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柏年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月嫦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 告 北新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尚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邱雅文律師
許仁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
一般銷售委託書(下稱
系爭銷售委託書),委託原告將被告
及訴外人陳京昊等12人(下稱陳京昊等12人)所有如附件所
示土地共68筆(下稱系爭委售標的),以最低總價新臺幣(
下同)8億7,500萬元對外尋找買主出售,委託銷售
期間自10
4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並允諾於被告收取買賣價金
尾款同時一次給付成交總價1.5%作為仲介報酬。
嗣經由原告
仲介,訴外人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美公司)有意
願購買系爭委售標的,被告與都美公司於同年9月23日在都
美公司設址處就
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及定金等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
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原告於同年月30日持
都美公司已簽名之不動產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約定書
)予被告簽名,並交付都美公司簽發之5,000萬元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定金。
詎被告為無視於已與都美公
司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委售標的出售予他人,原告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都美公司交付價金尾款,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
爰依系爭銷售委託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1,312萬5,000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都美公司間未能對付款條件及買受人數、
土地分割與否等要件達成
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所簽訂
之系爭買賣約定書僅係購買意向書,或僅屬預約;被告收取
之系爭支票約定日後
俟買賣
本約成立後將作廢返還都美公司
,與不動產交易實務定金多會抵充為買賣價金一部之情形不
同,故系爭支票亦
非定金,既被告與都美公司之買賣契約未
成立,原告自無權請求仲介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併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欽尚(下稱陳欽尚)於104年9
月7日簽立系爭銷售委託書,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委售標的,
委託銷售價格為8億7,500萬元以上,期間自104年9月7日起
迄至同年年10月6日止,於該銷售委託書第4條關於銷售服務
報酬記載:「銷售總價百分之一點五,于賣方收取尾款同時
一次給付」等語,有系爭銷售委託書、系爭委售標的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8-169頁)。
㈡、原告於104年9月30日持都美公司已簽名之不動產買賣約定書
(即系爭買賣約定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欽尚簽名並蓋
用私章於其上,原告並交付都美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予陳欽
尚收執,有系爭買賣約定書、系爭支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
第13-18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銷售委託書,在委託銷售期限內,覓得買
主都美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約定書,
惟被告拒絕履行該
買賣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都美公司交付價金尾款,
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依系爭銷售委託書第4條
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1,
312萬5,000萬元本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探究者
厥為:㈠被告與都美公司就系爭委售標
的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都美
公司給付價金尾款?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與都美公司就系爭委售標的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
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345條第1、2項、第15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
債
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
約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
參
照)。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
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
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
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
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
意旨參照,該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又按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
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
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訂立之契
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
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
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
等情形
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考據系爭銷售委託書第4條就銷售服務報酬約定:於賣方即
被告向買方即都美公司收取尾款同時一次給付等語以觀(見
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與都美公司間買賣契約成立,且都
美公司支付被告全部買賣價金等,為原告收取本件銷售服務
報酬之要件,是首應探究者即為被告與都美公司間之買賣契
約是否業已成立。
經查,系爭買賣約定書4條記載:「甲方
同意支付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做為本標的買賣之定金,待甲乙
方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協商訂定完成時…」等,另該約
定書第5條載明:「甲(即都美公司)乙(即被告)方同意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辦理不動產交易價金信託」等(
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再
稽之都美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
、同年11月6日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各記明:「謹催請貴
公司按貴我雙方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約定
書』之約定,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上午10點整至本公司協商
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本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3
0日以士林社子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催請貴公司按雙方簽定
之不動產買賣約定書,於同年11月6日上午10點至本公司協
商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等,有士林社子郵局第169
號、第177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
,依前開約定書文義及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與都美公司
間,就買賣系爭委售標的事宜約定將再另行簽立買賣契約,
足徵被告與都美公司之真意為系爭買賣約定書僅係買賣預約
;況參以系爭委售標的分別為被告及陳京昊等12人所有,有
系爭委售標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169
頁),系爭買賣約定書既已表明被告代理陳京昊等12人處分
其等所有之土地,系爭買賣約定書之立約當事人卻僅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欽尚一人,而未記明陳京昊等12人,有系爭買
賣約定書在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16頁),與一般交易常
情相悖,
益徵系爭買賣約定書並非買賣本約。
⒊復審酌兩造於104年9月30日在簽立系爭買賣約定書現場之錄
音譯文,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欽尚及原告員工黃華憙對話
為:「(陳欽尚:這個是契約書?買賣約定書?)黃華憙:
這是購買意向書的意思。內容是很簡單…」;再者,原告委
託萬峯
法律事務所於104年11月3日寄發之信函記載:「首按
,本公司前於104年9月30日仲介『北新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與『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約定書』,
…,並承諾近日將擇期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之本約,俾便雙
方進行履約」等,有萬峯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3日104峯律
字第110305號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正、反面),
可
證原告明確知悉系爭買賣約定書僅係買賣預約,日後被告與
都美公司將再簽立買賣本約,執此,
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委售
標的成立買賣契約。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業已收取定金,
足證系爭委售標的買賣契約
已經成立
云云。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職是,定金係謂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
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欽
尚固有收執系爭支票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以系爭
買賣約定書4條記載:「甲方同意支付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做
為本標的買賣之定金,待甲乙方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協
商訂定完成時轉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款之部分款項」等(
見本院卷第14-15頁),故被告與都美公司約明定金將充作
買賣價金之價款。惟衡之兩造於104年9月30日在簽立系爭買
賣約定書現場之錄音譯文:「(陳欽尚:欸,簽收人應當是
否憙哥,我們這個不應該簽收吧?)黃華憙:其實你們應該
跟我簽收去。」、「黃華憙:因為這個東西…聽說你們…反
正你跟人家拿去沒關係,只要你有簽收,反正這個禁背你們
也領不到,他們也領不…這個錢都撥進去了,到時信託的時
候這個都直接轉到信託帳戶。」、「陳欽尚:不過都是放在
他那邊,不是…不是我這邊,我們現在是不能收,是不是?
」「陳欽明:誰拿都…如果放在你那邊保管,可以嗎?」「
陳欽尚:對啊,要不然就放在周律師,原則上我們不能收。
」「黃華憙:我認為說你們收起來,到時候交到周律師那邊
保管。我認為要這樣子。」、「黃華憙:我認為要這樣子,
因為這個東西第一個,裡面…他們也知道說這像一張廢紙一
樣,都一定要開始做禁背,都一定要開始做禁背,到時候我
們開始買賣交易的時候一直到信託,到時候你們會開一個信
託帳戶出來,我們就整個錢都進到信託帳戶。」、「陳欽尚
:這個可能要稍微問一下看看」、「黃華憙助理:簽收沒關
係啊!你就先簽收起來」等,有兩造不爭執部分之譯文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由是可知,收取系爭支票以
供日後抵充買賣價金實為原告員工遊說陳欽尚之詞,陳欽尚
及陪同在場之陳欽明等人,並無收取系爭支票抵充買賣價金
之意,準此,無從推認陳欽尚收取系爭支票係向都美公司收
取定金,而據以認定被告與都美公司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明
灼。
⒌基上,原告依系爭銷售委託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欽尚收
取系爭支票之舉主張被告與都美公司間之系爭委售標的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云云,應無可採,此外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
都美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因此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
主張
洵屬無據,無可信取。
㈡、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都美公司給付價金尾款?原告請
求有無理由?
依系爭銷售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於被告收取尾款同時一次
給付原告銷售服務報酬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
被告與都美公司實未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
爭銷售委託書第4條約定及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亦失所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委託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6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312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