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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謝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以邑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邑鴻科技公司)及大陸邑鴻光電製品(東莞)有 限公司(下稱邑鴻光電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擔債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擔債務契約),約定邑鴻科技公司於 100 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款美金30萬元,由邑鴻光電公司承 擔清償之責,並約定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且邑鴻光電公司應 於100 年10月31日前清償該美金30萬元之債務,然至今均未 清償。又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60 萬元,約定應於 101 年12月31日前清償,至今仍未清償。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委請訴外人邱啟元與被告聯繫,請其出面協商處理前開 債務之清償事宜,然被告未依約出面協商處理,原告委請 李元德律師寄發臺北青田郵局地第387 號律師函,請被告出 面協商解決並清償前開債務,然被告至今亦未清償該債務。 為此,依系爭承擔債務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新臺 幣260 萬元,及分別自100 年11月1 日及102 年1 月1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邑鴻科技公司前開美金30萬元借貸之連 帶債務人,並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260 萬元,然兩造曾於原 告所開設之得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量公司)臺北辦 公室進行協調,協議由被告擔任得量公司之業務副總,以被 告在職期間之業務佣金與前開借貸債務為抵銷,計算方式係 以被告經手業務營收比例1%為依據,是被告於100 年5 月至 104 年12月間持續為得量公司招攬業務,佣金金額初估約新 臺幣275 萬元,應可抵償個人借貸債務新臺幣260 萬元,並 償還邑鴻科技公司所積欠之借貸新臺幣15萬元。又因被告所 經營之公司仍處於虧損,且被告個人工作收入亦無法清償剩 餘債務,故被告主張初期債務償還方式,將視所經營公司營 收狀況及短時間變賣個人有價物品抵債,預計自107 年1 月 起按月攤還至所有債務清償為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以邑鴻科技公司、邑鴻光電公司代表 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擔債務契約,向原告借貸美金30萬 元,並約定由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及邑鴻光電公司應於10 0 年10月31日前清償上開借款。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260 萬元,並約定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清償該借 款。 ㈢上開借款原告均已交付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260 萬元,並為邑鴻科技公司 借款美金30萬元之連帶債務人,然被告至今未清償該等債務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㈠原告依系爭承擔債務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30萬元及新臺幣260 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以 其為得量公司招攬業務營收1%作為佣金,以抵銷上開借貸債 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承擔債務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30萬元及新臺幣26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以邑鴻科技公司 及邑鴻光電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擔債務契約, 約定邑鴻科技公司向原告借貸美金30萬元,由邑鴻光電公司 承擔該債務清償之責,且被告為該債務之連帶債務人,邑鴻 光電公司並應於100 年10月31日前清償美金30萬元之債務。 被告復於100 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60 萬元,被告並應於101 年12月31日 前清償該債務。而前開借貸款項均經原告交付被告收執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擔債務契約及系爭借貸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被告既係系爭承擔債務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及系爭借貸 契約之債務人,則原告對被告有上開借貸債權乙節,堪以認 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協議以被告在職期間招攬業務營收1%為 佣金,與前開借貸債務為抵銷,今佣金金額約新臺幣275 萬元,應可抵償個人借貸債務新臺幣260 萬元,並償還邑鴻 科技公司所積欠之借貸新臺幣15萬元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 經營之永亮麗公司員工蔡沛妤之證述內容、得量公司名片、 電子郵件紀錄及WeChat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17 至20 8 頁)為證。然觀諸證人蔡沛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 知悉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事,亦曾在永亮麗公司會議中聽聞 兩造約定由被告幫原告所經營之公司招攬業務以攤還借貸債 務,另原告在上開會議中有提及以招攬業務營業額1%回饋予 被告;然上開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內容、招攬業務所攤還之借 貸債務與系爭承擔債務契約、系爭借貸契約是否有關,回饋 之營業額是否為清償債務等節,伊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 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足見證人蔡沛妤雖有於公司會 議中聽聞原告表示以被告招攬業務所得抵償借貸債務之事, 並欲以一定比例營業額回饋予被告等內容,然證人蔡沛妤既 不知悉系爭承擔債務契約、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亦無法確 認上開會議中兩造所約定之事項是否與該等契約有關,自難 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之前揭得量公司名片,及電子 郵件紀錄及WeChat對話紀錄之內容,其中該名片僅能證明被 告曾在得量公司擔任副總之職務,而電子郵件與對話紀錄至 多可證明被告曾發送該等電子郵件,並與原告就業務事項為 聯繫,惟此與兩造間有被告上開所辯之抵償協議尚屬有間, 況上開資料內容均無被告能取得如何佣金款項之記載,是難 憑此等證據資料逕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抑且,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就伊所指可供抵銷之數額兩造均未曾對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以被告就其主張可取得 之佣金數額,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未曾與原告就其招 攬業務之項目、款項、可供抵償之數額等事項比對及確認, 衡情,被告分別負擔系爭承擔債務契約、系爭借款契約等數 量非微之債務,若果有前開協議事項,被告為能明確釐清清 償上開債務之數額、範圍,豈有於其任職長達4 年之久(即 100 年5 月至104 年12月間)之期間,均未與原告核對債務 數額或逐一紀錄其所招攬業務佣金之可能,此顯與常情有異 ,益徵其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對被告有上開借貸債權存在,而被告始終無法證 明兩造有其所辯之前開協議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 爭承擔債務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0萬元及 新臺幣260 萬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以其為得量公司招攬業務營收1%作為佣金,以抵銷 上開借貸債務,有無理由: 被告固辯稱:以前述應得佣金新臺幣275 萬元,抵銷個人借 貸債務新臺幣260 萬元,及邑鴻科技公司所積欠之借貸新臺 幣15萬元云云,惟被告就所主張抵銷之原因事實及數額等事 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 故被告抵銷之抗辯並不足取。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承擔債務契約、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給付確定期限應 分別為100 年10月31日、101 年12月31日,有系爭承擔債務 契約、系爭借款契約足憑,則原告自可請求自給付確定期限 屆滿日翌日即分別100 年11月1 日、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擔債務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新臺幣260 萬元, 及分別自100 年11月1 日及102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 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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