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
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律師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游博欽
被 告 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田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得蓉
訴訟代理人 游博欽
被 告 駱文瑤(即駱榮吉之
承受訴訟人)
駱建豪(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駱怡州(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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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誤載內容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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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應更正為「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
│ │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343 │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17樓│
│ │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住同│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住同上 居│
│ │上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區○○街○○巷○○號 訴訟│
│ │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之記載│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游博欽 住新│
│ │ │北市○○區○○路○○○號1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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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威利建設股份有│應更正為「被告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
│ │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 │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號 │
│ │44號 法定代理人 吳吉田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吳吉田 住同上 居新│
│ │市○○區○○街○巷○○號 居 訴訟 │北市○○區○○路二段265巷130弄2 │
│ │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複代理人 戴│號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複代│
│ │君豪律師」之記載 │理人 戴君豪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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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家旺建設股份有│應更正為「被告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
│ │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343 │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10 │
│ │號10樓之3 法定代理人 王得蓉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王得蓉 住新 │
│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4 │北市○○區○○路○○○號7樓之4 居 │
│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 上│新北市○○區○○街○○巷○○號 訴訟│
│ │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游博欽 住新北│代理人 游博欽 住新北市永和區中│
│ │市○○區○○路○○○號17樓」之記載 │和路343號1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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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判決第一行關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
│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記載 │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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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威力建設股份有│應更正為「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限公司」之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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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二)│應更正為「被告威利公司」 │
│ │1.第二十六行關於「被告威力公司」│ │
│ │之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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