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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木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卓昌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忠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兩造間係因就坐落新北市○○區○○路 0 段000號3樓、188號3樓房地以及該房地之地下2層編號3、11 、26號平面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爭議而涉訟,依 上說明,自屬因不動產而涉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事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事盛公司)、卓昌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昌公司)於民 國103年3月15日委由廣孝英與江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江 和公司)洽商後簽立買賣斡金契約,表明願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32.4萬元,總坪數294.09坪,另加上3個車位(共6 00萬元)之總價1 億128萬5,16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 同時交付斡旋金100 萬元給江和公司。江和公司向原告報 告該訂約機會,經原告同意以上揭金額及條件出售系爭房地 並收取斡旋金,兩造間即因江和公司之斡旋成功而就系爭房 地成立買賣契約,該斡旋金並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告 遂於103年3月22日分別與被告萬世盛公司及卓昌公司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其中坐落新北市 ○○區○○路○段○○○號3樓之房地及該房地之地下2層編號11 、26號平面車位售予被告萬世盛公司,另將坐落於新北市○ ○路○段○○○號3樓房地及該房地之地下2層編號3 號平面車位 售予被告卓昌公司,嗣並經原告分別就上開部分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完畢。因簽約當時承辦之代書在書寫 該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欄時,僅計算系 爭房地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價款,卻疏漏未予加計前述3 個平 面車位之買賣價金共600 萬元,與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不 符,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因原告收取前開斡旋金而成立之買賣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萬世盛公司、卓昌公司就上述未給付之 平面車位價款部分,再各給付400萬、20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萬世盛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3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卓昌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萬世盛公司則以:廣孝英係因受伊委託代為尋訪欲購置 之不動產而與江和公司之李弘春接洽,並在103年3月15日就 系爭房地簽立:買方願以1 億128萬5,160元買受(內含車位 金額:600 萬元整)之買賣斡旋金契約。惟廣孝英將買賣斡 旋金契約傳真予伊法定代理人楊萬木後,因楊萬木表示價格 超出預期,希望能以更低價格購置系爭房地,廣孝英再於 同日書立買賣要約書,表明買方願以9,528萬5,160元買受( 內含車位金額:600 萬元整)系爭房地,希望李弘春能盡力 以上開9,528萬5,160元之價格協助伊與原告達成買賣合意, 故不論係依買賣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均可知承購價格 均應包含停車位之價格。其後李弘春告知廣孝英,原告同意 以買賣要約書所載之9,528萬5,160元出售系爭房地(含車位 ),故兩造約定於103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簽約當日賣方由原告親自到場,簽約前代書一一核 對資料,且為昭慎重,並逐條朗讀合約文字向兩造確認無誤 後,始進行簽約及後續不動產移轉事宜,根本不可能發生原 告所稱疏漏致未加計平面停車位買賣價金之情事,則伊已依 約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要求伊再給付價金400 萬元,殊不合 理。