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華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上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恭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7,964元,及其中10,905, 804元自105年11月17日起、其餘3,462,160元自107年8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38,45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7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 367,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79,660元及其利息,於107年7月31日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41,820元及其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 (見卷二第2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 之情形,應予准許。 原告方面: ㈠本訴主張:原告代理銷售日商普利司通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製造之隔震墊,被告為承作品陽建 設MOMA8麗芙花園大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曾就所 需隔震墊,向普利司通公司詢價,普利司通公司於103年4月 9日就20個隔震墊報價後,兩造於103年7月21日簽訂免震材 料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普利 司通隔震墊型號HH110X6R、HH120X6R、HH140X6R共20個(下 稱系爭隔震墊)及型號HH140X6R1個(下稱系爭試驗用隔震 墊),含稅總價18,176,340元,交貨期限配合工程進度,於 施工圖面確認後之6個月前進貨;被告給付定金7,270,536元 後,於103年10月間無端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經原告 於103年11月10日函請5日內告知交貨期限,又遲未告知,以 不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價金已屆清償期,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0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905,804元及賠償合約總價20%之 罰款3,462,160元,另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於104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保管系爭隔震墊之必要費用 273,856元,合計15,602,820元;倘被告無意受領系爭隔震 墊,原告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第20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合約總價20%之罰款,並賠償原告進 貨成本、預期獲利、樣品與實體測試費用、系爭隔震墊保管 費用及報廢銷毀費用共22,873,356元,扣除定金7,270,536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5,602,820元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命 被告給付原告14,641,820元,及其中11,179,66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62,160元自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 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5,60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反訴辯稱: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下稱國家地震中心)對於系爭試驗用隔震墊之測試結果, 經溫度及速度補正後,符合系爭合約所定試驗結果檢核標準 ,被告無由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未同意其解除等語。聲明 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本訴辯稱:系爭合約所定驗收標準為平均有效勁度和設計值 差異在11%以內,被告將系爭試驗用隔震墊送請國家地震中 心測試,測試結果經溫度補正後,有效勁度和設計值差異在 11%以上,不符驗收標準,被告遂於103年10月間,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於 104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意取消訂單,系爭合 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反訴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被告解除或兩造合意解除,故被告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已付價金7,270,536元;又系爭合約雖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解除,但被告願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精神,按系 爭合約未稅總價20%,給付原告違約金3,462,160元,並與原 告應返還被告之價金抵銷,故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價金3,808, 376元等情。聲明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3,808,376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149至150頁) ㈠被告為承作系爭工程,曾就所需隔震墊,向普利司通公司詢 價,普利司通公司於103年4月9日就型號HH110X6R(8個)、 HH120X6R(6個)、HH140X6R(6個)共20個隔震墊報價,總 價16,844,800元。(見卷一第14頁之原證2台南案用隔震墊 報價) ㈡普利司通公司員工吳芷慧於103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員工徐明賢表示:以下說明請參考,麻煩勿將性能測試放入 合約中,性能試驗為抽測,不是全檢,係針對無廠內試驗之 廠商進行品質檢測,對於無全檢之設備提供商,規範訂定性 能試驗,但也僅限抽檢2組,若於廠內進行全檢之設備提供 商,其檢測方式與數量均為高標準,不需再進行性能試驗, 因此日本交通大臣不要求性能抽測,此外,隔震支承不屬速 度型元件,不會與速度產生相依性,因此廠內試驗已具代表 性等語。(見卷一第141頁之被證4) ㈢兩造於103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代理 商)購買系爭隔震墊20個及系爭試驗用隔震墊1個,含稅總 價18,176,340元,相關約定如下:(見卷一第61至63頁) ⒈交貨期限:配合工程進度於施工圖面確認後之6個月前進 貨。(第7條) ⒉材料試驗:⑴原型試驗:在國家地震中心按附件㈢試驗及 驗收。⑵性能測試:原告應於出貨前在廠內全部進行自主 性能測試,按工廠標準試驗方式施作,驗收標準為平均有 效勁度和設計值差異在11%以內,並提供報告書。被告得 於原告完成自主性能測試後、出廠前進行廠驗,並得事先 指定其中2個按附件㈣測試及驗收,測試合格後方可出貨 。(第8條) ⒊付款辦法:每月30日估驗請款,次月25日放款…a.簽約後 業主付40%訂金(原告需提出相對金額銀行保證函)。b. 貨到工地後請領55%(同時退保證函)。c.驗收無誤後請 領5%尾款。(第11條) ⒋本工程交貨日期為合約簽訂完成後配合工地進度交貨,但 本案簽約完成至貨到工地最少須6個月。(第17條) ⒌附件:㈠報價單。㈡隔震墊產品型錄。㈢實體試驗規定。 ㈣性能試驗規定。(第19條) ⒍罰則:若一方違反合約內容,則無條件賠償對方合約總價 20%罰款及損失。(第20條) ㈣被告於103年9月3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給付原告40%定 金7,270,536元。(見卷一第114頁之被證1支票) ㈤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將系爭試驗用隔震墊送國家地震中心, 申請依系爭合約附件㈢之實體試驗規定測試,該中心於103 年10月13日出具MATS系統測試報告。(見卷一第115至137頁 之被證2測試報告、第70至71頁之系爭合約附件㈢) ㈥被告曾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㈦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據原廠通知 ,系爭隔震墊已生產完成,請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依系爭合 約第7條告知交貨期限等語。(見卷一第75至76頁之原證6) ㈧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曾向原告 口頭通知欲終止系爭合約,為此,請被告於函到後2週內回 覆確認,若被告不予回應則視同取消訂單等語。