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張軒豪
張鈞傑
張晏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車彥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登農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
貳拾柒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軒豪、張鈞傑、張晏萍
均各2,574,24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7,
722,720元(2,574,240元×3=7,722,7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52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費用,尚欠74,527元
(77,527元-3,000元=74,52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至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