縱認原告之意思表示確有錯誤,然原告與伊係於103年3 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雖曾於103 年12月22 日函請伊給付停車位價金,但未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權亦已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且買賣要約書既載 明被告2 人願買價款9,528萬5,160元係內含車位,簽約過程 亦經代書朗讀合約條文向兩造一一確認,縱原告有意思表示 錯誤之情事,復屬其過失所致,仍不能據此撤銷其錯誤之意 思表示,故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萬世盛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卓昌公司則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即 為前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並無原告所指漏計停車 位買賣價金之情事,而伊已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並據此完成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伊應再給付其200 萬元, 殊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萬世盛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2人委託廣孝英於103年3 月15日與江和公司簽立買賣斡 旋金契約及買賣要約書之事實。 ㈡兩造於103年3 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2 份,原告並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買賣斡旋金契約第1條就被告2人願承購系爭房地之總價 額載明為:買方(即被告2人)願以1億128萬5,160元整買受 (內含車位金額600萬元整),惟被告2人所另簽之買賣要約 書第1 條則記載:買方願以9,528萬5,160元整買受(內含車 位金額:600 萬元整)」等語,有買賣斡旋金契約書、買賣 要約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8頁)。經就上 開2 份文件相互對照,即可知前開買賣斡旋金契約與買賣要 約書就被告2人願就系爭房地承購之總價額間存有600萬元( 即車位3個之買賣價金)之差距。又就前開2份文書承購總價 款差異之原因,經查: ⒈證人廣孝英證稱:因為被告2 人要買房子,伊跟被告萬世盛 公司之楊董事長及被告卓昌公司之總經理張釗霖均是朋友, 江和公司有貼廣告,伊才會在103年3月15日去找李弘春談本 件買賣不動產事宜,買賣斡旋金契約書上方表格內及下方簽 名欄的廣孝英的簽名是伊簽的,中間敘述內容部分不是伊寫 的,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也是伊寫的;買賣要約書上方及 下方立書人廣孝英是伊簽的,身分證字號及電話是伊寫的, 上開兩份文件其他內容都是李弘春寫的,兩份文件上承購總 價款不同係因太貴,所以伊又跟李弘春殺價,詳細情況有點 不記得,買賣斡旋金契約書伊有傳給被告萬世盛公司之楊董 事長,因為是他出錢買的,所以伊傳給他確認,但楊董事長 認為價錢太高,所以伊後來再簽了1 份金額比較低的,就是 買賣要約書,伊當天都是跟李弘春接洽,買賣要約書是跟楊 董事長討論過後才簽的,伊有把買賣要約書交給李弘春,他 說要去跟蔡董事長(即原告)殺價,伊也不懂為何未修改買 賣斡旋金契約之承購總價款,是李弘春說要幫伊殺價,所以 要伊簽買賣要約書,當時伊只是表達買方想要用什麼價格來 購買,都是李弘春在負責填寫,伊也不清楚,李弘春要如何 填寫文件如何跟賣方談,伊都不知道,伊只知道伊跟李弘春 說金額太高伊等就不買了,李弘春在伊簽立買賣斡旋金契約 跟買賣要約書後,有跟伊表示原告已經收了斡旋金,所以買 賣應該成立了,所以就約見面簽約,李弘春跟伊回報賣方有 同意9 千多萬的價格,這個價格有包括房屋、土地及停車位 ,每坪多少伊不記得,伊只有跟證人李弘春說總價,廣告並 沒有說每坪是多少錢,所以是從總價談起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第102 頁),而觀之由原告所提出 之買賣斡旋金契約影本左上角處,亦確有「To:楊董(即被 告萬世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萬木)」之字樣(見本院卷第 7 頁),又實際上兩造嗣於103年3月22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2 份,其買賣之總金額復與買賣要約書所載前開承 購總價相符,此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14、26頁),綜此,當認證人廣孝英前開所證情節,應 有相當之可信度。 ⒉證人李弘春就簽立買賣斡旋金契約及買賣要約書之過程雖證 述:伊曾經任職江和公司,之前有幫原告賣過中興路2段188 號2樓之不動產,之後原告請伊賣3樓(即系爭房地),斡旋 金及買賣要約書都是103年3月15日伊接洽的,最早廣孝英找 伊等配合時,斡旋金契約約定是房子1 坪32.4萬,車位也有 權狀,3個車位600萬元,車位是另外計價,價格有兩種寫法 ,一種是1億多元內含車位,另一種車位600萬,房子是9,00 0 多萬,但買賣總價不會變,如果9,000多萬有包含600萬元 ,房屋單價就不會是32.4萬;因為時間很久了,依伊現在的 印象,當時會寫2份應該是對方怕如果加車位會變成1億多元 又再外加600萬車位,兩份文件應該是同時寫的,理論上是1 億多元的先寫,為了怕有1 億多元再外加車位的誤會,所以 拆成兩部分寫,兩份文件是同樣的意思,當初沒有什麼原因 ,伊當初就是給廣孝英兩份,看她要用哪一份,其實意思都 一樣,唯一沒變的房屋單價每坪32.4萬元,買賣要約書還是 寫內含車位600 萬元,可能是因為格式是死的,所以才會再 標註32.4萬元,伊沒有答應廣孝英要殺價云云(見本院卷第 83頁背面至第86頁)。但觀之買賣要約書記載之承購總價款 較諸買賣斡旋金契約所載數額已短少600 萬元,而買賣要約 書就車位之買賣價金(即600 萬元)復係記載為「內含」「外加」於承購總價款中,顯見買賣斡旋金契約及買賣要 約書之承購總價款確有不同,並非係就同一價格以兩種不同 方式予以表達。