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暉堂       周芳慈       黃齡瑩       黃偉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提出委任張靖雅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第二審委任狀;暨依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 ,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 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①上訴人雖委由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張靖雅律師於106 年2 月12日具狀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二第125 頁,下稱系爭上訴狀),惟張靖雅律師未有提起上訴之特別 代理權(本院卷一第8 至1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第二審委 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系爭上訴狀之 簽名或蓋章,或提出委任張靖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第二審 委任狀。②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載,均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上①、②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編號│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應繳裁判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林暉堂│2,587,500元 │39,961元 │ ├──┼───┼──────┼─────┤ │ 2 │周芳慈│2,631,000元 │40,704元 │ ├──┼───┼──────┼─────┤ │ 3 │黃齡瑩│2,662,500元 │41,149元 │ ├──┼───┼──────┼─────┤ │ 4 │黃偉哲│2,626,500元 │40,555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