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東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輝華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上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恭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7,964元,及其中10,905,
804元自105年11月17日起、其餘3,462,160元自107年8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38,45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79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
367,9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79,660元及其利息,
嗣於107年7月31日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41,820元及其利息,
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
(見卷二第2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
之情形,應予准許。
原告方面:
㈠本訴主張:原告代理銷售日商普利司通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製造之隔震墊,被告為承作品陽建
設MOMA8麗芙花園大廈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曾就所
需隔震墊,向普利司通公司詢價,普利司通公司於103年4月
9日就20個隔震墊報價後,
兩造於103年7月21日簽訂免震材
料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普利
司通隔震墊型號HH110X6R、HH120X6R、HH140X6R共20個(下
稱系爭隔震墊)及型號HH140X6R1個(下稱系爭試驗用隔震
墊),含稅總價18,176,340元,交貨期限配合工程進度,於
施工圖面確認後之6個月前進貨;被告給付定金7,270,536元
後,於103年10月間無端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經原告
於103年11月10日函請5日內告知交貨期限,又遲未告知,以
不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應類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價金已屆清償期,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0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905,804元及賠償合約總價20%之
罰款3,462,160元,另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於104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保管系爭隔震墊之
必要費用
273,856元,合計15,602,820元;倘被告無意受領系爭隔震
墊,原告得以被告
給付遲延為由
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第20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合約總價20%之罰款,並賠償原告進
貨成本、預期獲利、樣品與實體測試費用、系爭隔震墊保管
費用及報廢銷毀費用共22,873,356元,扣除定金7,270,536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5,602,820元
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命
被告給付原告14,641,820元,及其中11,179,660元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3,462,160元自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
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5,60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反訴辯稱: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下稱國家地震中心)對於系爭試驗用隔震墊之測試結果,
經溫度及速度補正後,符合系爭合約所定試驗結果檢核標準
,被告無由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未同意其解除等語。聲明
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本訴辯稱:系爭合約所定驗收標準為平均有效勁度和設計值
差異在11%以內,被告將系爭試驗用隔震墊送請國家地震中
心測試,測試結果經溫度補正後,有效勁度和設計值差異在
11%以上,不符驗收標準,被告遂於103年10月間,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於
104年1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意取消訂單,系爭合
約業經兩造
合意解除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反訴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被告解除或兩造合意解除,故被告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已付價金7,270,536元;又系爭合約雖因
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解除,但被告願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精神,按系
爭合約未稅總價20%,給付原告
違約金3,462,160元,並與原
告應返還被告之價金抵銷,故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價金3,808,
376元等情。聲明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3,808,376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149至150頁)
㈠被告為承作系爭工程,曾就所需隔震墊,向普利司通公司詢
價,普利司通公司於103年4月9日就型號HH110X6R(8個)、
HH120X6R(6個)、HH140X6R(6個)共20個隔震墊報價,總
價16,844,800元。(見卷一第14頁之原證2台南案用隔震墊
報價)
㈡普利司通公司員工吳芷慧於103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員工徐明賢表示:以下說明請參考,麻煩勿將性能測試放入
合約中,性能試驗為抽測,不是全檢,係針對無廠內試驗之
廠商進行品質檢測,對於無全檢之設備提供商,規範訂定性
能試驗,但也僅限抽檢2組,若於廠內進行全檢之設備提供
商,其檢測方式與數量均為高標準,不需再進行性能試驗,
因此日本交通大臣不要求性能抽測,此外,隔震支承不屬速
度型元件,不會與速度產生相依性,因此廠內試驗已具代表
性等語。(見卷一第141頁之被證4)
㈢兩造於103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代理
商)購買系爭隔震墊20個及系爭試驗用隔震墊1個,含稅總
價18,176,340元,相關約定如下:(見卷一第61至63頁)
⒈交貨期限:配合工程進度於施工圖面確認後之6個月前進
貨。(第7條)
⒉材料試驗:⑴原型試驗:在國家地震中心按附件㈢試驗及
驗收。⑵性能測試:原告應於出貨前在廠內全部進行自主
性能測試,按工廠標準試驗方式施作,驗收標準為平均有
效勁度和設計值差異在11%以內,並提供報告書。被告得
於原告完成自主性能測試後、出廠前進行廠驗,並得事先
指定其中2個按附件㈣測試及驗收,測試合格後方可出貨
。(第8條)
⒊付款辦法:每月30日估驗請款,次月25日放款…a.簽約後
業主付40%訂金(原告需提出相對金額銀行保證函)。b.
