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
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威
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駱文瑤(即駱榮
吉之
承受訴訟人)、駱建豪(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駱怡州(即
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07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部分
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玖拾貳萬參仟零肆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貳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