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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胡意剛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被   告 精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6號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CG126(臺南)艦(-100.05.12出險) 海損修理契約⑵」(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前對原告訴請確認上開約定之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判決後 ,因被告上訴刻正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民事訴訟就原告對於被告有無上 開違約金債權可得主張之認定,當以上開事件訴訟之裁判為據 ,復經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 歧異,本院認有於上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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