(見卷一第 142頁之被證5)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承作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合 約,向原告購買系爭隔震墊20個及系爭試驗用隔震墊1個,含 稅總價18,176,340元,交貨期限配合工程進度,於施工圖面確 認後之6個月前進貨,被告於103年9月3日給付原告定金7,270, 536元後,曾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於 103年11月1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系爭隔震墊已生產完成,請被 告於5日內告知交貨期限,被告遲未告知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無端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經原告函請告知交貨期限,又遲未告知,應類推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價金已屆清償期,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 11條、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905,804元並賠償合 約總價20%之罰款3,462,160元,另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4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保管系爭隔震墊之 必要費用273,856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另被告反訴主張:系爭試驗用隔震墊測試結果不符系爭合約所 定驗收標準,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合約, 原告亦同意解除,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7,270,536元,扣除被告 願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精神給付原告之違約金3,462,160元 後,原告應返還被告價金3,808,376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905,804元及賠償3,462,160 元部分 ⒈「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第234 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約定系爭隔震墊之交貨期限配合工程進度,於施工圖 面確認後之6個月前進貨,可見原告交貨需被告按系爭工 程進度協力配合,且被告曾於103年10月間無故向原告表 示解除系爭合約,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原告於103年 11月1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系爭隔震墊已生產完成,請被告 於函到後5日內告知交貨期限等語,堪認係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已 生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 為由,對於原告提出之給付,明示拒絕受領、驗收,應自 原告提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所定驗收標準為平均有效勁度和設 計值差異在11%以內,被告將系爭試驗用隔震墊送請國家 地震中心測試,測試結果經溫度補正後,有效勁度和設計 值差異在11%以上,不符驗收標準,被告遂於103年10月間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 約,原告亦於104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意取 消訂單,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然查: ⑴系爭合約附件㈢實體試驗規定所定試驗程序與內容,包 括5項試驗之試驗條件及試驗結果檢核標準,並註明「 試驗結果須回歸至基準溫度20℃,溫度與速度補正係由 設備商提供補正所需資訊」等語(見卷一第70頁)。系 爭試驗用隔震墊經被告送請國家地震中心測試,測試結 果載明其試驗結果分析「不含廠商所提供之任何速度或 溫度修正係數」(見卷一第119頁),本院經兩造同意 ,檢具系爭合約、國家地震中心測試報告及設備商普利 司通公司免制震事業部長聲明書(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 代表處認證,見卷一第224至232頁,其首頁記載普利司 通公司隔震墊測試條件異於設計條件時之溫度及速度補 正公式),囑託台北巿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依 鑑定報告記載:國家地震中心之測試結果,須回歸基準 溫度20℃,亦須併依設備商提供之速度補正資訊補正, 且依溫度及速度補正公式補正後,均符合試驗結果檢核 標準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至11頁),堪認系爭 試驗用隔震墊經測試結果符合系爭合約所定驗收標準。 ⑵被告雖依普利司通公司員工吳芷慧於103年6月11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告員工徐明賢表示:隔震支承不屬速度型元 件,不會與速度產生相依性等語(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辯稱:國家地震中心之測試結果毋須以速度補正 資訊補正等語,惟系爭合約係於103年7月21日簽訂,其 附件㈢實體試驗規定既註明「試驗結果須回歸至基準溫 度20℃,溫度與速度補正係由設備商提供補正所需資訊 」等語,可見兩造訂約時同認試驗結果須以溫度及速度 資訊補正,尚難以普利司通公司員工吳芷慧於兩造訂約 前之意見,遽認測試結果毋須以速度補正資訊補正。 ⑶系爭試驗用隔震墊經測試結果既符合系爭合約所定驗收 標準,則被告以未經設備商提供溫度及速度補正資訊補 正之國家地震中心測試結果不符系爭合約所定驗收標準 為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自不合法。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同意取消訂單,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 解除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綜觀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 表示:被告曾向原告口頭通知欲終止系爭合約,為此, 請被告於函到後2週內回覆確認,若被告不予回應則視 同取消訂單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可見原告係 請被告確認其口頭通知欲終止系爭合約之真意,而非向 被告表示同意取消訂單,難認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 除。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 既已生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而被告受領遲延,又 遲未依約給付價金,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定金以外之價金10,905,804元,並以被告違反系 爭合約為由,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詳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之⒍),請求被告按系爭合約未稅總價20%,賠償原 告3,462,160元,均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管系爭隔震墊之必要費用273,856 元部分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於104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保管系爭隔震墊之 必要費用273,856元,業據提出保管狀況照片、日本橫濱 貨物運送公司營倉保管明細等單據為證(見卷ㄧ第77至79 頁之原證7、第241至254頁之原證14),其請求尚非全然 無據。惟系爭合約第20條「罰則:若一方違反合約內容, 則無條件賠償對方合約總價20%罰款及損失」,應是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審酌兩造僅約定一方違反系爭合約時,應 賠償對方「合約總價20%罰款及損失」,所定賠償額既達 合約總價5分之1,又未明確約定賠償「合約總價20%」不 包括「損失」,堪認所稱賠償合約總價20%,應包括罰款 及損失,亦即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原告請求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賠償合約總價20%罰款及損失 3,462,160元,既經准許,其復以受領遲延為由,請求被 告賠償保管系爭隔震墊之費用273,856元,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3,808,376元部分 被告以系爭試驗用隔震墊不符系爭合約所定驗收標準為由,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 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亦不足採,已如前述 ,故被告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 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3,808, 376 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367,964元,及其中10,905,8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其餘3,462,160元自準備六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被告3,808,3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原 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本訴勝訴部分之裁判費149,36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 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