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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張軒豪       張鈞傑       張晏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車彥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登農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 貳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軒豪、張鈞傑、張晏萍 均各2,574,24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 722,720元(2,574,240元×3=7,722,7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52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費用,尚欠74,527元 (77,527元-3,000元=74,52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至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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