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
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律師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田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得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博欽
被 告 駱文瑤(即駱榮吉之
承受訴訟人)
駱建豪(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駱怡州(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駱文瑤、駱建豪、駱怡州為被告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駱榮吉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年4月29日死
亡,有被告駱榮吉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駱榮吉之
繼
承人有駱文瑤、駱建豪、駱怡州,其等
迄今未向本院為
拋棄
繼承之聲明,有被告駱榮吉之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
及司法院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附卷可稽,
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由其等聲明承受被告駱榮吉之訴訟,而其等迄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依職
權裁定命駱文瑤、駱建豪、駱怡州為被告駱榮吉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