證人李弘春雖仍一再強調:因買賣要約書之 格式是死的,所以才會另標註每坪32.4萬元,房屋單價既未 改變,總價即不可能是9,528萬5,160元云云。然參以買賣要 約書第5條、第6條有關定金及服務報酬數額部分,均可見證 人李弘春就該買賣要約書既有格式以手寫方式劃除並加以修 改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 頁),足證並無其所稱因買賣要約 書格式既定致無從修改之狀況存在,則若被告2 人確係欲以 買賣要約書所載承購總價款外加車位價金之總數額向原告進 行要約,證人李弘春大可逕將買賣要約書第1 條所載「內含 」2 字修改為「外加」即為已足,其卻證稱係以另行註記「 每坪32.4萬元」之方式表達車位價金係屬外加於承購總價款 之意,無異削足履,明顯與常理有異而難以採信。故證人 李弘春上述所證兩份文件所載承購總價款實質上並無差異, 僅係兩種不同寫法云云,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李弘春雖再提出江和不動產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 下稱仲介約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9頁),證稱:證 人廣孝英是仲介跑單幫,要求跟伊等配合案子,仲介約定書 上的金額是廣孝英自己提出來的,依照伊等流程,如果金額 有變動,仲介約定書也一定會修改,或者會有1 份契約變更 書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背面),而證人粘一 敏(即江和公司負責人)固亦證稱:依照仲介慣例,買賣斡 旋金契約上面所載價格是買方願意買受的金額,如果買方要 變卦,伊等會另外再簽訂1 份契約變更書,但伊沒有看過本 件有簽契約變更書,則如果本件沒有另外簽過契約變更書, 在正式簽約的買賣價金就應依照買賣斡旋金契約上的金額來 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但證人廣孝英已證稱 :伊沒有在仲介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在幫人家仲介,仲介約 定書是伊簽的,當時只有李弘春跟伊在江和的會議室,當時 約定書是空白的,證人李弘春說因為伊要求的金額太低,會 讓他賺不到服務費,所以他希望伊配合他演戲,寫這張給賣 方看,表示他賺不到服務費,他要去跟賣方談一些事情,他 說這是一般買方都會配合仲介所做的一些事情,他說伊簽了 這份約定書,他只要跟原告談好後,就可以簽約,除了證人 李弘春外,仲介約定書上的人伊都不認識,證人李弘春說他 會幫伊等去跟原告談依伊等所提出9,000 多萬的價格,含車 位及房子,所以要配合他演戲,但伊不知道是要怎麼演,約 定書上的金額是怎麼算出來,伊不清楚,證人李弘春只叫伊 簽名,而且當時另一方的3 個人也沒有在伊面前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參以仲介約定書上雖蓋有「粘一敏」 字樣之印文,其書立日期復記載為103年3月10日,然證人李 弘春既證稱:仲介約定書是銜接買賣斡旋金契約而簽訂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粘一敏復證述:仲介約定 書應該是事發後證人李弘春拿給伊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99頁背面),足認仲介約定書實際簽立之日期應為103年3月 15日而非其上所載之103年3月10日,且於簽立當時證人粘一 敏亦確未在場,是已可見證人廣孝英所證其當時係在證人粘 一敏不在場且該約定書尚屬空白的情況下,應證人李弘春之 要求而簽立仲介約定書等情,應非虛偽。又證人粘一敏就其 看過仲介約定書之原因,證稱:仲介約定書應該是事發後證 人李弘春拿給伊看,證人李弘春是說證人廣孝英有收了配套 費150 萬元,因為伊錢要撥出去給證人廣孝英作為配套費, 必須要提出證明,伊知道證人廣孝英有開1 張發票給江和公 司,是150 萬元,其實該筆款項是要給伊等,因為證人李弘 春跟證人廣孝英有約定,後來伊等再把該款項給證人廣孝英 ,該筆款項應該就是被告給付的服務費,但上開都是證人李 弘春要伊這麼做的,當時伊還沒有接觸證人廣孝英,都是證 人李弘春說的,發票及票據的流向要回去查,伊忘記伊是給 證人李弘春票還是錢,但伊是給證人李弘春,不是直接給證 人廣孝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頁),而證人廣孝英已 否認有何收取前開150 萬元之情事,卷內復無該等服務費確 已由證人李弘春轉交證人廣孝英之相關積極事證,自不能據 此認定證人廣孝英確有與江和公司共同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 情,益徵證人廣孝英所證其係因證人李弘春表示希望多賺取 服務費,其為求能順利成交,乃配合證人李弘春出具仲介約 定書乙情,應堪採信。則仲介約定書既屬證人李弘春為獲得 額外之服務費而要求證人廣孝英簽立內容不實之文件,自不 能以該約定書之內容作為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要約金額 有無變動之有效佐證,證人李弘春據此所為被告2 人就系爭 房地所為要約金額並無變動之證述,亦顯難憑採。 ⒋證人李弘春固又證稱:買賣斡旋金契約之正本係A3大小,不 可能拿來傳真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但買賣斡旋金 契約與買賣要約書正本實際上係分屬同張A3大小紙張兩邊之 事實,業經證人粘一敏、廣孝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 背面、第101 頁背面),復有買賣斡旋金契約與買賣要約書 之正本1 份足憑(詳參本院卷證物袋),準此,買賣斡旋金 契約正本實際上僅A4大小,非不得以對折前開A3紙張之方式 加以傳真,證人李弘春此部分證述,要屬不實,當無從憑此 質疑證人廣孝英前開相關證述之可信性。原告就此雖亦謂: 買賣斡旋金契約正本並無「To:楊董」之字樣,足見應無證 人廣孝英所證稱買賣斡旋金契約經傳真予楊萬木後,因楊萬 木表示太貴,故才又另行書立買賣要約書之情事云云。