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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榮生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庭歡律師       黃怡婷律師 被   告 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東興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33條、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011,500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1、2所示 各期應返還款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11,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與訴外人周宜強 、富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敦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赫里翁大樓(下 稱系爭建案)A1棟3 樓房屋、A5棟5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屋),並約定A1棟3 樓、A5棟5 樓房屋之價 金各為1,739 萬元、1,862 萬元,其基地價金各為4,057 萬 元、4,343 萬元(即A1棟3 樓、A5棟5 樓房地總價款各為5, 796 萬元、6,205 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 定,系爭建案應於101 年10月31日前開工,104 年6 月30日 前完成主建築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以取得使用執照視為完工日,故被告應於104 年6 月30日完 工。詎被告竟遲於105 年6 月8 日始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5 年使字第100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遂於105 年7 月21日以臺北台塑郵 局第82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周宜強、富敦公司解除契約 ,並依約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兌現之房地價款、遲延利息與 賠償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亦即被告應給付:㈠ A1棟3 樓已繳房屋總價款1,739 萬元、㈡A5棟5 樓已繳房屋 總價款1,862 萬元、㈢違約金18,001,500元【計算式:(57 ,960,000元+62,050,000元)×15%=18,001,500元】,合 計為54,011,500元【計算式:17,390,000+18,620,000+18 ,001,500元=54,011,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 定及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第25條、第11條約定,訴請被 告返還上述房地價款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4,01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後即通知原告,並請求原告支付第18 期申請使用執照款,原告亦於收受通知一週內給付完成;又 原告為能及早交屋入住,要求在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前先借 屋裝潢,而於105 年7 月15日向被告出具「借屋裝潢要求書 」,顯見原告雖知悉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仍願意繼續履約 ,被告並旋安排配合原告之裝潢事宜,詎料原告提出上開要 求之一週後突發函表示解除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 利濫用,其解約應不生效力。 ㈡原告前於103 年9 月1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建案延長完 工期限6 個月至104 年12月31日,惟系爭建案施工期間有下 列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施工受阻,縱認原告主張有據, 亦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因颱風、豪雨及政府公告停班停課暫停施工。 ⒉系爭建案基地土石縫隙大、土壤結構鬆散,致土壤流失程度 過大,增加工程困難,較預期耗費更多時日;且被告於開工 前雖已進行土質調查,然於實際進行施工後,始知悉系爭建 案基地尚有多數原建物之舊基樁、舊基礎等深植於岩盤,需 耗費時日調派大型機具拔除之。 ⒊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因鄰房受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4 年3 月12日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以違反建築法第58 條規定為由,勒令99建字第0146號建照工程(即系爭建案) 停工。惟前開裁處書所稱臺北市土地技師公會103 年7 月10 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057 號鑑定報告書係指「99年度建字 第0120號建照建物」涉及施工鄰損,與系爭建案無關,故此 段勒令停工期間被告無法施工所致工期延誤,自不可歸責於 被告。 ㈢本件區分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應付價款亦分見於二份契 約,且原告目前已繳納款項均為房屋價款,而系爭契約雖約 定違約金為房地總價款15%,惟此係因內政部應記載事項並 未區分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而誤植,故原告縱得請求違約金 ,亦應將房屋、土地價款分別計算。又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然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強行解約、亦未因不購買系爭建案受 有任何損害,且免於因房市下跌所生之投資損害,爰依民法 第252 條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㈣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4頁):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24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建 案之A5棟5 樓房屋,約定價金為1,862 萬元及A1棟3 樓房屋 ,約定價金為1,739 萬元。原告另於102 年1 月24日與訴外 人周宜強、富敦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段○○○ 號土地,約定A5 棟5 樓土地總價款為4,343萬元、A1棟3 樓之土地價款為4,057萬 元。 ㈡原告業已支付系爭房屋全部價款予被告。 ㈢原告於103年9月11日簽署如被證7所示之同意書。 ㈣系爭建案於105 年6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給 105 年使字第0110號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用執照)。 ㈤被告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後,以被證5 文件通知原告依約繳納 費用,經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分別繳納系爭2 筆房屋之餘 款予被告。 ㈥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榮生有於105 年7 月15日至系爭建案現場 ,簽署如被證6 所示之借屋裝潢要求書文件,並親筆在其上 書寫「本人同意拆除輕鋼架天花板,補陽台,所有室內隔間 拆除」等語,被證6 事後有如原告所提附件14所示劃掉該段 敘述之痕跡。 ㈦原告以105 年7 月21日臺北台塑郵局第829 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周宜強、富敦公司解除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取得係爭使用執照,其得解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房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與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給付遲 延是否可歸責被告?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㈢倘原告解 除契約為有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原告可請求 之違約金,應以房屋價額或是房地價額計算?㈣違約金之數 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給付遲延是否具可歸責事由及有無情事變 更原則適用部分: ⒈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於第11條關於完工期限約定:「本大樓之 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1 年10月31日之前開工,民國104年6月 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以取得使用執照視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 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時,其影響期間……」,是依上開約定 ,被告應於104 年6 月30日前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 嗣於103 年9 月11日以系爭建案尚須與鄰房所有人協商及進 行鄰房美化、補強工程為由,洽請原告延展完工期限6 個月 (即展延至104 年12月31日),經原告簽署同意書,然系爭 建案仍遲於105 年6 月8 日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給 系爭使用執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使用執照、 上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㈠ 第83頁),可見被告已逾系爭買賣契約及兩造約定延展之完 工期限達6 個月始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堪認其確有遲延完工 之情。 ⒉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 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84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其就遲延完 工具不可歸責事由,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 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因天災因素停工部分: 查系爭建案曾因颱風因素停工6 日,其餘並無其他因天災、 豪雨因素而停工之情形一節,有系爭建案之工程承攬廠商祝 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106 年3月27日(106 )祝總字第001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 證人即祝旺公司工程師許峻豪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建 案因遇天災而經政府公告停班停課之天數約有8 天,且因天 災前後2 天及當天均無法施工,故實際影響施工日數約為24 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固可認被告所稱系爭建 案曾因天災因素導致停工等情並非無據,惟縱依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全數扣除24天受影響之停工日,系爭建案仍顯陷於遲 延狀態,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就延遲完工無可歸責事由。 ⑵因鄰損問題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部分: 查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因鄰房受損問題,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於104 年3 月12日以系爭裁處書,認被告違反建築法第 58條規定,而勒令99建字第0146號建照工程(即系爭建案) 停工一情,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8頁)。 被告雖辯稱:前開裁處書中所涉臺北市土地技師公會103 年 7 月10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057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係指「99年度建字第0120號建照建物」涉及施 工鄰損,與系爭建案無關云云,並舉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89頁)。惟細譯上開裁處案件卷證,可知系爭 建案與99年度建字第0120號建照為兩相鄰建案,於102 年間 因鄰損爭議事件遭陳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於102 年 1 月28日、同年11月20日兩度至系爭建案現場會勘,臺北市 議會並於103 年3 月11日召集系爭建案與99年度建字第0120 號建照2 建案之建商、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祝旺公司、 沈朝富技師、相關住戶等共同舉行會議,並參酌鑑定技師沈 朝富於103 年7 月10日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而就系爭 建案作成前揭勒令停工之裁處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6 年12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41210300 號函暨所 附系爭裁處書全案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0至74頁) ,堪認該裁處書確係針對系爭建案所致鄰損問題而為,系爭 鑑定報告書僅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作成該裁處結論之參 考資料之一,況被告亦未就該停工處分提起任何行政救濟, 事後甚賠償鄰房損失,故其所稱:此段勒令停工期間所致工 期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難採認。 ⑶因系爭建案基地土質及舊建物基樁問題而影響施工部分: 查被告於系爭建案開工前,曾於98、101 年間2 度就其基地 進行地質調查,嗣於101 年11月15日進行連續壁開挖時先於 相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47 之2 地號土地)發現原建物之舊基礎,於102年1月 底、2 月初又陸續於系爭建案基地即同地段第247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47 地號土地)發現深入地下岩盤之舊基樁,經 利用機具破碎舊基礎,並以採套管式工法、BG鑽掘機等方式 拔除約126 支舊基樁,且針對拔除後遺留孔洞做土質回填及 地質改良,花費約180 日之工期;又系爭建案依前述地質調 查結果,於開工前已知系爭247 地號土地之土質鬆軟,於10 2 年11、12月間系爭建案施工至第3 層土方開挖階段時,發 現該土層之土質特別鬆軟,故額外進行防護及支撐設施之施 作,影響施工約30日等情,有祝旺公司106 年3 月27日(10 6 )祝總字第0010號函文暨所附分布圖、照片、和社工程有 限公司於101 年間所出具之承載層預鑽調查報告書、現場照 片、施工過程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 至138 、17 0 至180 頁),並據證人即祝旺公司工程師許峻豪、工務副 總陳盈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9至91、95 至97頁)。惟查,兩造係於102 年1 月24日簽訂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當時被告已發覺前述基地留有舊基礎、舊基樁,而 被告於開工前亦知系爭247 地號土地之土質鬆軟,審諸被告 為一專業之建設公司,應具風險評估及擬訂合理營運計畫等 能力,尚難認被告對於後續施工困難之情全無預料,而仍與 原告約定於104 年6 月30日前完工。且除被告於系爭建案施 工中未曾就上述舊基樁及土質問題主張扣除工期外,於兩造 在103 年9 月11日因鄰損事件協商延展完工期限時,被告亦 未就上開施工情形洽請原告同意延期,並稱「目前整體營建 計畫均按進度施作中」等語,此有協議書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83頁),足徵前述施工延宕情形應仍在被告預期及管 控範圍之內,惟其仍遲於105 年6 月8 日始取得系爭使用執 照,要難遽認被告就此給付遲延無可歸責事由。 ⒋被告雖又抗辯前述情事均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應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 雖定有明文。然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 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 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 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 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 付。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 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 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於第11條,除約定完工期限外,亦約定 遇有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致不能施工或影響施工時,得順延完工期間,已詳前述, 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審酌停工之可能情況,並就工期延長及不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停工之情形,約定處理方式,尚非訂約 時所不可預見,則依前述說明,自難謂有變更原則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就給付遲延無可歸責事由,且亦無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被告仍應就延遲完工負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原告解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部分: 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 約定:「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約定外,乙方(即被告) 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期限』、『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甲方(即原告)得解 除契約」,準此,於被告違反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情形,原 告依約即取得契約解除權。查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始遲延 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原告自已取得解除契約權,並於105 年 7 月21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82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周宜 強、富敦公司解除契約,並均經收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該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 卷第91至95頁)是上開契約業經原告解除無訛。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後,寄發文件通知原告依約繳 納申請執照費用,經原告於105年7 月4 日分別繳納系爭2筆 房屋之餘款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通知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1頁)。