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暉堂
周芳慈
黃齡瑩
黃偉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提出委任張靖雅
律師為訴
訟
代理人之第二審
委任狀;
暨依附表「應繳
裁判費」欄所示金額
,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
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
二、
經查:①上訴人雖委由第一審
訴訟代理人張靖雅律師於106
年2 月12日具狀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二第125
頁,下稱
系爭上訴狀),
惟張靖雅律師未有提起上訴之特別
代理權(本院卷一第8 至1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第二審委
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系爭上訴狀之
簽名或蓋章,或提出委任張靖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第二審
委任狀。②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
所載,均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上①、②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編號│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應繳裁判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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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暉堂│2,587,500元 │39,9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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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芳慈│2,631,000元 │40,704元 │
├──┼───┼──────┼─────┤
│ 3 │黃齡瑩│2,662,500元 │41,149元 │
├──┼───┼──────┼─────┤
│ 4 │黃偉哲│2,626,500元 │40,5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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