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
代理人 胡意剛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洪甯雅律師
被 告 精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建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6號請求確認違約金
債權
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簽訂之「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CG126(臺南)艦(-100.05.12出險)
海損修理契約⑵」(下稱
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惟被告前對原告訴請確認
上開約定之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判決後
,因被告
上訴,
刻正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民事訴訟就原告對於被告有無上
開違約金債權可得主張之認定,當以上開事件訴訟之裁判為據
,復經被告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
歧異,本院認有於上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