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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泓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 新臺幣叁仟零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 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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