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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翔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瑞 被   告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 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9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6,400元,該項裁定並業於105年11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原 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8至59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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