貨到工地後請領55%(同時退保證函)。c.驗收無誤後請
領5%尾款。(第11條)
⒋本工程交貨日期為合約簽訂完成後配合工地進度交貨,但
本案簽約完成至貨到工地最少須6個月。(第17條)
⒌附件:㈠報價單。㈡隔震墊產品型錄。㈢實體試驗規定。
㈣性能試驗規定。(第19條)
⒍罰則:若一方違反合約內容,則無條件賠償對方合約總價
20%罰款及損失。(第20條)
㈣被告於103年9月3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給付原告40%定
金7,270,536元。(見卷一第114頁之被證1支票)
㈤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將系爭試驗用隔震墊送國家地震中心,
申請依系爭合約附件㈢之實體試驗規定測試,該中心於103
年10月13日出具MATS系統測試報告。(見卷一第115至137頁
之被證2測試報告、第70至71頁之系爭合約附件㈢)
㈥被告曾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㈦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據原廠通知
,系爭隔震墊已生產完成,請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依系爭合
約第7條告知交貨期限等語。(見卷一第75至76頁之原證6)
㈧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曾向原告
口頭通知欲終止系爭合約,為此,請被告於函到後2週內回
覆確認,若被告不予回應則視同取消訂單等語。(見卷一第
142頁之被證5)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承作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合
約,向原告購買系爭隔震墊20個及系爭試驗用隔震墊1個,含
稅總價18,176,340元,交貨期限配合工程進度,於施工圖面確
認後之6個月前進貨,被告於103年9月3日給付原告定金7,270,
536元後,曾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於
103年11月1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系爭隔震墊已生產完成,請被
告於5日內告知交貨期限,被告遲未告知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無端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經原告函請告知交貨期限,又遲未告知,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價金已屆清償期,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
11條、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905,804元並賠償合
約總價20%之罰款3,462,160元,另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4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保管系爭隔震墊之
必要費用273,856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另被告反訴主張:系爭試驗用隔震墊測試結果不符系爭合約所
定驗收標準,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合約,
原告亦同意解除,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7,270,536元,扣除被告
願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精神給付原告之違約金3,462,160元
後,原告應返還被告價金3,808,376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905,804元及賠償3,462,160
元部分
⒈「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第234
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約定系爭隔震墊之交貨期限配合工程進度,於施工圖
面確認後之6個月前進貨,可見原告交貨需被告按系爭工
程進度協力配合,且被告曾於103年10月間無故向原告表
示解除系爭合約,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原告於103年
11月1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系爭隔震墊已生產完成,請被告
於函到後5日內告知交貨期限等語,
堪認係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已
生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
為由,對於原告提出之給付,明示拒絕受領、驗收,應自
原告提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所定驗收標準為平均有效勁度和設
計值差異在11%以內,被告將系爭試驗用隔震墊送請國家
地震中心測試,測試結果經溫度補正後,有效勁度和設計
值差異在11%以上,不符驗收標準,被告遂於103年10月間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
約,原告亦於104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意取
消訂單,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然查:
⑴系爭合約附件㈢實體試驗規定所定試驗程序與內容,包
括5項試驗之試驗條件及試驗結果檢核標準,並註明「
試驗結果須回歸至基準溫度20℃,溫度與速度補正係由
設備商提供補正所需資訊」等語(見卷一第70頁)。系
爭試驗用隔震墊經被告送請國家地震中心測試,測試結
果載明其試驗結果分析「不含廠商所提供之任何速度或
溫度修正係數」(見卷一第119頁),本院經兩造同意
,檢具系爭合約、國家地震中心測試報告及設備商普利
司通公司免制震事業部長聲明書(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
代表處
認證,見卷一第224至232頁,其首頁記載普利司
通公司隔震墊測試條件異於設計條件時之溫度及速度補
正公式),囑託台北巿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依
鑑定報告記載:國家地震中心之測試結果,須回歸基準
溫度20℃,亦須併依設備商提供之速度補正資訊補正,
且依溫度及速度補正公式補正後,均符合試驗結果檢核
標準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至11頁),堪認系爭
試驗用隔震墊經測試結果符合系爭合約所定驗收標準。
⑵被告雖依普利司通公司員工吳芷慧於103年6月11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告員工徐明賢表示:隔震支承不屬速度型元
件,不會與速度產生相依性等語(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辯稱:國家地震中心之測試結果毋須以速度補正
資訊補正等語,惟系爭合約係於103年7月21日簽訂,其
附件㈢實體試驗規定既註明「試驗結果須回歸至基準溫
度20℃,溫度與速度補正係由設備商提供補正所需資訊
」等語,可見兩造訂約時同認試驗結果須以溫度及速度
資訊補正,尚難以普利司通公司員工吳芷慧於兩造訂約
前之意見,
遽認測試結果毋須以速度補正資訊補正。
⑶系爭試驗用隔震墊經測試結果既符合系爭合約所定驗收
標準,則被告以未經設備商提供溫度及速度補正資訊補
正之國家地震中心測試結果不符系爭合約所定驗收標準
為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自不合法。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同意取消訂單,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
解除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綜觀原告於
上開存證信函
表示:被告曾向原告口頭通知欲終止系爭合約,為此,
請被告於函到後2週內回覆確認,若被告不予回應則視
同取消訂單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可見原告係
請被告確認其口頭通知欲終止系爭合約之真意,
而非向
被告表示同意取消訂單,
難認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
除。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
既已生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而被告受領遲延,又
遲未依約給付價金,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定金以外之價金10,905,804元,並以被告違反系
爭合約為由,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詳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之⒍),請求被告按系爭合約未稅總價20%,賠償原
告3,462,160元,均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管系爭隔震墊之必要費用273,856
元部分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於104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保管系爭隔震墊之
必要費用273,856元,
業據提出保管狀況照片、日本橫濱
貨物運送公司營倉保管明細等單據為證(見卷ㄧ第77至79
頁之原證7、第241至254頁之原證14),其請求
尚非全然
無據。惟系爭合約第20條「罰則:若一方違反合約內容,
則無條件賠償對方合約總價20%罰款及損失」,應是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審酌兩造僅約定一方違反系爭合約時,應
賠償對方「合約總價20%罰款及損失」,所定賠償額既達
合約總價5分之1,又未明確約定賠償「合約總價20%」不
包括「損失」,堪認
所稱賠償合約總價20%,應包括罰款
及損失,亦即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原告請求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賠償合約總價20%罰款及損失
3,462,160元,既經准許,其復以受領遲延為由,請求被
告賠償保管系爭隔震墊之費用273,856元,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3,808,376元部分
被告以系爭試驗用隔震墊不符系爭合約所定驗收標準為由,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
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亦不足採,已如前述
,故被告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
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3,808, 376
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367,964元,及其中10,905,8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其餘3,462,160元自準備六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被告3,808,3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原
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本訴勝訴部分之
裁判費149,36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
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