,約
定書上的金額是怎麼算出來,伊不清楚,證人李弘春只叫伊
簽名,而且當時另一方的3 個人也沒有在伊面前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參以仲介約定書上雖蓋有「粘一敏」
字樣之印文,其書立日期復記載為103年3月10日,然證人李
弘春既證稱:仲介約定書是銜接買賣斡旋金契約而簽訂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粘一敏復證述:仲介約定
書應該是事發後證人李弘春拿給伊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99頁背面),足認仲介約定書實際簽立之日期應為103年3月
15日而非其上所載之103年3月10日,且於簽立當時證人粘一
敏亦確未在場,是已可見證人廣孝英所證其當時係在證人粘
一敏不在場且該約定書尚屬空白的情況下,應證人李弘春之
要求而簽立仲介約定書
等情,應非虛偽。又證人粘一敏就其
看過仲介約定書之原因,證稱:仲介約定書應該是事發後證
人李弘春拿給伊看,證人李弘春是說證人廣孝英有收了配套
費150 萬元,因為伊錢要撥出去給證人廣孝英作為配套費,
必須要提出證明,伊知道證人廣孝英有開1 張發票給江和公
司,是150 萬元,其實該筆款項是要給伊等,因為證人李弘
春跟證人廣孝英有約定,後來伊等再把該款項給證人廣孝英
,該筆款項應該就是被告給付的服務費,但上開都是證人李
弘春要伊這麼做的,當時伊還沒有接觸證人廣孝英,都是證
人李弘春說的,發票及票據的流向要回去查,伊忘記伊是給
證人李弘春票還是錢,但伊是給證人李弘春,不是直接給證
人廣孝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頁),而證人廣孝英已
否認有何收取前開150 萬元之情事,卷內復無該等服務費確
已由證人李弘春轉交證人廣孝英之相關積極事證,自不能據
此認定證人廣孝英確有與江和公司共同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
情,
益徵證人廣孝英所證其係因證人李弘春表示希望多賺取
服務費,其為求能順利成交,乃配合證人李弘春出具仲介約
定書乙情,
應堪採信。則仲介約定書既屬證人李弘春為獲得
額外之服務費而要求證人廣孝英簽立內容不實之文件,自不
能以該約定書之內容作為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要約金額
有無變動之有效
佐證,證人李弘春據此所為被告2 人就系爭
房地所為要約金額並無變動之證述,亦顯難憑採。
⒋證人李弘春固又證稱:買賣斡旋金契約之
正本係A3大小,不
可能拿來傳真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但買賣斡旋金
契約與買賣要約書正本實際上係分屬同張A3大小紙張兩邊之
事實,業經證人粘一敏、廣孝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
背面、第101 頁背面),復有買賣斡旋金契約與買賣要約書
之正本1 份
足憑(詳參本院卷證物袋),準此,買賣斡旋金
契約正本實際上僅A4大小,
非不得以對折前開A3紙張之方式
加以傳真,證人李弘春此部分證述,要屬不實,當無從憑此
質疑證人廣孝英前開相關證述之可信性。原告就此雖亦謂:
買賣斡旋金契約正本並無「To:楊董」之字樣,足見應無證
人廣孝英所證稱買賣斡旋金契約經傳真予楊萬木後,因楊萬
木表示太貴,故才又另行書立買賣要約書之情事云云。然原
告既已將其提出之買賣斡旋金契約影本引為證據使用,卻又
以該正本上並無「To:楊董」字樣為由,主張並無前開傳真
之情,此已無疑形同自陳其所提出之影本係屬不實,顯與其
欲以之為證之主張自相矛盾;況證人粘一敏已證稱:原告係
在事發即過戶完畢後發現價款不對,跟伊要而取得買賣斡旋
金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前述買賣斡旋金契約
影本應係原告自江和公司所取得者,則不論該正本上無前述
字樣之原因為何(如係以鉛筆於正本上書寫傳真後擦去、直
接在先行影印之影本加註以為傳真等,均不無可能),實亦
均無損該影本上確有「To:楊董」字樣之真正性,原告此節
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證人粘一敏雖證述:買賣要約書上寫的「內含車位」在伊
的認知是錯的,應該要外加,代書之所以寫成9,000 多萬,
就是少了3 個車位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
)。然其既已證稱:簽立該兩份文件時伊不在場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其就證人廣孝英、李弘春就系爭房
地承購總價款之磋商過程並未親眼見聞,其上開證述自純屬
臆測之詞,不足資為認定被告2 人向原告提出要約承購總價
款數額之有效論據。
⒍從而,證人廣孝英前開所證有關其係於103年3月15日先簽立
買賣斡旋金契約,嗣因楊萬木表示價錢太高,故其再於同日
簽立金額較低之買賣要約書,連同斡旋金100 萬元交予證人
李弘春以對原告要約之證詞,應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堪屬
信實。是被告2人雖曾簽立買賣斡旋金契約並交付斡旋金100
萬元予江和公司,然實際上被告2 人應係以位於買賣斡旋金
契約同張背面之買賣要約書所載之承購總價款,作為其向原
告提出斡旋金以要約之數額,僅因該等文件俱為證人李弘春
所書寫,因故未併同將買賣斡旋金契約所載之承購總價款數
額加以修改,始呈現買賣斡旋金契約與買賣要約書所載承購
總價款數額不符之情況。則被告2 人對受原告委託出售之江
和公司既係以買賣要約書所載之9,528萬5,160元提出買受系
爭房地之要約並交付斡旋金,縱原告同意收受斡旋金,亦不
會因此成立總價為1 億128萬5,160元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
兩造間已因原告收取斡旋金而成立總價為1 億128萬5,160元
之買賣契約云云,已非有據。
㈡況證人廣孝英復證稱:簽約過程中仲介請的施代書在最後填
寫完買賣合約後有一條條唸出來,有確認土地、房屋、停車
位及總金額,當天確實有講金額,而且講很多遍,原告在代
書確認契約總金額時,沒有當場提出質疑稱與斡旋金契約所
載金額不同,很高興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
103 頁),
核與證人李弘春所證:兩造簽約當天,當時代書
有在,他一定會照本宣科念以確認買賣標的、契約條文及金
額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粘一敏證稱:伊有參與兩
造簽約過程,伊沒有聽到兩造
對價金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於就系爭房地與被
告2 人正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實已經江和公司所請
之代書當場告知並與之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再衡以本
件成交金額實屬龐大,且原告已自陳有多次買賣房地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60頁),按理其亦不可能未於簽立書面契約前
就成交金額再三確認。原告雖
猶謂其係因自己之代書未到場
致無從確認買賣契約總金額云云,然證人李弘春已證稱:買
賣雙方不能自己找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而證
人廣孝英、粘一敏亦均證述:簽約當時原告沒有當場表示他
的代書未到場需要另外確認合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背面、第100 頁),足見原告此部分陳述,純係推託之詞,
不可採信。而觀之兩造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上所載
成交金額之總數,即為與被告2 人於買賣要約書所載承購總
價款數額相符之9,528萬5,160元,原告既於兩造正式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同意以該等數額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 2
人,顯然其已就被告2 人前開要約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以簽
立書面之方式加以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自經兩造以意
思表示
合致為9,528萬5,160元,原告無從另依兩造未曾達成
合意之1億128萬5,160元,主張被告2人有何短少給付價金之
情事。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因收取被告2人給付斡旋金100萬元
所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萬世盛公司、卓昌公
司分別給付原告400萬、2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