觀諸該通知書內容僅敘明 被告已取得使用執照之事,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7條約 定:「個別討論並磋商後,雙方同意訂定以下約定以資遵守 ……不論事由為何,甲方(即原告)均應於本『赫里翁』建 案(即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後,乙方(即被告)通知繳 款六十日內一次繳清差額部分,甲方逾期未履行繳付差額款 之義務,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按第二十五條第㈡項規定辦 理……」,則原告依上開個別磋商條款約定,於系爭使用執 照核發後,不論事由為何,均有給付餘款義務,否則即屬違 約,是原告所稱:其係避免自身負擔違約責任始給付餘款, 而非明知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仍願繼續履約等語,已非全然 無據。 ⒋又查,原告董事林秀英於105 年6 月30日至系爭建案現場看 屋,並曾簽署借屋裝潢要求書(即被告所提被證6 文件), 然因其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榮生於000 年0 月00日親赴系爭建案現場,簽署借屋裝潢要求書文件, 並親筆在其上書寫「本人同意拆除輕鋼架天花板,補陽台, 所有室內隔間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借屋裝 潢要求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及經證人即被告 公司專員林禹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固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該借屋裝潢要求書均係在被告以土木 工程將撤出為由催促下所簽,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榮生於00 0 年0 月00日至系爭建案現場時,被告另交付記載原告同意 不再追究系爭使用執照延遲取得情事且不得再為其他請求, 被告則折讓系爭建案價金等內容之協議書,始查覺有異而拒 絕簽立該協議書,並取回借屋裝潢要求書作廢等情,經原告 提出該協議書及其畫線作廢之借屋裝潢要求書(即原告所提 附件14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 、208 頁),且證人 林禹彤亦證稱:原告在105 年7 月16日有以簽署借屋裝潢要 求書未蓋公司大小章為由,來電要求取回該文件,並由代銷 公司人員薛麗婕和原告相約於同年月18日至現場辦理,但事 後我聽說原告帶回該借屋裝潢要求書後,即未再把文件正本 送回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堪信原告上開所 陳,並非無稽。足見兩造對於該借屋裝潢要求書之存廢非無 爭執,即難執以推認原告確仍有繼續履約之意願。此外,衡 酌原告發函解約與被告通知繳款之時點相隔約僅月餘,尚屬 緊接,應無刻意拖延之情,且系爭建案是否準時完工、交屋 ,本影響買方生活規劃甚鉅,而被告於原告同意延展完工期 限後,仍遲延取得系爭執照達半年之久,情節非微,應足使 原告對其之履行能力、建築品質等產生質疑,是其行使依約 所取得之解除權,乃正當行使其權利,尚非係專以損害被告 為目的,難認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非可採。 ⒌據上,原告解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因認本件業生合法解除 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解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認定部分: 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後段 約定:「解約時乙方(即被告)除應退還甲方(即原告)已 兌現之房地價款外,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 償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但前開應 賠償之違約金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解約後,被告即應返還其已支付之 房地價款,並應按賠償上開標準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雖辯 稱:本件房屋、土地分屬不同契約,故上開約款就違約金載 明以「房地總價款」為計算基礎部分,應屬誤植,而應以房 屋、土地價款分別計算違約金云云,然核系爭房屋及土地買 賣契約,除個別磋商條款外,其餘約款均係由被告所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則兩造既已就前述以「房地總價款」計算 違約金之約款互為同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其拘束 ,難認有何誤載情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⒉經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建案A1棟3 樓、A5棟5 樓房地總價 款各為5,796 萬元、6,205 萬元,而原告已繳交之款項包含 A1棟3 樓房屋價金1,739 萬元、A5棟5 樓房屋價金1,862 萬 元,土地價金部分則均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客戶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0頁),則依前 述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⑴A1棟3 樓已繳房屋價款1, 739 萬元、⑵A5棟5 樓已繳房屋總價款1,862 萬元、⑶違約 金18,001,500元【計算式(57,960,000元+62,050,000元) ×15%=18,001,500元)】。 ㈣違約金得否酌減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規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被告雖陷於給付遲延,然其 就系爭建案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除未給付系爭房 屋之基地價金各4,057 萬元、4,343 萬元外,亦尚未見其因 被告給付遲延而須賠償他人或有其他既定計畫受損之具體情 事,如認原告仍得按系爭房地總價款計算請求前述違約金, 顯有過高之情形,本院斟酌前述履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 認應酌減違約金至以系爭房地總價款之5 %為適當,亦即原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6,000,500 元【計算式(57,960,000元 +62,050,000元)×5%=6,000,500元)】。 ⒉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2,010,500元(17,390 ,000+18,620,000+6,000,500 =42,010,500元)。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5 年10月26日送達予被告 (見支付命令卷第102 、103 頁送達證書),是就本件遲延 利息之計算,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7 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10 ,500元,及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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