然原 告既已將其提出之買賣斡旋金契約影本引為證據使用,卻又 以該正本上並無「To:楊董」字樣為由,主張並無前開傳真 之情,此已無疑形同自陳其所提出之影本係屬不實,顯與其 欲以之為證之主張自相矛盾;況證人粘一敏已證稱:原告係 在事發即過戶完畢後發現價款不對,跟伊要而取得買賣斡旋 金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前述買賣斡旋金契約 影本應係原告自江和公司所取得者,則不論該正本上無前述 字樣之原因為何(如係以鉛筆於正本上書寫傳真後擦去、直 接在先行影印之影本加註以為傳真等,均不無可能),實亦 均無損該影本上確有「To:楊董」字樣之真正性,原告此節 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證人粘一敏雖證述:買賣要約書上寫的「內含車位」在伊 的認知是錯的,應該要外加,代書之所以寫成9,000 多萬, 就是少了3 個車位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 )。然其既已證稱:簽立該兩份文件時伊不在場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其就證人廣孝英、李弘春就系爭房 地承購總價款之磋商過程並未親眼見聞,其上開證述自純屬 臆測之詞,不足資為認定被告2 人向原告提出要約承購總價 款數額之有效論據。 ⒍從而,證人廣孝英前開所證有關其係於103年3月15日先簽立 買賣斡旋金契約,嗣因楊萬木表示價錢太高,故其再於同日 簽立金額較低之買賣要約書,連同斡旋金100 萬元交予證人 李弘春以對原告要約之證詞,應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堪屬 信實。是被告2人雖曾簽立買賣斡旋金契約並交付斡旋金100 萬元予江和公司,然實際上被告2 人應係以位於買賣斡旋金 契約同張背面之買賣要約書所載之承購總價款,作為其向原 告提出斡旋金以要約之數額,僅因該等文件俱為證人李弘春 所書寫,因故未併同將買賣斡旋金契約所載之承購總價款數 額加以修改,始呈現買賣斡旋金契約與買賣要約書所載承購 總價款數額不符之情況。則被告2 人對受原告委託出售之江 和公司既係以買賣要約書所載之9,528萬5,160元提出買受系 爭房地之要約並交付斡旋金,縱原告同意收受斡旋金,亦不 會因此成立總價為1 億128萬5,160元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 兩造間已因原告收取斡旋金而成立總價為1 億128萬5,160元 之買賣契約云云,已非有據。 ㈡況證人廣孝英復證稱:簽約過程中仲介請的施代書在最後填 寫完買賣合約後有一條條唸出來,有確認土地、房屋、停車 位及總金額,當天確實有講金額,而且講很多遍,原告在代 書確認契約總金額時,沒有當場提出質疑稱與斡旋金契約所 載金額不同,很高興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 103 頁),核與證人李弘春所證:兩造簽約當天,當時代書 有在,他一定會照本宣科念以確認買賣標的、契約條文及金 額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粘一敏證稱:伊有參與兩 造簽約過程,伊沒有聽到兩造對價金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於就系爭房地與被 告2 人正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實已經江和公司所請 之代書當場告知並與之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再衡以本 件成交金額實屬龐大,且原告已自陳有多次買賣房地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60頁),按理其亦不可能未於簽立書面契約前 就成交金額再三確認。原告雖謂其係因自己之代書未到場 致無從確認買賣契約總金額云云,然證人李弘春已證稱:買 賣雙方不能自己找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而證 人廣孝英、粘一敏亦均證述:簽約當時原告沒有當場表示他 的代書未到場需要另外確認合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背面、第100 頁),足見原告此部分陳述,純係推託之詞, 不可採信。而觀之兩造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上所載 成交金額之總數,即為與被告2 人於買賣要約書所載承購總 價款數額相符之9,528萬5,160元,原告既於兩造正式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同意以該等數額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 2 人,顯然其已就被告2 人前開要約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以簽 立書面之方式加以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自經兩造以意 思表示合致為9,528萬5,160元,原告無從另依兩造未曾達成 合意之1億128萬5,160元,主張被告2人有何短少給付價金之 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因收取被告2人給付斡旋金100萬元 所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萬世盛公司、卓昌公 司分別給付原告400萬、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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