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翔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瑞
被 告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
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9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6,400元,該項裁定並業於105年11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原
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58至59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