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暉堂
周芳慈
黃齡瑩
黃偉哲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靖雅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附表「應繳
裁判費」欄所示
金額,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各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
所載,均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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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應繳裁判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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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暉堂│2,587,500元 │39,9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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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芳慈│2,631,000元 │40,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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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齡瑩│2,662,500元 │41,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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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偉哲│2,626,500元 │40,5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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